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231,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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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潘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志騰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 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 年度上字12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 萬0,4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黃金共36兩×37.5公克/兩×1,504元/公克(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 月19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黃金賣出價格)(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㈢第58頁)+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208萬0,400元】,應徵第三裁判費3萬2,536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即依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256頁背面至257頁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9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編號1至7扣押物品內容製作):┌──┬────────┬──┬──┬─────┐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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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金項鍊        │ 條 │ 1  │2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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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藍玉墜項鍊      │ 條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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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戒指        │ 只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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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金手鍊        │ 條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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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金項鍊        │ 條 │ 1  │心型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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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金金條        │ 條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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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金金塊        │ 塊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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