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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滕強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李後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敘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家坤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則為鈺銓公司之董事長。
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94年12月14日借款285萬元、97年10月30日借款15萬元、98年2月10日借款46萬5,900元、98年2月16日借款60萬元、98年3月11日借款48萬4,300元、98年3月31日借款20萬元、98年4月16日借款25萬元,前揭7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雙方均口頭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
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⑴借款285萬元部分:99萬7,500元(2,850,000×7%×5年=997,500)。
⑵借款15萬元部分:5萬2,500元(150,000×7%×5年=52,500)。
⑶借款46萬5,900元部分:16萬3,065元(465,900×7%×5年=163,065)。
⑷借款60萬元部分:19萬3,430元〔600,000×7%×(4+221/365年)=193,430〕。
⑸借款48萬4,300元部分:8萬4,520元〔484,300×7%×(2+180/365年)=84,520〕。
⑹借款20萬元部分:6萬3,326元〔200,000×7%×(4+191/365年)=63,326〕。
⑺借款25萬元部分:8萬7,500元(250,000×7%×5年=87,500),合計164萬1,841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4萬1,841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6萬5,900元及25萬元,合計71萬5,900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玆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1,841元。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借款285萬元部分成立日期為94年12月14日,且系爭借款均無利息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鈺銓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為鈺銓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下:⑴285萬元,已於103年1月22日清償;
⑵借款15萬元,已於103年1月22日清償;
⑶98年2月10日借款46萬5,900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46萬5,900元至鈺銓公司帳戶;
⑷98年2月16日借款60萬元,由鈺銓公司簽發98年6月15日期,面額61萬8,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⑸98年3月11日借款48萬4,300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48萬4,300元至鈺銓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清償;
⑹98年3月31日借款2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鈺銓公司帳戶,鈺銓公司簽發98年7月15日期,面額20萬7,000元支票予上訴人;
⑺98年4月16日借款25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5萬元至鈺銓公司帳戶。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借款,雙方均口頭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被上訴人對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雙方有約定利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㈡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按週年利率7%計算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對該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經細繹該譯文內容:⑴上訴人:還有啊!你那個利息什麼的,這邊都沒有啊!被上訴人:那個我會算啊!上訴人:幾天啊!被上訴人:我要計算啊!算好再通知你。
上訴人:你要給我日期啊!不然我要等到什麼時候。
⑵鈺銓公司會計:老闆說利息部分下禮拜三以後跟你結,他要對一下。
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允諾支付利息。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敷衍心態所為云云,然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會算還款事宜前,已生嚴重摩擦糾紛,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衡情倘兩造於系爭借款之初並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理應斷然否認,何須敷衍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借款60萬元,並簽發面額61萬8,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另於98年3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簽發面額20萬7,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上開借款時間相距一個多月,2次借款之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均有差額,顯見上訴人主張上開差額部分為借款日期至支票兌現日前之利息,較符常情,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係感念上訴人借款予公司而支付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2次借款時間相距短暫,何以2次借款均須感念,與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高達約500萬元,並非小數目。
兩造如未約定利息,上訴人實無理由不將款項存放銀行獲取利息,而願無償借貸予被上訴人之理。
具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為若干?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7%,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項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惟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
⒉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如下:⑴借款285萬元之利息計71萬2,500元:借款成立日為94年12月14日,雖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285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於94年時替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勁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貨款285萬元,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即以郵局轉帳120萬元予勁永公司(見本院卷第51、5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衡諸一般常情,勁永公司實無讓被上訴人積欠餘額165萬元甚久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底,即以配偶之合會標得現金165萬元支付予勁永公司代為清償尾款165萬元,應屬可信。
借款本金雖於103年1月22日還款,惟利息尚未給付。
扣除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之利息為71萬2,500元(計算式:2,850,000×5%×5=712,500)。
⑵借款15萬元之利息計3萬7,500元:借款成立日為97年10月30日,本金清償日為103年1月22日,利息自97年10月31日起算。
扣除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之利息為3萬7,500元(計算式:150,000×5%×5=37,500)。
⑶借款46萬5,900元之利息計11萬6,475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2月10日,故利息自98年2月11日起算。
扣除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之利息為11萬6,475元(計算式:465,900元×5%×5=116,475)。
⑷借款60萬元之利息計13萬8,164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2月16日,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98年6月15日,票面金額61萬8,000元之支票,並表示其中1萬8,000元為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98年6月15日之利息,業如前述。
借款本金清償日為103年1月22日,惟利息尚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3年1月22日為止,共計4年又221天之利息為13萬8,164元〔計算式:600,000×5%×(4+221/365)=138,164〕。
⑸借款48萬4,300元之利息計6萬0,372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3月11日,本金清償期為100年9月7日,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3月12日起算至100年9月7日止,共2年180天之利息為6萬0,372元〔計算式:484,300×5%×(2+180/365)=60,372〕。
⑹借款20萬元之利息計4萬5,233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3月31日,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98年7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7,000元之支票,並表示其中7,000元為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98年7月15日之利息,業如前述。
借款本金清償日為103年1月22日,惟利息尚未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月22日為止,共計4年又191天之利息為4萬5,233元〔計算式:200,000×5%×(4+191/365)=45,233〕。
⑺借款25萬元之利息計6萬2,500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4月16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17日起算5年之利息為6萬2,500元(計算式:250,000×5%×5=62,500)。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借款利息,合計為117萬2,74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2,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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