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75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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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誠泰醫院即田福臣
輔 佐 人 田凱元
田濡菱
上 訴 人 林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上訴人 陳暄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誠泰醫院即田福臣給付部分;

㈡命上訴人林炳宏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林炳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01年7月1日由上訴人林炳宏(下逕稱其姓名)接手經營上訴人誠泰醫院即田福臣(下稱誠泰醫院,而與林炳宏合稱上訴人),其原先欲更名為宏祥醫院,負責人則由田福臣更換為原審共同被告孟祥越,因遭衛生主管機關駁回,乃沿用原名稱繼續經營,而該院復健科自100年9月1日即由伊經營管理。

嗣林炳宏代表誠泰醫院與伊於101年6月30日簽立「宏祥(原誠泰)醫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該醫院復健科外包給伊管理,並約定給付伊管理費,簽約後由伊負擔復健科所有支出及薪資每月將近新台幣(下同)40萬元。

詎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準時給付管理費,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5款約定,應依同條第6款約定給付連續4次違約之違約金共26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1,289元,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誠泰醫院或林炳宏應給付260萬元及遲延利息1,289元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至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既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則伊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請求違約金,且系爭契約之違約事由並不包括給付遲延,伊等並無違約。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有提供復健治療名冊、治療卡及日報表之義務,以供伊等據此核對現金收入及申報健保費用,始能給付管理費,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提供上開文件供伊等核對,未盡給付義務在先,迭經會計簡如儀、行政特助張黎光、醫療特助洪贊耀口頭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表示該等資料為其智慧財產,伊等因此無法按期給付管理費,縱認有給付遲延亦非可歸責。

又兩造已於101年9月28日簽立「誠泰醫院合約終止書」,記載「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合約規定,誠泰醫院復健科營運收入及拆帳,以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作為結算基準日」,顯見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已結算完畢,互為讓步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

縱伊等有違約亦僅1次,被上訴人請求4次之違約金,顯不合理。

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僅約定健保款項之給付期限,未約定現金收入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所主張第1次、第2次違約,自非有據。

退步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計算表所示,伊等遲延天數最多57日,則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共26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正反面):㈠林炳宏現為誠泰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並自101年7月1日接手經營誠泰醫院迄今,曾欲更名為宏祥醫院,負責人由田福臣變更為孟祥越,因故遭衛生機關駁回,故仍沿用原來誠泰醫院名稱繼續經營。

㈡誠泰醫院易手前,該院復健科自100年9月1日即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嗣林炳宏代表誠泰醫院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將該醫院復健科外包給被上訴人管理,並約定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㈢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9頁)之102年11月14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102年5月13日被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102年7月8日被上訴人之書狀、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5頁、㈠第74頁反面、第129頁、第31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管理費,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款、第7條第6項約定給付伊4次違約金共260萬元及遲延利息1,28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18頁):㈠上訴人有無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4次違約?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所定違約金性質為何?如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違約金主張抵銷?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金額若干?

五、茲論述如下:㈠林炳宏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有可歸責性,構成4次違約:⒈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倘契約當事人之一借用第三人名義簽訂契約,而該第三人僅係契約書之名義人,實際上並無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並為他方當事人所明知者,該第三人自不受契約效力所拘束。

查田福臣自101年7月1日起接受林炳宏委託擔任誠泰醫院負責醫師,按月受領5萬元薪資報酬,誠泰醫院為林炳宏獨資經營,實際負責人亦為林炳宏,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45頁、本院卷㈠第119、144頁),並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6、79頁),足見田福臣僅係誠泰醫院之名義上負責人。

又林炳宏簽立系爭契約時,立契約人雖以宏祥(原誠泰)醫院具名,並以身為宏祥醫院代表人身分簽約,核其真意係基於誠泰醫院實際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雖誠泰醫院嗣因不符規定而無法更名為宏祥醫院,然林炳宏迄今仍為誠泰醫院實際負責人,可見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林炳宏與被上訴人之間,田福臣僅係出名為誠泰醫院名義上負責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況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亦僅載明宏祥(原誠泰)醫院代表人林炳宏(見原審卷㈠第32頁),並無田福臣之任何文字或署押,自難認田福臣有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誠泰醫院田福臣遲延給付管理費而違反系爭契約,與林炳宏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誠泰醫院田福臣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林炳宏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業經林炳宏於原審自認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㈡第79頁),雖林炳宏於本院為相反之陳述,抗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係約定伊應於每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撥付復健部門款項1週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款項,並不包含現金帳(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林炳宏撤銷自認,則依上開規定,除林炳宏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外,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林炳宏有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之事實,無庸舉證。

⑵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林炳宏簽訂系爭契約時,將被上訴人與誠泰醫院前手經營者許勝漢所簽舊約一同裝訂,並於2份契約騎縫處捺蓋宏祥醫院、孟祥越及被上訴人印文(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9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9頁),徵以林炳宏自陳伊係受許勝漢指示給付101年6月份管理費(見原審卷㈠第175頁)、伊與許勝漢溝通後,許勝漢同意伊代為給付101年6月份管理費後,伊即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0頁)等語,且林炳宏及被上訴人均為醫療院所經營者,對於申請健保醫療費用,需俟相當時日健保署始會將款項撥付醫院乙情,當知之甚明,足見林炳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約定許勝漢所未給付被上訴人之101年6月份管理費債務,由林炳宏承擔。

又系爭契約與許勝漢、被上訴人間之舊約內容,除合約期限外,其餘完全一致(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至9頁),倘僅係參考提示,應無合訂一冊之必要,故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洪贊耀證稱:將舊約裝訂在新約後僅為參考之用(見原審卷㈡第12頁)云云,顯與常理有悖,而不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知悉101年6月份之管理費,於兩造簽約時即101年6月30日尚未能確定,乃口頭約定由林炳宏承接先前契約債務,堪可採信。

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誠泰醫院同意於每次健保局撥付復健部門款項1週內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見原審卷㈠第45頁),此外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另約定林炳宏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他費用,足認所謂現金帳即包含在管理費範圍內。

況林炳宏雖抗辯稱兩造間就現金帳並未約定何時給付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則林炳宏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與事實有何不符,自仍生自認之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林炳宏有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等語,堪可採信。

⒊林炳宏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係可歸責於林炳宏: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及被上訴人)所彙整之復健治療申報部份應配合甲方(即誠泰醫院)申報之時間不得延誤。」

(見本院卷㈠第44頁)等語,惟並未明定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復健治療名冊、治療卡及日報表予林炳宏申報健保醫療費用。

況證人即誠泰醫院會計簡如儀證稱:伊自101年7月中旬開始擔任會計,負責全院收入支出,伊會在翌日向櫃檯收取前一日現金,並負責結算系爭契約所須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請款,表示病患人次、申報金額電腦均有資料,要伊自行填寫,伊在復健科也有找到相關資料,伊係按表格到電腦內找資料,表格上有公式,伊只要把金額、人次套進去,就計算出1個結算金額,拆帳方式是被上訴人75%、醫院25 %,不管是現金帳或健保給付款都是如此,伊做好後想要與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表示與其計算結果差不多;

伊有自己核對電腦與櫃檯小姐做的現金帳,發現有應收而未收之金額,才向被上訴人索取日報表以核對確認,並未將上開未收金額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無法抓取電腦上資料,由被上訴人給伊空白表格,伊依電腦資料製作完成(詳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後交林炳宏審閱,林炳宏同意開立支票,被上訴人不願意收非即期支票,但對於伊所完成結算帳單並未反對,伊也沒有推翻伊所製作帳單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3至15頁)等語,可見誠泰醫院包含復健科之所有掛號人次、部分負擔金額等重要資料均儲存於醫院電腦內,被上訴人無權利讀取醫院電腦相關資料,如與實際情況不符,亦得由會計簡如儀加以核對確認,再結算並製作管理費報表,且簡如儀亦認其所製作帳單明細無誤,經林炳宏確認後,林炳宏亦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對於應給付管理費之金額,並無異議。

參以證人即誠泰醫院物理治療生林佳宜證稱:伊自91年開始負責電療儀器操作,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復健科,包括排班、發薪水,每日下班前復健科要以日報表與櫃檯對帳,確認病人當日有無繳納部分負擔,部分負擔都是在櫃檯繳納,伊再將未繳部分負擔之病人註記在日報表上,若日報表與櫃檯記錄有出入,要查病人有無掛號,以櫃檯記錄為主,被上訴人在誠泰醫院時,每月要將物理治療卡交給行政人員申報,物理治療卡目前還在醫院,被上訴人離開醫院時並未帶走(見原審卷㈡第5至7頁)等語、證人即誠泰醫院院長特助洪贊耀證稱:健保申報資料是依據醫院電腦儲存資料去申請,沒有被上訴人提供復健治療名單,仍可以申請健保給付;

物理治療卡是醫師處方,再由物理治療師生蓋每次治療時間,是醫療記錄;

日報表則是自行填寫之表格,是業務績效記錄;

掛號費、部分負擔之收取醫院櫃檯有記錄(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等語,以及誠泰醫院均已按月檢具相關資料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等情,益徵病患部分負擔係由誠泰醫院櫃檯人員負責收取,復健科日報表僅係被上訴人用以核對病患有無向櫃檯繳納部分負擔,為業績記錄而已,所載內容若與櫃檯記錄出入,則以櫃檯記錄為準,誠泰醫院均係根據醫院電腦儲存資料申請健保給付,縱使被上訴人未提供復健治療名冊、治療卡及日報表等文件,亦無礙於林炳宏申報健保醫療費用。

是以林炳宏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提供復健治療名冊、治療卡及日報表,違反給付義務,致伊無法據以核對現金收入及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縱給付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尚無足採。

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每月復健科門診盈收(含診察費、處置費、自費收入)扣除健保刪減{(復健治療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後之總金額}部分,誠泰醫院提供75%交由被上訴人自由運用(見原審卷㈠第44頁)。

林炳宏具結陳稱:誠泰醫院為伊獨資經營,櫃檯經收人員為伊所聘僱,未經被上訴人經手,但有些特殊狀況,復健科部分先由復健科治療,再將健保卡交給醫院,病患所交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係由醫院給付收據,並無病患反應未拿取收據之情況,醫院所收現金均有電腦紀錄,並無紙本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等語、證人洪贊耀雖證稱:伊發現被上訴人管理那段時間,電腦記錄治療人數多於實際治療人數云云,惟亦稱:伊是依據現場病患人數猜測有落差,伊未直接目睹被上訴人有要求櫃檯不要收特定病人之掛號費或部分負擔(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等語、證人簡如儀亦證稱: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核對應收未收部分負擔名單(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是結算後之102年1、2月間才整理出來;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溢領51萬餘元部分,是伊事後依林炳宏提供結算方式去計算,被上訴人是否溢領取決當初雙方之約定(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等語,可見誠泰醫院櫃檯人員係林炳宏所聘僱,被上訴人並未經手掛號費或部分負擔之收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櫃檯人員不要收特定病人之掛號費或部分負擔及有何溢領管理費之情事,無論林炳宏於原審或本院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溢領款項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本院卷㈠第71、88、100頁),均係簡如儀結算後,根據林炳宏自行臆測之計算方式所得。

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溢領管理費51萬5,811元(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2頁);

嗣改稱溢領77萬6,291元(見本院卷㈠第38、70頁),前後自行核算金額亦不一致,難以輕信。

依前揭被上訴人溢領款項計算表及約定款項分配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所列誠泰醫院應付101年7至9月管理費,僅分別為20萬3,136元、17萬9,463元、6萬3,365元,核與誠泰醫院同期間復健科健保收入95萬4,864元、86萬3,094元、75萬3,614元,而經簡如儀確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計算所得出之金額(詳見本院卷㈠第72、89、101頁)相去甚遠,且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林炳宏之計算方式,林炳宏復未舉證該計算式之依據何在,實難憑採。

⑶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

實施總額部分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項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及行政爭訟案件,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及非浮動預估點值分別計算。

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尚未產出時,則以最近3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算。

實施總額部分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健保署已依上開規定核定誠泰醫院101年7至9月份之醫療費用,此有該署104年4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誠泰醫院101年7至9月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含核定及暫付點值等)、104年6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誠泰醫院101年7月至同年9月份門診健保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第35至36頁)。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健保實際給付點值(E)=實付金額(D)/申報點數(C),101年第三季健保署公告點值為0.8548,核與健保署核定誠泰醫院101年7至9月份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計算結果大致相符,應非虛妄。

另申報點數包含申請點數及部分負擔(1元以1點記),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1月17日國情統計通報第219號、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可見林炳宏所提上揭被上訴人溢領款項計算表,顯係誤將申請點數當作申報點數,而忽略部分負擔,其所計算結果自不足採。

⑷況簡如儀依誠泰醫院電腦資料製成管理費結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本院卷㈠第72、89、101頁),亦經林炳宏審閱後同意開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對於該結算表亦無異議,簡如儀復未推翻其所製作之結算表乙情,業經簡如儀證述如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溢領管理費之事實。

此外,林炳宏於另案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所溢領之77萬6,291元,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06頁)。

是以林炳宏抗辯稱伊已溢付被上訴人高達77萬6,291元,實無遲延給付之可言云云,亦不足取。

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6款約定:除兩造同意外,如不能履約則以違約論;

如有違約願賠償他方1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

而林炳宏有依約「按月」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甚明(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則如前所述,林炳宏既有4次未按時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自屬構成4度違約無誤,且可歸責林炳宏。

是以林炳宏抗辯稱伊並未遲延給付,且無4次違約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炳宏給付違約金104萬元,林炳宏主張抵銷並無理由: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後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既已約明如林炳宏遲延給付依同條第2項所示管理費,須按日加計遲延利息;

復於第11條第6項約定如有違約願賠償他方1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可見林炳宏、被上訴人間除違約金之約定外,尚約定誠泰醫院遲延給付管理費時,應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依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該違約金顯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上應係嚇阻違約而為之處罰約定,當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是以林炳宏抗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目的及交易習慣未符,委無足取。

從而,林炳宏有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林炳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不因事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固於101年9月28日簽立誠泰醫院合約終止書而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合約終止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54頁),遍觀該合約終止書並無被上訴人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記載,則姑且不論兩造是否已就債務結算清楚,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林炳宏給付違約金。

是以林炳宏另抗辯稱兩造已於101年9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雙方債權債務已結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誠泰醫院為醫療院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經營該醫院復健科,復健科每月營收100萬元以上,卻因林炳宏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導致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靈,始不得已與林炳宏終止契約,此為林炳宏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林炳宏本應於101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給付同年7、8月份現金帳各6萬2,957元、6萬2,387元,卻經報警後遲至101年9月14日始給付(下稱第1、2次遲延),有簡如儀所製101年7、8月份結算明細、存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61頁、第42頁、司促卷第10頁)。

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林炳宏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包含現金帳(即病患所繳部分負擔)及健保署核定給付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而關於林炳宏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之期限,僅於同條第6項約定:每次健保署撥付復健部門款項1週內給付,參以林炳宏自承現金帳應於每月結束,經被上訴人提出日報表(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之義務,已如前述)核算無誤後再給付,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現金帳應於次月7日前給付,並非無據;

林炳宏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何時給付現金帳,伊並未遲延給付云云,洵無足取。

從而,林炳宏遲延給付第1、2次管理費日數為38日、7日。

⑵按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

經查:①兩造並未約定給付管理費之方式,為兩造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林炳洪應於該期限屆至前依約履行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除非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以遠期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則林炳宏逕以遠期支票(見司促卷第19、23頁)給付7、8月份管理費,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

而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林炳宏表示拒絕非現金或非即期支票付款(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並經簡如儀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5頁),是以林炳宏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收受上開支票,於伊101年10月12日交付支票時即發生給付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②健保署於101年8月28日將同年6月份健保核定給付款匯入誠泰醫院帳戶,林炳宏依約應於1週內即101年9月4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該月份管理費38萬8,596元,卻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1月30日之同額支票,而至同年11月30日始兌現(下稱第3次遲延);

健保署於101年10月1日將同年8月份健保核定給付款匯入誠泰醫院帳戶,林炳宏依約應於1週內即同年10月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該月份管理費28萬0,254元,亦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0月31日之同額支票,而於同年10月31日兌現(下稱第4次遲延)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6、8月份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支票2紙及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65頁反面、司促卷第19、23頁),由此可知林炳宏第3、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之日數為87日、23日。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準此,被上訴人因林炳宏遲延給付管理費,所可能損失之利息,最高分別為:第1次遲延1,311元(62,957×38/365×20%=1,3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次遲延239元(62,387×7/365×20%=239)、第3次遲延18,525元(388,596×87/365×20%=18,525)、第4次遲延3,532元(280,254×23/365×20%=3,532)。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客觀事實、經濟因素及林炳宏遲延給付管理費對於被上訴人資金運用所造成之影響,並考量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以及林炳宏遲延給付4次、金額及日數之違約情節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依兩造間所約定每次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尚屬過高,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分別酌減為7萬元、1萬元、75萬元、21萬元為適當。

⑷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之意旨推之,其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平均月獲利約17萬4,504元,系爭契約尚有4年9月始到期,造成其損失約994萬餘元,另伊無法繼續使用復健醫療器材設備,只能閒置他處或留於誠泰醫院內,亦損失約147萬元等語,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此為契約終止後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林炳宏損害賠償,尚非本件違約金酌減所得審酌。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林炳宏給付違約金104萬元(70,000+10,000+750,000+210,000=1,040,000),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查林炳宏並無法證明其有溢付被上訴人77萬6,291元,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又系爭契約業經兩造終止,並自101年10月1日起生效,有合約終止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8頁),是林炳宏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繼續經營復健科,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億5,000萬元(1,500,000元×700日=1,050,000,0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㈢林炳宏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1,289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甲方(即誠泰醫院、林炳宏)同意於每次健保局撥付復健部門款項1週內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第7條第2款之款項。

如有延遲,每加1日按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計息支付乙方」(見原審卷㈠第46頁)。

兩造對於依101年度臺灣銀行3年定存利率1.425%計算,並不爭執,依此據以計算,則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4次遲延給付管理費之利息分別為:93元(62,957×1.425%×38/365=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元(62,387×1.425%×7/365=17)、1,320元(388,596×1.425%×87/365=1,320)、252元(280,254×1.425%×23/365=252),合計1,682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7條第6款約定,請求林炳宏給付遲延利息1,28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6項約定,請求林炳宏給付104萬1,289元(1,040,000+1,289=1,041,289)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炳宏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林炳宏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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