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23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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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簡萬寧
祭祀公業簡阿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上訴人 簡金木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簡萬寧及祭祀公業簡阿天(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其祭祀公業名稱)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分別召開祭祀公業簡萬寧102年度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簡阿天102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下合稱系爭二會議)決議罷免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職,並選任上訴人派下員簡清海(下稱簡清海)為管理人(下稱系爭二決議),惟系爭二決議具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應屬無效,而簡清海業已持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申請備查,經樹林區公所復以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有樹林區公所103年1月17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43頁),是上訴人之管理人現為何人,被上訴人與簡清海間即有爭執,且簡清海以其為系爭二決議選任之管理人自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與其有爭執是否為上訴人管理人之簡清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等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其為上訴人管理人,未將自己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被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固提出上訴人派下員名冊、被上訴人召開上訴人103年度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為據(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等之訴,應以與其有爭執是否為上訴人管理人之簡清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符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業如述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法人之登記,依上訴人規約(或分稱其祭祀公業名稱規約)第11條分別規定,祭祀公業簡萬寧需於每年農曆11月15日、祭祀公業簡阿天則需於每年農曆8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萬寧公神主牌祖厝(下稱系爭祖厝)召開定期大會,有召集權者為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惟簡清海及上訴人其他派下員簡清山及簡志和(下稱簡清海等3人或分稱其名),均為無權召集之人,竟假藉上訴人規約第11條規定,由簡清海於102年12月17日於系爭祖厝分別召開系爭二會議,以被上訴人違法失職等為由,而決議罷免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職,並選任簡清海為上訴人管理人(即系爭二決議),簡清海進而持以向樹林區公所申請備查變更其為上訴人之管理人。

然簡清海既非合法之召集權人,其所召開之系爭二會議程序均已違法,所為系爭二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㈠先位之訴:⒈確認祭祀公業簡萬寧102年12月17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⒉確認祭祀公業簡阿天102年12月17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㈡備位之訴:⒈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簡萬寧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簡阿天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前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時,曾偽造上訴人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對上訴人資產出售價金分配不公、未依上訴人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與監察人、財務委員共同保管相關文件等違法失職情事(下合稱系爭違法失職情事),復未依上訴人規約第11條規定於系爭祖厝舉行101年及102年度派下員大會,簡清海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惟均未獲置理,故依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第20條、祭祀公業簡阿天規約第19條規定,本件得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而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簡清海係經上訴人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而召開系爭二會議,屬有召集權人;

另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亦可認簡清海係屬有召集權人,其召集程序自無不法。

又依上訴人規約第11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有系爭違法失職情事,經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3人連署,已占派下現員5分之3,即符合上訴人規約第7條得由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過半數決議通過罷免之規定,則系爭二決議亦屬合法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㈠被上訴人與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及訴外人簡連通(下稱簡連通)為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之全體派下員。

㈡簡清海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許,召開祭祀公業簡萬寧102年度派下員大會,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召開祭祀公業簡阿天102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罷免現任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及選任繼任管理人簡清海。

㈢上訴人為未經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收到對造102年度及103年度所寄發上訴人派下員開會通知。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簡清海為無召集權人而召開系爭二會議乃具程序違法之瑕疵,所為系爭二決議自屬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系爭違法失職情事,復未依上訴人規約第11條規定於系爭祖厝舉行101年及102年度派下員大會,經簡清海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均未獲置理,故依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第20條、祭祀公業簡阿天規約第19條規定,本件得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而簡清海係經上訴人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而召集系爭二會議,屬有召集權人云云,惟: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業據提出樹林區公所101年3月30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8頁),堪信真正。

則依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農曆十一月十五日(萬寧公忌辰日)於○○區○○路000號祖厝召開定期大會,並同時舉行祭拜典禮,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

派下員因故無法出席,得委託本公業派下員代理出席。」

、第14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職掌:…2、召集並主持派下員大會、臨時會及委員會議。

…」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第14頁);

另祭祀公業簡阿天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農曆八月一日於樹林區大安路562祖厝召開定期大會,並同時舉行祭拜典禮,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

派下員因故無法出席,得委託本公業派下員代理出席。」

、第14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職掌:…2、召集並主持派下員大會、臨時會及委員會議。」

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第62頁)可知,僅上訴人之管理人得依規約召集派下員大會及臨時會,惟如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大會及臨時會主持之人,並未賦予派下現員得以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而召集派下員大會及臨時會至明。

⒉又依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第20條、祭祀公業簡阿天規約第19條固均規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審卷一第14頁、第62頁),惟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係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

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參酌其立法理由係謂:「祭祀公業法人重要管理事項,應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召集之時機及條件,俾健全其管理。」

,則該條第4項之適用應係指管理人於章程或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召集會議而不為召集時,始得由該條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惟被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6日下午7時至9時30分於簡連通住宅召開名為「祭祀公業簡萬寧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簡阿天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及101年6月3日召開名為「祭祀公業簡萬寧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等派下員大會,出席人員均為被上訴人及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簡連通全體派下員;

復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8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市議員彭成龍服務處)召開上訴人102年度派下員大會,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及簡連通,有上訴人101年4月6日、101年6月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102年度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開會簽到表、現場照片、102年12月1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按(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6頁、第17頁至第26頁,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167頁)。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簡清海等人間有多起訴訟,為免再生事端,始未於簡清海所居住之系爭祖厝召開前揭派下員大會,而上訴人亦提出簡清海等人與被上訴人間相關訴訟之案號(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參酌被上訴人召開前揭派下員大會之地點為簡連通住宅、市議員彭成龍服務處,分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土城區,與系爭祖厝之距離亦無甚不合理之處,堪認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規約於系爭祖厝召開上訴人101年及102年度派下員大會,非無正當理由,且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皆已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開之上訴人101年度派下員大會,已如前述,簡清海等3人有收受被上訴人102年度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證人簡志和亦證述確有收受上述102年度開會通知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及102年度確有召開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僅係未依上訴人規約第11條規定之時間及地點召開,而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規約於系爭祖厝召開前揭派下員大會,非無正當理由,均如前述,要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別,簡清海自無適用該條第2項規定得由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推舉為代表人而召集派下員會議。

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抗辯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本件由派下員推舉召集人簡清海後所召開之系爭二會議為合法云云。

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認該事件之被上訴人派下員共同召集之派下員大會,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所據之事實為該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死亡後,無管理人從事管理事務及對外行使權利義務,而該被上訴人規約就管理人死亡或出缺時,應由何人召集派下員大會,既無明文規定,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民法社團總會召集、人民團體法召集程序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情(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而本件上訴人之管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並無無管理人管理事務及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之情形,與本院前揭判決所據之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上訴人此部分辯稱,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且被上訴人所召開之101年4月6日及同年6月3日會議性質上係屬管理委員會而非派下員大會云云。

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4月6日及同年6月3日召開名稱為「祭祀公業簡萬寧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簡阿天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等會議,出席人員均為系爭二公業全體派下員等情,已如前述,雖證人簡志和證述:「(101年4月6日、101年6月3日,你們參加的會議是否為派下員大會?〈提示101年4月6日會議記錄〉)不是,是管理委員會。」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上開會議名稱雖有「管理委員會」,然亦有「派下員大會」等字,且參與者既為上訴人派下員全體,性質上即屬派下員大會,上訴人及簡志和主張為管理委員會云云,尚難採憑。

上訴人雖就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是否真正尚有爭執,惟被上訴人既確有於101年4月6日召開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及於同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即與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別,簡清海仍無該條第2項得由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推舉為代表人而召集派下員會議之適用。

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取。

㈣從而,依上訴人規約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上訴人僅管理人有召集派下員大會及臨時會之權利,並未賦予派下現員得以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而召集派下員大會及臨時會,且本件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適用,而上訴人之管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二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簡清海所召集並主持,所為之系爭二決議,當然無效。

即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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