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31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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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陳瓊茶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碩駿
被 上訴人 劉淑萍
陳正雄
吳美琪
陳彥良
陳羅完招
陳金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余麗馨、孟熙江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上6 層及地下1層,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並共有該大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出租得利,無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將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期間及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各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至八所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76年間購得系爭大樓6 樓,而系爭增建物於其購買時即已存在,其前手亦告知系爭增建物係建商於蓋好之初即已搭建完成,當時樓下各住戶對於6 樓使用者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乙事均知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樓下屋主及後來之買受者均應受原始分管契約之拘束。

又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自始未為反對或干涉意思,且系爭大樓每月公共電費、管理費、電梯保養費、水塔清洗費及更換水塔、抽水馬達等公共費用,本應由系爭大樓2樓至6樓之5戶住戶平均分攤,惟其仍長年負擔2 份比例(即6樓及頂樓共7分之2)之公共費用,足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其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使用權分管之約定,縱使無明示約定,亦已有默示之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分管契約,然如附圖B 部分所示雨遮對被上訴人使用頂樓平台空間並未造成妨害,且雨遮可降低因屋齡老舊導致漏雨之情形發生,係有利共有人之設施,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增建物面積為94.6平方公尺,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增建物,不含附圖B部分所示雨遮,面積共97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將雨遮部分計入不當得利之占用面積顯有不當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及B 所示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新臺幣(下同)10萬1,291 元、被上訴人陳正雄5萬6,951元、被上訴人吳美琪5,799元、被上訴人陳彥良5,5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1年12 月18日起至履行第㈠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1,766 元。

㈣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2日起至履行第㈠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彥良1,766 元。

㈤就上開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不當得利,暨其中發生於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17 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除被上訴人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請求自101年12 月18日起,被上訴人陳彥良請求自103年2月12日起,均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返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外),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增刪文句):㈠兩造及訴外人余麗馨、孟熙江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地上6層及地下1層,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共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及訴外人余麗馨、孟熙江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

被上訴人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就系爭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70分之3、70分之3及70分之4,就系爭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各42分之2,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32頁)㈡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樓頂平台,結構為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築、雨遮及走道,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B 所示,於原審履勘時「上訴人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A1、A2、A3、A4、A5套房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馮靜、潘南宏、廖姝卉、嚴文宣、周康妮」,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於102年11 月29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125頁、第94 至95頁、第33至34頁、第85至92頁)。

㈢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系爭增建物101 年房屋現值核定為17萬0,500 元,自101年6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9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3 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房屋101年至103 年課稅明細表、通報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

㈣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建物頂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95、9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自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是否有分管契約?上訴人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後騰空返還該部分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承上,如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拆除返還,被上訴人是否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就頂樓平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799條第1、2、3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98 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而大樓頂樓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於98年1 月23日民法修正前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查系爭大樓係地上6層及地下1層之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物,依上開說明,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頂樓平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住戶使用;

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於其購買時即已存在,其前手亦告知系爭增建係建商於系爭大樓完工之初即已搭建完成,當時樓下各住戶對於6 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乙符均知情,雖區分所有權人間未訂有分管契約,然其等對於6 樓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管理系爭增建物均未加干涉,且其長年負擔6樓及頂樓共計2戶之公共費用,實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而容許其繼續管理使用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大樓完工之初即已存在,各樓下住戶對於6 樓區分所有權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均知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自難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間對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

又現代都市生活忙碌,公寓大廈鄰居多屬陌生,多無管理組織,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對於鄰居從事修繕、增建所產生之噪音,多予以容忍,而未注意及頂樓有增建情形,但此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以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不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

雖上訴人提出電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9、50頁),辯稱其負擔系爭大樓6樓及頂樓共計2戶之公共費用,足見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由其分管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云云,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擔2 戶公共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等有默示同意頂樓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公寓大廈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是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依法不得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且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依使用者付費之觀念,不論其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是否有正當權源,本即應就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部分支付公共電費、管理費、電梯保養費、水塔清洗費及更換水塔、抽水馬達等公共費用,自難認係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其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同意或默示同意6 樓區分所有權人增建系爭增建物,則其主張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已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增建物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違法興建,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將系爭增建物隔成5 間套房出租使用,並於套房外設置雨遮、走道供其承租人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遭占用之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即如附圖斜線A1、A2、A3、A4、A5、A6及B部所示面積共107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系爭大樓所坐落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31弄,系爭大樓距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步行約15分鐘內,距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約5分鐘,公車站於信義通化路口步行約3分鐘,附近有仁愛國小、國中(步行約15分鐘)、通化夜市(步行約10分鐘)(見原審卷第62頁勘驗筆錄),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及交通均便利等情,且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隔成5間套房,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出租他人,現仍有3 間出租中(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應認以系爭大樓所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10% 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雖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B 部分雨遮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不應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該雨遮既係附加於系爭增建物而不具獨立性,而屬系爭增建物之從物,且係上訴人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興建,自亦屬無權占用,況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主物部分既應拆除返還,當然亦應將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部分拆除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獨立可分,乃各權利主體單獨享有之,各共有人僅能就自己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而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共地上6 層及地下1 層,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所坐落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其中系爭大樓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3樓房地)於起訴時為被上訴人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共有,就該房屋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就系爭3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70分之3、70分之3及70分之4,就系爭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各42分之2,嗣陳正雄、吳美琪於103 年2月12 日將其等就該3樓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彥良,被上訴人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分別為系爭大樓2樓、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系爭大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3 樓房地應有部分變動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繳稅證明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32頁、第163至172頁、第191至198頁)。

而系爭大樓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據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7萬9,2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2 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1,38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且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正雄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5,009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吳美琪自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2,702元、被上訴人陳彥良自101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不當得利金額2,2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彥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7 元(均詳如附表八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遭占用之屋頂平台(即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共107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屋頂平台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五至八所示金額,暨其中發生於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不包括被上訴人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請求自101年12 月18日起,被上訴人陳彥良請求自103年2月12日起,均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返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被│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二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上│之計算及說明                                      │
│訴│                                                  │
│人│                                                  │
├─┼─────────────────────────┤
│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1,291元                 │
│淑│理由:計算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 │
│萍│        12月17日止                                │
│  │  ⒈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
│  │    系爭304、30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7萬0,717元/ │
│  │    ㎡、6萬7,680元/㎡,平均申報地價為6萬9,198元/㎡│
│  │    【計算式:(7萬0,717元+6萬7,680元)÷2=6萬7,680 │
│  │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97、98年間被上訴│
│  │    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6萬9,457 │
│  │    元(計算式:6萬9,198元/㎡×19.47㎡×10%×2=26 │
│  │    萬9,457元)。                                 │
│  │  ⒉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
│  │    系爭304、30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7萬7,587元/ │
│  │    ㎡、7萬4,880元/㎡,計算式:[(7萬7,587元/㎡× │
│  │    19.47㎡×10%×占用系爭2筆土地比例1/2)+(7萬  │
│  │    4,880元/㎡×19.47㎡×10%×占用系爭2筆土地比例 │
│  │    1/2)]×2年=29萬6,852元。                     │
│  │  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351日):       │
│  │    系爭304、305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7萬7,587元/㎡、 │
│  │    7萬4,880元/㎡,計算式:(7萬7,587元/㎡×19.47㎡│
│  │    ×10%×351/365×1/2) +( 7萬4,880元/㎡×19.47㎡│
│  │    ×10%×351/365×1/2) =14萬2,732元。           │
│  │  ⒋總計(⒈+⒉+⒊):709,041元(計算式:26萬9,457│
│  │    元+296,852元+14萬2,732元=70萬9,041元)。      │
│  │  ⒌上訴人劉淑萍請求:70萬9,041元×應有部分1/7=10 │
│  │    萬1,291元                                     │
├─┼─────────────────────────┤
│陳│金額:10萬1,291元                               │
│羅│理由同前                                        │
│完│                                                  │
│招│                                                  │
├─┼─────────────────────────┤
│陳│金額:10萬1,291元                               │
│金│理由同前                                        │
│蘭│                                                  │
├─┼─────────────────────────┤
│陳│金額:5萬6,951元                                │
│正│理由:計算期間自98年9月15日至101年12月17日止    │
│雄│  ⒈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08日):    │
│  │    系爭304、305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7萬0,717元/㎡、 │
│  │    6萬7,680元/㎡,計算式:[ 7萬0,717元/㎡×19.47 │
│  │    ㎡×10%×108/365×1/2) +( 6萬7,680元/㎡×19.47│
│  │    ㎡×10%×108/365×1/2) ]×1/7=5,694元         │
│  │  ⒉99年、100年:                                 │
│  │    系爭304、305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7萬7,587元/㎡、7│
│  │    萬4,880元/㎡,計算式:[(7萬7,587元/㎡×19.47 │
│  │    ㎡×10%×2×1/2) +( 7萬4,880元/㎡×19.47㎡×  │
│  │    10%×2×1/2)]×1/7=4萬2,407元                 │
│  │  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共53日):         │
│  │    系爭304、305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7萬7,587/㎡、7萬│
│  │    4,880元/㎡,計算式:[ (7萬6,233元/㎡×19.47㎡ │
│  │    ×10%×53/365×1/2) +( 7萬4,880元/㎡×19.47㎡ │
│  │    ×10%×53/365×1/2) ]×1/7=3,051元            │
│  │  ⒋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9日(共35日)          │
│  │    被上訴人陳正雄於101年2月23日將304地號持分1/14 │
│  │    、305地號持分1/14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吳美琪,兩 │
│  │    人持分相同。計算式:[ (7萬6,233元/㎡×19.47㎡ │
│  │    ×10%×35/365×1/2×1/2) +( 7萬4,880元/㎡×   │
│  │    19.47㎡×10%×35/365×1/2×1/2) ]×1/7=1,007元│
│  │  ⒌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263日):      │
│  │    於101年3月30日將304地號應有部分2/70贈予陳彥良 │
│  │    ,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雄:琪:良=3:3:4;305地號 │
│  │    應有部分1/14贈予陳彥良,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雄│
│  │    :琪:良=1:1:1,計算式:[ (7萬6,233元/㎡×19.47 │
│  │    ㎡×10%×263/365×3/10×1/2) +( 7萬4,880元/㎡ │
│  │    ×19.47㎡×10%×263/365×1/3×1/2) ]×1/7=    │
│  │    4,792元。                                     │
│  │  ⒍總計(即⒈+⒉+⒊+⒋+⒌):56,951元(計算式:  │
│  │    5,694元+4萬2,407元+3,051元+1,007元+4,792元=5萬│
│  │    6,951元)。                                   │
│  │                                                  │
├─┼─────────────────────────┤
│吳│金額:5,799元                                   │
│美│理由:計算期間自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月12月17日止│
│琪│  ⒈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共35日):       │
│  │    [ (7萬6,233元/㎡×19.47m×10%×35/365×1/2×  │
│  │    1/2) + (7萬4,880元/㎡×19.47m×10%×35/365×  │
│  │    1/2×1/2) ]×1/7=1,007元                      │
│  │  ⒉10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共263日):     │
│  │    [ (7萬6,233元/㎡×19.47㎡×10%×263/365×3/10 │
│  │    ×1/2) +( 7萬4,880元/㎡×19.47㎡×10%×263/365│
│  │    ×1/3×1/2)]×1/7=4,792元                     │
│  │  ⒊總計(即⒈+⒉):5,799元(計算式:1,007元+    │
│  │    4,792元=5,799元)                             │
├─┼─────────────────────────┤
│陳│金額:5,556元                                   │
│彥│理由: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共263日│
│良│  ),計算式:[ (7萬6,233元/㎡×19.47㎡×10%×263/│
│  │  365×4/10×1/2) +( 7萬4,880元/㎡×19.47㎡×10%×│
│  │  263/365×1/3×1/2) ]×1/7=5,556元               │
└─┴─────────────────────────┘
附表二(即被上訴人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原審訴之聲明三之內容說明及計算一覽表):
┌─┬─────────────────────────┐
│被│被上訴人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於原審訴之聲明三請│
│上│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共有物止,應按月給 │
│訴│付其等不當得利款項之計算及說明                    │
│人│                                                  │
├─┼─────────────────────────┤
│劉│金額:自101年12月18日起按月給付1,766元          │
│淑│理由:                                          │
│萍│  系爭304、305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7萬7,587元/㎡、7萬│
│  │  4,88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2至5樓住戶,該大樓│
│  │  共有地上6層及地下1層之所有人,故上訴人所占有不當│
│  │  得利,每層樓應平均分配。計算式:[ (7萬7,587元/㎡│
│  │  ×19.47㎡×10%÷12月×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 │
│  │  比例1/2) +( 7萬4,880元/㎡×19.47㎡×10%÷12×1/2│
│  │  ) ]×1/7=1,766元。                              │
├─┼─────────────────────────┤
│陳│金額:自101年12月18日起按月給付1,766元          │
│羅│理由同前                                        │
│完│                                                  │
│招│                                                  │
├─┼─────────────────────────┤
│陳│金額:自101年12月18日起按月給付1,766元          │
│金│理由同前                                        │
│蘭│                                                  │
└─┴─────────────────────────┘
附表三(即被上訴人陳彥良於原審訴之聲明四之內容說明及計算一覽表):
┌─┬─────────────────────────┐
│被│被上訴人陳彥良於原審訴之聲明四請求上訴人付自103年2│
│上│月12日起至返還共有物止,應按月給付其不當得利款項之│
│訴│計算及說明                                        │
│人│                                                  │
├─┼─────────────────────────┤
│陳│一、金額:自103年2月12日起按月給付1,766元         │
│彥│二、理由如下:                                    │
│良│103年2月12日起按月給付:                          │
│  │陳正雄、吳美琪於103年2月12日將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140分之3、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42分之1贈與陳彥良│
│  │。計算式:[ (7萬7,587元/㎡×19.47㎡×10%÷12×1/2)│
│  │+(7萬4,880元/㎡×19.47㎡×10%÷12×1/2) ]×1/7=   │
│  │1,766元。                                         │
└─┴─────────────────────────┘
附表四: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37頁)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㈠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8萬8,397元/㎡×80%=7萬0,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9萬6,984元/㎡×80%=7萬7,587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㈠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8萬4,600元/㎡×80%=6萬7,680元/㎡。
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9萬3,600元/㎡×80%=7萬4,880元/㎡。
三、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07 平方公尺部分之申報地價:
㈠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736萬6,318元【計算式:[ 7萬0,718元/㎡×(33㎡+8㎡)] +[ 6萬7,680元/㎡×(61㎡+3㎡+2㎡)] =736萬6,318元】。
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812萬3,147 元【計算式:[ 7萬7,587元/㎡×(33㎡+8㎡)]+[ 7萬4,880元/㎡×(61㎡+3㎡+2㎡)] =812萬3,147元】。
附表五:
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07 平方公尺之部分,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自97年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7萬9,202 元(計算式即+),及自101年12 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1,381 元(計算式如)。
一、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736萬6,318元×年息10%×層數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12月×24月=3萬0,067元。
二、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
812萬3,147元×年息10%×層數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12月×(35+17/30) =4萬9,135元。
三、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頂樓平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1,381元(計算式:812萬3,147元×年息10%×層數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12月=1,381元)。
附表六:
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07 平方公尺之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正雄自98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萬4,625 元(計算式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2萬5,009元,被上訴人陳正雄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陳正雄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正雄之不當得利金額仍為2萬5,009元。
一、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736萬6,318 元×年息10% ×層樓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1/7÷12月×3)+(736萬6,318 元×年息10%×層樓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1/7÷12月×16/30 =3,759元+668 元=4,426元。
二、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
(812萬3,147 元×年息10% ×層樓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1/7÷12月×25)+(812萬3,147元×年息10%×層樓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1/7÷12月×22/30)=3萬4,537 元+1,013元=3萬5,550元。
三、自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
(812萬3,147 元×年息10% ×層樓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1/14÷12月)+(812萬3,147 元×年息10%×層樓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1/14÷12月×6/30) =691元+138元=829元。
四、自101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2 月17日止:共8月又19日合計3,820元
⒈{[7萬7,587元/㎡×(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0]+[ 7萬4,880元/㎡×(61㎡+3㎡+2㎡)×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月 ×8月=3,540元
⒉{[7萬7,587元/㎡×(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0]+[ 7萬4,880元/㎡×(61㎡+3㎡+2㎡)×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月 ×19/30=280元。
⒈+⒉=3,820元
附表七:
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07 平方公尺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吳美琪自101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12 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計4,649 元(計算式即+),因原審判命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2,702 元,被上訴人吳美琪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吳美琪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美琪之不當得利金額仍為2,702元。
一、自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
(812萬3,147 元×年息10%×層樓比例1/7 ×土地應有部分1/14÷12月)+(812萬3,147 元×年息10%×層樓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1/14÷12月×6/30) =691元+138元=829元。
二、自101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2 月17日止:共8月又19 日合計3,820元
⒈{[7萬7,587 元/㎡×(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0]+[ 7萬4,880 元/㎡×(61㎡+3㎡+2㎡)×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 月 ×8月=3,540元
⒉{[7萬7,587 元/㎡×(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0]+[ 7萬4,880 元/㎡×(61㎡+3㎡+2㎡)×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 ×層數比例1/7÷12月 ×19/30=280元。
⒈+⒉即3,540元+280元=3,820元
附表八:
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07 平方公尺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彥良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2 月17 日止之不當得利計4,286 元(計算式如),及自103年2 月12 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彥良1,381 元(計算式如),因原審判命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彥良2,236 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彥良777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陳彥良其餘請求,被上訴人陳彥良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彥良之不當得利金額仍如原審此部分判命給付金額。
一、自101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2 月17日止:共8月又19日合計4,286元
⒈{[7萬7,587元/㎡×(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4/70]+[ 7萬4,880元/㎡×(61㎡+3㎡+2㎡)×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月 ×8月=3,972元
⒉{[7萬7,587元/㎡×(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4/70]+[ 7萬4,880元/㎡×(61㎡+3㎡+2㎡)×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月 ×19/30=314元。
⒈+⒉即3972元+314元=4,286元。
二、上訴人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彥良1,381 元(計算式:812萬3,147元×年息10%×層樓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12月=1,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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