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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鄭大為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馬鈺龍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蕭竹君
被 上訴人 何豐彥
陳建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堃城
被 上訴人 李勝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上訴人 劉慶文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琬渝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俊哲
戴遐齡
曾志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崇崧
黃光芹
蔡瀚毅
黃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崇崧、黃光芹、蔡瀚毅、黃鐙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香港東亞運跆拳道競賽擔任國際裁判之一,在98年12月7 日男子組72公斤級金牌戰臺灣選手曾敬翔對戰韓國選手時(下稱系爭賽事),擔任副裁判(即副審),根據當時媒體的採訪照片、實況錄影經過,可知韓國選手出拳位置是打在曾敬翔護具的鎖骨部位,屬合法得分,雖間接造成曾敬翔受傷,但並未犯規;
且依雲林縣跆拳道國際裁判高知遠之意見、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下稱中華跆協)及東亞運主辦單位調查結果,均認上訴人同意給分判斷正確,無誤判之情,被上訴人等12人均明知上訴人給分決定無誤,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公然侮辱上訴人或公開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不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㈠被上訴人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陳建平部分,當時分別擔任中華隊總教練、中華跆協執行秘書、秘書長、理事長,均具有跆拳道競技知識,對於上訴人是否誤判,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判斷。
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下稱劉慶文等三人)渠等明知上訴人判決無誤,卻發表言論誣指上訴人在系爭賽事誤判,屬錯誤之事實陳述,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況系爭賽事南韓選手若擊打到無護具防護之頸部,勢必沒有拳頭撞擊護具之巨大聲響,上訴人稱有聽到護具聲響,不啻為證明南韓選手攻擊位置為合法。
劉慶文等三人系爭言論不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均嚴重傷害上訴人名譽,使系爭事件爭執點由「南韓選手是否違規攻擊」轉變為對上訴人之人身攻擊,影響社會大眾認為上訴人就賽事執法不公、判決存在瑕疵,並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減損。
另陳建平於99年3 月25日以傳真函向亞盟及世盟指控上訴人向臺灣媒體宣稱經由亞盟與世盟對中華跆協的施壓,使得上訴人的處分已被撤銷云云,但上訴人未曾向任何媒體陳述前開內容,陳建平對亞盟及世盟虛構有關上訴人之不實情節,破壞上訴人聲譽,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本函雖非公開發言,但仍屬對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而應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陳建平縱辯稱無故意,仍不能解免其責。
㈡被上訴人吳俊哲、戴遐齡、曾志朗均為職司國家體育事務之首長或官員,就系爭賽事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有關鍵性影響力,亦應知其等指責上訴人時,將使社會大眾對其所言深信不疑。
其中曾志朗於香港東亞運跆拳道競賽管理委員會技術代表公告仲裁法庭最終之裁決結果時,竟率部分代表團人員製造現場衝突,已使我國代表團有違反世界跆拳道聯盟競賽規則,其明知上述行為與競賽規則未合,卻於獲知中華跆協以上訴人對曾志朗發言不當為由決議停權3 年時,於98年12月18日透過中央社公開批評上訴人行為不當、個人修養有問題,藉此迴避其過激抗議行為之疑慮,無異放任全國輿論對上訴人繼續攻訐。
又上訴人係本諸競賽規則指摘曾志朗構成煽動,並非無據,戴遐齡身為體育委員會主管身分,其發言本應謹守分際,竟以主管機關之尊於系爭言論發表及指示召開紀律委員會懲處,鼓勵全國輿論對上訴人繼續攻訐,造成聯合報99年5 月15日之社論所指「全民公審」之現象越演越烈,戴遐齡所為之混合陳述,其事實陳述部分自屬反於真實,從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減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吳俊哲於99年1 月7 日回覆國際裁判高知遠投書時之言論未盡查證義務,編造上訴人有「不當」宣布韓國選手出拳合法等事實,另於99年5 月5 日對上訴人批評以維護曾志朗,及於99年5 月21日接受飛碟電台專訪,陳稱上訴人係因妻子為韓國人而影響給分判斷,已屬私人隱私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該部分顯有誹謗之實。
㈢被上訴人馬鈺龍身為聯合報專業體育記者,堅持上訴人在系爭賽事誤判,並指稱上訴人明知誤判卻不肯認錯,批評上訴人可恥;
復於99年3 月23日以「鄭大為告洋狀跆協:自作自受」一文指述「鄭大為申訴後,亞盟檢舉多項罪狀為他伸冤」,然中華跆協認為上訴人執法未挺本國選手,但因判決無誤不能以此懲戒上訴人,故改為不當言行為由達其處罰目的,亞洲跆拳道聯盟(下稱亞盟)知悉後,於98年12月14日發函中華跆協希望能取消該處分,否則無異是懲罰亞盟及世界跆拳道聯盟(下稱世盟)所有裁判與競賽監督委員,上訴人接獲停權處分後,始依規定提出申訴,於98年12月25日副知亞盟,故馬鈺龍前揭報導時序明顯謬誤,誤導亞盟係按上訴人要求行動,錯誤報導損害上訴人名譽。
以馬鈺龍於體育記者所居之資深權威領導地位,擁有足夠之影響力左右輿論,且其報導時並無同時報導不同觀點或是提供篇幅讓上訴人有適時辯駁之機會,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
㈣被上訴人黃光芹、陳崇崧、黃鐙輝、蔡瀚義部分:上開四人身為專業之新聞評論者、知名部落客或媒體藝人,對於視聽大眾具有相當影響力。
然陳崇崧(即溫紳)於98年12月10日晚間東森新聞談話性節目「關鍵時刻」節目中所為之言論,影射上訴人之配偶為妓女、上訴人為嫖客,且上訴人所為裁決與南韓籍配偶相關,陳崇崧所為言論已屬公然侮辱及非事實陳述之誹謗,且該節目播放時間與系爭賽事僅隔三日,其發言自足使大眾產生不當聯想,造成上訴人(及配偶)名譽嚴重減損。
黃光芹於98年12月10日東森新聞關鍵時刻節目上指控上訴人誤判,與事實不符,又未詳加查證競賽現場有4 具攝影機作為競賽申訴判斷之依據,亦不知競賽管理委員會處理抗議申訴之程序且其借用「有人講說」上訴人娶了個韓國太太,其影射上訴人偏頗裁判之意圖至為明顯,其所為之評論已逾越合理評論。
另蔡瀚毅以「查理王」於98年12月19日在其個人部落格撰文發表言論,公開指摘上訴人誤判,並於98年12月10日經台灣醒報報導:「消息一傳出,國內群情激憤,尤其是鄭大為的一句『我習慣當全民公敵』,讓部落格板主查理王寫下《鄭大為,你欠台灣一個道歉》一文,立即引發熱烈迴響,回應網友紛紛痛罵鄭是『賣國賊』,甚至在網路上發起行動,揚言抵制鄭大為開的道館,讓鄭『安心上路』。
查理王在文中寫道,『鄭先生你不需要當全民公敵!你欠台灣一個道歉~或請你離開台灣!』」等語,顯見蔡瀚毅對視聽大眾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而其所為混合陳述,未詳加查證即公開指稱上訴人誤判,明顯與事實不符,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黃鐙輝於98年12月23日在三立電視台國光幫幫忙節目中,所為編曲誣指所有裁判都是南韓籍,已與事實不符,其並以「不要臉」、「不公平」嚴重侮辱貶抑上訴人名譽,並可特定為上訴人,難謂合理評論,對上訴人名譽已有顯著之減損。
末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毀謗名譽,造成媒體、網路輿論攻擊,而使上訴人被視為全民公敵,上訴人之跆拳道館生意因此一落千丈,上訴人因生計困難,甚至前往加油站打零工,並曾向大安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亦曾前往頂好就業服務站尋找工作,且前往精神科就醫,精神已受到莫大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 項,請求:㈠被上訴人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陳建平、戴遐齡、曾志朗、吳俊哲、馬鈺龍、陳崇崧、黃光芹、蔡瀚毅、黃鐙輝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
㈡被上訴人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陳建平、戴遐齡、曾志朗、吳俊哲、馬鈺龍、陳崇崧、黃光芹、蔡瀚毅、黃鐙輝應各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示(格式為12號字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劉慶文抗辯略以:依原審勘驗劉慶文所提之光碟影片之結果,明顯可見韓國選手之攻擊係故意以「右拳」重擊曾敬翔「無護具保護之頸部」,此與曾敬翔遭攻擊昏倒後送醫治療時拍攝之照片係「頸部紅腫受傷」、醫師診斷係「受有前方下頸處受傷,疑似有頭部受傷」完全吻合,故韓國選手以手攻擊曾敬翔之頸部(非護具保護之合法得分區域),顯屬違法違規之跆拳道攻擊,至為明確。
劉慶文身為中華跆拳代表隊之總教練,且本件賽事係攸關國家榮譽及運動員本人一生成就之東亞運跆拳道金牌戰,上訴人裁判結果具有重大爭議性,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劉慶文眼見違法裁判,方據此提出抗議、質疑,並未涉及情緒性侮辱,自屬適當性言論而無侵權故意過失可言。
且上訴人於仲裁結果未出來前自行向媒體承認聽音判決乙事,嗣後又屢番對新聞媒體大肆批評政務委員曾志朗等人囂張跋扈,本起事件方於國內引起軒然大波,並導致上訴人遭受跆拳道協會之懲處,實非被上訴人所致等語。
㈡被上訴人李勝陽抗辯:李勝陽否認曾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另馬鈺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在現場未聽到有人辱罵鄭大為說『你他媽的怎麼不抗議』,且當時國內電視台亦有播放抗議現場實況,上訴人仍無法提出錄到有辱罵三字經之聲音或畫面,足證無公然辱罵之事。
李勝陽係中華跆協執行秘書,又是香港東亞運中華代表團成員,就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內部事務及人員管理,基於中華代表團成員及中華跆協執行秘書職務,於受訪時善意發表「鄭大為在關鍵時刻沒有為中華隊據理力爭,很不應該」、「鄭大為明明是誤判,卻還要硬拗,甚至胳臂往外彎,沒有積極維護台灣選手的權益」等評論,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更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所述非出於誣陷,或與事實相符,或基於跆拳道裁判專業經驗所為,或屬中華跆協職權所為適當評論,自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被上訴人何豐彥抗辯:何豐彥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3 ⑵⑶之言論,其中「自以為是」、「喪心病狂」等用語均屬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無論意見或評論是如何荒謬、粗暴、或輕率、不嚴謹,皆在保障範圍。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 ⑴之言論,經證人即撰稿記者詹健全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撰寫報導前並未與何豐彥聯繫,顯見該報導非何豐彥之言論,自無由負侵權行為責任。
另上訴人曾就其不當言行發表致歉聲明向全國人民、曾志朗政務委員宣讀、接受電視台採訪時亦表示不在乎被言論批判,且上訴人前接受TVBS訪問時,亦表示秘書長(即何豐彥)所有言論,身為晚輩,絕對概括承受、絕對認同、認可他所有言行等語,亦徵上訴人曾表認同被上訴人何豐彥所言,是被上訴人何豐彥所有言行,均為適當,並無不法等語。
㈣被上訴人陳建平抗辯:中華跆協當時自聯合晚報獲悉上訴人相關新聞後,本於理解為表明主張而由事務人員所撰寫之信函,並以陳建平擔任理事長名義發函,然該函文並非陳建平個人言論,陳建平並未參與該事,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等語。
㈤被上訴人戴遐齡抗辯:戴遐齡身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委,於媒體採訪時表示意見,係依法令而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
上訴人擔任國際裁判,自願進入公眾領域為公眾人物,就比賽結果公開受訪所發表之言論,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況戴遐齡於事件發生時即自臺灣趕赴香港探望選手曾敬翔,目睹曾敬翔確實遭擊傷,脖子有紅腫痕跡,經曾敬翔報告遭擊中脖子情況,且曾志朗政務委員在比賽現場抗議裁判不公,均致戴遐齡相信裁判不公情事。
又近年來,跆拳道遭韓國把持,裁判不公之事,時有所聞,日本亦有類似抗議情形,故令戴遐齡相信上訴人恐涉誤判。
至於有媒體報導「誤判還不認錯」,並非被上訴人所用辭句,被上訴人當時係向媒體表示誤判是難免的,上訴人事後卻對曾志朗政務委員以「很丟臉」、「煽動群眾」、「太囂張跋扈」、「煽動暴動」等涉及人身攻擊言詞激烈辱罵,並表示願當全民公敵等行為,是不應該的等語,戴遐齡本於政府官員之立場,就其職權事項所為之捍衛國家主權之意見表達,並無侵害上訴人本人名譽之行為,媒體事後將之整理為「誤判還不認錯」,顯有描述失真情形等語。
㈥被上訴人曾志朗抗辯: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返國時在機場受訪曾嚴厲批評曾志朗,並使用以「很丟臉」、「煽動群眾」、「太囂張跋扈」、「煽動暴勤」等情緒性之激烈言詞,當時即引起輿論一片譁然。
曾志朗於98年12月18日受訪時方針對整起事件為如附表編號6 之言論,發言中性溫和,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且詳讀該新聞報導,可曾志朗認為上訴人遭停權三年之處分太嚴重,根本係為上訴人求情。
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受訪時,改口稱曾志朗當時的抗議行為是愛國表現,並於隔日公開向曾志朗道歉並簽署致歉聲明書,甚表示「曾志朗站在人權角度,客觀看待這件事,氣度令人佩服,這不是一般衛道人士可以比擬,很有膽識,而且曾志朗在比賽當下的愛國心可以理解」,足見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曾志朗有任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卻於事發2 年多後又反口指稱曾志朗之發言涉及侮辱,態度反覆等語。
㈦被上訴人吳俊哲抗辯:吳俊哲時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競技運動處處長兼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主任,係基於職務受長官指示出席,回應民眾及媒體詢問,本諸事實發表與本案相關專業意見,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無虛構情形,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且吳俊哲亦曾擔任過跆拳道比賽裁判,系爭賽事經國內媒體一再播映,甚以慢動作播放,可看出韓國選手攻擊曾敬翔之那拳高於肩膀,依跆拳道規則第14條及該條文之解釋3 d 規定,應屬判罰扣分之違規動作,而上訴人於賽事後在媒體前自承係以聽覺判斷韓國選手得分,是吳俊哲針對上訴人之「聽音給分」提出質疑,本於事實及跆拳道規則發言,自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另事件發生後,我國跆拳道代表隊依法提出抗議,大會接受後召開仲裁委員會討論,上訴人竟於仲裁委員尚開會討論時,即在媒體前陳述韓國選手那一拳是合法的,有違裁判職責,吳俊哲指上訴人之行為不當,係與事實相合,且屬合理評論。
至吳俊哲接受飛碟電台飛碟午餐節目訪問,亦再次重申政府只希望裁判公正執法,不希望裁判作愛國裁判外,無法理解為何我國與韓國選手對陣,派我國裁判擔任副審,且上訴人越俎代庖說韓國選手係屬合法,故以疑問的語氣表示「不曉得是不是他太太是韓國人,所以才給韓國隊得分」,是對可受公評之事之質疑,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則吳俊哲將所見聞事實及評論一併為公開陳述,供社會大眾評價,且係針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裁決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就上訴人之私德為意見表達,上訴人前揭指摘顯有誤會等語。
㈧被上訴人馬鈺龍抗辯:馬鈺龍確有為附表編號8 之報導,但98年12月11日之評論係對事不對人,肇因於98年東亞運跆拳道比賽中,我國跆拳道代表隊顧問曾志朗於總教練劉慶文抗議韓國選手犯規,為曾敬翔爭取權益未被接受後,才站起來要求裁判公正判決,上訴人卻在接受電子媒體訪問時指稱「曾志朗之舉動係煽動暴亂,鼓動群眾情緒」,馬鈺龍認為上訴人發表之言論可受公評,始撰文評論,而東亞運跆拳道比賽係國際賽事,曾敬翔代表國家出賽,參賽結果攸關國家榮譽,曾敬翔遭韓國選手擊倒為全國矚目焦點,各大媒體均有報導,實屬可受公評事項無疑。
至99年3 月23日聯合報綜合版之「鄭大為告洋狀,跆協:自作自受」之報導,則係經採訪李勝陽並為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所撰寫,即非屬不實、虛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且馬鈺龍撰寫相關評論及報導,僅在發表其個人意見並以各個面向切入,實無能力亦無可能去影響全國輿論方向或誤導視聽等語。
㈨被上訴人黃光芹未於本院到庭,惟其於原審之抗辯:黃光芹於98年12月8 日參加東森新聞「關鍵時刻」節目錄影,時間正值曾敬翔在香港參賽遭南韓選手擊傷送醫,喪失金牌之隔天,國內輿論沸騰,焦點均聚焦於上訴人聽音辨位作出裁判是否損及我國選手權益,黃光芹身為節目受邀6 位來賓之一,以從事新聞工作20餘年經驗,就彼時新聞現狀做出客觀評論,未對上訴人人身攻擊,或出現超出公益或可受公評之事範圍為評論,無妨害名譽之故意。
況上訴人於媒體訪問時,自承未親見關鍵一擊所擊部位,只聽到打在護具上之巨大聲響,即按下裁判鈕,乃是引發爭議之原因所在,此等事宜關乎國家榮譽及國格,本屬媒體公評之事,而上訴人前向黃光芹提起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亦經駁回,更徵黃光芹無妨害名譽行為等語。
㈩被上訴人蔡瀚毅未於本院到庭,惟其於原審之抗辯略以:上訴人起訴所提原證19之網頁列印資料上所載文字內容,並非由其所寫,該文字係其引述youtube 上之內容等語。
被上訴人黃鐙輝抗辯略以:黃鐙輝因「國光幫幫忙」節目效果所為上開編詞,歌詞內容並未指名道姓,甚且自承彼時尚不知上訴人為系爭賽事裁判之一,只聽聞韓國裁判誤判我國選手被打傷還被判輸,所以改寫歌詞等語,尚與歌詞內容「韓國裁判沒生目睭」相符,足證黃鐙輝彼時確於狀況不明情況下,因應節目效果而為編詞,觀眾是否可將此逕予連結至系爭賽事中爭議裁決之上訴人,尚非無疑,故無從逕論此等行為損及上訴人名譽。
況縱予連結指涉上訴人爭議判決,然該詞內容既係針對可受公評、爭議之系爭賽事而為,黃鐙輝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雖嚴厲、不留餘地,然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仍可認其評論為善意而受言論自由保障,要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陳崇崧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陳建平、戴遐齡、曾志朗、吳俊哲、馬鈺龍、陳崇崧、黃光芹、蔡瀚毅、黃鐙輝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
㈢被上訴人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陳建平、戴遐齡、曾志朗、吳俊哲、馬鈺龍、陳崇崧、黃光芹、蔡瀚毅、黃鐙輝應各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示。
㈣第二項聲明部分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馬鈺龍、吳俊哲、戴遐齡、曾志朗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何豐彥、陳建平、李勝陽、劉慶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系爭賽事擔任國際裁判,臺灣選手曾敬翔在「男子72公斤級金牌戰」對賽韓國選手時,因韓國選手以正拳攻擊曾敬翔上胸鎖骨之間,擔任副審之上訴人與主審及其他3 位副審均一致按鈕判定南韓選手為合法攻擊,給南韓選手1 分。
㈡被上訴人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陳建平、戴遐齡、曾志朗、吳俊哲、馬鈺龍、黃光芹、黃鐙輝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附表編號2 ⑴、3 ⑴、5 ⑴「誤判還不認錯」等言論除外)。
㈢中華跆協紀律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一、私領域部分:鄭大為教練,以不當言行、公開中傷、侮辱行政院曾志朗政務委員,破壞跆拳道永續發展及跆拳道多年來建立之優良社會形象,並造成社會大眾對跆拳道運動產生負面觀感。
二、專業領域部分;
在中華代表隊向大會依正常程序抗議,大會尚未作成仲裁結論前,鄭大為教練,即在現場向大會媒體發表個人意見,有違裁判職責。
三、經在場參與會議之委員共同決議:鄭大為教練自即日起停止跆拳道所有活動,停權3 年」,此有會議決議足參(見原審卷三第147 至148 頁)。
㈣亞盟於98年12月14日發函與中華跆協,對於上訴人因「98年香港東亞運跆拳道比賽」遭處罰表示遺憾,並認為此無異係處罰所有裁判、競賽監督委員會成員、亞盟及世界跆拳道聯盟,希望中華跆協就此事件作成適當且睿智的決定(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㈤中華跆協於98年12月23日以平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停止跆拳道所有活動,停權3 年,上訴人因而於98年12月25日向中華跆協申訴(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
㈥中華跆協第九屆紀律委員會於99年5 月6 日第四次會議,針對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提出之申訴,決議「鄭大為在教練資格部分維持停權三年(裁判資格部分則不予停權)」,此有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三第157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賽事擔任副審並無誤判,被上訴人等人所發表的文章或談話內容,並非真實,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評論,客觀上已否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均已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等情,已為到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本院審酌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賽事判定南韓選手給分並無誤判,應屬可採:⒈經查,上訴人於98年香港東亞運跆拳道競賽擔任國際裁判之一,在98年12月7 日「男子組72公斤級金牌戰」臺灣選手曾敬翔對戰韓國選手時,擔任副審之上訴人與主審及其他3 位副審均一致按鈕判定南韓選手為合法攻擊,給南韓選手1 分,已於前述。
參酌擔任系爭賽事之主審位置係在自競賽區中心點後退往第三競界線1.5 公尺處,副審之位置則在第一競界線中心外側0.5 公尺處面向競賽區中心點,或第二、三競界線底部角落外側0.5 公尺處面向競賽區中心點(詳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655 號偵查卷〈下稱第20655 號偵查卷〉第37頁之跆拳道比賽規則第二款位置指示),是主審及副審自係距離兩名選手最近之人,其等5 人既均一致按鈕判定南韓選手為合法攻擊,堪認上訴人之判斷,應無錯誤。
且中華臺北代表團因未認同上開判決結果,於賽後想競賽管理委員會提出抗議申訴,經競賽管理委員會召開仲裁法庭,並重新檢視系爭賽事四位副審後方攝影機之影像資料,仍審議該賽事裁判之判決並無錯誤,堪認上訴人所為之判決,應無錯誤。
⒉世界跆拳道聯盟競賽規則與解釋說明第11條第2項第1款:「合法攻擊的範圍:1.軀幹:以拳、腳技術攻擊護具保護軀幹之部分,為合法攻擊。
但嚴禁攻擊脊椎部位。
2.頭部:只允許用腳部技術攻擊鎖骨上方之區域。」
、「解釋2 :腳部技術,指任何使用腳踝以下部位進行各種攻擊即是合法的。
反之,任何使用腳踝以上部位的攻擊,例如小腿或膝蓋,則是不合法的。」
、「解釋3 :軀幹,由護具所覆蓋的自腋下到骨盆之間的範圍,是合法的攻擊部位。
因此,應依照每個量級規定的護具尺寸與每個選手的體格穿著合身之軀幹護具。」
等規定(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
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賽事照片、錄影截圖及說明,韓國選手右拳應係擊打在曾敬翔所著軀幹護具之最上緣處,其拇指握拳處乃在曾敬翔之護具上緣位置(原審卷一第4 頁、原審卷四第114 至126 頁)。
復觀曾敬翔於比賽後經中華跆協公布之醫生證明書,記載曾敬翔受傷傷勢為「neck/upper chest injure (頸部/上胸受傷) ,另曾敬翔之受傷照片亦顯示其頸部、鎖骨、鎖骨下方等處均有紅腫,此有上訴人提出新聞翻拍之香港馬嘉烈醫院之醫生說明書及受傷畫面可證(原審卷一第3 頁、原審卷四第130 、131 頁),可認上訴人陳稱此應為擊中覆蓋護具之鎖骨位置,始會同時造成其頸部及上胸部均有傷,非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當時韓國選手係出拳打在曾敬翔之護具上,屬於合法攻擊,其給分乃屬正確,堪認真正。
⒊佐以本院經當庭播放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賽事錄影光碟畫面後,證人宋廣森(具跆拳道特級國際裁判資格,並有18次國際裁判經歷)證述:規則是護具包覆的範圍在鎖骨以下不算犯規,在鎖骨上方以手攻擊就算犯規,鎖骨本身被護具包覆,是可以攻擊的。
剛剛影片內容是攻擊在護具包覆的範圍內,所以不算是犯規的動作,且如果力量足夠,四個角落的副審,是依據攻擊的力道、位置來給分,給的分數是不容質疑的。
我是在新聞畫面看到的,我認為韓國選手是合法的擊倒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正反面);
證人高知遠(具國際裁判資格)結證:韓國選手用手攻擊我國選手,我判斷是得分,因為擊打點是在護具上,停留在脖子上面是因為二個人身體擠壓造成的,不是一開始的擊打點。
這是一個基本的判斷,不是艱難的判斷,一般具備裁判或教練的人可以看得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正反面);
證人林滄然(具國際裁判資格)證述:我認為韓國選手得分,因為是擊打在護具上,且還可以看到護具被擊打跳動的畫面,選手的身體反應不會造假,當時我國選手是放在胸口的位置,代表這是正確擊中在胸口得分的部分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益徵上訴人主張給韓國選手得分之判決並無錯誤,堪認可取。
⒋況且,中華跆協紀律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99年5 月6 日召開第三、四次會議,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賽事是否錯誤判斷進行討論,會中經與會委員反覆觀看系爭賽事影片,嗣後所為之決議,係認「二、跆拳道領域專業部分」係記載「在中華代表隊向大會依正常程序抗議,大會尚未作成仲裁結論前,即在現場向大會媒體發表個人意見,有違裁判職責」(見原審卷三第147 、157 頁),並無提及於專業領域部分,上訴人於系爭賽事有何錯誤裁判之行為,參與上開兩次會議之證人許志耀亦證稱:有參與98年12月11日、99年5 月6 日紀律委員會第三次、第四次針對上訴人爭議案件的會議,詳細的情形何人說了什麼話我現在沒有辦法說的很清楚,但結果是上訴人沒有誤判,依當時的錄影帶是沒有誤判。
開會當時,有看錄影帶來討論是不是誤判,看了很多次,而且重複不斷播放每壹個點,二次開會都一直播。
要播放那麼多次是因為不可能隨便判斷,在播放過程一定會有一、二人個人的判斷不一樣,但最後結果是認為沒有誤判。
…犯規是指鎖骨以上,在護具保護範圍內是正確的,這是當時的規則,所以當時沒有打到鎖骨上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76頁),益證上訴人所述非虛。
㈡上訴人就系爭賽事之判決是否正確,應屬可受公評事項:⒈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副審所為韓國選手得分之判決並無錯誤係屬可採乙節,固於前述,而本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證人宋廣森、高知遠觀看後一致證述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錯誤,惟渠等亦證述:系爭賽事對於韓國選手是否得分產生爭議,因為所有的媒體都將韓國選手出拳的定格定在脖子的位置,但實際上是要看出拳的擊打點,本件擊打點是在護具上,因為是在鎖骨下方的護具所以是合法,如果是打在鎖骨以上造成一半在護具上、一半在護具下也是合法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
且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劉慶文提出關於系爭賽事後新聞報導錄影畫面(為賽事現場觀眾拍攝)之結果為:錄影時間00:00:13開始至錄影結束,曾敬翔選手以右腳進行旋踢攻擊對手中端。
同時,韓國籍選手舉起右手,自韓國選手之右耳旁高度猛力擊出正拳,命中曾敬翔選手有護具及無護具相間之頸部地帶。
曾敬翔遭攻擊後失去重心不支倒地,仰躺於比賽場地,韓國籍選手並平舉雙手。
此時曾敬翔倒地不動。
我方教練人員上場查看仍倒地不起之曾敬翔選手,並檢查曾敬翔頭部附近傷勢,場上的女裁判以手心向內之姿勢舉手,向內側揮動,似叫曾敬翔選手起身,但曾敬翔選手仍倒地不起。
場外工作向後方招手。
場上女裁判宣佈暫停;
另勘驗東森新聞播放系爭賽事現場畫面,則為「曾敬翔以右腳進行旋踢攻擊韓國選手中端,同時,韓國選手舉起右手,自韓國選手右耳旁高度猛力擊出正拳,命中曾敬翔『無』護具保護之頸部,曾敬翔不支倒地」,新聞又一次重播畫面「曾敬翔以右腳進行旋踢攻擊韓國選手中端,同時,韓國選手舉起右手,自右耳位置之高度出正拳,落點位於曾敬翔頭盔、護具中間『無』護具地帶之頸部」,新聞再度以慢動作、放大鏡頭播放,並以紅色圓圈圈出韓國選手擊中曾敬翔身體部位,可看出該部位係曾敬翔「無」護具保護之頸部等情,有原法院103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
另於系爭賽事現場觀看之證人劉永隆(時任國家跆拳道培訓隊資訊教練及全國跆拳道協會選訓委員,並具國際裁判資格)證述:我是看台下方,就是比賽場的正前方,開賽不久,曾敬翔就想前進做動作,韓國的選手就以手臂抬的很高的右手正拳打到曾敬翔的脖子喉嚨的右邊,靠近喉結地方,曾敬翔立即倒地陷入昏迷…。
我認為這是一個錯誤的判決,以正拳擊中鎖骨以上是嚴重的犯規,另外手臂抬高擊中,依國際規則是要扣分的,因為是一個嚴重的犯規,在曾敬翔急救的時候,大會顯示板是顯示韓國得分,急救後過了一分鐘,主審裁判開始累計一分鐘,之後就判韓國選手直接獲勝,所以我認為這是壹個錯誤的判決。
當時韓國選手擊中曾敬翔的部分是喉嚨,該處沒有護具覆蓋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正反面)。
由此可知,因拍攝或觀看角度不同,韓國選手於系爭賽事究係正拳擊中曾敬翔之無護具保護之頸部,抑或有護具之上胸部,即會產生不同解讀,且縱為具跆拳道競技規則專業之人,於系爭賽事當下仍會產生不同之判斷結果。
⒉佐以跆拳道係屬快速之競技運動,於競賽中兩名選手會不斷移動位置,選手之抬腳或出拳攻擊均在瞬間,有時並非一般肉眼所能跟及,而選手做出之攻擊與被動攻擊動作,都在一瞬間完成,得分也在這一瞬間決定。
再由證人許志耀證述:開會當時,有看錄影帶來討論是不是誤判,看了很多次,而且重複不斷播放每壹個點,二次開會都一直播。
…要看那麼多次,是因為會有角度的問題,我在第一次會議之後回家看電視,看的畫面角度會不一樣,在那個畫面就顯示對方選手連碰都沒有碰到犯規的地方,但協會要我們開會看的錄影帶有角度的問題,不是那麼明顯,當時後面是有點斜的,不是正面的,當時有無擊中犯規的地方不是那麼明顯,加上有速度的問題,因為速度很快,在當時人的眼睛不能馬上判斷到,不能很明確的判斷,所以我們才會播放很多次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益徵得分與否之判斷,有時並非一瞬間即能決定或必屬正確。
況依上訴人提出曾敬翔受傷照片及醫生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 頁、原審卷四第130 、131頁),除上胸部受傷外,其頸部亦同時受有紅腫之傷害,姑且不論此頸部傷勢究係何原因造成,惟於曾敬翔遭韓國選手擊中後當場倒地不起,其頸部又有紅腫之傷勢,確實足讓人產生韓國選手有無犯規攻擊曾敬翔無護具之頸部位置的疑慮。
⒊又查,上訴人於賽後接受媒體訪問時即表示:「中華隊教練團說我是用聽的,對,我確實用聽的,通常這種速度快,距離近的動作,肉眼無法看到,裁判本來就可運用經驗與其他輔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之98年12月10日聯合新聞網報導);
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亦陳稱:(當時評分情形?)當時有一位主審,四位副審,必須在1 秒之內,按下給分鍵,分數才成立,那個動作是四位副審都給分,我是最後一個按的,按的時候我有點顧慮,因為我的視角,我擔心不夠精確,所以我以擊打的聲音來補足我的判斷(你為何是最後一個按分的?)按照我的角度,反應可能吧,我看到分數,其他三個0.1 秒就按了,我有看到正拳從合法角度打到鎖骨上端,聽到砰的衝擊聲,聲音的判讀是我們評價運動員利度和強度的手段。
(當場有無質疑這樣有算分嗎?)在當場時,我有進去場中看一下,我怕自己認知錯誤,我問主審說剛剛那拳沒有判錯吧?你為什麼沒有讀秒,主審說他非常危急,來不及讀秒,讓醫護人員進來,這是比賽的正常程序,因為以前發生讀秒後,運動員就死了,為了維護運動員的安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656 號偵查卷〈下稱第20656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10053 號卷第48頁),可知上訴人當時無法以自身親見判斷當下給分是否正確,故輔以「擊打聲音」補足判斷,決意給分,給分後,仍繼續擔憂認知錯誤,向主審再次確認給分有無失誤。
上訴人擔任此次國際賽事裁判,屬跆拳道專業人士,且距離選手甚近,理較尋常大眾、旁觀者具有更高敏感度、辨識能力,卻在決意給分後,再向主審詢問給分得當與否,顯見上訴人彼時主觀上對於給分可否,非全然無疑。
⒋查上訴人就系爭賽事之判決結果係涉及公共利益,屬公共性議題,且曾敬翔選手代表我國出賽系爭賽事,對戰韓國選手,以爭取跆拳道男子72公斤級金牌,然在賽事中遭韓國選手擊傷倒地送醫,由南韓選手獲勝,為當時新聞、公知之事,而此次賽事屬國際性比賽,且係曾敬翔能否為國奪金關鍵,攸關國家榮譽重大,曾敬翔究竟於何處遭南韓選手攻擊,致受傷倒地,南韓選手攻擊有無違規,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國際裁判對賽事判斷有無失準,及賽事後續相關事宜,實乃關乎國家榮耀、參賽選手權益、國民感情之大事,自屬公眾事務,乃可受公評。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倘被上訴人如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如就其所言已盡合理查證因而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系爭賽事後受訪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是否有可議之處,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經查,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7 日系爭賽事因曾敬翔受傷而結束後,中華臺北代表隊依賽事規則,向競賽管理委員會提交比賽結果申請書,嗣競賽管理委員會裁決比賽結果並無錯誤時,政務委員曾志朗在賽事現場向宣布裁決結果之委員代表提出抗議,要求委員參考曾敬翔在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為佐證之事實,為曾志朗所不否認,並有98年12月11日中國時報報導及教育部製作之98年度香港東亞運動會參訪報告摘錄可參(原審卷一第38頁、原審卷四第156 至161 頁)。
嗣上訴人在系爭賽事結束後,於98年12月9 日接受記者訪問,經記者質問對於曾志朗上開行為之意見時,其表示:「官員帶頭大小聲,就像我們國會常出現那種畫面,很丟臉,不是煽動群眾是什麼?並痛斥曾志朗煽動群眾,寧可作全民公敵,也不當失職裁判」、痛批曾志朗在現場高分貝抗議的動作是破壞規定,讓臺灣丟臉,並表示「我國官員太囂張跋扈,那個已經到了競賽規則裡一個煽動報暴動的情形」,此有新聞報導可考(原審卷一第83、84頁);
惟於98年12月10日受訪時,其改口稱:曾志朗之抗議行為是愛國表現,有該日民視新聞網路報導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7 頁),嗣中華跆協第九屆紀律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第三次會議即因上訴人上開發言爭議,經討論後,決議「一私領域部分:鄭大為教練以不當言行,公開中傷、侮辱行政院曾政務委員志朗先生,破壞跆拳道永續發展及跆拳道多年來建立優良之社會形象,影響社會大眾對跆拳道運動造成負面觀感。
…」(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上訴人於上開決議結果後,提出道歉聲明書,表示「本人在東亞運結束返國當天下午對外發表之言論,造成跆拳道之傷害及對曾志朗政務委員不當言論;
本人在此願意對曾志朗政務委員及全體國人同胞致上十二萬分歉意」等字句(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並有99年3月22日三立新聞播放上訴人宣讀向全國人民及曾志朗道歉聲明之畫面顯示「上訴人:在此我願對曾(志朗)政務委員以及全國人民同胞,特別是熱愛跆拳道運動的同胞,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考(見第20656號偵卷第223 頁)。
故而,上訴人在系爭賽事後面對媒體表態自身認為南韓選手攻擊係合法得分技術,復就被上訴人曾志朗向大會抗議舉動,為前開囂張跋扈、群眾暴亂等語之負面評論,然於98年12月10日受訪時改口稱:曾志朗之抗議行為是愛國表現,甚且於中華跆協紀律委員會做出停權決議後,提出道歉聲明書表示「本人在東亞運結束返國當天下午對外發表之言論,造成跆拳道之傷害及對曾志朗政務委員不當言論;
本人在此願意對曾志朗政務委員及全體國人同胞致上十二萬分歉意」。
尚且不論上訴人主張其發表道歉聲明係為爭取清白卻受中華跆協設計陷害云云,是否可取,然上訴人對曾志朗為上開負面言論,且前後態度反覆,確實容易造成社會大眾對上訴人言論或舉止提出質疑。
上訴人擔任跆拳道競賽之國際裁判,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其就比賽結果公開受訪所發表之相關言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是就上訴人之發言適當與否,所進而引發之社會爭議,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倘被上訴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如就其所言已盡合理查證因而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等人之言論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⒈被上訴人劉慶文、何豐彥、李勝陽、陳建平方面:⑴查劉慶文時任中華代表隊總教練,不爭執有為編號1 所載⑴⑵⑶⑷之言論。
然劉慶文抗辯其於受訪時指陳上訴人「硬拗」、「太過主觀,不但違背專業,更違背良心!沒看清楚就別亂按」、「鄭大為隨隊出國執法,除了自身任務外,還需協助選手蒐集資料,出現紛爭時更應該挺身而出維護自家人權利,鄭大為在後面兩點完全失職,如果有錯還不悔改,那就不適合再代表台灣了」等語,係認為韓國選手故意以右拳重擊曾敬翔無護具保護之頸部,此與曾敬翔送醫治療後拍攝照片係「頸部紅腫受傷」,醫師診斷下頸處受傷,疑有頭傷之病歷記載完全吻合,顯徵韓國選手確實係違法攻擊等語,業據提出曾敬翔受傷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5 頁),可認劉慶文彼時質疑上訴人裁決存在爭議,有誤判情形辯詞,確有所本,非虛捏妄言。
且劉慶文當時係以國家隊總教練身分在系爭賽事現場,具備跆拳道國際教練、一級國際裁判資格之專業,有其個人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頁),其揹負選手奪牌之重任,於現場感受自會較一般人更為深刻、激動,而其在現場又見聞曾敬翔遭韓國選手攻擊有護具與無護具間之身體部位後倒地不起,復親自檢視曾敬翔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再本諸其跆拳道競技知識,當場認上訴人之裁決存在錯誤並提出抗議,復評價上訴人後續態度及說法(稱視角不精確,輔以聽音給分等語),恐有「硬拗」、「過於主觀」情形,認其判斷「違背專業、違背良心,沒看清楚亂按」,且提出「鄭大為身為隨隊執法人員,應協助選手,出現爭議應維護自家人」等建言,所有言論均係本諸自身專業,對上訴人裁判妥適與否之評價、建議,對攸關最高金牌榮譽之系爭賽事「意見表達」,非以謾罵或侮辱上訴人為目的,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受言論自由保障,核與侵權行為有間,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李勝陽時任中華跆協執行秘書,自認有為附表編號2 ⑵⑶之言論,惟其表示「鄭大為在關鍵時刻沒有為中華隊據理力爭,很不應該」、「鄭大為明明是誤判,卻還要硬拗,甚至胳臂往外彎,沒有積極維護臺灣選手權益」等言論,均屬評論上訴人於系爭賽事裁決得當與否及上訴人於賽事後對外發言內容是否適當等情事,應屬「意見表達」。
且李勝陽自承從事跆拳道相關工作30餘年,亦為合格之國際裁判,對於跆拳道比賽規則知之甚詳,於系爭賽事代表中華跆協擔任跆拳道代表隊支援團,李勝陽抗辯其論定系爭賽事是否正確,乃本諸自身跆拳道專業判斷,對可受公評之國際賽事、公眾事務為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自屬有據,無由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主張李勝陽於系爭賽事場中,公然以「鄭大為,你他媽的為什麼不抗議!」等語三字經侮辱上訴人部分,因此部分事實為李勝陽否認,酌以在系爭賽事現場之馬鈺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辱罵鄭大為說「你他媽的怎麼不抗議」,觀眾席離比賽場地很遠,如果在觀眾席對著場上裁判罵,應該所有人都聽到了等語(見第20656 號偵查卷第160 頁),馬鈺龍時與李勝陽同處於觀眾席,彼時未聽聞前開三字經辱罵字眼,尚與李勝陽辯詞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李勝陽確有此等言論,自無從為不利李勝陽認定。
⑶何豐彥時任中華跆協秘書長,自認有為如附表編號3 ⑵⑶所載言論,惟細酌何豐彥前開言論評價上訴人行為「自以為是、喪心病狂」,及認為上訴人上場執法裁決「不公平、不應該」,均屬對系爭賽事所為個人評價,縱然嚴厲、不留情面,然仍係就事而論,當屬「意見表達」。
復酌以上訴人所為裁決本即存有爭議,已如前述,此賽事既攸關國家金牌榮譽,何豐彥為中華跆協秘書長,具備跆拳道專業判斷,對可受公評之國際賽事、上訴人裁決得當與否為適當評論,自當受言論自由保障,難謂言論有何不法。
至何豐彥否認有為附表編號3 ⑴之內容,且依證人詹健全(撰此文章之蘋果日報記者)證稱:98年12月10日「香港98東亞運專刊」「標題:隨隊裁判。
跆協:不再派鄭大為」報導是我撰寫的,撰寫前,並未訪問過何豐彥,而新聞報導方式有幾種,其中一種就是參考中央社或其他報社報導再予改寫,至於此篇報導是否以改寫方式而為,時間久遠,我已沒有印象,至報導中提及被告何豐彥說「叛國賊、若在場,一定椅子砸上去」等語,不記得是我採訪何豐彥,何豐彥本人所述,撰寫該報導前,我沒有與何豐彥以電話或面對面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正反面),故依證人詹健全上開所言,何豐彥究竟是否確有此言論,確非無疑,無從依據該份報導內容逕認何豐彥有為此部分言論,亦無從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⑷陳建平時任職中華跆協理事長,固不否認中華跆協有以其名義於99年3 月25日代表中華跆協傳真如附表編號4 所載內容之函文至亞盟、世盟。
然查,陳建平辯稱該份函文實係因中華跆協由聯合晚報獲悉關於上訴人之相關新聞,本於自身理解,且為表明主張,由會內事務人員撰寫,並以其名義發函,陳建平並未參與等節,核與何豐彥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中華跆協秘書長,該函是我們(中華跆協)回覆亞盟之傳真,我出面請彰化師範大學姜義村教授寫的,他寫完後,我有看過,再傳過去;
當初,亞盟為了東亞運裁判之事,在曼谷開紀律委員會,鄭大為提供給亞盟之資料裡,提到媒體論及苗栗火鍋店拒絕招待韓國人、我國跆拳道過去在國際上受到不公平裁判等報導,我們認為火鍋店跟記者怎麼報導不是我們能夠掌控的,在亞盟的報告中,用意是說我們協會在鼓動媒體報導。
我們從曼谷回來後,自始至終擔心臺灣的跆拳道協會會被國際跆拳道聯盟停權,所以我們從頭至尾沒有接受媒體訪問,不希望引起無謂的風波,但上訴人主動接受媒體訪問時,就把這些信息透露給媒體,是這樣的意思。
當初去曼谷開紀律委員會,是因為協會開紀律委員對上訴人做出三年停權處分,亞盟希望我們對事情能重新調查,去曼谷那段期間,上訴人有在這期間跟媒體透露,如果我們沒有撤銷對他的處分,亞盟會對我們做停權,用這個影響我們後面紀律委員會,重起處分案時,有點受到亞盟壓力的意思。
對我而言letter應該不是信,應該是陳述的意思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819號卷〈下稱第26819號偵查卷〉第51至52、90至93頁)。
另證人姜義村證述:我原來是寫「sent a letter」 指傳遞訊息或暗示,協會函文中「completely letter」 就變成好像是書信,但在英文裡,letter還是可以有傳遞訊息的意思,所謂之訊息,係指的是99年3 月22日聯合晚報的三篇報導等語(見第26819 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與何豐彥所述情形一致,並有證人姜義村提出之報導3 份在卷可憑(見第26819 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再酌之證人姜義村為何豐彥預擬上開英文函文時,電子郵件中言及「Dear秘書長,剛剛買了也看到聯合晚報的新聞,我想鄭大為有可能接獲亞盟委員一些消息(或許跟他說我們會有一些行動,而讓鄭大為誤以為我們要撤銷停權),尤其他們可能已經了解我們所表達的善意,我認為在此刻應該立即朝向亞盟進行回報消毒,請儘速傳送email 給亞盟與世盟辦事處,說明因為鄭大為主動向媒體記者說明亞盟向我們施壓要求撤銷懲處,這讓我們相當難為…剛剛有幫你寫了一封給亞盟與世盟的信,請參考」等情(見第26819 號偵查卷第86頁),可徵前開函文之產生,實係中華跆協自前開聯合晚報報導獲悉上訴人方面之相關新聞,秘書長何豐彥即委請證人姜義村預擬向亞盟、世盟發函之英文函稿,並經何豐彥閱畢、修改後再致函亞盟、世盟,此份函文內容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且係中華跆協本諸自身判斷,重申立場所為發函,且函文既以中華跆協名義發函,難認係屬陳建平個人言論。
上訴人主張陳建平以該函不法侵害其之名譽等節,自非有理。
⑸上訴人雖陳稱劉慶文、何豐彥、李勝陽均屬具跆拳道競技知識,對於上訴人是否誤判,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判斷,且其等對於系爭賽事均在場見聞或透過長官部屬關係直接掌握現場狀況,自有對國人傳遞正確訊息之義務,渠等明知上訴人判決無誤,卻為系爭言論,顯見渠等縱無惡意亦有重大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觀看角度不同,或因跆拳道屬快速之競技運動,選手不斷移動位置且攻擊均在瞬間,縱為具跆拳道競技規則專業之人,對於韓國選手於系爭賽事究係正拳擊中曾敬翔之無護具保護之頸部,抑或有護具之上胸部,仍會產生不同判斷,且曾敬翔於被攻擊後倒地不起,復同時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足以讓人產生韓國選手是否犯規攻擊曾敬翔無護具之頸部位置之疑慮等情,已於前述,故自不因劉慶文等三人具有跆拳道之專業知識,即認渠等批評上訴人誤判,係屬惡意虛構事實或明知係不實而以妨害他人名譽為目的。
劉慶文等三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言論,並於事實陳述中所夾敘之主觀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揆諸前揭說明,惟既非劉慶文等三人惡意虛構事實或明知係不實而以妨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且查,劉慶文、何豐彥、李勝陽所為如附表編號1 、2、3 所示之言論,均係在98年12月11日中華跆協第九屆第三次紀律委員會討論決議之前所為,且該次會議僅何豐彥、李勝陽列席,劉慶文、陳建平則無參與,席間雖經與會者反覆觀看系爭賽事錄影畫面,經討論結果並無認定上訴人有誤判之行為,而僅就上訴人對曾志朗所為之不當言行及其在系爭賽事之大會尚未作成仲裁結論前向媒體發表個人意見之行為,作成停權3 年之決議,業於前述(詳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此乃中華跆協紀律委員會委員所為之決議,屬團體議決行為,非與會者任一人所得單獨決定,遑論何豐彥、李勝陽抗辯渠等僅列席參加並無參與決議乙節,與系爭會議決議並無何豐彥、李勝陽二人之簽名相符(原審卷一第16頁),至中華跆協紀律委員會所為停權三年之決議是否適當,更非本件所應審究。
此外,劉慶文等三人事後已無就上訴人是否誤判再發表其他言論,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明知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錯誤,仍虛構不實事實發表言論之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戴遐齡、曾志朗、吳俊哲等三人方面:⑴查戴遐齡時任體委會主任委員,自承有為「鄭大為沒有為國家選手爭取權益,相當不應該,竟還批評在場為中華隊力爭權益之政務委員曾志朗」、「鄭大為大言不慚的講願當全民公敵…我已要求協會提出說明,為什麼派鄭大為隨隊,當初程序是否有瑕疵,接著就是對鄭大為不悔改,以及有辱國家尊嚴的那一番話開紀律委員會,勢必要給國人一個交代」等言論。
然該等陳述既係質疑上訴人在系爭賽事裁決得當與否,並評價上訴人隨同中華跆拳代表隊參加系爭賽事,於賽後接受媒體訪問時竟表示願當全民公敵,並以負面言詞指責曾志朗為選手遭裁判不公一事提出抗議,而認上訴人未為國家選手爭取權益,因而質疑選派隨隊程序有無瑕疵等節,實屬對攸關國家權益之事為意見表達。
而上訴人裁決是否正確,及其賽事後之言論有無可議之處,既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戴遐齡擔任體委會負責人,於上訴人向媒體發表言論後,在國人輿論譁然下,本諸職責針對涉及國家榮譽、選手權益、裁決爭議事件,而為系爭言論,提出質疑、要求檢討等說法,應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當表示,且係以維護國家尊嚴為目的,難謂係明知且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
至上訴人主張戴遐齡曾論及「誤判還不認錯」乙詞,故據提出新聞報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頁),惟為戴遐齡否認,參諸新聞採訪者報導受訪者言論,本有潤飾或替換文辭之可能,再綜衡戴遐齡之言論文義,縱有敘及上訴人誤判還不認錯云云,但依上訴人事後辱罵曾志朗、自願當全民公敵態度,此部分陳述仍屬戴遐齡針對可受公評之系爭賽事而為評論,當受言論自由保障,難認已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⑵查曾志朗當時係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隨同中華代表隊在系爭賽事現場觀看,其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6 所示之言論。
然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對記者表明我國官員太囂張跋扈,且指曾志朗行為已經構成競賽規則中的群眾暴亂情形,復於98年12月10日受訪時,改口稱曾志朗之抗議行為是愛國表現,之後並對曾志朗提出道歉聲明書「本人在東亞運結束返國當天下午對外發表之言論,造成跆拳道之傷害及對『曾志朗』政務委員不當言論;
本人在此願意對『曾志朗』政務委員及全體國人同胞致上十二萬分歉意」等字句,業於前述,是曾志朗在98年12月18日受訪時,因上訴人先以「官員囂張跋扈、曾志朗群眾暴亂」公開指責曾志朗,曾志朗始被動受媒體發問,答稱「(上訴人)雖然在機場罵了他一頓,但曾志朗認為鄭大為講了不得體的是個人修養問題,他不在意,且社會自有公評。」
等語,表示上訴人前揭言論不得體涉及個人修養,乃係就爭議賽事衍生後續上訴人批評發言事宜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個人評論、意見表達,尚與恣意無端辱罵情形有別,無故意、過失不法可言,上訴人於聽聞曾志朗之系爭言論後,亦曾表示:曾志朗氣度令人佩服等語,此有蘋果日報98年12月19日報導足稽(原審卷一第39頁),亦徵曾志朗之言論並無任何失當之處,上訴人主張曾志朗應就其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取。
⑶吳俊哲時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競技運動處處長兼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主任職務,自承對於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7 之言論,細酌吳俊哲全部言論「批評上訴人違反規則、亂判、不當宣布韓國選手出拳合法、質疑上訴人裁決不符合跆拳道的專業和倫理、沒有看到犯規動作竟判犯規者得分」、「如果改判了,那就是紀律委員『對不起』鄭大為,而被鄭大為公開指責的政務委員曾志朗就是『活該』,豈不是是非不分?」、「鄭大為在東亞運是聽音給分…不曉得是不是他太太是韓國人,所以才給韓國隊得分…我認為鄭大為他不專業,用聽覺給分…我認為鄭大為這樣的判決是錯誤的,也許是他太太是韓國人,他才會這樣判」,實均係對上訴人在系爭賽事裁決恰當與否提出評論,且就上訴人裁決提出質疑、懷疑(質疑該裁決不符跆拳道專業倫理、懷疑上訴人給分可能是因其太太為韓國人),屬對系爭賽事所為個人「意見表達」。
且上訴人所為裁決,本即存在多所爭議,詳如前言,系爭賽事攸關國家榮譽,吳俊哲時任體委會競技運動處處長兼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主任職務,及其主觀對於跆拳道規則之專業判斷,對可受公評之國際賽事裁判是否正確、上訴人自承「聽音給分」是否適當等公眾事務為適當評論,縱使吳俊哲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之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被上訴人馬鈺龍方面:⑴馬鈺龍為聯合報專業新聞記者,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8 之言論。
又系爭賽事存在韓國選手攻擊曾敬翔之身體位置究係有護具之上胸部或無護具之頸部之爭議,上訴人身為副審之一,決意按分,復為前開舉動(包括表明視角不夠精確,輔以聲音給分,指摘官員囂張跋扈行為),均如前述。
是馬鈺龍於附表編號8 ⑴論及「曾敬翔被南韓選手違規擊倒,他(上訴人) 是四位執法副審之一,認定南韓選手得分有效。
其實,曾敬翔的傷勢足以推翻原判決,但裁判們不肯檢視科學證據,…,可恥的是明知誤判卻不肯認錯,違背了運動競賽公平競爭精神。
跆協未來選派裁判也應嚴加考核,避免再次發生憾事」等語,所為事實報導部分,應係本諸其查證之結果而為。
至前揭文字中言及「可恥的是明知誤判卻不肯認錯,違背了運動競賽公平競爭精神。
跆協未來選派裁判也應嚴加考核,避免再次發生憾事」,實係針對系爭賽事爭議裁決提出評論,此等「意見表達」既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文字內容縱令嚴厲、不留餘地,亦難謂評論非適當,就時事提出針砭意見,自當受新聞自由保障,難認有何不法。
⑵又馬鈺龍抗辯其如附表編號8 ⑵之言論,係99年3 月23日刊載,且係報導前一週在曼谷召開之調查會過程,其在報導前有採訪參與該調查會之中華跆協執行秘書李勝陽之事實,業經李勝陽於原審證述:我在99年3 月間接受馬鈺龍訪問,轉述我參與99年3 月18日曼谷調查會時,有委員提到「苗栗火鍋店不讓韓國人消費,臺灣退休體育記者宮泰順接受電子媒體專訪說跆拳道比賽本來就不公平」等情予馬鈺龍,故被告馬鈺龍第二段文字之報導內容,確實本諸採訪我之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7 至119 頁),足認馬鈺龍第二段文字報導,確實經過相當查證而為。
且馬鈺龍於99年3 月23日第二段文字之報導,因係針對前一週之曼谷調查會而為,調查會既係針對上訴人遭中華跆協停權三年處分,調查會中,有委員提及「餐廳不讓韓國人消費、退休記者質疑跆拳道比賽本來就不公平」等事實(即馬鈺龍所稱「罪狀」),質疑中華跆協對上訴人之停權處分,希望平反處分(即馬鈺龍所稱之「申冤」),故觀以前開事件時序,委員會之召開時點(99年3 月),確實於申訴時點(98年12月25日)之後,故馬鈺龍之第二段文字,並無時序錯置謬誤,亦無誤導讀者可能,報導內容既經相當查證,本諸事實,馬鈺龍自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過失明確。
⑶且馬鈺龍係為體育記者,負責報導體育新聞,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始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馬鈺龍第一次言論既係本於曾敬翔之傷勢而為,第二次言論則係採訪李勝陽後所為,且系爭賽事判決結果是否正確乃存在極大爭議,縱具有跆拳道專業者仍會產生不同之判斷,是馬鈺龍抗辯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依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核屬有據,自不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⒋被上訴人黃光芹、陳崇崧、蔡翰毅、黃鐙輝方面: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崇崧於98年12月10日東森新聞關鍵時刻節目錄影時,以「溫紳」之名發表如附表編號10所載之言論,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光碟為證(原審卷一第24頁),然細繹當時談話全文概以:「(主持人劉寶傑發問):溫紳(即陳崇崧),剛才創夏點到一點,這個過程中,鄭大為很巧的是,他就娶了韓國老婆,可是當記者問到這點時,他認為說你不可以這樣牽連家人,可是大家很好奇的是,這中間有牽連嗎?(陳崇崧回稱):韓國人對臺灣,我認為有時候蠻高姿態的,因為還沒斷交之前,韓國大使館在聯合報旁邊,那時候鬧了一個大風暴,因為你那時候到韓國要辦簽證,簽證有一個表格教你怎麼填,比如姓名、韓文,要填你的名字,表格上的範例姓名寫「王X 旦」,記得那時候報紙覺得太過分,就拍照見報,結果韓國大使館是道歉,說是基層職員不懂事,其實韓國人不認輸,不服輸,我們也是要肯定,因為高麗棒子其實備受中國、日本欺負,跆拳道是他們國家級運動,他們一直引以為傲。
另外你到了韓國之後,他們那邊的小姐,韓國姑娘,當然不是說整形過的,一般的,他們也蠻好客的,我聽說去到那邊觀光的時候,你如果找了一個小姐陪你的話,她晚上還會幫你洗衣服,不會像說其他地方,大家反正很單純的,還會幫你洗衣服,到了要分手的時候,還會請你到她家裡去,他媽媽還會跟你講謝謝,煮人參雞給你燉,燉著給你補。
(主持人劉寶傑):那真的很難想像。」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所製作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考(附於第20656 號偵查卷第230 頁正反面)。
是陳崇崧所為前開發言,雖係起因主持人劉寶傑論及上訴人妻子為韓國籍、此事是否與上訴人裁決存在關聯,然陳崇崧發言之前後文,實係敘說我國與韓國過往交流事宜,韓國駐我國使館因簽證文件範例衍生風波,其聽聞臺灣人旅韓經驗等節,尚屬分享兩國國情不同衍生紛爭、趣聞,言論中雖提及臺灣人至韓國觀光時,相陪之韓國小姐會幫忙洗衣、其母會燉煮人參雞等節,亦無從導引出韓國女子為妓女之結論,僅可稱兩地民情差異、分享當地民風,難認陳崇崧所為言論係在影射上訴人之配偶為妓女、上訴人為嫖客、上訴人所為裁決與南韓籍配偶相關等情,是陳崇崧所為言論,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黃光芹自承於東森新聞關鍵時刻上為前開發言,惟綜衡前開言論,不外乎言及「上訴人自承未以肉眼看到、聽聲音裁判,但彼時既存在曾敬翔之驗傷單,中華隊並非沒有憑據,系爭賽事裁決恐有誤判質疑,但上訴人在面對該等事情時仍堅持己見,故黃光芹評論上訴人有誤判情形、態度不好、說話不專業、硬拗情形等節,實均係對上訴人在系爭賽事裁決恰當與否提出評論,質疑上訴人有誤判情形,應屬對系爭賽事所為「意見表達」。
而上訴人在系爭賽事所為裁決,本存在多方爭議,已如前述,系爭賽事攸關國家榮譽、選手權益,黃光芹對於爭議時事提出自身看法,自屬對可受公評之系爭賽事為適當評論,且非出於侮辱上訴人為唯一目的,應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蔡瀚毅於98年12月19日在其個人部落格以「查理王」名號張貼「昨天深夜在youtube 上看了東亞運臺灣跆拳選手曾敬翔,因被南韓選手犯規擊倒,在場執法的臺灣副審鄭大為,卻仍認為南韓得分有理的新聞,看了這則新聞~除了深感憤怒,更深深以鄭大為為恥」文章,且並無在部落格上以轉引註記此段文句或彰顯文字係轉述(見原審卷一第40頁),堪認其係將他人言論據以個人言論發言,上訴人主張此段言論即為蔡瀚毅個人言論,自屬有據,蔡瀚毅於原審否認系爭言論為自身所言云云,應無可取。
惟蔡瀚毅系爭言論業經表明「因被南韓選手犯規擊倒,在場執法的臺灣副審鄭大為,卻仍認為南韓得分有理的新聞,看了這則新聞~除了深感憤怒,更深深以鄭大為為恥」等情,可知蔡瀚毅係針對時事抒發個人觀感,當屬對備受爭議之系爭賽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無從謂此言論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形。
⑷黃鐙輝為藝人,其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2之言論,然抗辯其因「國光幫幫忙」節目效果所為上開編曲,歌詞內容並未指名道姓,其當時尚不知上訴人為系爭賽事裁判之一,只聽聞韓國裁判誤判我們中華選手被打傷還被判輸,所以就改歌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 至該頁背面),尚與歌詞內容中「『韓國』裁判沒生目睭」該情相符,可信黃鐙輝當時確於狀況不明情況下,因應節目效果錯誤編曲,觀眾是否可將此等錯誤編曲(將上訴人臺灣裁判誤為「韓國」裁判),逕予連結系爭賽事中爭議裁決上訴人,尚非無疑,故無從逕論此等編曲損及原告名譽。
且縱論節目觀眾得由黃鐙輝編曲,直接連結該編曲指涉上訴人爭議裁決,惟編曲所言內容,既係針對可受公評、爭議之系爭賽事而為,黃鐙輝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雖嚴厲、不留餘地,然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仍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受言論自由保障,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基上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賽事之判決並無錯誤,固堪採信。
惟系爭賽事之判決及上訴人就比賽結果公開受訪所發表之相關言論,均涉及公眾事務領域,進而引發之社會爭議,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上訴人等人針對上訴人所涉公眾事務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並於事實陳述時夾敘主觀之意見與評論,惟依其等所為之抗辯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縱其等之批評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事後證明其等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令被上訴人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賽事後,因媒體、網路輿論攻擊,其被視為全民公敵,並不斷遭人騷擾辱罵,上訴人之跆拳道館生意因此一落千丈,且因無法擔任教練或裁判,生計困難,甚至前往便利商店或加油站打零工,並曾向大安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亦曾前往頂好就業服務站尋找工作,且因精神莫大痛苦而往精神科就醫,並需按時前往自殺防治中心報到等情,業經提出工作證明書、就醫收據、領取急難救助金證明、精神科病歷、就業服務站記錄、藥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57頁),堪值同情,然此應為我國民眾近年來對公共議題之討論踴躍熱烈,惟易流於主觀化、情緒化或肇因於愛國主義,造成全民公審現象始然,固非無使社會大眾省思之餘地,然本件被上訴人等12人所為之言論既無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從要求渠等應就上訴人上開境地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暨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刊登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名下方版面一日,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內容:「本人就民國98年12月7 日香港東亞運跆拳道男子72公斤級冠亞軍決賽賽事及其後續爭議,對擔任該場比賽副審之國際裁判鄭大為有不當言論,導致鄭大為教練名譽嚴重受損,特此道歉,並鄭重聲明鄭大為教練於該場比賽並無偏頗、誤判之事」(格式為12號字體)
附表:
┌─┬────┬───────────────────────┬─────────┐
│編│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言論內容 │被上訴人是否爭執及│
│號│(於系爭│ │證據 │
│ │賽事時之│ │ │
│ │身分) │ │ │
├─┼────┼───────────────────────┼─────────┤
│1 │劉慶文(│⑴於98年12月8 日上午5 時49分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劉慶文不爭執(見本│
│ │中華代表│ :明顯是裁判誤判,對方不認錯,我們很遺憾。 │院卷二第108 頁),│
│ │隊總教練│⑵於98年12月8 日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如果裁判判│另有網路新聞報導可│
│ │) │ 分都是用『聽』的,那跆拳道以後也不用玩了。 │證(見原審卷一第35│
│ │ │⑶98年12月9 日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上訴人說法│至37頁)。 │
│ │ │ 為「硬拗」,「用聽的,那為何不是我們選手得分│ │
│ │ │ ?這種判決太過主觀,不但違背專業,更違背良心│ │
│ │ │ !沒看清楚就別亂按。」。 │ │
│ │ │⑷98年12月10日接受媒體報導時表示:鄭大為隨隊出│ │
│ │ │ 國執法,除了自身任務外,還需要協助選手蒐集資│ │
│ │ │ 料,出現紛爭時更應該挺身而出維護自家人權益,│ │
│ │ │ 鄭大為在後面兩點完全失職,如果有錯還不願悔改│ │
│ │ │ ,那就不適合再代表臺灣了。 │ │
├─┼────┼───────────────────────┼─────────┤
│2 │李勝陽(│⑴於98年12月7 日賽事現場表示「鄭大為,你他媽的│李勝陽對於⑵⑶之言│
│ │中華跆協│ 為什麼不抗議」。 │論不爭執,但否認有│
│ │執行秘書│⑵98年12月8 日賽事翌日對媒體表示「鄭大為在關鍵│為⑴之言論(本院卷│
│ │) │ 時刻沒有為中華隊據理力爭,很不應該」等語。 │二第106 頁正反面)│
│ │ │⑶98年12月10日對公共電視表示:「鄭大為明明是誤│。針對⑵⑶之言論部│
│ │ │ 判,卻還要硬拗,甚至胳臂往外彎,沒有積極維護│分並有98年12月10日│
│ │ │ 臺灣選手權益」等語。 │公視晚間新聞報導光│
│ │ │ │碟、新聞報導可憑(│
│ │ │ │原審卷一第29頁、第│
│ │ │ │35頁)。 │
├─┼────┼───────────────────────┼─────────┤
│3 │何豐彥(│⑴於98年12月9 日接受香港98年東亞運專刊蘋果日報│何豐彥不爭執有為⑵│
│ │中華跆協│ 記者詹建全訪問時,表示「這種行為可以說是叛國│⑶之言論,但否認有│
│ │秘書長)│ 賊了」、「要不是最近幾天不舒服沒去東亞運,若│為⑴之言論(見本院│
│ │ │ 我在場一定椅子砸上去」等語。 │卷二第139 頁反面)│
│ │ │⑵於98年12月10日接受東森新聞採訪時,陳稱「你今│,並有報紙、新聞報│
│ │ │ 天做這樣一個判決還自以為是,這種人已經…我認│導、錄影光碟,及其│
│ │ │ 為是喪心病狂」。 │於東森新聞、三立新│
│ │ │⑶於98年12月10日三立新聞訪問時稱「今天他上場執│聞受訪畫面之勘驗筆│
│ │ │ 法,做這樣的判決,我們今天暫且不要說胳臂向內│錄可佐(見原審卷一│
│ │ │ 彎,就講一個公平的判決,一個專業的角度來看,│第23至24頁、原審卷│
│ │ │ 我想,都是非常不應該」。 │二第203 頁正反面)│
│ │ │ │。 │
├─┼────┼───────────────────────┼─────────┤
│4 │陳建平(│99年3 月25日以其名義代表中華跆協傳真發函至亞盟│陳建平不爭執(本院│
│ │中華跆協│、世盟,內容言及「At this moment , we are │卷二第139 頁反面)│
│ │理事長)│surrounded by numerous journalists from │,並有該紙傳真函文│
│ │ │various media outlets in Taiwan because Mr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 │ │.Cheng sent a completely baseless letter to │30至31、32至34頁)│
│ │ │one of the major newspapers here in Taiwan │。 │
│ │ │falsely informing them that ATU had forced │ │
│ │ │our organization to turnov r his sentence and │ │
│ │ │withdraw his penalty . As we recall ,during │ │
│ │ │the meeting , we had agreed to reinvestigate │ │
│ │ │Mr .Cheng's misconduct and find possible solut│ │
│ │ │ions that will help Mr .Cheng , ATU and WTF , │ │
│ │ │and us reach a three-win situation .」、「We │ │
│ │ │are shocked that Mr .Cheng had the audacity to│ │
│ │ │announce ,without base , to the press that his│ │
│ │ │penalty had been wit hdrawn as a result of ATU│ │
│ │ │and WTF's pressure on our organization . │ │
│ │ │As a rightful member of ATU , we are very │ │
│ │ │sorry that Mr .Cheng may have caused the │ │
│ │ │following consequences」等語。 │ │
├─┼────┼───────────────────────┼─────────┤
│5 │戴遐齡(│⑴於98年12月9 日接受馬鈺龍專訪時,表示:上訴人│戴遐齡除否認有說「│
│ │體委會主│ 沒有為國家選手爭取權益,誤判是難免的,但誤判│誤判還不認錯」外,│
│ │委) │ 還不認錯,就很不應該,竟還批評在場為中華隊力│其餘不爭執(見本院│
│ │ │ 爭權益之政務委員曾志朗。 │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
│ │ │⑵於98年12月10日對中國時報表示:證據攤開來後,│140 頁),並有新聞│
│ │ │ 鄭大為還可以大言不慚的講願當全民公敵…我已要│報導可考(見原審卷│
│ │ │ 求協會提出說明,為什麼會派鄭大為隨隊,當初程│一第37至38頁)。 │
│ │ │ 序是否有瑕疵,接著就是對鄭大為不悔改,以及有│ │
│ │ │ 辱國家尊嚴的那一番話開紀律委員會,勢必要給國│ │
│ │ │ 人一個交代」等語。 │ │
├─┼────┼───────────────────────┼─────────┤
│6 │曾志朗(│⑴於98年12月18日透過中央社表示「鄭大為只是東亞│曾志朗不爭執(本院│
│ │政務委員│ 運裁判之一,雖然在機場罵了他一頓,但他認為鄭│卷二第140 頁正反面│
│ │) │ 大為講了不得體的話是個人修養問題,他不在意,│),並有網路新聞報│
│ │ │ 且社會自有公評」等語。 │導1 紙在卷可查(見│
│ │ │ │原審卷一第85、27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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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俊哲(│⑴於99年1 月7 日回覆國際裁判高知遠投書時,表示│吳俊哲均不爭執(本│
│ │體委會競│ 「鄭大為違反規則的亂判,以及不當的宣布韓國選│院卷二第107 頁),│
│ │技處長)│ 手出拳合法」、「鄭大為哪一點符合跆拳道的專業│復有信函、新聞報導│
│ │ │ 和倫理?」;又於翌(8 )日表示「沒有看到犯規│、光碟1 片在卷可證│
│ │ │ 動作,也敢判犯規者得分的鄭大為」。 │(見原審卷一第25至│
│ │ │⑵於99年5 月5 日向聯合報表示「如果改判了,那就│29頁)。 │
│ │ │ 是紀律委員『對不起』鄭大為,而被鄭大為公開指│ │
│ │ │ 責的政務委員曾志朗就是『活該』,豈不是是非不│ │
│ │ │ 分?」。 │ │
│ │ │⑶於99年5 月21日接受飛碟電台專訪時,表示「鄭大│ │
│ │ │ 為在東亞運是聽音給分…不曉得是不是他太太是韓│ │
│ │ │ 國人,所以才給韓國隊得分…我認為鄭大為他不專│ │
│ │ │ 業,用聽覺給分……我認為鄭大為這樣的判決是錯│ │
│ │ │ 誤的,也許是他太太是韓國人,他才會這樣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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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馬鈺龍(│⑴於98年12月11日在聯合報A27 版民意論壇刊登標題│馬鈺龍不爭執(本院│
│ │聯合報專│ 為「曾志朗煽動暴亂?」,內容「鄭大為是全國跆│卷二第105 頁反面)│
│ │業體育記│ 協向大會推薦的隨隊裁判,代表國家執法。曾敬翔│,並有新聞報導足參│
│ │者) │ 被南韓選手違規擊倒,他是4 位執法副審之一,認│(原審卷一第14、15│
│ │ │ 定南韓選手得分有效。其實,曾敬翔的傷勢足以推│頁)。 │
│ │ │ 翻原判決,但裁判們不肯檢視科學證據,才引起中│ │
│ │ │ 華隊震怒。問題在大會受理中華隊的抗議案,卻不│ │
│ │ │ 檢視醫院開出的證明,直接由南韓籍仲裁召集人宣│ │
│ │ │ 布維持原判。…中國隊依規定程序抗議,未阻撓賽│ │
│ │ │ 事進行,未鼓動觀眾抗議,相當合理。選手被粗暴│ │
│ │ │ 打傷,難道只能默默接受不公判決?運動競賽誤判│ │
│ │ │ 難免,可恥的是明知誤判卻不肯認錯,違背了運動│ │
│ │ │ 競賽的公平競爭精神。跆協未來選派裁判也應嚴加│ │
│ │ │ 考核,避免再次發生憾事。」之文字。 │ │
│ │ │⑵於99年3 月23日在聯合報A11 綜合版刊登標題為「│ │
│ │ │ 鄭大為告洋狀,跆協:自作自受」,內容為「鄭大│ │
│ │ │ 為申訴後,亞盟檢具多項罪狀為他申冤。跆協執行│ │
│ │ │ 秘書李勝陽指出,在曼谷的調查會上,南韓、新加│ │
│ │ │ 坡籍的委員指出,苗栗的火鍋店不讓韓國人消費、│ │
│ │ │ 臺灣退休體育記者宮泰順接受電子媒體專訪說跆拳│ │
│ │ │ 道比賽本來就不公平。」之報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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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光芹(│於98年12月10日東森新聞關鍵時刻節目上陳述「因為│黃光芹不爭執(原審│
│ │新聞評論│現場有4 台攝影機,有1 台或許比較清楚,其他3 台│卷一第261 頁),且│
│ │者) │那個死角都看不到,那這個已經變成是專業判斷的問│有該節目錄影光碟在│
│ │ │題了,你根本就是一個誤判,那誤判之後呢,態度又│卷可輔(原審卷一第│
│ │ │不好,說話不專業…我們又不是沒憑沒據的,我們去│24頁)。 │
│ │ │跟南韓或者去跟其他這個公正的裁判去訴求的時候,│ │
│ │ │…我們有出示驗傷單。結果這個鄭大為是後來被發現│ │
│ │ │,因為有4 個裁判,這個南韓、香港、澳門,最後才│ │
│ │ │是我們的裁判,結果讓我們吃驚的是說,連鄭大為他│ │
│ │ │也按了南韓得分…當驗傷單拿出來的時候,他講那個│ │
│ │ │話是更氣人的,他說呢,如果這一拳打下去是打到頸│ │
│ │ │部,照他聽的聲音又這麼劇烈的話,那你不頸部被打│ │
│ │ │斷了,他還死咬不放,他後來又說,那你後來那個驗│ │
│ │ │傷單頸部不過是個擦傷嘛,照我的經驗來看,你這麼│ │
│ │ │一拳打下去是塊狀的,他還在硬拗。事後又有人說,│ │
│ │ │是不是因為他娶了個韓國太太,他說那你這個樣子是│ │
│ │ │有點牽拖了…種種這個言論,都不能讓人家這樣接受│ │
│ │ │,我再次強調,沒有人,像總教練講的,沒有人要求│ │
│ │ │臺灣裁判在現場覆審,作愛國裁判,現在我們拿出個│ │
│ │ │驗傷單,他此時此刻還在硬拗,這不是一個專業裁判│ │
│ │ │應有的態度跟行為」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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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崇崧(│於98年12月10日晚間東森新聞談話性節目「關鍵時刻│有光碟1 片可考(附│
│ │新聞評論│」節目,以「溫紳」之名表示「另外,當然你到了韓│於本院卷一第24頁)│
│ │者) │國,其實他們那邊的小姐、韓國姑娘……基本上她們│ │
│ │ │也蠻好客的,我聽說去到那邊觀光的時候,你如果找│ │
│ │ │了一個小姐陪你的話,她晚上還會幫你洗衣服,不會│ │
│ │ │像說其他地方,大家反正很單純的,還會幫你洗衣服│ │
│ │ │,到了要分手的時候,還會請你到她家裡去,他媽媽│ │
│ │ │還會跟你講謝謝,煮人參雞給你燉,燉著給你補」等│ │
│ │ │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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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蔡瀚毅(│於98年12月19日在其個人網路部落格,以查理王之名│蔡瀚義不否認其個人│
│ │知名部落│,張貼「昨天深夜在youtube 上看了東亞運臺灣跆拳│網路部落格有此文章│
│ │客) │選手曾敬翔,因被南韓選手犯規擊倒,在場執法的臺│,但否認為其之言論│
│ │ │灣副審鄭大為,卻仍認為南韓得分有理的新聞,看了│(見原審卷一第102 │
│ │ │這則新聞~除了深感憤怒,更深深以鄭大為為恥」等│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 │ │語。 │4 頁正反面),另有│
│ │ │ │網頁資料影本1 份在│
│ │ │ │卷足佐(見原審卷一│
│ │ │ │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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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鐙輝(│於98年12月23日在三立電視台國光幫幫忙節目中,自│黃鐙輝不爭執(見原│
│ │藝人) │編歌曲內容「韓國裁判沒生目睭,明明就是比跆拳,│審卷一第261 頁正反│
│ │ │你在那邊出右鉤拳,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臺│面),並有國光幫幫│
│ │ │灣選手出國比賽,本來妥當欲拿金牌,韓國代表假鬼│忙節目錄影畫面光碟│
│ │ │假怪,開始就腳來手嘛來,開始就出右勾拳,你當裁│為證(原審卷一第24│
│ │ │判都沒長眼,真正生氣不知欲安怎…韓國裁判沒生目│頁)。 │
│ │ │睭,明明就是比跆拳,你在那邊出右鉤拳,不要臉不│ │
│ │ │要臉不要臉不要臉,明明給你看照片,結果沒有看半│ │
│ │ │眼,不公平不公平不公平不公平」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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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訴人主張各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7 月23日、9 月17│
│ 日準備程序確認如上,其並表示其餘書狀所提及之其他言論或事實,僅係輔助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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