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974,20151201,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賴麗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珮菱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562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製作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56201號之六分配表【表一】次序一所列(執行費)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表二】次序一所列(執行費)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均應予剔除。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對債務人賴義明並無債權存在,縱有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自不得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20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製作96年度執字第56201號之6分配表仍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前開分配表【表一】次序7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3648元及【表二】次序12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3874萬9294元,均應予剔除。

嗣於本院本於同一事由追加主張前開分配表【表一】次序1所列(執行費)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4977元、【表二】次序1所列(執行費)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68萬8543元,亦應予剔除(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廖萬全,原判決載為「廖萬金」,應屬錯誤,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張其對債務人賴義明有票款債權8669萬元,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6201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製作96年度執字第56201號之6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分別為【表一】次序1執行費4977元、次序七28萬3648元;

【表二】次序1執行費68萬8543元、次序十二3874萬9294元。

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分別為3902萬元、4767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由債務人賴義明簽發,然上訴人乃賴義明之胞妹,並自認其僅係受夫張金城之委託行使票據權利,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參與分配。

況上訴人雖稱賴義明係為償還其對張金城之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賴義明與張金城或上訴人間有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顯不得列入分配。

且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87年8月1日,距上訴人於99年4月間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期間,遑論上訴人係遲至100年2月17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則其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詎系爭分配表仍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列入分配,而伊於103年1月13日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並代位賴義明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所列分配金額28萬3648元及【表二】次序12所列分配金額3874萬9294元,均應予剔除。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本於同一事由追加主張前開分配表【表一】次序1所列執行費4977元、【表二】次序1所列執行費68萬8543元,亦應予剔除,而為訴之追加。

其聲明: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所列(執行費)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4977元、【表二】次序1所列(執行費)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68萬8543元,應予剔除。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債權早經執行法院列入歷次分配表,未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或起訴,其異議權業已喪失,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13始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顯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時未提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迨至103年1月29日起訴後始為此主張,自非異議效力所及。

且債務人賴義明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後未再起訴,依法視為撤回異議,被上訴人既係代位債務人賴義明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同受拘束。

再者,系爭本票乃賴義明簽發予張金城,張金城將之轉讓予伊,伊自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而賴義明曾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確與伊配偶張金城有借貸關係,並經該署將系爭2紙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賴義明親簽無訛。

又張金城租用賴義明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地號(即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拍賣土地)土地作停車場使用,賴義明自83年間即以前開土地租金抵償本件借款,迨至100年11月6日被上訴人貼補張金城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始暫停前開抵償。

足見賴義明至系爭拍賣土地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均有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

且賴義明103年1月2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聲明異議狀記載:「一、……春田建設(股)公司等。

依法債務人提供土地擔保為龍治園(股)公司及匯裕貿易(股)公司借款本金部分,特此陳請鈞院依常規就本金償還,應不涉及利息……。

二、次查……併案債權人戴穆桂、賴麗玲等。

亦同款不涉及利息……」,亦證其已承認系爭債務,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況被上訴人係以5400萬元購得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對賴義明之債權,現已受分配5396萬8022元,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新竹地院前依上訴人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債務人賴義明簽發⑴本票號碼TH-NO-040 667,發票日87年8月1日,到期日87年8月1日,票面金額3902萬元;

⑵本票號碼TH-NO-040664,發票日87年8月1日,到期日87年8月1日,票面金額4767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就該院96年執字24632號(下稱系爭24632號執行事件)、系爭56201號、98年司執字第68068號(下稱系爭6806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均為賴義明)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以100度司執字第11451號受理,並於100年3月10日將之併入原法院系爭24632號、56201號、第68068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而系爭56201號執行事件102年12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分別為⑴【表一】次序1執行費4977元,分配金額4977元;

⑵【表一】次序7票款(普通)本金8669萬元、利息7081萬0292元,合計1億5750萬0292元,分配金額28萬3648元;

⑶【表二】次序1執行費68萬8543元,分配金額68萬8543元;

⑷【表二】次序12即表1分配不足額(普通)1億5721萬6644元,分配金額3874萬9294元;

並訂於103年1月28日分配。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3年2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債務人賴義明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故系爭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1執行費4977元、次序7分配金額28萬3648元;

【表二】所列次序1執行費68萬8543元、次序12分配金額3874萬9294元,均應予剔除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

㈡查系爭56201號執行事件,其債務人為賴義明、林素碧及上訴人之夫張金城三人。

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製作經過為:⑴102年8月9日分配表(即分配表96執56201之1):債務人為張金城,執行標的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及6799建號(見96執56201卷六),並未將兩造列入受分配之債權人。

⑵102年9月5日分配表(即分配表96執56201之2):債務人為賴義明,執行標的: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號,定分配期日為102年10月8日(見96執56201卷六),拍賣金額53萬2000元,受分配債權人僅列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⑶102年9月5日分配(即分配表96執56201之3):債務人賴義明,執行標的: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地號,定分配期日:102年10月8日(見96執56201卷六),受分配債權人僅列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⑷102年10月22日分配表(即分配表96執56201之4):債務人賴義明,執行標的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發還債務人之款項35萬3277元,定分配期日為102年12月9日(見96執56201卷六),並未將上訴人列為受分配債權人。

⑸102年10月22日分配表(即分配表96執56201之5)債務人賴義明,執行標的: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地號於96執56201之3分配表發還債務人之款項6448萬6353元,定分配期日:102年12月9日(見96執56201卷六),並未將上訴人列為受分配債權人。

⑹102年12月19日分配表(即分配表96執56201之6):債務人賴義明,定分配期日為103年1月28日(見96執56201卷七),其【表一】執行標的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於96執56201之4分配表發還債務人之款項29萬5579元,並將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即次序1執行費4977元,分配金額4977元;

次序7票款(普通)本金8669萬元,利息7081萬0292元,合計1億5750萬0292元,分配金額28萬3648元。

其【表二】執行標的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地號於96執56201之5分配表發還債務人之款項4088萬8458元,並將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即次序1執行費68萬8543元,分配金額68萬8543元;

次序12【表一】分配不足(普通)1億5721萬6644元,分配金額3874萬9294元。

此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㈢依上說明,系爭56201號執行事件迨至102年12月19日分配表(即分配表96執56201之6),始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並定103年1月28日分配。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96年度執字第56201號卷七,原審卷第48頁),並於103年2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4632號執行事件前所製作之分配表已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被上訴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應已喪失;

且其於103年1月13日聲明異議內容未及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並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為佐云云。

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及原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經查系爭24632號執行事件,其債務人為賴義明,執行標的為桃園縣中壢市復興段888-1、1139-1、1139-2、1139-3、1139- 4、2023、2023-1地號土地;

惟系爭56201號執行事件,其債務人為賴義明、林素碧及上訴人之夫張金城三人,執行標的為張金城所有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賴義明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故系爭24632號、56201號執行事件顯為不同之執行事件。

且系爭24632號、56201號執行事件歷次分配表均係分別製作,並無合併情事,則被上訴人自不因未就系爭24632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喪失對系爭56201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之異議權。

再者,被上訴人103年1月13日聲明異議狀內已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數不得列入分配(見原審卷第50、51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及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乙節,並未逾原聲明異議之範圍。

又強制執行之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乃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定之,故就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顯係附隨於債權人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本件被上訴人異議內容既已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數不得列入分配,其異議效力應及於執行費。

是其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1執行費4977元、【表二】所列次序1執行費68萬8543元不應列入分配,亦未逾原異議範圍。

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乃在闡述異議人原僅對違約金部分聲明異議,則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應受此拘束,而不得就其未聲明異議之本金、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是該裁定所本之立論事實與本件迥然不同,上訴人遽予比附援引,洵屬誤會。

㈤上訴人另抗辯債務人賴義明曾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既係代位賴義明行使權利,自應受前開裁定之拘束,不得再行異議云云。

惟按因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如何分配,涉及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利益,是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並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所行使者乃其自身之異議權。

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具狀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行使者為其本身之異議權,並非代位債務人賴義明行使權利,上訴人此節所辯,核無足採。

㈥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係執面額分別為3902萬元、4767萬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據以就系爭56201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而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乃賴義明因向張金城借款而簽發交付張金城供作清償之用。

其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自認其夫張金城並未轉讓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是受張金城之託行使票據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卷三第81頁),核與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自承上訴人係因夫妻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因上訴人幫張金城管帳,本件事情包括借出資金給賴義明及拿到本票都是上訴人處理,張金城的存摺及金錢等都是上訴人保管,夫妻關係中這樣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暨證人張金城於原審證述:賴義明簽發系爭本票是要給伊,伊有同意上訴人去做本票強制執行,因伊之財務是由太太即上訴人管理,所以賴義明是把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伊。

當時伊經營24小時保齡球館,太忙太累,所有公司帳目、朋友調錢、支票來往都交給上訴人,因財務由上訴人管理,所以系爭本票就放在上訴人那裡,賴義明並沒有欠上訴人錢,伊也沒有把對賴義明的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相符。

堪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張金城,上訴人僅係受張金城之託處理系爭本票事務,並非票據權利人,顯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而聲明參與分配。

雖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揆諸前揭說明,該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賴義明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執行費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而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一】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次序1執行費4977元、次序7分配金額28萬3648元;

【表二】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次序1執行費68萬8543元、次序12分配金額3874萬9294元,均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雖改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單純轉讓予上訴人,僅本票原因債權沒有轉讓云云。

惟此據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甚明。

上訴人之自認與張金城證言相吻,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自認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則其翻異前詞,顯無可採。

㈧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以5400萬元購得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對賴義明之債權,現已受分配5396萬8022元,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查被上訴人係受讓兆豐公司對賴義明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5、110至117頁),自得依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係依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難認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分配金額有無超逾其向兆豐公司購買債權之價金,僅為其就前開債權之交易盈虧問題,要與其依法行使權利無涉。

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㈨況查,張金城、賴義明前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572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822號受理,並併入系爭56201號執行事件,故張金城、賴義明同為系爭56201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此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系爭56201號之1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

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張金城與賴義明間之借貸關係,惟系爭二紙本票面額分別為4767萬元、3902萬元,合計金額高達8669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就此高額借款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借據為憑,顯與常情相悖。

且上訴人對借款緣由、經過於原審先稱:賴義明自71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及其夫家張金城等借款,87年會算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嗣稱:上訴人與賴義明自81年起有借貸關係,包括上訴人夫家親戚亦借款給賴義明,87年8月1日會算(見原審卷第64頁);

迨於本院始改稱借款人為賴忠勇、賴義明父子(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195頁、卷三第155頁);

而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號偽造文書案中則稱係賴義明向伊借錢(該案10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見該卷第17頁),核其所述,前後顯相齟齲。

證人張金城雖稱有借款予賴義明,並於87年間進行會算,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乙份云云(見原審卷第145、146、152頁)。

惟該計算表載明至87年8月本金4765萬4600元、利息96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與上訴人所稱87年8月結算金額8669萬元(即系爭本票面額總額),相差甚鉅。

證人麥淑華雖附和上訴人說詞,證稱於87年間看到張金城將支票彙總後寫了前開計算表,並將該計算表交予上訴人,要伊陪同上訴人一起與賴義明會算,之後上訴人就帶著系爭本票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然依前述,張金城所書計算表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差3800餘萬元,實難認會算之情為真,麥淑華復自承並未經手借款(見原審卷第148頁),是其證言尚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

上訴人另謂賴義明曾於84、87年間二度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拍賣土地之所有權狀,供上訴人夫妻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佐(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惟賴義明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且上訴人自承其夫妻並未就系爭拍賣土地設定抵押權,殊難僅憑上開文件之交付遽謂張金城與賴義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又上訴人提出張金城與賴義明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見原審卷第72、73頁),主張渠等約定以土地租金充還賴義明積欠張金城之本金及延緩利息,足證渠二人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惟此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見原審卷137、138頁)。

觀諸前開二份租賃契約書僅記載「言明充還張金城的本金及延緩利息」(見原審卷第72、73頁),卻未記載本金、利息各為若干,顯與常情不符。

且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日期為84年1月1日(見原審卷第72頁),而張金城於原審證稱簽立租約時,賴義明即欠伊800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147頁),此與上訴人、張金城前述於87年8月1日始會算得出賴義明欠款8669萬元乙節亦有出入,益徵上訴人主張無足憑採。

上訴人復謂84年3月1日賴忠勇帳戶曾兌領張金城面額200萬元支票、張金城於84年5月15日、84年9月6日、85年4月22日、85年5月28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10萬元、43萬元、110萬元,並提出賴忠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張金城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55、156、158至176頁)。

惟此與張金城所提計算表內容不符,且交付支票、匯款原因多端,殊難逕依前開帳戶資料遽認其為借款之交付。

至上訴人所提賴義明之母賴麥寶秀背書之支票,其發票日為89年12月15日,已在系爭本票簽發日87年8月1日之後,與本件無涉;

而上訴人所提賴義明之妻林素碧簽發之本票、證明書、切結書、借據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5頁),並無日期及貸與人之記載;

及其所提地價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僅足證明地價,均無從證明張金城與賴義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二第225至230頁之借據均為賴義明或賴忠勇向他人之借款;

本院卷一第2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卷二第231至237頁之票據則經上訴人自承經以伊私房錢借予賴義明,與張金城之借款係屬二事(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上訴人另謂賴義明前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張金城借款云云,查賴義明於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號偽造文書案101年2月20日訊問時陳稱曾於81年至83年間向張金城借款1000萬元,但已於101年4月19日抵銷完畢(見該卷第10頁);

另於該署101年偵字第9401號偽造文書案102年4月17日訊問時稱其並無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見該卷第200頁),觀其所言,亦與上訴人主張借款內容相左,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是上訴人主張張金城因借款予賴義明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並未喪失,上訴人僅係代張金城處理財務而受其委託處理系爭本票事務,並非票據權利人,本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而聲明參與分配。

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一】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次序1執行費4977元、次序7分配金額28萬3648元;

【表二】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次序1執行費68萬8543元、次序12分配金額3874萬9294元,均應予剔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所列分配金額28萬3648元及【表二】次序12所列分配金額3874萬9294元,應予剔除,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執行費部分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原受分配之款項經予剔除後,應由執行法院另依法製作分配表,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賴麗香,惟賴麗香於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號偽造文書案中已明確證稱伊已忘記當時有無在場,且上訴人與賴義明間之事,伊沒有介入等語(該案10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見該卷第24頁),故無再行傳訊必要。

上訴人另聲請函調賴義明自75年1月1日起至87年8月1日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兌現紀錄、銀行往來明細、票據交換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09、110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