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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銀妹即志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勻律師
許中銘律師
陳敬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照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9萬2,137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萬5,15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委託照明報關行即陳照明、蔡永隆之合夥團體(下稱照明報關行)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
雙方基於互信基礎,同意以便宜行事之方式合作,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應付金額時,上訴人即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詎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其之信任,在明知某些項目費用不得向上訴人請款之情況下,竟聯合訴外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太平洋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基連通運有限公司以不實之發票向上訴人浮報款項,甚至以未實施之項目費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給付被上訴人580萬0,629元,惟被上訴人依單據請領之總金額僅452萬9,530元,二者差額127萬1,099元係被上訴人所浮報,復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進口報單、發票、稅費清單共44筆資料計算,被上訴人虛構名目提供之不實單據請領款項高達270萬4,056元,致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共計397萬5,155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損害。
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萬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報價單內容及上訴人同意給付之報酬,按月檢據向上訴人請款,皆經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所提送之稅費清表及相關憑證後,再支付尾款,實無任何詐欺或不當得利情事。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請款項目並非全部符合實際支出狀況,惟照明報關行並非單純受託辦理報關事宜,而是承攬上訴人之進出口貿易相關事宜(含報關、委託貨物運送等事宜),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於申報進口時,將發票金額及貨物重量都降低,為了配合上訴人此一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需重新製作讓上訴人減少支付關稅及營業稅使用的另一份發票及貨物清單,以便辦理進口手續,是上訴人提供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之出口廠商均為虛構,並非真正上訴人所配合之大陸出口廠商,進口報單上僅有貨物品名係正確的,重量、金額、單價均是偽造。
兩造間之報酬請款方式,係以月結方式請款,而非實報實銷,係依據貨櫃進口、出口或大小報價請款,故不需一一核對每次進口支付之細目。
㈡上訴人從未查核過照明報關行所列舉請款項目之真實與否,上訴人依約本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茲分述如下:⒈集中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堆高機費、移倉費部分:依上訴人所稱僅需參照照明報關行每月向其請款時同時檢附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書兼匯款申請書」文件上左上方「是否查驗欄位」記載為「N」,即可明確知悉該貨櫃並未經查驗,上訴人即無給付集中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堆高機費、移倉費之必要。
因此照明報關行向上訴人請款時已經提供上訴人足以查核認定並無實際支出集中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堆高機費、移倉費等所統計出之報酬。
⒉雜費部分:上訴人如認為不說明支出理由,其無給付義務,自可拒絕付款,但上訴人仍按月給付,未予扣除,依據事理,足可推認上訴人認為依據契約約定其本有付款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請領款項,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承攬運什費、拖卡車、運費部分:如上訴人所自稱應明確 知悉並無給付此部款項之義務,不可能因照明報關行之 請款,而產生錯誤難以辨別給付義務存在可言,因此上訴人支付此部分款項時,顯非受到詐欺所致。
⒋罰款、押款部分:被上訴人代理照明報關行向上訴人請款時,根本未曾提出任何單據及證明足以令上訴人誤信系爭貨物有何罰款、押款產生,被上訴人顯然未實施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足以讓上訴人產生誤信其所進口貨物有罰款、押款費用產生。
⒌輪船運費、貨櫃費部分:上訴人既然明知其從無給付輪船運費、貨櫃費之義務,被上訴人縱向其請款,其亦無誤信其有給付義務可能,但上訴人竟明知所載請款項目其無給付義務下,仍按月給付差額尾款,足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上訴人無須查核個別請款項目為真,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給付照明報關行所請領之報酬,是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乃屬依據契約約定所為給付,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而上訴人又主張其給付上揭款項予照明報關行成立不當得利。
此部分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屬履行契約之給付行為,因此堪信照明報關行有契約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顯然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100年之部分外,其餘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爰此主張時效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7頁、120頁背面)㈠上訴人自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委託報關行即被上訴人、蔡永隆合組之合夥團體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為照明報關行之合夥人,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共給付被上訴人580萬0,62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7頁)㈠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97萬5,155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給付被上訴人580萬0,629元,惟被上訴人依單據請領之總金額僅452萬9,530元,二者差額127萬1,099元係被上訴人所浮報,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自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委託照明報關行即被上訴人、蔡永隆合組之合夥團體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
被上訴人為照明報關行之合夥人,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共給付被上訴人580萬0,629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單據請領之總金額為452萬9,530元,亦據其提出進口報單、發票、收據、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至301頁),是以上開二者之差額即屬被上訴人未提出請款單據之部分,顯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並無虛構支出項目之行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浮報之不法行為,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余靜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430(下稱系爭刑案)號審理中證稱,伊只看稅費清表之總金額與被上訴人傳真之前先繳之報關金額是否相同,稅費清單後會檢附一些收據,如果沒有收據部分,伊會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說那是沒有收據的,有收據部分,伊即沒問,單據會大概核對一下收據明細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68、69頁),可知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與單據之差額,應係部分項目無法取得收據部分,被上訴人亦據實以告,顯然並無故意浮報之意思,且部分款項未附單據亦為上訴人(會計)所明知,則上訴人自未因被上訴人所收匯款金額與其提出有單據之金額不符而陷於錯誤,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差額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既主張其給付580萬0,629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關費用等語,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報關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受領款項之權利,即認為構成不當得利,顯然違背上揭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況查部分報關費用並無法取得單據,並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受領部分無單據款項,係屬報關費用,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受領上開差額,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差額127萬1,099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進口報單、發票、稅費清單共44筆資料計算,被上訴人自91年起即虛構名目提供不實單據請領款項高達270萬4,056元,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發票、收據、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至301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請款項目與實際支出之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120頁背面)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自91年起即有虛報溢收費用之情。
雖被上訴人以其請領款項均以91、96年二份報價單為依據,虛列項目均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承認報價單內容為兩造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該報價單所載內容請款,何來使用詐術云云置辯。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否認上開二份報價單之真正,僅稱上訴人之配偶余政宗於系爭刑案承認上開二份報價單真正係誤解刑事庭法官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5頁),是上開二份報價單是否真正,已有可疑。
況縱上開二份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為真正,經本院勾稽上開二份報價單內容可知,僅羅列報關之各項費用參考標準而已,並非兩造約定之各項費用之固定報酬內容,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中之各項費用金額(見原審卷(三)第15至301頁),並未與上開報價單之費用相符即明(例如:91年6月3日虛列承攬運什費3,150元,而91年報價單之承攬運什費為2,500元,每加一櫃1,000元<縱加列營業稅,亦無法符合虛列之金額>;
96年4月30日承攬運什費為3,675元,而96年報價單之承攬運什費為1,800元每噸加400元),且依上開進口報單、發票、收據、匯款單據及進出口貨物通關稅清表(見原審卷(二)第159、169、175、180、201、205、209、216、223、248、253、260、265、271、288、295、303、309、316、327、333、339、351、356頁)以觀,被上訴人係依支出單據金額另外加上受委託辦理各項稅費之服務費(另有服務費欄項)併予請款,並非兩造約定報酬總額或在各項承辦項目中已包含服務報酬情形下加總請款,顯與承攬契約關係不同,應屬受託處理他人事務而請求報酬之有償委任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關稅費之給付乃採實支實付一節,應屬可採。
又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之一余政宗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因信任報關行,所以被上訴人傳真要繳納費用單據,伊即繳納,未仔細查看單據明細,伊沒有看過稅費清單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62頁);
證人余靜雯於系爭刑案審理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伊稅費清單後會檢附相關費用支出單據、收據,伊會稍微看一下,核對稅費清單總金額與匯款單金額是否一致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66、68頁);
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余瑞祥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無論海關有無抽驗,皆給付集中查驗費用、翻櫃費、翻櫃裝卸費,在伊不了解時,伊認為稅費清表上支出皆為正確,皆為進口貨物時通關必然會產生之費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73頁、74頁),可見上訴人係因信任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虛列之費用項目為通關之必要費用,並非基於明知虛列項目而仍同意支付費用及報酬之意思,況若上訴人在知情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在上開稅費清單羅列各項虛列金額即可,上訴人亦會支付款項,被上訴人又何須以其他公司之發票、收據資以請款,亦顯悖於常理,故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九年以來均按月以稅費清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不曾質疑該請款項目及單據,若非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請款內容仍同意付款,豈能如此,當非上訴人片面所稱不諳報關程序即能事後翻異云云,惟綜觀證人余政宗、余靜雯、余瑞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證言(見系爭刑案卷第58至80頁)可知,上訴人之前負責人余政宗,學歷僅係初中二年級肄業,所作之業務亦僅係買賣水電材料、開發客源等,並未諳報關相關程序,係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故進而委任被上訴人進行報關,然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報關業務以來,被上訴人僅係以傳真繳費單與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從未向上訴人解釋各請款項目之依據、用途為何,而報關是否有查驗程序,被上訴人亦不會主動通知上訴人。
且余政宗自96年後,便將主要業務轉交由其子余瑞祥負責,本身以處理外務為主,是以被上訴人雖羅列各項請款名目與上訴人,余政宗亦無法知悉、明瞭被上訴人所請款之各項名目是否正確,或各名目之所以產生之原因為何。
而證人余靜雯雖為會計,惟其於處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時,僅就稅費清表上的總金額及被上訴人傳真的匯款單金額看是否一致而已。
自96年後,雖由余瑞祥負責,仍依循前開方支付款項,係待101年時,余瑞祥有朋友在船務公司擔任董事長,教導其進口貨報關流程,余瑞祥開始看報表,始發現有異。
是以對於貨物列為C1為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之方式通關放行,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見審卷(二)第57至85頁),左上方是否查驗欄,記載為「N」為免查驗等情,上訴人顯然從未知其意,當無法以上訴人9年以來未異議,即認上訴人明知請款內容而同意付款,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91年1月至95年1月、96年10月至98年10月、95年9月至100年5月間,因明知報關免審免驗(C1)部分,毋須開櫃查驗,實際上並無集中查驗費、翻櫃費等,亦無違反關稅法等相關規定時,仍虛列項目向上訴人請領罰款或押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等情,有基隆地院102易字430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48頁、第133至148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虛列項目向上訴人請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之情事。
⒌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之虛列項目分述之:⑴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共135萬5,872元、堆高機費1,680元、移倉費2萬1,000元部分:上訴人不知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左上方是否查驗欄,已記載為「N」為免查驗,上訴人進口貨物屬C1部分即免審、免驗貨物之意思,已如前述,且若未為查驗貨物係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亦毋庸另提出發票、收據以資證明,是以應認此部分金額確係被上訴人詐欺所得。
⑵雜費1萬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雜費係指被上訴人幫客戶製作進口文件費用,每筆收500元,係報關行收費標準之一,由報關行收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1年度交查字第193號偵查卷第54頁),可知雜費係每辦理進口報關文件之必要支出,且報關手續確需部分文件處理,被上訴人酌收500元,尚與常情相符,此部分被上訴人自無不法詐害行為可言。
⑶承攬運什費18萬3,225萬元、拖卡車運費21萬3,885元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曾告知或解釋費用項目之用途及依據,且信任被上訴人,以為皆為進口貨物時通關必然會產生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雖自承貨物上岸後已自行委託其他運輸公司搬運等語,亦應係事後了解後始查覺,當無法以上訴人事後已知運費部分係重複給付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非詐領,況查被上訴人自承運費係實支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虛列之故意。
⑷罰款或押款60萬3,335元部分:被上訴人自91年起即虛列項目溢收費用,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6年與余瑞祥達成協議,按月給付罰款或押款,如未受罰即為被上訴人之補貼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1年至95年間亦有低報在美金6,000元上下,自99年5月17日起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罰款押款之費用,然仍將美金約2萬元上下之貨品,低報為美金6,000元左右之情,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第175至188頁),且查被上訴人虛報溢領金額,遠高於上訴人短繳之進口關稅與營業稅(如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又查兩造契約關係為有償委任契約關係,支出費用係採實報實銷,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無逐一審查相關費用之必要為真,上訴人仍持續按月給付罰款或押款云云,亦無可取。
⑸輪船運費24萬8,439元、貨櫃費6萬4,620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國外運送資料可知,本件運送條件為FOB,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國外運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88頁)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條件為CIF,以進口報單為準云云,自不足採。
故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輪船運費、貨櫃費單據為證,應認確有輪船運費、貨櫃費之支出。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虛列項目云云,自無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領之查驗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共135萬5,872元、堆高機費1,680元、移倉費2萬1,000元、承攬運什費18萬3,225萬元、拖卡車運費21萬3,885元、罰款或押款60萬3,335元,共237萬8,997元部分,即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被上訴人為照明報關行之合夥人之一而有區別,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⒈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余政宗自91年起因信任被上訴人,且不瞭解報關手續,被上訴人提出稅費清單即支付費用,至96年由余瑞祥接手後,仍依前開程序支付費用,已如前述,又查證人余瑞祥於系爭刑案102年10月22日審理中證稱,伊係去年才瞭解,因為有朋友在船務公司擔任董事長,教伊很多進口貨物報關之流程,伊才開始回來看報表,才發現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報關費用有異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73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1年始知被上訴人虛列項目詐領報關費用等情,而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2號卷第4頁),是上訴人自知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時起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領報關費用等之日期,係自91年6月間起,有91年6月4日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頁),是自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起算亦未逾十年之時效期限,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9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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