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34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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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張志華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號
張志堅 住臺北市○○區○○路○○○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 訴 人 董慶寺 設宜蘭縣頭城鎮○○路○○○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正鴻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通行權範圍及被上訴人應拆除之鐵欄杆範圍部分,均更正為如附圖方案㈣編號a1所示範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薛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吳正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三紙,除方案㈣外,與原判決附圖相同,下稱附圖)方案㈢編號a1所示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鐵欄杆拆除。

㈢拆除欄杆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就上訴聲明㈡部分追加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停車格或戲臺等一切足以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設施或行為,並應准予上訴人劃設道路範圍線」,嗣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後開第二項關於通行權範圍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土地除附圖方案㈡編號a1所示外,就附圖方案㈢編號a1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欄杆拆除」,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明確上訴之範圍,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擴張及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即回復原上訴聲明,故不生裁判費增減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重測前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地號土地,自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為張金生所有,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分割增加第十四之八一地號土地,張金生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將其中第十四之八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名稱董公廟,後變更為董慶廟,嗣變更為董慶寺即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張金生死亡,第十四之十一地號由張康清、張讚祥繼承、權利範圍各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土地重測,第十四之十一地號變更為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下稱本件土地),第十四之八一地號則變更為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下稱被上訴人土地),張康清、張讚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共有;

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繼承取得本件土地上、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造完成、建號同段第七九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層樓住宅房屋,上訴人張志華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件土地上、七十五年四月二日起造完成、建號同段第二十二一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號、九八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住宅房屋,用以居住及開設以水域遊憩活動、租賃、運動訓練、停車場、育樂用品零售為營業項目之「小海豚衝浪企業社」營業使用。

(二)本件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分割前原均經由土地東北側國有宜蘭縣頭城鎮港口段第三二五、三二六、三二七之一、三五六之一地號土地,連通至位在同段第三二六、三七一地號土地上之防汛道路「港口路」,分割後本件土地成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二十餘年來均經由北側被上訴人土地連通前開國有土地至港口路;

詎被上訴人竟自九十八年間起在雙方所有土地之間設置鐵柵欄阻隔、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拒絕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鐵柵欄拆除之必要。

又袋地通行權之必要範圍非以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應考慮土地之形狀、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土地分割前既合法興建前述三棟房屋,建築基地內通路長度逾二十公尺,寬度至少應為五公尺,且本件土地為位在甲種住宅區之建地,面積一七0二‧九二平方公尺,可建築樓地板面積達二0四三‧六四平方公尺,基地內通路寬度應為六公尺,亦即通行必要範圍為六公尺寬,否則無法本件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再者,現代人仰賴汽車代步,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為衡量標準,一般房車寬度為一‧八公尺,則二車交會道路至少需五‧一公尺寬,被上訴人寺廟香火鼎盛、香客進出頻繁,原判決認通行範圍如附圖方案㈡編號a1所示、寬度為二‧八公尺,不利於通行,並使用第三人所有之同段第三五六、三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顯不適當。

爰請求確認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方案㈢編號a1所示,被上訴人應將此範圍內之鐵柵欄拆除。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方案㈢編號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範圍內之鐵柵欄拆除,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自開始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原審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方案㈡編號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及應將前述通行範圍內之鐵柵欄拆除,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通行範圍超過附圖方案㈡編號a1部分之請求所受敗訴判決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方案㈡編號a1部分有通行權、上訴人不能請求償金】已經確定)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後開第二項關於通行權範圍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土地除附圖方案㈡編號a1所示外,就附圖方案㈢編號a1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欄杆拆除。

二、被上訴人方面袋地通行權為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上問題,被上訴人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被上訴人之通行範圍自不應併入本件土地之「通路」,而應以一般道路視之,而市區汽車道寬度二‧八公尺為已足,況上訴人主張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樓地板面積二0四三‧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係本件土地最大建築面積,遠逾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所連通之防汛道路港口路更僅四‧八至五公尺寬,附圖方案㈢非對被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

港口路係七十六年間興建,且初始與被上訴人土地不相連通,其間有訴外人之房屋阻隔,本件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三棟房屋起造時均係通行本件土地西側之巷道,後始因里長、鎮公所農業課長、被上訴人委員之請求,拆除阻隔之房屋、使被上訴人土地得以連通港口路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分割自本件土地,原均為張金生所有,重測前地號為宜蘭縣頭城鎮○○段○○○段○○○○○○地號,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分割增加第十四之八一地號即被上訴人土地,張金生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將被上訴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件土地則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由張康清、張讚祥繼承,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共有,本件土地上、七十五年間起造完成、建號宜蘭縣頭城鎮○○段○○○○○○○○○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號、九八之一號、九八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宅房屋亦均為上訴人所有,用以居住及開設「小海豚衝浪企業社」營業使用,本件土地經由北側被上訴人土地及國有同段第三二五、三二六、三二七之一、三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可連通至位在同段第三二六、三七一地號土地上之防汛道路「港口路」,但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間起在雙方所有土地之間設置鐵柵欄、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等情,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片、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調解卷第六、九至十一頁、原審卷第六九、一四七至一五0、二四0至二四六、三二五頁、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二九至三二、四四至四六、一一六至一二0頁),並引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覆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核屬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應如附圖方案㈢編號a1部分所示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附圖方案㈡通行範圍寬度二‧八公尺,已足敷上訴人袋地通行使用,附圖方案㈢通行寬度達六公尺,遠逾本件土地通常使用之要求,並非對被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1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分割前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地號土地近似長方形、略呈東北-西南向、南北較長,分割出第十四之八一地號即被上訴人土地時,係將土地北側約三分之一強、亦為長方形、略呈西北-東南向、東西較長之部分劃出,此觀地籍圖謄本即明(見調解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

2被上訴人土地及本件土地毗鄰之土地並無地目為「道」之土地(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覆函),被上訴人土地北側臨接現有巷道,本件土地則無臨接現有巷道(見原審卷第五九、七八頁宜蘭縣政府覆函);

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土地與本件土地間設置鐵柵欄阻隔後,僅容許上訴人自己之車輛進出,不同意其他車輛經由被上訴人土地進出、前往本件土地,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八、二0二頁筆錄);

而本件土地如不經由北側被上訴人土地及與被上訴人土地東北角相鄰之國有宜蘭縣頭城鎮港口段第三二五、三二六、三二七之一、三五六之一地號土地,連通至位在同段第三二六、三七一地號土地上之防汛道路「港口路」,僅能由本件土地西側巷道蜿蜒連通西側南北向之北部濱海公路或東側南北向之港口路,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相片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五至九四頁);

且前開本件土地西側連通濱海公路之現有巷道,或南側連通港口路之現有巷道,不唯均較經由被上訴人土地連通港口路之距離為長,且最窄處分別僅一‧五三公尺、一‧六一公尺、一‧五八公尺,小客車以上之車輛無法進入,此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事件調查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易言之,若不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本件土地僅能以步行或騎乘機車、腳踏車之方式進出。

3本件土地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之景觀保護區內(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宜蘭縣政府覆函),位在南北向之港口路與北部濱海公路之間,東邊距離海岸線約二百五十公尺,北方有外澳海水浴場、距離約三百公尺,南方有烏石漁港、蘭陽博物館,距離約六百至八百公尺,周邊設有諸多衝浪相關之商號,此有網路地圖及相片可佐(相片參見原審卷第九五、一六一、二0四、二0六頁、本院卷第三十頁鄰近建物上之廣告、招牌);

本件土地地目為「建」,其上並有上訴人所有、建號宜蘭縣頭城鎮○○段○○○○○○○○○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號、九八之一號、九八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宅房屋三棟,分別用以居住及開設「小海豚衝浪企業社」營業使用,而「小海豚衝浪企業社」係以水域遊憩活動、租賃、運動訓練、停車場、育樂用品零售為營業項目,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相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相符(見調解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一六三至一六六頁、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

前述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被上訴人之寺廟建物同,均集中在土地之西半側,除被上訴人在其土地東南角設有一金亭外,土地之東半側均無任何永久固定式地上物,此有現場相片、實測現況圖、建築線指定圖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四七、九一頁);

又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上方均設有大型之「小海豚衝浪」藍底白字招牌,門牌號碼九九號房屋旁另搭蓋一鐵皮建物,標示沖板區、沖澡間及收費標準,並提供吹風機等設備,九九號房屋騎樓存置部分藍白色座椅,九八之一號房屋騎樓設有「越南小吃」攤位,九八號房屋前放置一白色沖浪板、上載「住宿500」、「小海豚衝浪休閒會館」字樣,建物前方即本件土地之東半側空地除停放車輛外,設有藍白色之桌椅及遮陽傘,供顧客用餐使用(詳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六三至一六六頁相片)。

4本件土地既位在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之景觀保護區內,鄰近海岸及海水浴場、漁港、博物館等海岸休閒遊憩觀光地點,東西兩側分別有北部濱海公路及港口路,但距離北方外澳火車站約一公里,距離南方頭城火車站更有約二公里之遙(見卷附網路地圖),又無穩定頻繁可利用之大眾運輸工具可達,地上有合法興建之建物三棟,由上訴人作為居住及經營與周邊商家相同之水域遊憩活動、租賃、運動訓練、停車場、育樂用品零售及販售餐飲、提供短期住宿營業使用,地上建物均集中在本件土地之西半側、東半側無任何地上物、用以停放車輛及放置餐桌椅使用,而從事衝浪活動之遊客,為攜帶衝浪板多自行駕車,縱未駕車亦難期遊客願步行一至二公里專程前往狹窄曲折巷內上訴人經營之商號租借衝浪設備、住宿、飲食;

且港口路兩側全線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見原審卷第九四、一六一、一六二、二0四頁相片),僅北部濱海公路路旁劃設白色實線、可以停放車輛(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相片),則本件土地若不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因本件土地西側巷道無法通行小客車以上之車輛,本件土地地上建物所從事與土地坐落區域相關之營業難以繼續,徒留屋前大片空地卻無法停放車輛、僅能將車輛停放數十公尺外之北部濱海公路旁,又無穩定頻繁可利用之大眾運輸工具,居住生活極不便利,參諸被上訴人為寺廟,亦將被上訴人土地之東半側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卷附相片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五、一六六、二0五、二0六頁、本院卷第二九、三十、三二頁),足見本件土地所在位置已屬偏遠、有駕駛車輛往返之必要,本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堪以認定。

5而本件土地原與被上訴人土地為同屬一人(張金生)之同一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頭城鎮○○段○○○段○○○○○○地號土地),因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分割北側三分之一強部分及同年十月九日讓與該分割部分,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依首揭法條,上訴人自能並僅能通行被上訴人土地連通港口路,並以車輛得以進出之範圍為本件土地之必要通行範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土地北側臨接現有巷道,東北角與國有土地(現宜蘭縣頭城鎮港口段第三二五、三二六、三二七之一、三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相鄰,其中第三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宜蘭縣政府覆函),該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並同意提供該等土地現狀為空地部分作為自被上訴人土地連通港口路通行使用(見原審卷第三五六、三六八頁筆錄),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土地與本件土地間設置鐵柵欄阻隔、僅容許上訴人自己之車輛進出之前,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金生、張康清、張讚祥)已經在本件土地上居住、使用近二十年,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後,亦陸續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用以居住及自九十七年四月間起經營與周邊商家相同之水域遊憩活動、租賃、運動訓練、停車場、育樂用品零售及販售餐飲、提供短期住宿營業使用迄今(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被上訴人土地與本件土地相同,建物均集中西半側,東半側僅被上訴人土地東南角設有一金亭,其餘部分均為空地,被上訴人土地劃設停車位作為停車場使用,業如前敘,則由本件土地之東北角沿金亭西側直線北上至與國有土地交會處右轉向東、銜接國有土地以連通港口路、寬度二‧八公尺、面積六二‧五二平方公尺之範圍供上訴人通行(詳見附圖方案㈣),該等範圍較一般小客車平均寬度一‧八公尺寬約一公尺,足供小客車以上車輛進出,為適宜之聯絡方式,並與同段第三五六地號、第三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間留有至少0‧三八、三‧五七平方公尺之餘裕,加以被上訴人土地該部分亦多作為停車場之車道使用,無庸大規模更易使用方式,地面平坦、兩側視野寬闊,行車並無困難,為對被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6上訴人雖一再主張通行範圍寬度應為六公尺(如附圖方案㈢所示),否則本件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並以宜蘭縣政府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府建管字第一0二00五四0五七號、一0二年五月六日府建管字第一0二00六七一0九號、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府建管字第一0四00六九五三六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三七、六一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惟宜蘭縣政府前揭函文均在說明本件土地上允建樓地板面積最多為二0四三‧六四平方公尺,則因樓地板面積逾一千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需六公尺,亦即係指在本件土地上新建最大樓地板面積之建物時,所應留設之通路寬度,顯非本件土地「通常使用」之需要,且本件土地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合法興建三棟建物,由本件土地所有人居住及經營水域遊憩活動、租賃、運動訓練、停車場、育樂用品零售及販售餐飲、提供短期住宿營業使用,迭經載明,該等建物得繼續合法使用,無年限限制,建物及空地亦得依法辦理變更用途,此經宜蘭縣政府函覆詳明(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其中建號同段第二十、二一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號、九八號二棟建物並均為兩層樓建物,與本件土地允建最高樓層相符,如謂本件土地不能興建樓地板面積二0四三‧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屬不能為通常使用(僅係假設),無異指本件土地縱經所有人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及營業使用近三十年,仍從未為通常使用,悖於事理常情;

又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方案㈢,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範圍達一五四‧四四平方公尺,為方案㈣通行範圍之面積近二倍半,占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一0一六‧四三平方公尺)約百分之十五,更較被上訴人地上建物一樓面積為大(被上訴人所有、建號同段第十八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號建物一樓面積為一四八‧七五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建物登記謄本),又該通行範圍遠離金亭,亦使金亭四周土地亦難以使用、上訴人無法使用、權利受限範圍擴大,顯非對被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再者,本件土地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國有土地連接之公路港口路,路寬僅四‧八公尺至五公尺(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覆函),通行被上訴人土地範圍竟寬達六公尺、較所連接之公路為寬,亦與事理有違,上訴人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土地經免徵地價稅,應全部開放通行、不應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亦無可採,蓋被上訴人土地是否課徵地價稅,係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權責,尚難以被上訴人土地免徵地價稅為由,據以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或擴大本件土地必要通行範圍,況被上訴人土地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因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寺廟用地而減免地價稅(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與是否開放通行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原與被上訴人土地為同一土地、同屬一人,分割讓與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權利,而附圖方案㈣所示通行範圍為適宜之聯絡方式,且為對被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通行範圍則應如本院依職權裁量之附圖方案㈣所示),及請求被上訴人將通行範圍內之鐵欄杆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即通行範圍超出附圖方案㈣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惟原判決所確認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方案㈡,利用非國有之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連通港口路,將來恐因該部分土地經所有權人利用而減縮通道寬度,非為適當之通行方法,而袋地通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及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既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圖方案㈣所示,命被上訴人拆除鐵欄杆部分亦隨之更易為如附圖方案㈣所示範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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