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21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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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闕麗梅
許綉凉
許深育
許世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一曼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闕麗梅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
確認上訴人許世珍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
確認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二)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號二樓之三、二樓之四、二樓之五、二樓之六)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
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部分係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闕麗梅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 ○00號)騎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三樓樓地板牆心。
被上訴人並應將同段103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22.1平方公尺內辦理塗銷。
㈡確認上訴人許世珍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 ○00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三樓樓地板牆心。
被上訴人並應將同段103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17.54 平方公尺內辦理塗銷。
㈢確認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三樓樓地板牆心。
被上訴人並應將同段103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於如附圖所示C 部分37.91 平方公尺內辦理塗銷(本院卷第44頁、第277 頁)。
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查上訴人上開追加前後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兩造間各自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騎樓、走廊所有權及使用權範圍為據,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堪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一樓建物所有權登記中之騎樓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除及於騎樓平面外,另對騎樓上空達三樓樓地板牆心之600公分空間亦均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可排除他人干涉,至被上訴人之二樓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走廊位於上訴人騎樓上方,但實際上並無樓地板而不存在,因兩造對於騎樓、走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範圍互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更另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設置於騎樓上空之設施物,並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為證(原審卷第14至18頁、第95至97頁)。
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及於三樓樓地板牆心(本院卷第302 頁反面),且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走廊所有權存在,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騎樓所有權、使用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準此,兩造各自所有之騎樓、走廊所有權、使用權內容如經判決確認,上訴人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0號,下稱系爭1665號建物)為上訴人闕麗梅所有,同段16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0號,下稱系爭1667號建物)為上訴人許世珍所有,同段16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0號,下稱系爭1668號建物)為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所共有,上訴人就系爭1665、1667、1668號建物所有權範圍除主建物部分外,並各專有一樓騎樓附屬部分之所有權,面積各為22.1、17.54 、37.91 平方公尺(位置各如後附圖所示A 、B 、C 部分)。
至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二,下稱系爭1038號建物)及10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號二樓之三、二樓之四、二樓之五、二樓之六,下稱系爭1039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除主建物部分外,另登記有「走廊」,面積均各72.62 平方公尺(位置如後附圖黃色及綠色範圍所示,下稱系爭走廊),系爭建物(即上開系爭1665、1667、1668、1038及1039建號建物)所在之水晶大樓使用執照(61使字第1709號,下簡稱使用執照)並無系爭走廊圖示,且依使用執照圖說顯示,附圖所示A 、B 、C 一樓騎樓高度為600 公分,騎樓上方之二樓並無走廊樓地板存在,走廊與騎樓間並無明顯界址可資區隔,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民法第765條、第773條、第799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範圍實及於騎樓平面位置上方600 公分至三樓樓地板牆心即牆壁中心處;
至系爭走廊僅存在於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內,現實上並不存在。
惟經上訴人以系爭走廊並無實地樓地板面積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更正登記,卻經否准。
上訴人係專有一樓騎樓所有權,可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茲被上訴人卻以虛無之走廊所有權,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設置於騎樓上空之設施物,並請求不當得利,已侵害上訴人權利,為求回復上訴人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完滿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各自所有騎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三樓樓地板牆心,被上訴人建物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另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騎樓垂直向上空間部分,及系爭1038、1039號建物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等情。而: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二)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號二樓之三、二樓之四、二樓之五、二樓之六)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
㈡追加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闕麗梅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0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三樓樓地板牆心。
被上訴人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22.1平方公尺內辦理塗銷。
⒉確認上訴人許世珍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0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三樓樓地板牆心。
被上訴人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17.54 平方公尺內辦理塗銷。
⒊確認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0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三樓樓地板牆心。
被上訴人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於如附圖所示C 部分37.91 平方公尺內辦理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使用執照設計圖與所有權屬認定無涉,系爭走廊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業經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後,繪製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具體標示面積、位置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保護,被上訴人系爭1038及1039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係包括二樓全部且達騎樓臨馬路外牆牆面部分;
且系爭走廊之所有權登記方式,亦經上訴人等起造人合意。
而系爭建物二樓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一、二樓間樓板中線以上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亦即系爭走廊與騎樓之間界線應以由二樓與一樓間之樓地板延伸至該棟大樓最外緣為界。
況依使用執照之東側面立視圖顯示,上訴人所指600 公分立面空間,乃一樓310 公分、二樓290 公分,一樓部分係設置黑色花崗岩、二樓則係綠色大理石,已具體劃出該600 公分係分屬一、二樓,非皆為上訴人所有。
至於一樓騎樓之性質與露台等相同,充其量僅表彰其所在位置之平面權屬,非如建物所有權登記一層係登記為「層次面積」而得表彰其區分空間之所有權,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7條規定,騎樓應供公眾通行使用,是上訴人騎樓使用權非及於上方三樓樓地板牆心;
系爭走廊縱使確認非被上訴人所有,因位於二樓,與上訴人一樓所有權無關,其等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益。
況上訴人在建物所有權登記40餘年後始起訴請求確認並塗銷,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0號)為上訴人闕麗梅所有,其中「騎樓」登記為1 樓之專有部分,面積22.10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2頁)。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0號)為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共有,其中「騎樓」登記為1 樓之專有部分,面積37.91 平方公尺,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足證(原審卷第13頁)。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0號)為上訴人許世珍所有,其中「騎樓」登記為1 樓之專有部分,面積17.54 平方公尺,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94頁)。
㈣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號2 樓之1 、之2 )為被上訴人趙一曼所有,其中「走廊」登記為2 樓之專有部分,面積72.62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8 頁)。
㈤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號2 樓之3 、2 樓之4 、2 樓之5 、2 樓之6 )為被上訴人趙一曼所有,其中「走廊」登記為2 樓之專有部分,面積72.62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第9 頁)。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38、1039號建物所有權雖登記有走廊,且面積均各72.62 平方公尺,然系爭走廊事實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走廊之所有權即不存在;
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65、1667及1668號建物既登記有騎樓,上訴人就騎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自及於上方迄至三樓樓地板牆心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系爭1038、1039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走廊,該部分所有權是否不存在而應予塗銷?㈡又上訴人所有系爭1665、1667、1668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騎樓部分,其所有權及使用權是否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至三樓樓地板牆心?現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一,即被上訴人就系爭1038、1039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走廊,該部分所有權是否不存在而應予塗銷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系爭1665、1667及1668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內容除其主建物之一層部分面積外,另即為騎樓之面積,各建物騎樓之面積為22.10 平方公尺、17.54 平方公尺、37.91 平方公尺(如三之㈠至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系爭1038、1039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內容則除其主建物二層面積各均260.28平方公尺外,另則為走廊面積各72.62 平方公尺(如三之㈣、㈤所載),以上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之登記內容。
而兩造各自所有之前開騎樓、走廊,均經繪製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結果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中,且均繪製於主建物建築面積內,並非列於附屬建物部分,亦有各該建築物改良成果表可稽(原審卷第40、42、44、45頁及第107 頁),系爭走廊與當層(即前述系爭1038、1039號建物二層主建物部分)之界限均以實線區隔;
至於騎樓與當層(即前述系爭1665、1667及1668號建物一層主建物部分)則或以實線、或以虛線為劃分方式。
亦即,騎樓與一樓主建物之界線雖無以固定之虛、實線條為建築區隔方式,惟對照上開建物登記標示部列載及建築改良物成果表繪製方式,足悉,系爭建物之騎樓、走廊登記方式並未見有何相異之處。
顯然地政機關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明確就系爭走廊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無意對騎樓及走廊為不同處理至明。
⒉次查,系爭1038、1039號建物之系爭走廊位置,均係位於水晶大樓二層建物牆壁外,且其中一部分位於系爭1665、1667及1668號建物騎樓向上垂直投影範圍,各如附圖所示A 、B、C 部分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為鑑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2 月2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圖(即後附圖)可稽(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第118 至121 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38、1039號建物登記走廊範圍之一部分,有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65、1667及1668號建物騎樓向上投影部分上下對應重疊。
又依水晶大樓使用執照東側面立視圖顯示,該大樓一、二樓總高度為600 公分,一樓地面至第二樓樓地板牆心部分高度為310 公分,二樓樓地板牆心至三樓樓地板牆心部分高度為290 公分,系爭建物走廊下方、騎樓上方並無樓地板存在乙節,有該立視圖可證(原審卷第19頁),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上訴人並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走廊實際既無樓地板存在,地政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不可能就不存在之建物予以測繪面積,其登記顯然錯誤云云。惟查:
⑴系爭建物係在61年間取得61使字第1709號使用執照後,於62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觀諸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即悉綦詳(原審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3頁及第94頁)。
又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依當時臺灣省政府46年5 月3 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頒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規定辦理,此業經內政部以104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無訛(本院卷第146 、第163 頁)。
且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4月1 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有關函查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走廊』、『騎樓』所依據之所有圖面及法律依據一案,請查照。
說明:…二、查旨揭建物之測量申請書原案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原案,皆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清理要點』規定,逾檔案保存年限辦理銷毀,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合先敘明。
三、至按民國62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係依據臺灣省政府民國46年5 月3 日(四六)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之規定辦理,該令釋並無明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時須參考(照)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繪製建築改良物成果表。
旨揭建物之建物建築改良物成果表所繪之『走廊』及『騎樓』,係由測量人員於現場依建物建築之現況勘測認定後繪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內據以辦理登記。
四、隨文檢附建築改良物成果表4 份及臺灣省政府46年5 月3 日(四六)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影本1 份供參。」
等語(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見,系爭建物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確實係由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於現場依建築物現況勘查測量後,據以認定並繪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內,以資辦理所有權登記,自難遽認有何錯誤。
⑵另依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之臺灣省政府46年5 月3 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頒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㈠規定:「一棟建物有獨立之個體,並可獨立使用者,應測繪建物平面圖及其位置圖,而一棟建物內區分所有部份,應照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之。」
第㈥規定:「建物之各樓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樓層平面圖應註明其層次、亭子腳(即騎樓),與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
第規定:「各棟及各層樓房亭仔腳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原審卷第38至39頁),故區分所有建物,就區分所有部分之各層樓主體建物、亭仔腳(即騎樓)及附屬建物應分別測繪,且以線條區隔,並各自計算其面積。
而系爭建物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機關確實已至現場就各樓層主體建物、騎樓、走廊予以測量並計算面積,核與該辦法規定相符。
此再參諸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就系爭1665、1667及1668號建物騎樓部分係測繪於建築面積「騎樓」範圍(原審卷第44、45及107 頁左側表格處),就系爭1038、1039號建物之走廊部分,則係將建築面積中「亭子腳」欄位名稱刪改為「走廊」後而予測繪之(原審卷第40、42頁左側表格處),顯見,地政機關當年於辦理系爭1038、1039號建物測繪時,為能如實登載二樓部分無騎樓,而為走廊之現況,乃將原表格用語「亭子腳」刪改為「走廊」後予以測量登記,難認有何錯誤登記情事可言。
至於上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圖示下方雖附註「本成果不能作為產權憑證」(原審卷第40、42、44、45及107 頁),然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均已分別將騎樓、走廊登記在兩造各自所有之一樓、二樓層次面積中,則有關於所有權之認定,當以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為判斷依據,何況該等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層次面積均與建築改良物成果表計算結果一致,是亦難認有何登記錯誤情狀。
⑶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走廊登記顯然錯誤,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固然陳稱:水晶大樓使用執照相關圖說並無繪有走廊,被上訴人登記之走廊乃虛擬不存在,其不得僅以謄本記載主張走廊權利,系爭1038、1039號建物登記走廊面積及所有權,為錯誤登記云云。惟查:
⑴內政部營建署業於104 年3 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載明:「有關建築物之走廊及騎樓之構造規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及第92條分有明文……至建築物之走廊及騎樓所有權範圍認定疑義,涉關地政相關法令,係屬本部地政司權管……」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即悉建築法規係在規範建築物之構造規範,使用執照既係依建築法規而為發給,自僅涉及各該建築物實際上建築構造有無合於法規,相關認定之依憑;
至於系爭建物騎樓、走廊所有權範圍之認定,實非僅以水晶大樓使用執照相關圖說為斷,而應綜合觀察地政機關於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建物現場構造相關情狀予以認定,合先指明。
⑵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區分所有權之形成乃由於不斷受到空間權概念之催生影響,為在地狹人稠有限土地空間之利用,對於建築物在遠離地面之際,在空間上得保有完整所有權,而漸進發展出不動產所有權,已不以平面為限,立面空間亦可以取得所有權;
且因建築物之不同構造,得分層規劃設計大小不同之專有部分空間,另外屬於共有部分則為各專有部分所有人按比例持分所共有(此可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至4 款規定),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仍屬民法一物一權原則下之概念。
而區分所有權中專有部分之成立,必須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與使用上之獨立性;
至其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乃建物之區分部分須有客觀明確的事實區分;
使用上之獨立性,乃建物之區分部分無庸其他部分之輔助,而能獨立利用之謂。
換言之,物是否得獨立成為權利客體,仍應以一般社會觀念而定之,倘依人為方式得加以劃分具有明確性,而得以公示,並無害於交易安全,以及社會上確認有實益者,縱然在物理上不具有獨立性,仍不妨使之得為物權客體,此種情形下,亦可認為符合前開構造上獨立性,亦即建築物內如該一定空間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只要能標明界限,可以為觀念上區隔即屬之;
如此方得以在兼顧交易安全前提下,並尋求謀求物的經濟價值,使物之價值得以充分發揮與利用,達成物之經濟效益、物盡其用之效能。
是以,在構造上獨立性方面,如技術上得以有效公示,且無損其經濟效用,縱無固定之牆壁間隔,亦不妨認為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此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為:「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規定,以⑴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或⑵實際構造或使用上有明顯之界址,亦得推知。經查:
①依水晶大樓使用執照東側面立視圖顯示,水晶大樓一、二樓總樓高為600 公分,其中一樓地面至第二樓樓地板牆心部分高度為310 公分,二樓樓地板牆心至三樓樓地板牆心部分高度為290 公分,已認定於前。
再觀以該東側面立視圖,一、二樓之分界除以高度為區分方式外,併得以外牆鋪設之石材,即一樓高度310 公分部分為黑色花崗石、二樓高度290 公分部分為綠色大理石,資為區辨之標準(原審卷第19頁)。
②上訴人雖主張:依水晶大樓使用執照東側面立視圖騎樓高度即為600 公分,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使用執照時,亦記載騎樓與核准圖樣相符,至該立視圖所為一、二樓高度各為310公分、290 公分,係指水晶大樓內部一、二樓間之高度,而該高度及各該石材顏色之記載,並非用以劃分一、二樓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東側面立視圖、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表(原審卷第19、106 頁)以佐其說。
然查,東側面立視圖左側標示高度600 公分範圍內,並未對應標示出「騎樓」字樣。
又再對照細閱使用執照底層平面圖(本院卷第106 頁),顯示水晶大樓底層即一層劃有騎樓線,位於一樓外牆部分,足見騎樓範圍係位於大樓一樓外牆至建築線之間範圍;
併觀諸使用執照二層平面圖,於二樓外牆部分,並未同時標有騎樓線字樣(本院卷第105 頁)。
則依前開水晶大樓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僅有一樓圖說標有騎樓字樣,其餘各樓層,尤其系爭1038及1039號建物所在二樓部分則付之闕如,顯見位於水晶大樓一樓之系爭1665、1667及1668號建物騎樓部分所有權範圍,是否果如上訴人所述及於二樓部分,自非無疑。
③而承前揭關於區分所有權獨立性判斷標準,水晶大樓使用執照東側面立視圖,已就一、二樓高度以樓地板牆心為界限,各劃設為310 公分、290 公分高度,併再以石材為區辨之方式,堪認系爭走廊登記所表彰之區分所有權空間,已合於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及實際上有明顯之界址之要件。
此情參諸本院於104 年2 月5 日至現場勘驗時,查得:「1038、1039、1037、1040、1041五個建物之間並無隔牆區隔,建物坐落位置如原審卷第64頁,但該圖所畫的1038、1039之間、1039、1040之間、1040、1037之間、1038、1037之間、1037、1040、1041之間的實線在現場是不存在的,亦即該等實線現場並無對應的實牆,五筆建物是打通使用。」
乙節(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對照使用執照二層平面圖,即悉系爭1038、1039號建物所在二樓,與其餘同段1037、1040、1041號建物間,結構上雖未築有區隔磚牆或實牆(本院卷第105 頁),但在所有權登記上,仍得以登記為五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走廊當亦然。
甚者,本院於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就系爭建物走廊與騎樓坐落位置及面積為測量時,係囑託依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採用之測繪方法(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即上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㈠、㈥、規定,及第㈤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規定如左:⒈獨立建物所有之外牆壁以外牆之外線為界。
⒉兩建物共有之牆壁,以其所有權範圍為界,所有權界限不明者,以其牆壁中線為界。」
(原審卷第38頁),測量後結果如後附圖所示,即各該騎樓、走廊面積均與前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符,且騎樓、走廊坐落位置亦均得予以特定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及黃色、綠色區塊。
顯見,系爭建物之騎樓、走廊所有權範圍及面積,技術上均得以登記方式對外公示,並無困難或有何造成混淆之處。
且地政機關於系爭走廊樓地板實際上不存在之情形下,猶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明確繪製標示走廊位置及面積,進而於建物登記謄本明確登載,顯然有意以「走廊」登記之方式,區分一樓騎樓與二樓走廊為不同區分所有特定空間至灼。
⒋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1038、1039號建物有關走廊之登記乃屬錯誤云云,舉證仍有未足,不足採取。
則渠等求為確認系爭走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038、1039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向交通部函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無樓地板之走廊是否為道路(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一、二樓騎樓、走廊所有權範圍劃分問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規定概屬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事項,與本件在認定騎樓、走廊所有權劃分無涉;
又此等所有權之認定,本院並不受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等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是均無再函詢調查之必要。
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漢任,以證明水晶大樓二樓自始無走廊存在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建物登記之走廊,現實上確實無樓地板存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認定於前,故亦無庸再訊問該名證人,均予敘明。
㈡關於爭點二,即上訴人所有系爭1665、1667、1668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騎樓部分,其所有權及使用權是否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至三樓樓地板牆心部分:
查系爭走廊所有權登記並無錯誤,業經認定於前。
則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走廊部分之所有權,於與上訴人之系爭1665、1667及1668號建物中騎樓部分所有權劃分界線,自應依上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㈤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規定如左:……⒉兩建物共有之牆壁,以其所有權範圍為界,所有權界限不明者,以其牆壁中線為界」(原審卷第38頁)為據;
此再參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亦於103年6 月2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主旨:有關貴庭函詢本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1 、之2之『走廊』與1 樓1 之17號之『騎樓』界線為何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旨揭門牌建號2 樓『走廊』與1 樓『騎樓』間界線之區隔,依(61)使字第170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大安區復興段3 小段1038、1039及2708建號建築改良物成果圖所示,係由2 樓與1 樓間之樓地板延伸至該棟大樓最外緣(即屋柱之最外緣)。」
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即悉一樓騎樓與二樓系爭走廊之區分所有權劃分界線,應以一、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水晶大樓屋柱最外緣為界。
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求為⑴確認上訴人闕麗梅就系爭166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水晶大樓屋柱最外緣,⑵確認上訴人許世珍就系爭166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水晶大樓屋柱最外緣,⑶確認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就系爭166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水晶大樓屋柱最外緣為界部分,即屬有據,超逾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1038、1039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求為確認闕麗梅就系爭166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水晶大樓屋柱最外緣,確認上訴人許世珍就系爭166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水晶大樓屋柱最外緣,確認上訴人許綉凉、許深育就系爭166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騎樓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一樓地面往上及於上空二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水晶大樓屋柱最外緣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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