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372,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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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王茂雄
鄭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天德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三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依前開規定授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發布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但渠等聲請交付該事件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定錄音光碟,並未敘明理由,已有未合,且兩造業於該日成立和解,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意旨(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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