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851,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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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蔡忠魁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欣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取回桃園市○○區○○路○段○○○號廠房中如附表編號1、9至10、15、19所示之物,並不得為妨害取回之行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取回設置於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2、62頁),惟未具體陳明其請求取回工作物之數量;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部分准許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取回附表編號1、2、4、5、6、8、9、10、11、13、14、15、16、17、18、19、21、22所示之工作物〈下合稱系爭工作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被上訴人請求取回附表編號3、7、12、20之工作物部分〉,見本院卷第4頁);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體陳明其依卷附估價單所示數量(並更正估價單誤植之數量),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確定其取回系爭工作物之數量如附表數量欄所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0頁、本院卷第97、121、137頁正、反面)。

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8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三立公司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訴人同意三立公司自行整修或加高,三立公司遂於系爭廠房內加高及內部增設系爭工作物。

嗣三立公司因經營問題無法繼續承租,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為三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全才之前妻)概括承擔系爭三立公司租約法律關係,由上訴人依系爭三立公司租約相同之租賃期間、租金、同意承租人自行整修或加高等條件,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得就三立公司加高及增設之系爭工作物行使權利。

又系爭租約於98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間屆至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約定,並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工作物。

爰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工作物,並禁止上訴人為妨害取回之行為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物係三立公司加高及增設,上訴人因系爭工作物附合於系爭廠房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取回。

再者,系爭廠房因三立公司之加高而違反建築法遭桃園縣政府查報違建,足見系爭廠房未因三立公司加高而增加價值,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取回。

又依系爭租約第6、17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負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遷空交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任何物品(含系爭工作物)若留存不搬者,視作廢棄物,故兩造已就系爭工作物另有約定,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經上訴人通知騰空遷讓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系爭工作物視作廢物,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取回。

另附表編號1、2、8至11、15、19等8項工作物,均為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時即具備之原有外觀及結構,縱認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有裝修,此等項目倘容許被上訴人取回,將使系爭廠房沒有大門、沒有鋁窗、沒有牆面、屋頂懸空之迥境;

另附表編號4至6、13、14、21、22等7項工作物,均為系爭廠房內部隔間及造作,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實際施作證明,且依證人劉庭福之證述內容,系爭廠房內部現況已非被上訴人承租時之狀態,倘認被上訴人得以取回,將使上訴人面臨其對承租人之違約責任而有不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取回。

此外,系爭工作物施設迄今已12年之久而無價值,惟被上訴人取回後將使系爭廠房殘壞不堪,故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工作物之取回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第6頁正、反面):㈠三立公司於90年11月8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三立公司)取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20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整修或加高」,有系爭三立公司租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1至52頁反面)。

㈡三立公司於93年間,因財務困難乃改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20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整修或加高」,有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6至3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三立公司承擔系爭三立公司租約之法律關係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自得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取回系爭工作物等語,此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請求取回系爭工作物,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判意旨)。

易言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一經他方之承認,契約承擔之承受人取得讓與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

觀諸系爭三立公司租約與系爭租約內容(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1至52、27至30頁),就承租人部分由三立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而就租賃期間、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為相同,且上開2份租約均以手寫增訂第20條:「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三立公司或被上訴人)自行整修或加高。」

之特約事項(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2頁反面、第30頁),則系爭三立公司租約與系爭租約之承租條件既屬相同,且訂約日期均係記載:「90年11月8日」(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頁、第5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已藉由兩造重新簽訂系爭租約之行為,承認被上訴人已概括受讓原屬三立公司因系爭三立公司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三立公司租約之契約權利,並應履行系爭三立公司租約之契約義務。

至兩造重新簽訂系爭租約時,合意刪除轉租之限制,乃屬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約定內容,核無不合,兩造亦應受此拘束,自不待言。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就三立公司依系爭三立公司租約第20條自行整修或加高之工作物主張權利,即屬有據。

六、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民法第4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益費用者,係指非為保存租賃物或為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不可或缺之費用(參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91年7月初版,第315頁)。

至工作物者,法文固無明文定義,惟參諸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等規定觀之,應認工作物者,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矧以兩造系爭租約承租之租賃物即系爭廠房,本身即為建築物,此有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3至54頁),且系爭租約第6、9、20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甲方…」、「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整修或加高」(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8、30頁),顯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取回之工作物者,乃係其非為保存系爭廠房或為維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為之設施,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查: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3樓)天車5噸、(1樓)天車3噸、(1樓)天車3噸為三立公司增設之工作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將上開天車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取回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天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工作物確為三立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後施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為三立公司施作乙節,業據其提出原有廠房立面圖及側面圖、平面圖、增建後廠房立面圖及側面圖、平面圖(下合稱系爭圖面)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至25頁、第151至154頁),並舉證人曾全才為證。

查:⒈證人曾全才於原審結稱:伊係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增建後廠房立面圖、側面圖、平面圖,均係由伊繪製,再請師傅施工,所以系爭工作物確係三立公司施作;

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三立公司租約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要將系爭廠房從5.5公尺加高到10公尺,上訴人亦同意,並表示伊交還房屋時,依系爭三立公司租約第9條約定,要恢復5.5公尺高度的廠房給他,當初伊設計的是附著於系爭廠房上,是隨時可以拆的東西;

後來伊知道兩造重新訂約,兩造重新訂約時,系爭廠房已經修改過了,當初就是換約而已,沒有就第9條再做特別約定;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後,有轉租予康鈺公司、吉維納公司,康鈺公司有就內部裝修,但沒有變更伊當初做的結構;

伊於101年11月間曾偕同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建築師至系爭廠房勘驗,經勘驗結果,系爭工作物仍存在而無變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1至72頁反面)。

再佐以系爭租約及系爭三立公司租約第20條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或三立公司)自行整修或加高」(見上開三、㈠、㈡),足見曾全才證稱:伊代表三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三立公司租約後,為整修及加高系爭廠房而製作系爭圖面,並依系爭圖面施工乙節,堪為可採。

證人曾全才既為系爭圖面之原始製作人,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圖面形式上真正,堪可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⒉徵諸卷附系爭圖面及系爭廠房現場照片,並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工作物之裝設情形如下:⑴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廠房高度原為5.5公尺,為水泥牆面,並設有水泥柱,於5.5公尺處有一橫樑以支撐原有廠房之屋頂;

三立公司承租後,由三立公司於水泥柱旁架設H型鋼(H型鋼與水泥柱有縫隙而未密合),並於5.5公尺橫樑處以上設有鐵皮圍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至23、第155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13、122至123頁)。

就附表編號1之H型鋼及5.5公尺以上之牆面,為三立公司施作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⑵附表編號9至11、19部分:系爭廠房正面原設有1鐵捲門(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151頁圖說),而三立公司將系爭廠房加高後,拆除原有之正面鐵捲門後,新設附表編號9、10之電動捲門,並在附表編號9之鐵捲門後新設附表編號11之自動門及落地玻璃窗(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151頁平面圖、第153頁立面及側面圖、157頁上、下照片)。

三立公司在附表編號9、10之電動捲門之上新設附表編號19之雨批(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3頁立面及側面圖、第159頁照片)。

上訴人自陳其出租系爭廠房予三立公司時,並無設置編號19之雨批(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又附表編號9至11、19之工作物經勘驗結果,確實設置於如上開圖面所示位置並仍存在(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8頁下方照片、第129頁上方照片)。

⑶附表編號15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牆面5.5公尺以下之鋁窗合計有14扇,牆面5.5公尺以上之鋁窗合計有13扇(見本院卷第114頁、129頁下方照片、第130至134頁照片)。

⑷附表編號2、4至6、8、13至14、21至22部分:①依系爭圖面及現場照片觀之,附表編號2之後段(2樓)SRC鋼層結構部分,設置於系爭廠房3樓處(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2頁平面圖、155頁下方照片);

附表編號4之電動欄桿設置於系爭廠房前段3樓、後段2樓處(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4頁立面圖、155頁下方照片、156頁上方照片);

附表編號5、6之辦公室分別設置於系爭廠房1、2樓及3樓而為內部隔間(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1至152頁平面圖、156頁下方照片);

附表編號8之辦公室帷幕包板,則係包附附表編號5之辦公室外層(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4頁立面圖、156頁下方照片);

附表編號13、14之門、窗則係附設於附表編號5、6之辦公室(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1、152頁平面圖、158頁上方照片);

附表編號21、22則係附設於附表編號5之2樓辦公室(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2頁平面圖)。

②次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上開設施現仍存在,且設置於系爭廠房2、3樓處(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反面、第123頁下方照片、第124至128頁上方照片),上訴人亦自陳:其出租系爭廠房之結構就是1層樓,內部沒有隔間,關於上開2、3樓之工作物均係三立公司承租並加高5.5公尺以上牆面後所為之隔間(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38頁)。

⒊綜上,系爭工作物之設置,符合曾全才製作之系爭圖面,足見系爭工作物確係三立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後,將三立公司加高廠房、增加內部隔間後而設置,則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2、8至11、15、19等8項工作物,均為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時即具備之原有外觀及結構,即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而被上訴人既得就三立公司依系爭三立公司租約第20條自行整修或加高之工作物主張權利,業如前述(見上開五),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施作附表編號4至6、13、14、21、22等7項關於系爭廠房內部隔間及造作之工作物,而不得就上開7項工作物主張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㈢就被上訴人得否取得系爭工作物,分述如下:⒈附表編號2、4至6、8、11、13至14、16至18、21至22之工作物(下合稱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部分:⑴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均為三立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加高牆面後所增設2、3樓而為之內部隔間及造作之工作物,再依證人曾全才前開證述內容(見上開六、㈡、⒈),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係可隨時拆卸,足見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係三立公司就系爭廠房所增設、非為保存系爭廠房或為維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為之工作物,且經被上訴人自三立公司概括受讓(見上開五),揆諸首揭法文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取回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其理自明。

⑵證人即系爭廠房現承租人劉庭福固於原審證稱:伊已拆除附表編號8之辦公室帷幕包板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3至94頁),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該帷幕包板仍存在(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且兩造均同意以以本院現場勘驗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自應認該帷幕包板仍存在。

上訴人辯稱:劉庭福於該帷幕包板內側加裝矽酸鈣板,故現狀已非被上訴人承租當時之帷幕包板,被上訴人不得取回云云。

惟該帷幕包板係以烤漆鐵板製作,以隔出系爭廠房前段1、2樓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縱劉庭福於帷幕包板內側加裝矽酸鈣板,惟矽酸鈣板與帷幕包板材質相異,不可附合而為一物,且關於加裝之矽酸鈣板亦非被上訴人欲取回之物(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故上訴人以該帷幕包板加裝矽酸鈣板為由而拒絕被上訴人取回云云,尚嫌無據。

⑶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5之1、2樓辦公室之燈具業經現承租人修繕(若有損壞,即更換新品),附表編號6之辦公室3樓木地板,因有部分缺損,業經現承租人更換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惟上訴人既無法指明現承租人修繕或更換燈具及木地板為何(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且上開木地板、燈具之修繕,業經附合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上開工作物,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而拒絕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工作物,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⒉附表編號1、9至10、15-1、15-2、19之工作物(下稱系爭不得取回之工作物)部分: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民法第423條、第4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出租人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為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所為者,即非屬民法第431條第2項新增之工作物,其理自明。

⑵就附表編號9至10、15-1部分: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廠房正門雖原設有舊鐵捲門1扇,牆面5.5公尺以下之14扇窗戶原為簡易窗戶,嗣三立公司承租後,將舊鐵捲門、14扇窗戶拆除,並於舊鐵捲門處新裝附表編號9、10之電動捲門,14扇窗戶裝設鋁窗等語(見本院卷第56、137頁反面),應認三立公司將原舊鐵捲門、13扇簡易窗戶更換為附表編號9至10之電動捲門、15-1之14扇鋁窗係為維持系爭廠房合於使用收益所為之必要費用支出,非屬民法第432條第2項因支出有益費用所增設之工作物,故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9至10、15-1部分之工作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就附表編號1、15-2、19部分:查,附表編號1之H型鋼及5.5公尺以上之牆面部分,固係三立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後為加高牆面而施設之工作物,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⒉、⑴)。

然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時,本即包括5.5公尺以下之牆面,並於牆面5.5公尺處設有橫樑以支撐屋頂,又系爭廠房原為1層樓,三立公司承租後將廠房牆面加高,於加高之牆面處施設附表編號15-2之鋁窗13扇,系爭廠房正門上方加設附表編號19之雨批(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153頁平面圖)後,並施作內部隔間為2、3層樓,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據證人曾全才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7頁反面),矧以上開加高之牆面、雨批、鋁窗,係為使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廠房具有完整之遮風避雨及具有通風功能而施設(見本院卷第122、128至134頁照片),足見三立公司所增設之加高牆面、雨批、鋁窗等工作物,係為使系爭廠房於承租期間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所施設,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範疇,自非屬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所增設之工作物,故被上訴人請求取回附表編號1、15-2、19部分之工作物,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至系爭租約第20條:「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三立公司)自行整修或加高。」

約定(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2頁反面),僅上訴人同意三立公司以加高或整修方式維持系爭廠房之租賃適狀,非得謂三立公司所為之加高、整修行為,均非屬租賃物範疇,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均屬三立公司支出有益費用所新設之工作物,且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權利為被上訴人自三立公司處概括受讓,則被上訴人請求取回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民法第431條第2項立法理由以:「承租人就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如無害於出租人之利益,應許承租人取回,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庶於雙方保護,咸得其平。

此本條所由設也」。

次按民法第816條係就添附所為之一般規定,使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

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發生添附之情形,民法第431條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特別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益費用,自無再適用民法第816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判參照)。

故承租人此項之工作物取回權,不獨對於未成為租賃物之成分者得行使之,對於構成租賃物之成分而已成為出租人之所有時,亦得行使之(參史尚寬著,債法各論,75年11月六刷,第166頁)。

參上說明,承租人之工作物取回請求權既在民法第431條第2項設有明文規定,該條項並同時課與承租人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復在同法第456條設有2年消滅時效,足見民法第431條第2項實為民法第811、816條之特別規定,此為立法者有意之安排,例外允許承租人取回工作物,至該工作物是否構成租賃物之從物或成分,在所不問。

則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4至6、13、14、21、22等工作物係系爭廠房之內部隔間及造作,且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均已附合於系爭廠房,則其因民法第811條所稱之附合,取得上開設施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取回云云,自無可採。

⒉徵諸民法第431條第1、2項之規定內容,應認承租人如不欲向出租人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承租人即得取回所增設之工作物(見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91年7月初版,第317頁),不以該工作物對租賃物之價值有益者為限。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廠房因三立公司之加高而違反建築法遭桃園縣政府查報違建,足見系爭廠房未因三立公司加高而增加價值,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取回云云,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以其於租期屆滿前已以存證信函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6頁正、反面),惟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雖課與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廠房時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固對於被上訴人有回復系爭廠房原狀之請求權,然上訴人拋棄此一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工作物取回請求權核屬二事,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免除其回復原狀義務,即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行使法律上權利。

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⒋系爭租約第17條固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然所謂「傢俬」,即家具之俗稱,足見該條係針對家具、雜物等動產物品所為之約定,核其性質上仍與上開被上訴人得取回之工作物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認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係屬廢物而不得取回云云,自不足取。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前揭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承租人就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如無害於出租人之利益,應許承租人取回並應回復原狀,以平衡兩造利益。

查,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為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後始由三立公司新設,且係附著於系爭廠房上而得隨時拆除,業據證人曾全才前開證述在卷(見上開六、㈡、⒈),則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並無損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廠房結構,而無違反前揭誠實信用原則,況上訴人就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本不得主張無償留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9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將使其對之後的承租人負違約賠償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不得取回。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取回權有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取回系爭得取回之工作物(即附表編號2、4至6、8、11、13至14、16至18、21至22部分),並不得為妨害取回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9、10、15、19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對照原證15│ 數 量            │
│        │訴人取回之項目              │圖面編號  │                  │
├────┼──────────────┼─────┼─────────┤
│1       │H型鋼300mm×300mm 5.5公尺以 │1         │276坪             │
│        │上牆面                      │          │                  │
├────┼──────────────┼─────┼─────────┤
│2       │後段(2樓)SRC鋼層結構      │2         │112.5坪           │
├────┼──────────────┼─────┼─────────┤
│3       │後段1至2樓迴轉梯            │3         │                  │
├────┼──────────────┼─────┼─────────┤
│4       │前段3樓、後段2樓之電動欄桿  │4         │4樘               │
├────┼──────────────┼─────┼─────────┤
│5       │辦公室2樓                   │5         │40.8坪            │
├────┼──────────────┼─────┼─────────┤
│6       │辦公室3樓                   │6         │84坪              │
├────┼──────────────┼─────┼─────────┤
│7       │前段1至3樓樓梯              │7         │                  │
├────┼──────────────┼─────┼─────────┤
│8       │辦公室帷幕包板              │8         │191平方公尺       │
│        │                            │          │                  │
├────┼──────────────┼─────┼─────────┤
│9       │電動捲門                    │9         │1式               │
├────┼──────────────┼─────┼─────────┤
│10      │電動捲門                    │10        │1式               │
├────┼──────────────┼─────┼─────────┤
│11      │自動門及正門落地玻璃窗      │11        │1式               │
├────┼──────────────┼─────┼─────────┤
│12      │1、2樓辦公室SST不鏽鋼窗     │12        │                  │
├────┼──────────────┼─────┼─────────┤
│13      │1樓辦公室SST不鏽鋼門        │13        │2樘               │
├────┼──────────────┼─────┼─────────┤
│14      │辦公室鋁窗                  │14        │2樘               │
├─┬──┼──────────────┼─────┼─────────┤
│15│15-1│廠區鋁窗                    │15(原證15│牆面5.5公尺以下: │
│  │    │                            │誤載為14)│14扇              │
│  ├──┤                            │          ├─────────┤
│  │15-2│                            │          │牆面5.5公尺以上: │
│  │    │                            │          │13扇              │
├─┴──┼──────────────┼─────┼─────────┤
│16      │(3樓)天車5噸              │16        │1式               │
├────┼──────────────┼─────┼─────────┤
│17      │(1樓)天車3噸              │17        │1式               │
├────┼──────────────┼─────┼─────────┤
│18      │(1樓)天車3噸              │18        │1式               │
├────┼──────────────┼─────┼─────────┤
│19      │雨批                        │19(該圖面│1式               │
│        │                            │記載為雨庇│                  │
│        │                            │)        │                  │
├────┼──────────────┼─────┼─────────┤
│20      │招牌                        │20        │                  │
├────┼──────────────┼─────┼─────────┤
│21      │2樓辦公室雙開防火門         │21        │2樘               │
├────┼──────────────┼─────┼─────────┤
│22      │2樓辦公室單開防火門         │22        │1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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