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25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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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升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邵思樺
訴訟代理人 林司師
陳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鉅福公司)董事,原審共同被告許升卿(下逕稱許升卿)為上訴人之董事長,2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產品經銷關係認識,許升卿更數度以投緣認乾女兒之方式邀請伊投資入股上訴人(下稱系爭投資入股協議)。

嗣因許升卿於102 年7 月間一再詢問伊何時繳納入股款項,伊始於102 年8 月9 日以本人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

詎伊屢次催促,許升卿仍未將上訴人之股票移轉予伊,伊遂於103 年1 月28日委由律師限期函催履行,復於103 年2 月10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許升卿,以其等屆期未移轉股份為由,為終止系爭投資入股協議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投資入股協議既已終止,上訴人受領系爭200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另伊亦係受上訴人詐騙而給付系爭200 萬元,自得撤銷系爭投資入股協議之意思表示。

至於訴外人金生麗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麗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代理合約,及金生麗緻公司與銓鉅福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均與伊之系爭200 萬元入股金無關,更從未有上訴人所述之權利金乙事,此純係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200 萬元之藉口,爰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政府立案合法提供生命禮儀服務之公司,金生麗緻公司為伊轄下登錄之銷售通路,然其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江春基(即許升卿配偶)未經伊股東同意,即擅自與銓鉅福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使伊被迫與銓鉅福公司合作,伊之負責人許升卿無奈下乃要求銓鉅福公司需繳約500 萬元之權利金,然被上訴人稱銓鉅福公司仍在草創初期,資金有限,即自行匯款系爭200 萬元予伊,而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且非不得由第三人為債之清償,故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給付系爭200 萬元予伊,於法並無不合,嗣雖因銓鉅福公司對外宣稱與伊直接簽約、交叉持股、獨家代理,甚至搭配保養品組合行銷,勸誘消費者購買等情,造成伊極大傷害,乃經伊將銓鉅福公司除名,然伊取得系爭200 萬元係基於上述權利金之法律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入股金,更非無法律上原因。

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屬給付型,應由其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判決認定所據證人邱玄樺之證述皆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告知,實質上等同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自不應採信,又證人江春基證述提及交叉持股之時點亦晚於系爭200 萬元匯款日,則系爭200 萬元顯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入股金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與許升卿應連帶給付其200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於上訴人上訴後曾提起附帶上訴,然嗣經撤回,並得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44、45、68、131 、132 、147 頁),是其敗訴部分(即訴請許升卿給付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銓鉅福公司董事,許升卿則為上訴人董事長,其於102 年8 月9 日以個人名義將系爭200 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5 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投資入股協議而將系爭200 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且因其已終止系爭投資入股協議,及上訴人係詐欺其入股,其並為撤銷系爭入股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00 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200 萬元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系爭200 萬元之利益係欠缺給付目的,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邱玄樺曾於103 年1 月25日對被上訴人稱:「那時許董(即許升卿)有說她會還妳錢,她有說她會,然後後面她就說,妳聽我說完喔,她說因為妳也沒有再拿錢進來入股,所以呢她說也沒有辦法,因為他們品安(即上訴人)股價資本比較大,她說所以呢她說時間也快到了,她這幾天她會去找妳要把錢還妳,所以我就想她一定會還妳」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可考,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譯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76頁反面),且邱玄樺於原審就此證稱伊有說這段話,記得是在1 月時,伊和好朋友陶嘉美一起到品安公司,當時是為了呂鳳嬌母親辦告別式的相關費用與後續服務前往諮詢,當時有聽到許升卿說這200萬元會自己找被上訴人談清楚,會還被上訴人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由邱玄樺證稱許升卿曾說因被上訴人「沒有再拿錢進來入股,所以呢她說也沒有辦法」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 萬元係為入股上訴人而給付等語,並非無稽,且因許升卿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尚有不足,而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入股。

㈢證人即許升卿之配偶江春基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許升卿、朱志華於102 年10月11日有如被上訴人所提譯文之對話,伊是後來才知系爭200 萬元之事,102 年10月10日還不知該事,但交叉持股是有的,因為江承翰於102 年10月10日在品安公司的官方網站對外宣布說沒有交叉持股的這件事情,江承翰說是銓鉅福公司不實的自行散布銓鉅福公司與品安生命公司要交叉持股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4、109 頁反面),而依上開人等102 年10月11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對話譯文所示,朱志華提及「……小江(即江承翰)他寫的這篇文章,本來就是針對外面的人,那不好意思,因為引起誤會,我們已經下架……」、「那第二點人家就會講說,問題那你裡面寫的並沒有任何交叉持股計劃,這件事是有還是沒有,這樣那如果我們只要就這點去聲明,我們的確有跟銓鉅福公司朱董邵董我們有約好的,我們股權是怎麼交換這樣就行了」等語,經過在場人討論後,許升卿稱「其實我們沒有交叉持股是時間還沒有到,我們把它提前曝光了,所以產生年輕人的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63、76頁反面),堪認於許升卿與江春基、朱志華、被上訴人之對話中,確實提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之銓鉅福公司交叉持股乙事,而江春基除為許升卿配偶外,更曾為金生麗緻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之銓鉅福公司簽訂有經銷合約書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29頁),另朱志華則為銓鉅福公司之負責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是渠等均為上訴人商品銷售之關係人,衡以被上訴人為銓鉅福公司之董事,如由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確實可達成上開人等主觀上由上訴人與銓鉅福公司互相持股之部分階段,再互核邱玄樺前揭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入股上訴人而給付系爭20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㈣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投資入股協議,然查,依被上訴人自承102 年8 月間雙方仍處於母女相稱融洽期間,許升卿僅催促其儘速有多少就先匯,會依據入款金額移轉股權,並未表明入股方式為上訴人增資發行新股或許升卿個人持股轉讓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56頁),及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入股協議之情,充其量僅足認兩造間有讓被上訴人投資入股上訴人之意願,然有關系爭投資入股協議之要素,如被上訴人向何人購買股份?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股權數為何?何時移轉?如何移轉等契約必要之點,顯均未達成共識、合意階段,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投資入股協議之要素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入股協議已經成立,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此外,基於系爭投資入股協議並未成立,則被上訴人其餘關於終止系爭投資入股協議、及因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入股協議之意思表示等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00 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入股購買其公司股份之款項,而是銓鉅福公司給付其之權利金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⒈上訴人實係與金生麗緻公司簽署代理銷售契約後,金生麗緻公司再與銓鉅福公司簽訂契約,並約定由銓鉅福公司代金生麗緻公司銷售上訴人發行之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事宜等情,有禮儀服務契約承攬代理銷售合約書及經銷合約書等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77-81 頁),足見銓鉅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代理銷售商品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金生麗緻公司間無論如何約定,均不能拘束銓鉅福公司,而銓鉅福公司銷售之商品既係由金生麗緻公司所提供,縱上訴人不同意銓鉅福公司銷售其商品,亦屬上訴人與金生麗緻公司間或金生麗緻公司與銓鉅福公司間之契約爭議,銓鉅福公司不須向上訴人取得商品,自無給付上訴人權利金之動機與必要性。

且就上訴人與金生麗緻公司間之代理銷售契約而言,金生麗緻公司銷售上訴人之商品亦無給付授權金或權利金,此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依上訴人與金生麗緻公司間之禮儀服務契約承攬代理銷售合約書第5條所載,金生麗緻公司可因銷售上訴人之商品而取得報酬,依第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尚須提供金生麗緻公司業務推廣所需之文宣資料等,則關於上訴人商品之銷售,上訴人不僅須給付酬金,且須提供相關文宣資料,上訴人稱其因金生麗緻公司擅與銓鉅福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而被迫與銓鉅福公司合作,銓鉅福公司使用其商標,故收取權利金云云,反要求銷售其商品之銓鉅福公司須支付權利金,且上訴人稱於銷售關係結束後不會返還該權利金(見本院卷第35頁),顯與上訴人商品銷售模式有違,實難憑採。

⒉況上訴人所稱權利金數額為500 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僅200 萬元,並不相符。

且500 萬元金額甚鉅,又涉及上訴人所稱是否授權銓鉅福公司銷售其公司商品之問題,其間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複雜,此觀上訴人與金生麗緻公司所成立之上述禮儀服務契約承攬代理銷售合約書及其與訴外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銷售合作補充協議書自明(見原審卷第130-133 頁),則上訴人稱兩造成立由銓鉅福公司給付權利金予其,以取得銷售其公司商品之權利之契約,然未有書面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顯與上訴人之過往交易情形大相逕庭,實難遽信。

再者,上訴人收取系爭200 萬元,並未於當年度記入公司分類帳,而係二審訴訟中事後補記,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此情亦與上訴人主張收取系爭200 萬元因基於銓鉅福公司銷售其公司商品所取得之權利金乙節有違,自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

⒊復依上訴人於本院所稱「(問:兩造有無同意,當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就會給他權利或簽約?)我們當時沒有這樣講,我只是跟她說若要銷售我的商品,就要給我500 萬元的權利金,但因為被上訴人銷售的方式不當,我要保護品安公司的商標,所以才會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及其於原審所稱因系爭權利金法律關係,先由品安公司與金生麗緻公司簽約,再由金生麗緻公司與銓鉅福公司簽約,但後者是品安公司事後才知悉,因此才會有品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銓鉅福公司要補足權利金才可以販售其公司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則就上訴人所稱500萬元權利金涉及之內涵究竟為何,單就上訴人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所述,縱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亦未提及將與被上訴人或銓鉅福公司簽約或授權,則設若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200 萬元係500 萬元權利金之一部分,且目的係因銷售上訴人商品所給付之權利金,被上訴人之給付自在取得上訴人就該商品銷售之授權,則兩造就該金錢給付之意思表示顯未達成一致,上訴人受領系爭200 萬元,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至於證人即曾任職銓鉅福公司經理之羅淑萍雖結稱曾聽高雄行政總監黃瑞英跟她先生(即銓鉅福公司業務副董)在辦公室對話提及要賣上訴人生前契約,被上訴人說要付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亦稱只有其一人聽見該對話,也只有那次對話有聽過權利金之事,且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本人提過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羅淑萍所證係聽聞他人轉述被上訴人說要付權利金之事,已非屬其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此陳述,自不足以證明此一事實,且此部分事實,亦不能推翻本院前揭就兩造並未就權利金之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認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其欲投資入股上訴人之系爭200 萬元,然兩造就系爭投資入股協議之契約要素並未達意思表示一致,該投資入股協議並未成立,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00 萬元,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自負有將系爭200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0 萬元,自屬有據。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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