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922,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洪淑珠
上 訴 人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羅文昱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許家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許家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莊舒婷應再給付許家瑜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並加計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家瑜其餘上訴駁回。

莊舒婷之上訴駁回。

莊舒婷應給付許家瑜新臺幣伍佰柒拾元,並加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家瑜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關於許家瑜上訴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許家瑜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莊舒婷負擔;

莊舒婷上訴訴訟費用,則由莊舒婷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命給付部分,於許家瑜依序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莊舒婷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許家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家瑜(下稱許家瑜)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莊舒婷(下稱莊舒婷)給付其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60萬4524元(詳附表,對於原審駁回其1萬0046元之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就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各追加請求30萬元,另就日後就診預估交通費用追加請求2萬元,核其此部分追加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許家瑜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景文街與景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適莊舒婷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伊閃避不及撞及莊舒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疼痛、頸椎第4、5節輕度椎間盤突出、第6、7節頸神經病變、臉部撕裂傷併鼻股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頸椎等傷害),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59萬4478元(詳附表)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莊舒婷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見店調卷第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莊舒婷並於原審反訴請求許家瑜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計155萬2429元〈詳附表〉,經原審判命莊舒婷應給付許家瑜27萬9239元本息,並駁回許家瑜其餘之請求;

另命許家瑜應給付莊舒婷5萬2230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見店調卷第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莊舒婷其餘之反訴請求;

兩造各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許家瑜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即1萬0046元,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許家瑜於本院追加日後就診之交通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許家瑜給付部分及駁回許家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關於廢棄命許家瑜給付部分,莊舒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莊舒婷應再給付許家瑜136萬746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莊舒婷應給付許家瑜62萬元,並自本院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駁回莊淑婷之上訴。

三、莊舒婷則以:許家瑜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為車禍之肇事主因;

又許家瑜請求金額中除已支付醫療費用5萬8859元、鼻骨矯正費用4萬1640元、機車修復費用3291元為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另許家瑜既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伊因受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小退撕裂傷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腦震盪等傷害),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55萬2429元(詳附表)。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審反訴求為判決命許家瑜給付伊155萬2429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莊舒婷給付許家瑜部分,並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關於命莊舒婷給付部分,許家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許家瑜應再給付莊舒婷150萬0199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答辯聲明:駁回許家瑜之上訴。

四、查,㈠許家瑜於99年9月18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景文街與景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適莊舒婷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致其閃避不及撞及莊舒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頸椎等傷害,莊舒婷亦因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㈡許家瑜前開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莊舒婷受傷,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向檢察官起訴後,原法院刑事庭以許家瑜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由,認定許家瑜成立過失傷害罪,判決許家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店調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51頁、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許家瑜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有,則莊舒婷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家瑜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莊舒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若是,則許家瑜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莊舒婷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許家瑜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參照)。

⒉經查:⑴、許家瑜於99年9月18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景文街與景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莊舒婷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撞及莊舒婷,致人車倒地,因而致莊舒婷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乙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店調卷第15頁、偵查他字卷第23至29頁、第32至38頁);

堪認許家瑜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莊舒婷先行,致撞及莊舒婷,致莊舒婷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自屬有過失。

⑵、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責任歸屬,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許家瑜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莊舒婷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9日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店調卷第16至17頁);

而本院刑事庭亦以許家瑜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莊舒婷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有過失為由,認定許家瑜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店調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51頁、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

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許家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屬有過失。

⑶、許家瑜雖以其並無過失,係莊舒婷闖紅燈,致其閃避不及而撞倒莊舒婷云云。

惟查:①、許家瑜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騎到路中間 ,景文街與景中街路口,號誌變為黃燈。

我騎到路 中時看到告訴人(指莊舒婷),我看到她時,她已 經站在斑馬線上,我當時繼續往前直行。

因為道路 很小,而告訴人已經站在斑馬線上,所以我就偏路 中間騎,但沒有超過雙黃線。

....」(見偵查卷第 35至36頁);

再參以許家瑜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自陳其當時車速(時速)約40公里(見他字卷第 27頁),則其每秒之行駛距離為11.11公尺,可反 應之距離為8.32平方公尺(參閱汽車行使距離及反 應距離一覽表);

然莊舒婷自起步至遭許家瑜撞及 共4秒(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1至72頁、二審卷第 29頁勘驗筆錄),堪認許家瑜於44.44公尺前,即 已可見到莊舒婷正在通行行人穿越道,則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許家瑜騎乘機車行 經該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暫停讓行人莊舒婷先行。

②、雖莊舒婷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偵查中自陳:「我 不確定我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或紅燈,...我有看 左右兩邊,都沒有車,我就走」等語(見他字卷第 21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 越道路,致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 、第5款規定之情事;

但許家瑜既於44.44公尺前, 即已可見到莊舒婷正在通行行人穿越道,則許家瑜 騎乘機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依規定即應暫停讓 行人莊舒婷先行,自難因莊舒婷有未依號誌穿越道 路,即可免除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

③、是以,許家瑜以其並無過失,係莊舒婷闖紅燈,致 其閃避不及而撞倒莊舒婷云云,並無可採。

㈡、莊舒婷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家瑜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許家瑜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既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莊舒婷先行,竟撞及莊舒婷,致莊舒婷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

堪認許家瑜前開不法駕車行為,與莊舒婷受傷之間,顯具有相當關係。

故莊舒婷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家瑜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茲就莊舒婷請求之各項金額,一一論駁如下:①、醫藥及醫療費用部分: 莊舒婷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因而支 出醫藥及醫療費用計3059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店調卷第18頁、原審卷 ㈡第79至80頁),而前開費用核屬莊舒婷因系爭車 禍受傷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許家瑜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原審卷㈡第77頁),堪信 為真。

②、交通費用部分: 莊舒婷以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治療期間因而支出 高鐵車票費用4萬0600元、計程車費用8770元,二 者合計4萬9370元(搭乘期間詳原審卷㈠第35至38 頁),固據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店 調卷第21至40頁)。

但查: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項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莊舒婷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然 其於99年9月28日9時28分至萬芳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 )急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離院,並於同年 月2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後,即未至醫院就診醫 療等情,有卷附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店調卷第15頁);

準此,莊舒婷於99年9月18 日車禍當日因受傷自臺北搭乘高鐵返回台中家 裡,另於同年月21日因就診自台中搭乘高鐵回 臺北診療,均屬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為許家瑜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9頁 ),故莊舒婷請求前開二日搭乘高鐵費用各70 0元(合計1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莊舒婷於100年2月17日並無至醫院就診之紀 錄,是其請求100年2月17日搭乘高鐵北上就診 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莊舒婷所列親友北上照顧其及返家南下因 而支出高鐵車票費用部分,並非由莊舒婷所支 付;

且參以莊舒婷於車禍當日就診後即行返家 ,另於99年9月2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後,即無 至醫院就診之紀錄以觀,可見依莊舒婷之傷勢 ,尚無需人看護之必要。

況莊舒婷亦未舉證有 需要他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自難僅 憑莊舒婷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即可 謂其因親友北上照顧,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另莊舒婷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上學及採 訪、聚餐、聚會、校外實習等,需搭乘計程車 費用計8770元(詳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部分 ,核此部分本屬莊舒婷日常生活之必要花費, 縱未發生系爭車禍受傷,莊舒婷仍需支付此部 分之費用,堪認莊舒婷支出部分之費用,顯與 系爭車禍無涉。

要難僅憑莊舒婷因系爭車禍受 傷,即可謂其支付前開計程車費用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

、依上說明,莊舒婷因系爭車禍受傷支付交通費 用於14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 於其餘交通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莊舒婷以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許家瑜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

查: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又,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許家瑜、莊舒婷均為 大學生,許家瑜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及 莊舒婷,致莊舒婷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許家瑜 薪資及利息等所得約6萬8050元,財產約為17 萬4780元(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財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莊舒婷薪資及利息 所得約16萬9292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財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財產等情 狀,認莊舒婷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莊舒婷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醫藥 及醫療費用3059元、交通費用1400元,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以上合計10萬4459元(計算式:3059+ 1400+100000=104459)。

故莊舒婷請求許家瑜賠 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逾 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莊舒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許家瑜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莊舒婷先行,致撞及莊舒婷,然莊舒婷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

堪認莊舒婷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⑵、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責任歸屬,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固認定許家瑜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莊舒婷先行,為肇事主因;

但莊舒婷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亦屬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9日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店調卷第16至17頁);

而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莊舒婷違規通過行人穿越道,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不亞於許家瑜(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之㈣所示);

均認定莊舒婷之違規行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屬有過失,皆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益證,莊舒婷未依號誌穿越道路,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⑶、本院審酌許家瑜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莊舒婷先行,但莊舒婷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致許家瑜無從預測其行進方式,而不慎撞及莊舒婷,莊舒婷之過失程度顯不亞於許家瑜等情狀,本院認許家瑜、莊舒婷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應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

⑷、依上說明,莊舒婷既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許家瑜應賠償莊舒婷之損害額為5萬2230元(計算式:104459×1/2=52230,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故莊舒婷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家瑜賠償其損害5萬2230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見店調卷第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莊舒婷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許家瑜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莊舒婷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⒈承前所述,莊舒婷未依號誌穿越道路,許家瑜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其先行,致撞及莊舒婷,許家瑜因此受有系爭頸椎等傷害,則莊舒婷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核屬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二分之一。

準此,許家瑜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莊舒婷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60萬4524元,經原審認定在55萬84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再適用與有過失後2分之1後,判命莊舒婷應給付許家瑜27萬923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許家瑜其餘之請求;

許家瑜僅對於敗訴中之前開55萬8478元之2分之1即27萬9239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1萬0046元),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合先陳明。

⒉茲就許家瑜請求尚未確定及追加預估日後就診之交通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各項金額,一一准駁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許家瑜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頸椎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萬8859元(詳原審卷㈠第44至47頁,不含已經原審駁回1100元確定部分)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至86頁、第160至172頁、第242至254頁、第295頁),並為莊舒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預估醫療費用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②、許家瑜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疼痛、頸 椎第4、5節輕度椎間盤突出、第6、7節頸神經病變 、臉部撕裂傷併鼻股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見原審卷㈠第51頁),因此 尚需要後續之治療,並請求日後之醫療費用,即屬 有據。

③、茲就許家瑜請求之日後醫療費用,一一准駁如下: 、鼻骨矯正手術暨術後門診費用部分: 許家瑜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併鼻骨骨 折(見原審卷㈠第51頁診斷證明書),業如前 述;

而許家瑜需作鼻骨骨折並變形部分,需作 鼻骨矯正手術,手術費用約4萬元(自費), 無須住院,術後約需門診追蹤4次,門診診療 每次410元等情,有卷附萬芳醫院102年12月2 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03至304頁);

準此,許家瑜請求因鼻 骨矯正手術需支付4萬元,及門診4次計1640元 (計算式:410×4=1640),以上合計4萬164 0元(計算式:40000+1640=41640),且為 莊舒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飛梭雷射手術暨術後門診費用部分: 許家瑜因系爭車禍受傷(見原審卷㈠第51頁診 斷證明書),經治療後,目前仍存有鼻樑疤痕 1×1公分、右膝疤痕3×3公分、右足疤痕4×3 公分,僅能以雷射治療,一般而言至少3至5次 方有成效,但僅只是改善,經評估每次雷射治 療約5000元至1萬元(自費)等情,有卷附萬 芳醫院102年12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4頁);

準此 ,雷射治療既需3至5次方有成效,且每次療程 約5000元至1萬元不一,則本院審酌許家瑜疤 痕位置在鼻樑、右膝、右足,且疤痕面積依序 為1×1公分、3×3公分、4×3公分,其面積範 圍不大等情狀,認治療以4次,並每次以6000 元為雷射治療費為適當。

故許家瑜請求雷射手 術2萬4000元、門診4次(每次410元)1640元 ,共計2萬5640元(計算式:6000×4=24000 ,410×4=1640,24000+1640=25640)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許家瑜逾此所為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神經外科門診及熱凝療法手術費用部分: 許家瑜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頸椎等傷害,其頭部 外傷及頸部疼痛,並接受熱凝療法手術之治療 ;

惟依其傷勢評估,尚需經2至3次熱凝療法手 術治療,門診6次之追蹤,其自費手術材料費 726元,門診費用每次410元等情,有卷附萬芳 醫院102年12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4頁);

準此, 本院審酌許家瑜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認其頭部 及頸部疼痛需經3次熱凝療法手術治療為允當 。

故許家瑜因頸椎等傷害,需要施以熱凝療法 3次及手術3次門診費用(每次自費手術材料費 726元、門診費410元)、術後門診追蹤6次, 共計5868元(計算式:726×3=2178,410×3 =1230,410×6=2460,2178+1230+2460= 5868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許 家瑜逾此所為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第6、7節頸神經病變之診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許家瑜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6、7節頸神經病變 等傷害乙節,已如前陳;

而許家瑜自99年9月 18日至102年9月2日止,持續治療近3年期間, 其症狀已明顯改善約七成,雖然目前仍呈現頸 部疼痛,低頭時會引起不適,然而是在病人可 忍受範圍內,因此沒有非復健不可之必要;

且 疼痛屬非常主觀之症狀,無法客觀評估其改善 情形,有卷附萬芳醫院102年12月2日萬院醫病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3 至304頁);

準此以觀,許家瑜經診療及復健 後既已無非復健不可之必要,則其請求以後之 治療及復健之費用計5600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假牙及牙科門診費用部分: 許家瑜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上門牙斷裂之傷 害(見原審卷㈠第51頁診斷證明書)為由,主 張其尚需進行補綴牙冠之重建計5萬1576元云 云。

惟查: Ⅰ、許家瑜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上門牙斷裂之 傷害(即罹患「左上側門牙複雜性牙冠斷 裂和慢性根尖周圍炎」),其治療方式為 ㈠患齒之牙髓病治療:髓腔開擴、橡皮障 之隔離、根管充填,此3項可由健保給付 ;

㈡患齒之美觀重建、功能恢復:考量病 人齒質缺損之狀況,建議進行補綴牙冠之 重建方式:全瓷冠(自費費用2萬元至2萬 5000元不等)、覆瓷金屬牙冠(自費費用 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可量患齒 位於前牙美觀區,較為適合選擇全瓷冠等 情,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02年7月11日校附醫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2頁);

而許家瑜 於100年1月14日至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 且於當年度完成根管治療,並持續在門診 追蹤,後續於102年2月21日、3月2日進行 患齒之全瓷牙冠修復治療,嗣於102年6月 22日、11月7日門診追蹤,術後狀況復原 良好,亦有卷附臺大醫院102年12月18日 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回復意 見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2至313頁);

由此以觀,許家瑜因系爭車禍所致左上門 牙斷裂之傷害,既已於102年2月21日、3 月2日進行患齒之全瓷牙冠修復治療,並 於102年6月22日、11月7日門診追蹤,術 後狀況復原良好,而前開費用均已包含在 醫藥及醫療費用5萬8859元內(見原判決 第31頁),堪認許家瑜核無再進行補綴牙 冠重建之必要。

Ⅱ、是以,許家瑜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上門 牙斷裂之傷害為由,主張其尚需進行補綴 牙冠之重建計5萬1576元云云,即無可取。

⑶、交通費用部分:①、已付交通費用2萬2290元部分: 許家瑜以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 萬2290元(詳原審卷㈠第232至234頁)乙節,固據 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7至94頁、17 3至180頁、第255至264頁)。

然查: 、許家瑜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疼痛 、頸椎第4、5節輕度椎間盤突出、第6、7節頸 神經病變、臉部撕裂傷併鼻股骨折、右上下肢 多處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 ;

則依許家瑜前開傷勢觀之,其搭乘計程車就 診,核屬必要。

然參以許家瑜於99年11月4日 即可搭乘公車至臺大醫院牙科就診(見原審卷 ㈠第233頁反面)以觀,可見許家瑜之傷勢自 99年11月4日即無再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準此,許家瑜於99年11月4日前搭乘計程車計 1785元(99年9月19日急診120元、9月21日外 科225元、9月28日外科245元、9月24日整型外 科230元、10月5日整型外科225元、9月20日眼 科230元、10月26日眼科250元、10月1日牙科 260元,計算式:120+225+245+230+225+ 230+250+260=1785),即屬合理,應予准 許。

至於許家瑜其他就診期間(即99年11月4 日至102年9月2日),搭乘公車135次(每次30 元)、捷運6次(每次50元),合計4350元( 計算式:135×30=4050,6×50=300,4050 +300=4350),核屬允當,亦應予准許。

、綜上,許家瑜因系爭車禍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 總計為6135元(計算式:1785+4350=613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許家瑜逾此所為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追加預估醫療就診之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許家瑜 以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尚需再作手術治療為由,主張 其搭乘計程車,需再支付交通費用2萬元云云。

然 查: 、許家瑜自99年11月4日起既可搭乘公車就診, 已如前述,堪認許家瑜日後就診自無再行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

況許家瑜因系爭車禍尚需再作 鼻骨矯正手術1次、術後門診追蹤4次;

飛梭雷 射手術1次,術後門診4次;

熱凝療法3次(即 門診3次)、術後門診追蹤6次;

以上共計19次 需搭乘公車來回30元計算,合計570元(計算 式:19×30=570)。

、準此,許家瑜請求日後醫療就診之交通費用為 57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其逾 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財物損失部分:①、涼鞋部分: 許家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涼鞋毀損,而受有損害 2384元乙節,業據提出受損照片、訂單/維修單據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96頁);

再參以依 系爭車禍之現場所示,其涼鞋業已磨損並經警消人 員脫下(見刑事他字卷第36頁照片),核與照片所 示,該涼鞋已因車禍磨損,致不堪使用之狀態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01頁);

準此,依前開涼鞋受損 時之照片所示,該涼鞋應為新品,並審酌涼鞋為一 流行商品,且販售專櫃於100年1月21日尚可出具許 家瑜購買系爭涼鞋之型號、價格等情狀,堪認許家 瑜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涼鞋既為新品,自無適用折 舊之必要。

故許家瑜請求莊舒婷賠償其因車禍致涼 鞋受損之損害23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太陽眼鏡部分: 許家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太陽眼鏡毀損,而受有 損害4600元乙節,業據提出受損照片、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95頁);

再參以依系爭車 禍之現場所示,其涼鞋業已磨損並經警消人員脫下 (見刑事他字卷第36頁照片),核與照片所示,該 太陽眼鏡已因車禍磨損,致不堪使用之狀態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01頁);

準此,依前開太陽眼鏡受 損時之照片所示,該太陽眼鏡應為新品,並審酌太 陽眼鏡為一流行商品,且販售專櫃於100年1月21日 尚可出具許家瑜購買系爭太陽眼鏡之型號、價格等 情狀,堪認許家瑜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太陽眼鏡既 為新品,自無適用折舊之必要。

故許家瑜請求莊舒 婷賠償其因車禍致太陽眼鏡受損之損害46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許家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計 3291元(已扣除折舊)乙節,業據提出收據、行車 執照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8頁、第157頁),並為 莊舒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許家 瑜請求其所有系爭機車因車禍致支出修理費用3291 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依上說明,許家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開財 物損失合計1萬0275元(計算式:2384+4600+ 3291=1027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①、受傷致無法兼任家教之工作損失部分: 許家瑜以其原兼任4份家教,因系爭車禍致需休養8 週,無法上課,而受有工作損失計3萬6000元云云 ,固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7頁)。

惟查: 、觀諸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許家瑜)因 上述原因於民國99年9月18日09時19分至本院 急診,經傷口縫合手術治療並於19日12時20分 離院。」

(見原審卷㈠第51頁),許家瑜因系 爭車禍於99年9月18日車禍發生日至醫院急診 ,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20分即離院 返家。

堪認許家瑜於99年9月18日因系爭車禍 受傷住院治療中,因而無法從事家教工作,致 受有工作損失。

、準此,許家瑜於99年9月18日既因車禍而住院 治療,致其當日原訂4份家教無法擔任,而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700元(見原審卷㈠第97 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其逾此所為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追加後續醫療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許家瑜以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日後陸續需要作鼻骨 手術、飛梭雷射手術、熱凝療法手術等醫療,致無 法擔任家教,而受有3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然 查: 、許家瑜日後固需再作鼻骨手術、飛梭雷射手術 、熱凝療法手術等醫療程序,但其手術並無需 住院,僅需門診追蹤等情,均如前述(見原審 卷㈠第303至304頁萬芳醫院回函),堪認許家 瑜自無可能因後續醫療,致受有無法擔任家教 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甚明。

、是以,許家瑜以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日後後續 需要作鼻骨手術、飛梭雷射手術、熱凝療法手 術等醫療,致無法擔任家教,而受有30萬元不 能工作損失云云,並無可取。

⑹、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許家瑜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等傷害為由,主張其日後勞動能力顯有減少,而受有30萬元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云云。

然查:①、許家瑜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6、7節頸神經病變等傷 害,但其自99年9月18日至102年9月2日止,持續治 療近3年期間,其症狀已明顯改善約七成,雖然目 前仍呈現頸部疼痛,低頭時會引起不適,然而是在 病人可忍受範圍內,因此沒有非復健不可之必要;

且疼痛屬非常主觀之症狀,無法客觀評估其改善情 形,有卷附萬芳醫院102年12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4頁) ;

由此可證,許家瑜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等傷 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

②、此外,許家瑜又無法舉證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 勞動能力減少乙節,自難僅憑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頸 椎等傷害,即可謂其勞動能力減少。

故許家瑜以其 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等傷害為由,主張其日後勞動 能力顯有減少,而受有30萬元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 云云,要無可取。

⑺、配戴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部分:①、許家瑜因系爭車禍受傷,於99年9月18日至醫院急 診,並於99年9月20日因左眼眼球鈍傷併左眼眼臉 下出血及週邊視網膜退化就診,再於同年月28日揪 受左眼視網膜雷射凝固術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4頁);

準此,許家瑜因系爭 車禍撞及倒地,致左眼眼球鈍傷併左眼眼臉下出血 及週邊視網膜退化,並於99年9月28日受左眼視網 膜雷射凝固術,堪認其左眼視網膜退化肇因於車禍 撞及所致。

故許家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有配戴隱 形眼鏡(右眼)之必要,致支出費用2400元(見原 審卷㈠第110頁收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 許家瑜並因此左眼視網膜雷射後視力受損,需重新 配戴眼鏡,亦屬合理。

是許家瑜主張其因此重新配 戴眼睛支出費用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0頁), 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準此,許家瑜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需要配戴隱形眼鏡、重新配戴眼鏡致受 有損害合計5400元(計算式:2400+3000=54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莊舒婷雖以系爭車禍係於99年9月18日發生,而許 家瑜卻遲至102年1月24日始為此部分之請求(見原 審卷㈠第107至108頁)為由,抗辯業已罹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云云。

然查: 、許家瑜於101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 在起訴狀內載明:「緣被告(指莊舒婷)未遵 守交通法規號誌,闖紅燈衝跑出來,....... 致嚴重傷害原告(指許家瑜)身體及財務侵權 之行為,身體嚴重受害,右邊手、腳多處擦傷 ,左眼角膜撕裂傷、左眼瞼(誤載為右眼臉) 下出血及周邊視網膜退化.....」(見店調卷 第3頁),可見許家瑜於起訴時即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撞及倒地,致左眼眼球鈍傷併左眼眼 瞼下出血及週邊視網膜退化乙情,其本即於起 訴時即已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僅係於102年1月 24日擴張其增加生活之需要之請求金額而已, 並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 甚明。

、是以,莊舒婷以系爭車禍係於99年9月18日發 生,而許家瑜卻遲至102年1月24日始為此部分 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8頁)為由,抗 辯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 效云云,並無可採。

⑻、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許家瑜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疼痛、頸椎第4、5節輕度椎間盤突出、第6、7節頸 神經病變、臉部撕裂傷併鼻股骨折、右上下肢多處 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並自99年9月18日 至102年9月2日因前開傷害多次至醫院就診醫療、 手術,且日後尚需再持續進行鼻骨校正手術、飛梭 雷射手術(淡化疤痕)及熱凝療法手術等醫療程序 ,其精神上自受有難以治癒之痛苦;

再參以許家瑜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3歲(76年9月10日生,見原 審卷㈠第99頁戶籍謄本),尚在大學就學中(見原 審卷㈠第100頁畢業證書),其當年度薪資及利息 所得約6萬8050元、財產總額約17萬4780元(見原 審卷㈠第23至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

莊舒婷系爭車禍當時為20歲,亦在大學就學 中,其薪資及利息所得約16萬9292元(見原審卷㈠ 第25頁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 財產等情狀,認許家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

⑼、依上說明,許家瑜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5萬8859元、鼻骨矯正手術暨術後門診費用4萬1640元、飛梭雷射手術暨術後門診費用2萬5640元、神經外科門診及熱凝療法手術費用5868元、已付交通費用6135元、日後就診交通費用(追加部分)570元、財物損失1萬0275元(即涼鞋2384元、太陽眼鏡4600元、機車修復費用3291元,共計1萬0275元)、因受傷療養而無法兼任家教之工作損失3700元、重新配戴眼鏡及隱形眼鏡5400元等財產上損害共計15萬8087元(計算式:58859+41640+25640+5868+6135+570+10275+3700+5400=158087),暨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共計85萬8087元(計算式:158087+700000=858087)。

但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許家瑜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適用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許家瑜請求莊舒婷賠償其損害為42萬9044元(計算式:858087×1/2=42904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許家瑜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莊舒婷再給付其14萬9235元(即莊舒婷應賠償許家瑜損害為42萬9044元,其中570元為在本院追加日後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扣除後為42萬8474元〈計算式:429044-570=428474〉,再扣除原審判准27萬9239元,為14萬9235元〈計算式:428474-279239=149235〉),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見店調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再給付部分,為許家瑜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許家瑜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許家瑜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許家瑜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又原審判命莊舒婷給付許家瑜27萬9239元本息部分,於法亦無違誤。

莊舒婷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莊舒婷此部分之上訴。

另莊舒婷依侵權行為法則,於原審反訴請求許家瑜給付其5萬2230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見店調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反訴應准許部分,命許家瑜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當,許家瑜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許家瑜此部分之上訴。

另原審就前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莊舒婷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

莊舒婷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莊舒婷此部分之上訴。

再許家瑜於本院追加日後就診預估之交通費用570元,並加計自本院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許家瑜逾此所為之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許家瑜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至於許家瑜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許家瑜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莊舒婷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