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勞上,4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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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彭兆熙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智義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滿
訴 訟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1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2年8月3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萬元,暨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主張每月薪資應為75,410元,故減縮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89,1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75,410元,暨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148頁)。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約定每月薪資75,410元。

詎於同年10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伊下班在公司大門前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穿越馬路時,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肺氣胸併挫傷等傷害,屬通勤之職業災害。

伊經住院休養,於102年3月25日返回工作,惟同年7月24日,因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票據以返還被上訴人為員工投保之保險金,致伊一時氣憤使前開職業災害受傷部位復發,緊急送醫經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並於102年7月29日住院治療。

然伊基於同一職業災害向被上訴人請假,迭遭刁難,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22日以簡訊通知已於同年9月2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再於同年11月5日、15日、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已非公司員工。

惟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經醫囑表明「住院」、「休養」,且受傷部位係腦部,休養乃為必要,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此期間終止兩造契約,並應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償伊因職災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7 4,100元、給付102年7月短付之薪資15,082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按月補足原領薪資,並提繳退休準備金4,812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89,1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萬元,暨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31日起至同意伊恢復原職提供勞務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退休準備金4,812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提繳6,7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薪資部分減縮為75,410元,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1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5,410元,暨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13日起至同意伊恢復原職提供勞務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退休準備金4,812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起任職伊公司,擔任空運經理。

惟甫到職1個月,即於同年10月23日擅自曠職、不假外出,並於該日晚間6時36分穿越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馬路時,因違規穿越車道而遭計程車撞傷。

惟上訴人謊稱係為前往台灣瑞廣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瑞廣公司)與負責人洽談業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屬因公差受有職業災害,分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50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職災保險理賠,並即住院休養長達5個月,直至102年3月25日其表示已完全康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始返回公司工作。

伊於上訴人休養期間,慮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審核及撥款程序冗長,乃基於善意,先墊借按日薪三成計算之226,940元,並告知待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

然102年7月24日會議時,伊要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墊借款或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支票變更,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直接將該筆支票交付伊公司以代清償該筆款項,竟遭上訴人拒絕,且對與會同仁態度惡劣,並辱罵人資部協理顏秀惠「王八蛋」等語。

又隨即藉口頭暈,自行叫救護車,由其上司賴榮桐副總陪同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當場表示無大礙可即出院。

詎上訴人自102年7月29日起,以因病未癒為由,多日曠職未到班、亦未依公司工作規則辦理請假手續。

然伊與瑞廣公司無業務往來,且該日瑞廣公司負責人在上海,未與上訴人洽談任何公事,其並非洽公受傷;

至其嗣改稱係通勤下班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然依其101年10月出勤紀錄所示,其於事故當日,並未打卡下班,且公事包尚置放辦公室座位上,並無已下班跡象,嗣因事故發生之消息傳回公司,始由同事將其公事包及個人物品送至醫院,足見其所稱當日係通勤下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無足信。

而上訴人並未受有職業災害,係因自己行為違規發生車禍,屬普通傷病假,惟請假日期已超過普通傷病假30日上限,而高達130日以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伊乃於102年9月24日以簡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且依上訴人102年10月14日函檢附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1個月,未記載不得上班工作,且1個月期限僅至同年11月10日止,然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至13日連續3日曠職未到班,伊乃再於同年月15日及2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又上訴人前開重大侮辱伊員工行為,經原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判決公然侮辱罪,伊於103年5月6日收受該第一審判決後,始知悉上訴人確有重大侮辱行為,且上訴人明知受辱員工僅請求返還公司代墊款,竟為一己私利而拒絕,實難期將來繼續服從伊管理監督,危害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伊為維持企業經營及秩序,有必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遂再於10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

且伊已按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級距76,500元提繳上訴人102年8月至11月6日之6%勞工退休金,原法院判決伊應提繳至102年9月12日之勞工退休金,尚有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自10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每月薪資75,410元,詎於同年10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穿越馬路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肺氣胸併挫傷等傷害,嗣於102年3月25日返回工作。

惟同年7月24日,因被上訴人要求其交還保險金,上訴人復以該次車禍受傷為由,至醫院急診,其後並持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連續向被上訴人請假,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以簡訊通知已於同年9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及於同年11月15日及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於103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公然侮辱人資部協理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同陳(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87、168、169頁),並有國泰醫院101年10月24日、11月11日及20日、102年1月5日、7月26日、8月3日及16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12日及26日診斷證明書,及102年8月15日、17日、同年9月15日、10月14日、11月13日、27日公傷假申請單,102年8月19日臺北長安郵局第2864號、8月28日臺北法院郵局第2084號、9月16日臺北長安郵局第3258號、10月14日臺北長安郵局第4466號、11月13日臺北長安郵局第4597號、11月27日臺北長安郵局第4643號存證信函,102年10月22日簡訊照片,102年11月15日臺北中崙郵局第2487、11月23日臺北中崙郵局第2760號、103年5月8日臺北中崙郵局第115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5、10-23頁、原審卷㈠第60-65、83-85、156、157、187-189、229頁、本院卷第93-93、97-103、123頁),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為通勤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不得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應補償其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給付102年7月24日起之工資,及繼續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則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查:㈠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依上訴人101年10月出勤資料,其於101年10月1日至同月22日即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1日,除10日至12日出差3日外,每日均打卡下班,有被上訴人公司出勤月報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詎上訴人自承於101年10月23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未打卡下班,復不爭執事故當時,其公事包仍在辦公室內,並未帶同離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其主張當日係已下班、通勤中所發生之事故,已與常情相違。

且依上揭出勤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至22日,扣除10日至12日出差3日外,其打卡下班之時間在晚間6時40分以後者,即有10月1日、2日、4日、5日、8日、9日、15日至17日、19日共10日,是上訴人僅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晚間6時30分許,已屬下班時刻,主張係通勤職災云云,殊難遽信。

尤以上訴人於原審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102年11月19日陳述書、103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7日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同年4月16日訴願書均一再主張當日晚間6時30分其係因工作需要由被上訴人公司出發洽公(見外放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資料);

另於其涉嫌詐欺案於104年1月28日偵查中亦仍稱:伊要去瑞廣公司拿報關文件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第25頁反面)等語,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通勤下班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本院再審酌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謂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回想經過將時空錯置,前此始為此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查,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8日始經診斷有前述器質性精神病,並於同年8月18日經心理衡鑑其認知功能有缺損,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7、108、111、112頁),而衡諸常理,上訴人經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後所為之陳述,較諸罹病前所述,當難謂較可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通勤職災乙節,洵無足採。

至上訴人原審主張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云云,惟經原審以證人即瑞廣公司周宜瑾具結證述:伊公司僅2人即伊與老闆,伊與上訴人86年間為裕隆行同事,至伊老闆原為該行業務;

當日上訴人先電話表示欲拜訪老闆,經伊告知老闆不在國內,上訴人即改稱探望伊,上訴人到後即與伊閒聊前此裕隆行同事之事,至下午約5點半,上訴人表示要回公司而離開,並無約定上訴人當日再回瑞廣公司洽談業務、交付或拿取文件之事。

因伊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業務往來,僅與萬泰國際物流公司即該集團海運部有往來,且伊不負責空運業務,故亦未藉機詢問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空運業務價格之事,上訴人亦未向伊招攬業務。

至演唱會為伊公司拿手業務,並有長期配合之報關行,伊不可能將此業務傳授上訴人而讓其拿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斯時正處理演唱會舞台設備運送業務,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非因執行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不屬職業災害(見原判決第7、8頁),亦經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21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在案,而將系爭車禍事故重新審查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再經勞動部103年6月16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認定勞工保險局上揭函之核定並無不當,其申請審議駁回(見原審卷㈠第93-96頁、卷㈡第9-14頁)。

上訴人於本院並表示不再主張此節(見本院卷第27頁),附此敘明。

㈡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惟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其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普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需附繳醫療證明。

㈠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經本公司同意得予留職停薪(見原審卷㈠第80頁),而與上揭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為相同規定。

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業如前述,而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住院至101年11月13日出院,嗣同年12月23日復入院進行顱骨修補至102年1月5日出院,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93頁),算至兩造同陳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始返回工作,其僅102年度未住院之普通傷病請假日數已逾30日,有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歷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9頁);

又上訴人自102年7月26日起未到班,有102年7月出勤月報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0頁),並於102年8月15日填載102年8月4日至16日之公傷假申請單、於8月17填載8月17日至同年9月15日之公傷假申請單、於同年9月15日填載9月16日至10月15日之公傷假申請單,及於10月14日填載10月16日至11月14日之公傷假申請單、於11月13日填載11月15日至11月28日之公傷假申請單(見原審卷㈠第85、187、189、197、200頁),惟其中僅於102年7月29日至8月3日住院,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請假日數已超逾勞工請假規則上揭規定。

又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員工於該公司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特別休假為7日,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

依上計算,上訴人之普通傷病假超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且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

而上訴人未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被上訴人可依法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雖主張102年10月22日已以手機簡訊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然細閱該簡訊內容僅謂:致彭兆熙先生:萬泰聯運有限公司依法於102年9月24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19頁),而未表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難謂已生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惟被上訴人復抗辯依上訴人102年10月14日公傷假申請單所檢附國泰醫院102年10月11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102年10月11日門診,宜休養1個月(見原審卷㈠第85頁、本院卷第101頁),是上訴人請假期限應至102年11月10日止,詎上訴人上揭102年10月14日公傷假申請單之請假期間為同年10月16日至11月14日,就其於102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之請假,乃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4日。

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台北中崙郵局第2487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23頁),洵無不合。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上揭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此節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起訴狀自陳被上訴人曾發此102年11月15日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2頁反面),自足認上訴人已收受無訛,併為說明。

㈢綜上,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通勤職災,而上訴人102年度未住院之普通傷病請假日數已逾30日,且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

復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乃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休養期間外,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補償其必要醫療費用174,100元、給付102年7月短付之薪資15,082元,及自102年8月起按月補足每月薪資75,410元,均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已提繳上訴人101年9月13日至102年11月6日之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法已無提撥義務。

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13日起每月提繳退休準備金4,812元至其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189,182元本息、及自102年8月3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75,410元本息,暨自102年9月13日起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4,812元至其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提繳6,780元至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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