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47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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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闕毅航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邱銘輝
陳肅瑜
被 上訴人 吳宜菁
白裕承
裴偉
上六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闕毅航、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陳肅瑜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毅航,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陳肅瑜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闕毅航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關於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陳肅瑜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闕毅航(下稱闕毅航)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出刊之第599期壹週刊(財經政治本),封面刊載「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之標題,內文第42至47頁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599期報導),使不知情大眾認定伊為一玩世不恭、花心風流、缺乏道德羞恥、與涉及刑事犯罪之李宗瑞為同流之輩,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並因此於101年11月27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約談。
嗣101年12月20日出刊之第604期壹週刊(財經政治本),內文第58至62頁登載以「疑百億都更引殺機」為標題,及如附件二所示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604期報導),致伊遭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約談,亦貶損害伊名譽,並影響伊生活及事業。
又系爭599期、604期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刊載擅自從訴外人侯宣丞之電腦所取得如附件三所示照片,另侵害伊肖像權。
系爭報導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肅瑜(下稱陳肅瑜)即壹傳媒公司記者撰文,被上訴人白裕承(下稱白裕承)處理資料,被上訴人吳宜菁(下稱吳宜菁)編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銘輝(下稱邱銘輝)審核,經被上訴人裴偉(下稱裴偉)即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刊登及對外販售,其等執行職務時共同侵害伊名譽權及肖像權,壹傳媒公司(與陳肅瑜、白裕承、吳宜菁、邱銘輝、裴偉合稱為壹傳媒等6人)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系爭599期、604期報導侵害伊名譽權部分,請求壹傳媒等6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50萬元,就肖像權受侵害部分,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20萬元,並請求刊登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啟事〔兩造均表示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31頁〕。
二、壹傳媒等6人則以:闕毅航出身臺北市南港區望族闕家,家族勢力擴及政商界,國內首屈一指之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建設公司)即闕毅航父親所經營,闕毅航並擔任董事,且曾多次參與義賣活動而登上新聞版面,自屬公眾人物。
系爭報導之被害人許浚緯出身揚昇集團,多次舉辦LPGA賽事,倘因商業利益而以重傷手段威嚇,亦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闕毅航個人名譽權自應做適度限縮。
系爭報導縱部分內容提及闕毅航個人言行,惟基於滿足公眾知的權利,闕毅航個人言行自屬得受公評。
且闕毅航於101年11月3日許浚緯遭毆後,自行寄發電子郵件予「二代會」成員表明退會,其內容提及大家認為此事與其脫不了干係等語,陳肅瑜因而得知闕毅航與許浚緯間有所嫌隙,遂委由同事在警察局前守候,某日於警察局外遇到侯宣丞父親侯牆,遂由原任職於壹傳媒公司之記者李明軒表明身分後進行採訪,並於徵得侯牆同意後取得侯宣丞與闕毅航於facebook(臉書)之對話內容及照片,陳肅瑜撰寫系爭報導顯經相當之查證。
又東馬建設公司確實有於饒河街周邊推出都更計劃案,且闕毅航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追加起訴,益徵前揭報導並非無所憑,自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此外,陳肅瑜已將闕毅航與許浚緯家屬說法並列於系爭599期報導中,以期平衡報導,更無侵害闕毅航名譽可言。
至系爭報導刊登闕毅航之照片,係經侯牆同意,而翻拍自侯宣丞電腦上臉書之照片,且為前揭報導之用,自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亦無侵害闕毅航肖像權。
另邱銘輝僅負責統領編輯部分之運作及人事管理,對報導撰寫方式、蒐證細節,交由各主管審閱查察;
吳宜菁則僅負責校正錯字,將撰文記者之文稿依當期雜誌版面分配,進行文章編排刪減;
白裕承亦僅負責將報導所需之歷史新聞資料製作成表格,就資料內容無實質審查權限,亦不知撰文者如何使用,裴偉均無參與系爭報導,未成立侵權行為,壹傳媒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㈠闕毅航之起訴聲明:⑴壹傳媒等6人應連帶給付闕毅航37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壹傳媒等6人應將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標楷體字體,以25公分、17公分之篇幅版面刊登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本)目錄頁;
⑶第⑴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判決為闕毅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⑴壹傳媒公司、邱銘輝、陳肅瑜(下合稱陳肅瑜等3人)應連帶給付闕毅航3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
⑷駁回闕毅航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⒈闕毅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⑵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①裴偉、吳宜菁、白裕承應再與陳肅瑜等3人連帶給付闕毅航30萬元,壹傳媒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闕毅航340萬元,及均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壹傳媒等6人應將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標楷體字體,以25公分、17公分之篇幅版面刊登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本)目錄頁;
③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壹傳媒等6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肅瑜等3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陳肅瑜等3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闕毅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闕毅航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
㈠壹傳媒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出刊之599期壹週刊,封面刊載「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之標題,內文第42至47頁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導(即系爭599期報導);
同年12月20日出刊之604期壹週刊,內文第58至62頁登載標題為「疑百億都更引殺機」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報導(即系爭604期報導)〔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封面以「疑百億都更引殺機」為標題〕。
㈡系爭599期、604期報導均係由壹傳媒公司僱用之記者陳肅瑜所撰寫;
而該2期出刊時,裴偉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而邱銘輝、吳宜菁、白裕承分別為公司出刊之壹週刊總編輯、編輯、處理資料之人;邱銘輝為該兩期報導之總編輯。
㈢系爭599期、604期報導中所刊登如附件三闕毅航之照片,係闕毅航放置於臉書上之照片,惟各該報導刊登前並未經得闕毅航之同意(見原審卷㈠第276-181頁)。
㈣揚昇集團董事長許典雅之子許浚緯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在Spark夜店中,遭侯宣丞率眾毆打,而致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九及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些許血胸等傷害,侯宣丞等人涉犯重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檢察官以闕毅航與侯宣丞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為由於103年4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將闕毅航追加起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㈠第315頁、卷㈡第13-20頁,本院卷㈠第197-200頁)。
㈤闕毅航與侯宣丞、許浚緯均相識,而侯宣丞在與闕毅航之臉書上以「伴侶」代號相稱,而闕毅航於10月22、23日,曾在臉書上留言「johnson(許浚緯英文名字)很靠北」、「你看他跟我的app你會氣死」、「他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以為自己之大哥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112頁);
而闕毅航與許浚緯為舊識,闕毅航、侯宣丞、許浚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在臺北市信義區Marquee餐廳。
㈥上訴人為東馬建設公司董事,東馬建設公司並曾就饒河街之土地,於99年1 月13日製作「東馬建設松山區寶清段集合住宅設計案」(見原審卷㈠第223-271頁、第273頁)。
㈦闕毅航以裴偉、邱銘輝、吳宜菁、白裕承、陳肅瑜所撰寫出刊並販售之系爭599、604期報導中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及如附件三所示照片涉犯誹謗等罪,對其等提出自訴,原法院刑事庭於103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裴偉等人無罪,闕毅航不服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陳肅瑜犯妨害名譽罪,並駁回闕毅航其他上訴,闕毅航仍不服,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駁回闕毅航之上訴確定。
五、闕毅航主張系爭599期封面標題「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及如附件一所示報導,及系爭604期刊載之標題為「疑百億都更引殺機」及如附件二所示報導,均屬不實,已侵害其名譽權,所登載如附件三所示照片另侵害其肖像權,壹傳媒公司應就陳肅瑜、邱銘輝、吳宜菁、白裕承、裴偉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等情,為壹傳媒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報導中之封面標題、報導標題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是否侵害闕毅航之名譽權?㈡系爭報導中如附件三所示照片是否侵害闕毅航之肖像權?㈢陳肅瑜、邱銘輝、吳宜菁、白裕承、裴偉是否均為侵害闕毅航名譽權、肖像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闕毅航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壹傳媒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闕毅航得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得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中之封面標題、報導標題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是否不法侵害闕毅航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固無所謂真實與否,倘新聞報導內容並非表示新聞工作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係依憑不特定第三人之陳述,如「有人爆料說」,自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而難認係意見表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
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如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系爭599期封面標題、內文如附件一編號1.2.3.4.9.10.,及系爭604期報導之標題、內文如附件二編號1部分:⑴查,系爭599期封面之標題「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內文即如附件一編號1.2.3.4.9.10.,及系爭604期報導之「疑百億都更引殺機」標題、內文如附件二編號1.部分,均指涉闕毅航有介入毆打許浚緯之刑事案件,依該報導之文字加以觀察,確使閱讀前揭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對許浚緯被毆事件產生聯想,進而推論闕毅航因都更利益而唆使他人毆打許浚緯,足對闕毅航之人格及素行產生負面印象,並相當程度地貶抑闕毅航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固堪認闕毅航之名譽權受侵害。
⑵惟闕毅航是否涉嫌與侯宣丞等人共同犯毆打許浚緯致重傷害罪,涉及社會治安,即攸關公共利益,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是依前揭說明,如報導內容僅為記者發表其主觀之認知,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對於善意為適當評論之人應予較大限度之保護;
如僅為事實陳述,雖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但如已為合理之查證及平衡報導,衹要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阻卻違法,縱事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難咎責,以免箝制言論自由。茲分述之:
①前揭關於闕毅航介入毆打許浚緯刑事案件之報導係依憑壹傳媒公司另名記者李明軒向侯宣丞父親侯牆所為之採訪內容,及侯宣丞臉書對話內容,業據壹傳媒等6人提出採訪錄音譯文、採訪侯牆之本人及家中照片、其房間電腦翻拍臉書照片及臉書對話內容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0-135頁,原審卷㈠第111-112、175-181頁);
而受訪者稱:「(問:所以你說他(即侯宣丞)去投案的時候就有心理準備是回不來的?)對」、「(問:他就準備要去頂了?)對,很賤吼」、「(問:不是,你兒子也傻,為什麼要去幫人家頂罪咧?這個世界上沒有什麼事情比自由還有老爸更可貴的,就為了那一點錢就幫人家頂?)那錢可是大的喔」、「等一下,很重要,我先講一件事喔!第一,你週三出來這個壹週刊,我真的是有危險成份很高,第二,猴子(即侯宣丞)跟那個…沒有,我要辦猴子換掉律師我還要去法院,還有那個…你那邊幫忙如果說可以…你們那邊有律師,然後因為對方律師一定都被收買了啦!…啊他那個律師喔!我敢講是他們姓闕的他們出的錢弄的啦!因為…好,現在問題是猴子我有跟他講…那天走的時候我有說,猴子,那個人如果掛了,你就剩下老爸一個人落單啦!嗯…他就有點難過,啊他慌張耶!他說他後台也很硬…他說後台就是姓闕的啦!假設啦!那他是這樣講,他說…我說很硬,如果緊要關頭死了人喔,人家不會挺你啦!他開始臉茫然耶!我兒子在我面前從來沒有過茫然,他很硬耶!很男子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3頁),並陳述侯宣丞案發當天回來,雙手和衣服上都是血,向伊說他是為了挺朋友,伊問侯宣丞為什麼打人,侯宣丞說要替朋友出氣;
PUB當時人很多,侯宣丞打很起勁,伊認為小闕並非要侯宣丞致許浚緯於死,只是想要教訓,伊的想法是侯宣丞利用一定有代價,伊認為侯宣丞根本就是逞英雄,小闕是沒有想叫侯宣丞把人打成那樣,打得那麼嚴重,伊是對不起揚昇的許浚緯和他爸爸;
你們記者公布時,闕先生一定會護著闕毅航,但侯宣丞是自己願意被收買、利用,他幹嘛把許浚緯打很那麼重,一定是想作風雲人物,人那麼多,就大力一點打;
小闕那邊如果有弄錢給侯宣丞、謝俊達,那是他們自己甘願,自作、自找的;
伊現在是氣「小歪」,因為他們的心態好像是要讓侯宣丞當主嫌去頂,然後被判重刑,許浚緯有沒有死都要由侯宣丞來扛等語,且於訪談過程中多次保守的談到很怕自己被軟禁、律師是原告(即闕毅航)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121頁、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第125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2頁正背面),其內容又與侯宣丞倘係代人頂罪時,其親人可能之正常反應相符;
而侯宣丞之臉書對話內容:侯宣丞與闕毅航在臉書上以「伴侶」代號相稱,而闕毅航於10月22、23日,曾在臉書上留言「johnson(許浚緯英文名字)很靠北」、「你看他跟我的app你會氣死」、「他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以為自己之大哥了」等語;
而闕毅航與許浚緯為舊識,闕毅航、侯宣丞、許浚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在臺北市信義區
Marquee餐廳,既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則陳肅瑜綜此認定闕毅航與許浚緯宿有怨隙,而有毆打許浚緯之動機,即非全然無憑,自難認未盡合理之查證。
②雖闕毅航否認係由李明軒一人所採訪,且稱侯牆根本不認識闕毅航,報導與採訪內容不符云云。
惟侯牆乃侯宣丞之父親,對其採訪,衡與媒體於發生重大治安事件時可能採訪之對象相當。
又侯牆於受訪時,不僅提及侯宣丞於毆打事件發生當日之凌晨返家時,雙手及衣服都是血,並稱侯宣丞明確表示是為了「挺朋友」「替朋友出氣」,且當場提供該沾有血跡之上衣供採訪記者拍照,有前揭錄音譯文及系爭599期第44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足見前揭報導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
而侯牆事後將侯宣丞電腦等電磁紀錄刪除,且經以滅證罪遭提起公訴,為闕毅航所不爭,侯牆事後既因故反於上開採訪時願將資料公開之意願,壹傳媒等6人即無可能再取得侯牆於家中受訪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5頁),更徵前揭採訪譯文及照片並非壹傳媒等6人臨訟所製。闕毅航徒以前詞而為指摘,為無足取。
③闕毅航又稱其寄給二代會成員之電子郵件表示:「但是真的不是我可以發誓」,只是為免造成社團困擾而主動退出之意,於接受壹傳媒記者採訪時亦明確否認涉案,陳肅瑜卻仍毫無證據、虛構故事(例如指稱其於許浚緯在夜店被毆打時在場旁觀,涉入饒河街都更),何來合理查證?且許浚緯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闕毅航並無糾紛,亦無都市更新工程上之糾紛等語,足明許浚緯父親許典雅所為東馬建設公司有介入之說詞,僅為其片面之詞,不足為陳肅瑜有合理查證之證明云云。
惟新聞媒體不具司法調查權,無法獲取幾近真實之事實,新聞媒體之報導,亦非在斷定是否曲直,而係將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及後續之發展等事項呈現於閱聽大眾,以提供閱聽大眾詳盡之資訊。
縱報導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亦不得據以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故意杜撰故事之認定。
闕毅航既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撰寫前揭報導之陳肅瑜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而仍予報導,闕毅航此項指摘,即難採取。
況闕毅航有涉嫌與侯宣丞等人共同涉犯毆打許浚緯致重傷害罪等情,事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將其於侯宣丞遭起訴之刑事案件中追加起訴,且為闕毅航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前述系爭599期、604期所指涉闕毅航有此犯罪嫌疑之報導內容,與檢察署偵查結果大致相符,更堪認陳肅瑜於撰寫前揭報導時,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查證所得資料為真實。
④闕毅航再主張前揭闕毅航涉入毆打許浚緯重傷害事件之報導乃壹傳媒等6人配合許浚緯家人故意設局,意圖陷害入闕毅航於罪云云,並以許典雅102年2月27日提供予檢察官之通訊軟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8-119頁)。
惟檢察官本即有犯罪偵查及訴追之職責,於許浚緯被毆事件後,就其交友情形發動偵查權,與現行之偵查運作並無不符;
且檢察官係調查事證後,綜合闕毅航以證人身分陳述當晚行蹤、與許浚緯之關係,及相關證人證述親見許浚緯受傷,前因闕毅航毆打許浚緯友人彭壯雲而彼此交惡,並均為二代會成員等證詞,並參酌依職權所調閱闕毅航、侯宣丞、許浚緯當晚出入餐廳前後及闕毅航與侯宣丞間行動電話事發後密集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將闕毅航追加起訴,此徵之卷附追加起訴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97-200頁)。
自難因闕毅航於系爭599期報導出刊後遭約談,即謂前揭報導係配合被害人家屬設局陷害而故意虛構故事之主張為可取。
⑶依前所述,侯牆受訪時既迭稱侯宣丞替人頂罪,且表示小闕(即闕毅航)非要侯宣丞致許浚緯於死等內容,則依該查證結果而為系爭599期封面標題、內文如附件一編號1.2.3.4.9.10.,及系爭604期報導之標題、內文如附件二編號1之報導,非無所本,雖所呈現之內容與闕毅航所認之實證有間,惟在缺乏證據證明各該報導係基於刻意詆毀闕毅航之目的,自難認具備侵害闕毅航名譽權之不法性。
闕毅航主張前揭報導侵害其之名譽權云云,即無可取。
⒊關於系爭599期內文如附件一編號6.7.8.部分:⑴查,李宗瑞為一富家子弟,前因涉犯性侵害等案件,於101年7月間爆發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媒體報導,既為陳肅瑜、邱銘輝與壹傳媒公司所陳明(見本院卷㈠第22頁),以電子、平面媒體眾多,資訊及新聞傳遞迅速之時代而言,李宗瑞以迷姦涉犯性侵害並偷拍或攝錄不雅照等罪嫌之行為,已喧騰一時而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101年11月15日出刊之系爭599期如附件一編號6.7.所示內容既提及「闕毅航與李宗瑞同路,在夜店買香檳,待辣妹不勝酒力爛醉後,再予『處理』,並接續引述「數月前許浚緯遇到一名在夜店認識的女性友人,知道闕毅航常邀該女出遊,好心將闕平日的作風素行告訴該女,這名女子再向二代會其他成員查證後,嚇得不敢再接闕毅航電話」(即附件一編號8.),已將闕毅航形容為與李宗瑞同類型之人,而使一般閱讀者聯想闕毅航與李宗瑞對爛醉女子可能有為相似態樣之行為,更影射闕毅航與李宗瑞相似之行徑已令人畏懼,對闕毅航之品德、人格及作風產生負面觀感,客觀上足使闕毅航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⑵又前揭報導所提及內容,附件一編號6.兼含對闕毅航人格之評價,編號7.8.則均係闕毅航個人行事作風之事實陳述,自應分別判斷,若評價意見之發表,有助於對同一人事物進行多角度觀察、認識與解釋,對被評價當事人可能發生之危險,通常較為輕微,因此就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人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護。
反之,事實之陳述,固亦有助於真相之發展,但非真實之陳述,極易使該被報導之人受到危險,倘該事實陳述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時,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茲分述之:
①壹傳媒等6人雖抗辯新聞報導內容往往須將相關連之人、事、物加以串連,俾以詳盡描述整起事件之前因後果,以幫助讀者知悉新聞事件之內容,於合理推論闕毅航涉入該起毆打許浚緯重傷害事件時,自有必要將闕毅航為二代會成員之背景,於夜店炫富、追求辣妹等行為一併報導,縱或一併揭露報導對象之私生活,倘與報導目的有其一定合理關聯性,亦無可厚非,無法驟然切割而謂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
惟依前揭採訪侯牆之錄音譯文,並無提及闕毅航與二代會成員間之關係,亦無闕毅航於夜店行事作風之隻字片語,系爭599期內文如附件一編號6.7.8.之報導與闕毅航涉入毆打案件之關聯性如何,即非無疑。
又李宗瑞事件於101年7月間爆發時即引起軒然大波,一般民眾對於李宗瑞之行逕已大張撻伐,系爭599期報導闕毅航夜店生活之時,竟輕率地為如附件一編號6.7.8等內容,在說明及介紹二代會成員時,復以醒目紅色字體標示「身價皆億元起跳」,並以黃色底色突顯「該會全稱原為建商二代會,…而慢慢拓展為富二代,該會成員都為身價至少數億元之小開,但有錢不代表有人品,成員中或有害群之馬,如李宗瑞就是一例」等文字(見系爭599期第45頁),除將闕毅航之行事作風與李宗瑞劃上等號之意圖外,實難認與闕毅航涉入毆打案件有何關連性。
壹傳媒等6人所辯詳盡描述整起事件之前因後果而有將與闕毅航有關之人、事、物加以串連及描述之必要云云,亦不足阻卻其違法性。
②至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壹傳媒等6人抗辯因闕毅航主動寄發電子郵件予其他二代會成員,乃向二代會成員查證,並稱李明軒前往採訪侯牆時,經由侯宣丞尚未關機之電腦,且已登入帳號之臉書頁面翻攝闕毅航照片,可佐闕毅航經常出入夜店且與許多女子一同玩樂甚至合照,自可認前揭報導之內容乃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云云。
惟闕毅航發送予二代會成員之郵件為:「對於Johnson(即許浚緯)這次發生的事情我覺得很難過也很傷心,我想跟大家說一些心裡話…,我知道大家都認為跟我脫不了干係,但是真的不是我我可以發誓,…,小弟在此正式提出自動退除會籍,…」(見原審卷㈡第108頁),且壹傳媒等6人僅泛稱基於記者專業倫理及保護資料來源,拒絕提供消息來源,其所為確向二代會成員查證之抗辯即無從查考,殊難信實。
至自侯宣丞臉書所拍攝闕毅航與多名女子之合照(見原審卷㈠第176-181頁),則為在公開場所飲宴玩樂之拍照,尚屬正常之社交活動,與前揭報導所指涉之內容有所不同,自難認陳肅瑜撰寫報導之時,無詆毀闕毅航名譽之意,亦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之報導為真實。
陳肅瑜等3人所辯顯乏依據,並不足取。
系爭599期內文如附件一編號6.7.8報導已侵害闕毅航之名譽,自堪認定。
⒋關於系爭599期內文如附件一編號5.11.,及系爭604期內文如附件二編號2.3.4.5.6.報導部分:
⑴查,闕毅航為東馬建設公司董事,為其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以其身價得以接觸知名藝人,系爭599期內文如附件一編號5.「闕也曾與女藝人賈欣惠傳過緋聞」尚符合其身分資力;
附件一編號11.「闕毅航喜歡擺闊」等文字之評價則非不堪入耳之言詞,而屬中性,並不必然對其名譽有所貶損,則單就此部分內容,尚難認已構成侵害闕毅航之名譽權。
至系爭604期內文如附件二編號2.3.4.5.6.報導,以東馬建設公司曾在饒河街推出設計案,而揚昇集團則取得饒河街精華土地之都更案一事為主軸,並討論東馬建設公司與揚昇集團間及地主間多年來爭取饒河街都更案之情形及結果,純僅就商業競爭而為東馬建設公司與揚昇集團間有利益糾葛之推論,其陳述尚屬客觀中性,並無提及任何商業上以不法手段達其目的之不名譽情形,對東馬建設公司而言,非惟無詆毀之言詞,亦無貶抑闕毅航之文字,難謂已對闕毅航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之影響。
闕毅航主張附件一編號5.11及附件二編號2.3.4.5.6.報導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非有據。
⑵闕毅航雖稱系爭604期內文如附件二編號2.3.4.5.6.之報導乃事實之陳述,壹傳媒等6人應證明所述為真實云云。
惟各該報導所使用文字,尚難認已達貶抑闕毅航名譽之程度,既如前述,與侵害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自無審究其內容是否真實之必要。
⒌依前所述,系爭599期封面標題、內文如附件一編號1.2.3.4.9.10.,及系爭604期報導標題、內文如附件二編號1.之報導,暨系爭599期內文如附件一編號5.11.、系爭604期內文如附件二編號2.3.4.5.6.報導,尚難認謂係不法侵害闕毅航之名譽權。
至系爭599期內文如附件一編號6.7.8之報導,則因記者陳肅瑜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摭拾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予以報導,致報導與事實不符者,實難謂其無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報導中如附件三所示照片對於闕毅航之肖像權是否造成侵害?
⒈按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固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惟自由、肖像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且新聞自由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為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亦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得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均可視為新聞,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是肖像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前揭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⒉闕毅航主張壹傳媒等6人以非法方式侵入侯宣丞房間、電腦,並竊取闕毅航非公開而放置於臉書之資料,擅自於系爭報導刊登如附件三所示照片,侵害其肖像權云云,除提出101年12月18日(101)曜字第302018號律師函、許典雅102年2月27日提供予檢察官之通訊軟體譯文為證,另援引壹傳媒所提採訪侯牆之錄音譯文、臉書資料(關於伴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118-119頁,原審卷㈡第110-135頁、原審卷㈠第111頁)。惟查:
⑴壹傳媒公司之記者李明軒為新聞工作者,於前往侯牆家中採訪時,經侯牆帶其進入侯宣丞房間,始看到侯宣丞電腦,此參以壹傳媒等6人所提採訪錄音譯文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自難認與侯宣丞非親非故之李明軒能於採訪之時立即破解侯宣丞臉書之帳號及密碼,此情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㈡第22頁),是闕毅航主張系爭599期、604期所刊載如附件三所示照片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⑵又系爭599期報導封面刊登闕毅航之照片係旅遊之照片,而內文中刊登之照片,其中1張為闕毅航國外旅遊之照片、另有3張係與主播、女性友人之合照,尚有1張係與侯宣丞在夜店聚會之團體合照,而系爭604期報導中則內文重覆使用系爭599期報導其中3張照片,而照片全係引用自翻拍自侯宣丞電腦臉書中闕毅航之照片,有前述壹傳媒等6人提出電腦臉書翻拍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6-181頁),而該等照片,闕毅航亦不否認為其放置臉書之照片,凡闕毅航臉書上之朋友皆能讀取,且闕毅航不能確保朋友不會對外公開該等照片,顯然闕毅航在臉書上公開照片,並無保持隱密性之客觀條件(參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故難憑闕毅航所稱僅設定朋友得以閱覽之條件,即謂如附件三所示之照片係非法取得。
況各該照片之畫面均係公開場合所拍攝,亦無不雅或面目可憎之情形,且既係配合系爭599、604期報導為釐清闕毅航與侯宣丞、許浚緯間之關係,以明瞭闕毅航涉入教唆毆打許浚緯之動機,對闕毅航個人權益之影響尚非劇烈,堪認符合前所述新聞報導之比例原則。
是系爭599、604期報導雖未經闕毅航同意,而擅自刊登其照片,因不具違法性,闕毅航自無由請求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裴偉、邱銘輝、吳宜菁、白裕承、陳肅瑜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壹傳媒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闕毅航主張系爭報導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係由記者陳肅瑜撰文,白裕承處理資料,吳宜菁編輯,邱銘輝審核並挑選封面故事,經裴偉決定刊登及對外販售,其等執行職務時共同侵害其之名譽權,壹傳媒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查:
⑴陳肅瑜係系爭599期報導之實際撰文者,就系爭599期報導中如附件一編號6.7.8.之報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揭㈠⒌所述,而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見不爭執事項㈡),自負責統領編緝部之運作及管理等行政業務,衡情身為總編輯之職位,對於報導內容之取捨應有決定權,並於出刊前亦有最終審閱之責,非僅就撰稿之陳肅瑜所擬標題為形式審查而已,否則總編輯之設置豈無任何意義。
且系爭599期報導即為封面報導之一,應為當期最重要之報導內容,總編輯應無便宜省略查閱之理,則系爭599期報導既有如上涉及闕毅航私德而侵害闕毅航名譽權之情事,自應與陳肅瑜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陳肅瑜、邱銘輝既均係受僱於壹傳媒公司,壹傳媒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⑵吳宜菁、白裕承係擔任壹週刊之編輯及處理資料之人,就系爭599期報導之工作內容.僅分別安排系爭報導呈現形式、版面配置及錯別字校正,及將報導內容所需資料製成表格,衡其工作內容,尚屬一般資料整理等形式工作,對於報導內容難認有置喙之餘地。
雖闕毅航主張吳宜菁編輯之工作必須對於文章內容下標題,對於所下標題之文字內容仍必須負有注意義務,並稱白裕承已承認負責基本資料查證,對於撰寫內容是否屬實,自負有查證義務云云。
惟吳宜菁已否認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其所撰寫並決定,而白裕承所執行之基本資料查證,復據其引用系爭599期第42頁之許浚緯、闕毅航個人資料之小檔案;
系爭604期第58頁援引前揭許浚緯個人小檔案,第60頁有標題為「都更暴力黑影幢幢」之時序表為證,闕毅航徒以前詞而為主張,其就吳宜菁、白裕承有參與系爭599期報導實際撰寫、審核之舉證顯有未足,自難令其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⑶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僅負責壹週雜誌之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並未參與系爭599期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此有系爭599期報導目錄在卷可憑。
雖闕毅航援引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11-222頁),指稱縱裴偉對於文案之製作、銷售之情形均有所掌握,對於是否具有刊登價值、內文、標題及封面等均有參與並具有最終局之決定權,卻疏未注意系爭599期封面故事及後續之系爭604期報導已侵害闕毅航之名譽,自應負侵權之責云云。
惟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發生於90年8月4日凌晨,且裴偉於當時係兼任壹週刊之總編輯,與日前職務所職司之事務不能等同視之,自不得比附援引。
且衡諸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
闕毅航以裴偉為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即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㈣闕毅航得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得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闕毅航為東馬建設公司董事,具有相當之資力,但非屬知名之公眾人物;
而陳肅瑜、邱銘輝則受僱於壹傳媒公司,為新聞從業人員,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599期報導著重在使閱讀者知悉闕毅航涉入毆打許浚瑋一事,竟以如附件一編號6.7.8報導旁論及闕毅航之私德,並係以其交友之影射方式為之,以致闕毅航之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闕毅航請求陳肅瑜等3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
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
查,系爭599期內文如附件一編號6.7.8.報導,係以上開文字影射闕毅航涉有性侵害女子一事而侵害闕毅航之名譽,雖如前述,惟各該報導涉及私德,且闕毅航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如附件四)亦係針對系爭599期報導指摘闕毅航涉犯毆打許浚緯一事,而未及於上開影射之文字,本院自不得就闕毅航未聲明請求之事項逕為裁判〔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589號研究意見參照〕。
是關於闕毅航所為於壹週刊刊登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六、從而,闕毅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陳肅瑜等3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肅瑜等3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闕毅航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陳肅瑜等3人,及闕毅航各就其等不利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壹傳媒公司、邱銘輝、陳肅瑜不得上訴。
闕毅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系爭599期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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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內容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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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刊調查發現,侯嫌是南港闕家富少闕毅航的保鑣,案發前2人曾 │
│  │在臉書上痛罵許浚緯。                                      │
├─┼─────────────────────────────┤
│2│本刊綜合警方調查、侯姓主嫌家屬和揚昇獨子友人的說法發現,北│
│  │市知名望族南港闕家富少闕毅航,涉入這宗打人案,因打人的侯宣│
│  │丞是闕毅航的保鑣,而侯嫌打人時,闕毅航就在現場,2人事前還 │
│  │在臉書上痛罵揚昇小開許浚緯。                              │
├─┼─────────────────────────────┤
│3│因此闕毅航多次在外放話要對許浚緯不利。                    │
├─┼─────────────────────────────┤
│4│案發後查扣夜店內的監視錄影帶,證實帶頭打人的就是侯姓主嫌,│
│  │闕毅航雖未動手打人,闕站在店內冷眼看著一切經過。          │
├─┼─────────────────────────────┤
│5│闕也曾與女藝人賈欣惠傳過緋聞。                            │
├─┼─────────────────────────────┤
│6│闕則跟李宗瑞同路,喜歡炫富、強調家世背景,又喜歡把妹。    │
├─┼─────────────────────────────┤
│7│闕毅航幾乎每星期都會在夜店訂包廂,然後買一堆香檳擺在桌上,│
│  │吸引夜店內拜金辣妹慢慢靠攏過來,有時辣妹不勝酒力爛醉後,闕│
│  │就會『處理』。                                            │
├─┼─────────────────────────────┤
│8│這名女子…嚇得不敢再接闕毅航電話,闕得知此事惱羞成怒,氣得│
│  │向其他二代會有人嗆聲,表示以後要『見許浚緯一次打一次』。  │
├─┼─────────────────────────────┤
│9│對話內容竟是闕毅航與他在討論如何對付許浚緯。              │
├─┼─────────────────────────────┤
││種種的跡象都顯示,侯宣丞行兇背後一定有指使者,而且嫌疑最大│
│  │的就是闕毅航。                                            │
├─┼─────────────────────────────┤
││闕毅航喜歡擺闊。                                          │
└─┴─────────────────────────────┘
附件二:(系爭604期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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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內容                                                      │
│號│                                                          │
├─┼─────────────────────────────┤
│1│許浚緯被打時,闕毅航就在附近。                            │
├─┼─────────────────────────────┤
│2│許浚緯前年進行中的一個建案,讓闕毅航一項價值高達百億元的都│
│  │更案破局。                                                │
├─┼─────────────────────────────┤
│3│埋下許浚緯和闕毅航紛爭的土地,正是饒河街夜市都更案。專案小│
│? │組在清查闕家與許家名下建設公司建案時,發現2005年開始,闕家│
│  │的東馬建設公司,就著手進行爭取這塊用地,爭了數年,因為許浚│
│  │緯代表的揚昇集團,突然在2010年10月,拿下了這塊地的最精華地│
│  │段,因此東馬在隔年不得不放棄。                            │
├─┼─────────────────────────────┤
│4│一名熟悉當地的建商說:『饒河街一代的土地多由闕姓、蘇姓及二│
│  │個林姓家族所有,闕家土地都在最精華的地上,其他三家地主找來│
│  │東馬建設,希望由東馬出面說服闕家人,讓開發速度加快』。    │
├─┼─────────────────────────────┤
│5│了解內情的建商說:『為了說服地主簽約,東馬建設逐年提高條件│
│  │,不變更新設計圖,但仍成效不彰,案件從2005年開始後的5年間 │
│  │,可以說是毫無進展。後來,四大家族中部分成員失去耐心,2010│
│  │年時,四個家族中部份土地相鄰的地主,另組成一個團體,主動找│
│  │上許浚緯的揚昇建設,簽下合建契約』。                      │
├─┼─────────────────────────────┤
│6│本刊至饒河街夜市實地察看,發現揚昇建設所簽下的合建案,就位│
│  │在東馬建設所推都更案中間,對東馬建設而言,規劃的開發案被揚│
│  │昇建設切成二邊不談,縱然東馬建設順利說服剩下的地主簽約,也│
│  │失去了夜市最精華的土地。                                  │
└─┴─────────────────────────────┘
附件三:
㈠系爭599期:封面照片。
第42、43頁跨頁照片。
第44、45頁跨頁照片。
第45頁由右至左第2張照片。
第47頁由右至左第1、2張照片。
㈡系爭604期:第59頁由上而下第1、2張照片。
第60頁由右至左第1張照片。
附件四:
┌──────────────────────────┐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對於2012年11月15日出刊之599 期壹週刊,封面標題│
│「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
│及內文第42至47頁之報導,暨2012年12月20日出刊之604 期│
│壹週刊,內文第58頁至62頁標題「疑百億都更引殺機」之報│
│導,指摘闕毅航先生涉入許浚瑋先生遭毆乙案,該等報導之│
│內容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嚴重影響闕毅航先生名譽,特此│
│鄭重道歉。                                          │
│道歉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
│               邱銘輝                               │
│               吳宜菁                               │
│               白裕承                               │
│               陳肅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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