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00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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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徐鄒金蓮
劉永長
劉嘉玲
伍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上訴人 江敏銖(即陳錦發、陳錦雲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鄒金蓮、劉永長、劉嘉玲、伍金鳳分別給付逾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鄒金蓮負擔百分之二十、劉永長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劉嘉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伍金鳳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原告陳錦發、陳錦雲原係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8、3-29、3-30地號土地,合併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陳錦發、陳錦雲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70695分之3447、70695分之7308,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敏銖,江敏銖並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代陳錦發、陳錦雲承當本件訴訟,此有呈報狀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3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8頁、本院卷㈠第53頁、第54頁、第59頁至第61頁〕,且經上訴人及陳錦發、陳錦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8頁〕,是江敏銖於本院聲請代陳錦發、陳錦雲承當本件訴訟,而為本件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已於103年3月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詎上訴人徐鄒金蓮、劉永長、劉嘉玲、伍金鳳所有建物,長期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後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權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並為聲明:㈠上訴人徐鄒金蓮應將坐落系爭3-29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劉永長應將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9.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劉嘉玲應將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伍金鳳應將系爭3-18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份,面積109.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徐鄒金蓮、劉永長、劉嘉玲、伍金鳳應分別給付被上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判准被上訴人對其餘原審被告楊登平等人之請求部分,均已確定在案)。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係祖先所傳下來或向他人購買而來,當地鄰長知悉此事,且上訴人之前手林登使用系爭土地有支付租金,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經林登之同意,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再者,被上訴人長久以來故意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致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不再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詎被上訴突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陳錦雲、陳錦發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分別為70695分之3447、70695分之7308,嗣於103年3月10日,渠等2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㈡系爭3-18、3-29、3-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7年1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4元、1,085元、1,007.2元;

102年1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55.2元、1,294.4元、1,204元。

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1日複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E、F、I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均屬無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坐落同地段3-31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地段3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原為陳永福、何森家、林登、林天盛、林天堂、林天財及吳宏裕等人所共有。

陳永福過世後系爭土地由陳錦雲、陳錦發、陳錦雄、陳錦慶、陳錦源、陳錦皇、陳梨雲及陳錦盛共同繼承。

嗣於94年間將原同地段3地號土地與何森家、林登、林天盛、林天堂、林天財及吳宏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31地號土地均由陳錦雲、陳錦發、陳錦雄、陳錦慶、陳錦源、陳錦皇、陳梨雲及陳錦盛共同所有;

其中陳錦盛應有部分70695分之10800,於102年9月30日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另陳錦雲、陳錦發於103年3月1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0695分之3447、70695分之7308,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多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8頁、卷㈡第75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1.68平方公尺)、E(面積:119.76平方公尺)、F(面積:141.1平方公尺)、I(面積:109.7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片多張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6頁),復經原審於102年11月1日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6頁、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19頁、第126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云云,並舉證人林天堂、劉桃生為證。

查,證人林天堂於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到庭證稱:伊父親林登於40幾年間曾向何森家、陳永福承租系爭3地號土地,當時該土地之共有人有3人,何森家有同意,才在系爭3地號土地上蓋房子;

且伊聽伊父親說有口頭約定租金,聽說有支付蓬來穀5千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頁、第93頁〕,惟證人林天堂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其本人親見親聞之事實,而係聽聞自其父親林登之傳述,是其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非無疑義,且為被上訴所否認,是證人林天堂之證述,尚難可採。

另證人劉桃生(即上訴人劉永長之父親)於同日到庭證稱: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房屋(即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之建物)係伊所興建,當時不知道地主是誰,也沒有支付租金,是林登找伊蓋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頁〕,證人劉桃生前揭證述僅能證明係林登同意伊在系爭3-30地號土地上蓋房子,至於有無徵得系爭3-3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無法證明;

且由其證述並未支付租金,更可證明前述證人林天堂所稱伊聽說有付租金乙節,顯屬不實。

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證人林天堂、劉桃生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雖分別係祖先所傳下來或向他人購買而來,惟渠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E、F、I位置之建物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為主,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雖長久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惟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全體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或得不用支付租金,更不得謂未曾請求給付即不得請求給付。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是上訴人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現今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乙節,堪信為真。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3頁、第26頁〕。

又系爭土地前方為上訴人所占用,建有建物,前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雙向各有1線汽、機車車道),對面為已廢棄之軍方營區,距離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約10分鐘之車程,且系爭土地距新湖口約8公里,距新豐約5公里,後方毗鄰水溝,水溝後方為工業區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卷㈡第4頁背頁、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6頁〕。

次查,系爭3-18、3-29、3-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9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4元、1,085元、1,007.2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55.2元、1,294.4元、1,204元〔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3頁、第26頁、第44頁至第46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可供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尚稱公允。

再查,依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徐鄒金蓮占用系爭3-29地號土地上如編號A所示位置之面積為91.67平方公尺,上訴人劉永長、劉嘉玲分別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E、F所示位置之面積分別為119.76平方公尺、141.1平方公尺,上訴人伍金鳳占用系爭3-18地號土地上如編號I所示位置之面積為109.71平方公尺。

末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中主張自97年4月1日起開始計算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12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詞減縮為自97年4月12日起開始計算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138頁〕。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⒈上訴人徐鄒金蓮部分:⑴被上訴人承受陳錦雲部分:①97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為15元:計算式:1,085×91.68×6%÷12×(19/30)×(3447/7069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9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為194元:計算式:1,085×91.68×6%÷12×8×(3447/70695)=194。

③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為1,164元:計算式:1,085×91.68×6%×4(年)×(3447/70695)=1,164。

④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為87元:計算式:1,294.4×91.68×6%÷12×3×(3447/70695)=87。

⑤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為11元:計算式:1,294.4×91.68×6%÷12×(11/30)×(3447/70695)=11。

⑥以上合計為:1,471元。

⑦10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9元:計算式:1294.4×91.68×6%÷12×(3447/70695)=29。

⑵被上訴人承受陳錦發部分:①97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為33元:計算式:1,085×91.68×6%÷12×(19/30)×(7308/70695)=33。

②9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為411元:計算式:1,085×91.68×6%÷12×8×(7308/70695)=411。

③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為2,468元:計算式:1,085×91.68×6%×4(年)×(7308/70695)=2,468。

④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184元:計算式:1,294.4×91.68×6%÷12×3×(7308/70695)=184。

⑤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為22元:計算式:1,294.4×91.68×6%÷12×(11/30)×(7308/70695)=22。

⑥以上合計為:3,118元。

⑦10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61元:計算式:1294.4×91.68×6%÷12×(7308/70695)=61。

⑶以上⑴、⑵之⑥合計為4,589元(計算式:1,471+3,118=4,589)。

⑷以上⑴、⑵之⑦合計為90元(計算式:29+61=90)。

⒉上訴人劉永長部分:⑴被上訴人承受陳錦雲部分:①97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為19元:計算式:1,007.2×119.76×6%÷12×(19/30)×(3447/70695)=19。

②9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為235元:計算式:1,007.2×119.76×6%÷12×8×(3447/70695)=235。

③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為1,412元:計算式:1,007.2×119.76×6%×4(年)×(3447/70695)=1,412。

④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為105元:計算式:1,204×119.76×6%÷12×3×(3447/70695)=105。

⑤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為13元:計算式:1,204×119.76×6%÷12×(11/30)×(3447/70695)=13。

⑥以上合計為:1,784元。

⑦10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5元:計算式:1,204×119.76×6%÷12×(3447/70695)=35。

⑵被上訴人承受陳錦發部分:①97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為39元:計算式:1,007.2×119.76×6%÷12×(19/30)×(7308/70695)=39。

②9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為499元:計算式:1,007.2×119.76×6%÷12×8×(7308/70695)=499。

③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為2,993元:計算式:1,007.2×119.76×6%×4(年)×(7308/70695)=2,993。

④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224元:計算式:1,204×119.76×6%÷12×3×(7308/70695)=224。

⑤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為27元:計算式:1,204×119.76×6%÷12×(11/30)×(7308/70695)=27。

⑥以上合計為:3,782元。

⑦10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75元:計算式:1,204×119.76×6%÷12×(7308/70695)=75。

⑶以上⑴、⑵之⑥合計為5,566元(計算式:1,784+3,782=5,566)。

⑷以上⑴、⑵之⑦合計為110元(計算式:35+75=110)。

⒊上訴人劉嘉玲部分:⑴被上訴人承受陳錦雲部分:①97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為22元:計算式:1,007.2×141.1×6%÷12×(19/30)×(3447/70695)=22。

②9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為277元:計算式:1,007.2×141.1×6%÷12×8×(3447/70695)=277。

③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為1,663元:計算式:1,007.2×141.1×6%×4(年)×(3447/70695)=1,663。

④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為124元:計算式:1,204×141.1×6%÷12×3×(3447/70695)=124。

⑤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為15元:計算式:1,204×141.1×6%÷12×(11/30)×(3447/70695)=15。

⑥以上合計為:2,101元。

⑦10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1元:計算式:1,204×141.1×6%÷12×(3447/70695)=41。

⑵被上訴人承受陳錦發部分:①97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為47元:計算式:1,007.2×141.1×6%÷12×(19/30)×(7308/70695)=47。

②9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為588元:計算式:1,007.2×141.1×6%÷12×8×(7308/70695)=588。

③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為3,526元:計算式:1,007.2×141.1×6%×4(年)×(7308/70695)=3,526。

④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263元:計算式:1,204×141.1×6%÷12×3×(7308/70695)=263。

⑤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為32元:計算式:1,204×141.1×6%÷12×(11/30)×(7308/70695)=32。

⑥以上合計為:4,456元。

⑦10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8元:計算式:1,204×141.1×6%÷12×(7308/70695)=88。

⑶以上⑴、⑵之⑥合計為6,557元(計算式:2,101+4,456=6,557)。

⑷以上⑴、⑵之⑦合計為129元(計算式:41+88=129)。

⒋上訴人伍金鳳部分:⑴被上訴人承受陳錦雲部分:①97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為16元:計算式:964×109.71×6%÷12×(19/30)×(3447/70695)=16。

②9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為206元:計算式:964×109.71×6%÷12×8×(3447/70695)=206。

③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為1,238元:計算式:964×109.71×6%×4(年)×(3447/70695)=1,238。

④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為93元:計算式:1,155.2×109.71×6%÷12×3×(3447/70695)=93。

⑤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為11元:計算式:1,155.2×109.71×6%÷12×(11/30)×(3447/70695)=11。

⑥以上合計為:1,564元。

⑦10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1元:計算式:1,155.2×109.71×0.06÷12×(3447/70695)=31。

⑵被上訴人承受陳錦發部分:①97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為35元:計算式:964×109.71×6%÷12×(19/30)×(7308/70695)=35。

②9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為437元:計算式:964×109.71×6%÷12×8×(7308/70695)=437。

③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為2,624元:計算式:964×109.71×6%×4(年)×(7308/70695)=2,624。

④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197元:計算式:1,155.2×109.71×6%÷12×3×(7308/70695)=197。

⑤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為24元:計算式:1,155.2×109.71×6%÷12×(11/30)×(7308/70695)=24。

⑥以上合計為:3,317元。

⑦10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66元:計算式:1,155.2×109.71×6%÷12×(7308/70695)=66。

⑶以上⑴、⑵之⑥合計為4,881元(計算式:1,564+3,317=4,881)。

⑷以上⑴、⑵之⑦合計為97元(計算式:31+66=9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徐鄒金蓮應將坐落系爭3-29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劉永長應將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9.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劉嘉玲應將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伍金鳳應將系爭3-18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份,面積109.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徐鄒金蓮、劉永長、劉嘉玲、伍金鳳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敗訴部分僅為極小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之比例計算,金額甚為微少,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上訴人依渠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編號 │               原審判准金額                 │
├───┼──────────────────────┤
│      │上訴人徐鄒金蓮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
│      │  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  1  │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
│      │  拾玖元。                                  │
│      │上訴人徐鄒金蓮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壹佰│
│      │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      │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
│      │  拾壹元。                                  │
├───┼──────────────────────┤
│      │上訴人劉永長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
│      │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所│
│  2  │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
│      │  捌元。                                    │
│      │上訴人劉永長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
│      │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所│
│      │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
│      │  元。                                      │
├───┼──────────────────────┤
│      │上訴人劉嘉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叁佰零│
│      │  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
│  3  │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
│      │  元。                                      │
│      │上訴人劉嘉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
│      │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所│
│      │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
│      │  肆元。                                    │
├───┼──────────────────────┤
│      │上訴人伍金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      │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所│
│  4  │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
│      │  伍元。                                    │
│      │上訴人伍金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捌佰元│
│      │  ,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叁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本院判准金額                 │
├───┼──────────────────────┤
│      │上訴人徐鄒金蓮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
│  1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所│
│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元│
│      │。                                          │
├───┼──────────────────────┤
│      │上訴人劉永長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
│  2  │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所占│
│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
│      │元。                                        │
├───┼──────────────────────┤
│      │上訴人劉嘉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
│  3  │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所占│
│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
│      │玖元。                                      │
├───┼──────────────────────┤
│      │上訴人伍金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
│  4  │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所占│
│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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