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51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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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孫岩吉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 訴 人 杜響津
王志明
被上訴人 王世當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孫岩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孫岩吉對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按:其2人係王福雄之繼承人,王福雄業於95年7月14日死亡)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8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孫岩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孫岩吉及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雙方間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孫岩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即及於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自應併列其2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第2、3、7順位之抵押權人,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孫岩吉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孫岩吉所否認,而上訴人孫岩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致被上訴人之清償順位及分配金額之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孫岩吉與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上訴人孫岩吉抗辯:被上訴人應先證明自己之債權存在,否則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孫岩吉於89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之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之被繼承人王福雄積欠上訴人孫岩吉之債務,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3月14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伊則為系爭土地第2、3、7順位之抵押權人,伊於101年6月14日持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22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伊於103年4月22日以拍賣最低價額1432萬元承受,並聲請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惟上訴人孫岩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實不存在,其拒不辦理塗銷登記,原執行法院乃將其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致影響伊之抵押債權受償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孫岩吉對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另請求上訴人孫岩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嗣經被上訴人在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孫岩吉則以: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之被繼承人王福雄於89年3月14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予伊及訴外人蔡清江,並於89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彼等作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伊與蔡清江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嗣王福雄於95年5月間清償對蔡清江所負之債務後,遂於95年5月22日辦理該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未一併塗銷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依經驗法則,若王福雄對伊所負之債務已清償,勢必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不可能僅塗銷蔡清江部分,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係遲至103年3月19日始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自他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後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有違誠信原則。

本件如令伊須提出交付借款等細節以證明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乃強人所難,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上訴人杜響津以前陳述略以:伊已辦理限定繼承,上訴人孫岩吉係為個人利益上訴,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

上訴人王志明則以:伊已辦理限定繼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擔裁判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孫岩吉於89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之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杜響津、王志明之被繼承人王福雄積欠上訴人孫岩吉之債務,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3月14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擔保債權額比例2分之1即250萬元,伊為系爭土地第2、3、7順位之抵押權人,伊於101年6月14日持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伊於103年4月22日以拍賣最低價額1432萬元承受,並聲請以債權額抵繳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拍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9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準此,系爭抵押權於89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施行前即已設定完成,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土地業於101年7月26日經原執行法院函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且為上訴人孫岩吉所知悉而聲明參與分配,業據上訴人孫岩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5、26頁),揆諸前開規定,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執票人無資力貸款與發票人,發票人則自承本票為其向執票人借款之憑據,而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即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乃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孫岩吉抗辯其債權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孫岩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孫岩吉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是擔保借款債權,伊貸與王福雄300萬元,一部分是以手上現金交付,一部分是從銀行提領現金再交付予王福雄云云,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

惟查,上訴人孫岩吉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提供上開本票作為附件,亦未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上開本票債權,已難憑認上開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不一而足,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孫岩吉自承: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的證據只有系爭本票,目前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交付借款予王福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96頁),是上訴人孫岩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福雄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即非無據。

至上訴人孫岩吉抗辯:王福雄原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及蔡清江作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嗣蔡清江所擔保之債權部分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並未一併塗銷,依經驗法則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云云,顯屬推斷臆測之詞,無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而告確定,惟上訴人孫岩吉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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