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94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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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徐國賢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袁德蓓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清禎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得,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以原審之請求為先位之訴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獲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爰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諸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緣上訴人為求節稅及照顧岳父母生活起居考量,遂於民國94年間自訴外人劉芸均處以26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今兩造已經離異,信任關係不復存在,故類推委任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出資,先後匯款20萬元、40萬元及200萬元,而被上訴人自86年移民加拿大國以來,已結清在臺灣之金融帳戶,當無可能於94年間以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益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在加拿大國離婚訴訟中,自陳系爭不動產為其父母贈與,但於本件訴訟卻反稱自己購買,前後矛盾。

復加拿大國前開離婚訴訟未實質認定系爭不動產歸屬,且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應訊,無足以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明。

縱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與上訴人。

縱伊無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享有由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房屋原本係由被上訴人父母居住,因被上訴人父母負有債務而遭法院拍賣,上訴人為免岳父岳母流離失所,當時即參與投標,惟未標得系爭房屋,嗣後向出賣人劉芸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若上訴人果有贈與之意思,實可直接登記在岳父岳母名下。

系爭不動產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妥移轉登記後,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持有迄今,益徵系爭不動產確實為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權狀係於94年間買賣當時,由上訴人代為收受,然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菲,被上訴人應於事後旋即要求交還,豈可能迄今仍由上訴人持有?又豈會取得加拿大離婚判決,自行於101年8月28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被上訴人卻仍未要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所辯均屬無稽。

⒉依證人徐誼庭證述,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

證人徐誼庭已30多歲、具碩士學歷,有獨立成熟之判斷能力,係經具結作證,並不至於受兩造間之糾紛影響其陳述。

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僅為其陳述,無從作為證據使用,況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已承認確實曾因面霜而吵架,更可見證人徐誼庭所言非虛。

⒊又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陳述歧異,可證其所述不實,有違應為完全真實、具體陳述之義務。

上訴人已就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說明並舉證並非基於贈與或借貸等關係,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4年間負債累累,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不動產自被上訴人94年間購置以來,皆由被上訴人父親管理、使用,上訴人未曾管領過,與借名登記要件不合,且兩造在加拿大國離婚訴訟中,經判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及使用權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權利主張,足見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利;

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適用且系爭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2012年9月17日確定最終判決亦無前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之情形。

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上訴人出資,亦應認屬其贈與被上訴人。

況本件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房屋原本即係被上訴人之祖產改建,被上訴人之父母住在系爭房屋數十年,於渠等辭世前從未離開過系爭房屋,嗣因系爭不動產後來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之叔父劉維德為避免其兄長黃峻德即被上訴人之父流離失所,始拿出資金,囑託當時94年在臺之上訴人出面辦理買賣房屋手續。

上訴人銀行帳戶中94年11月10日所託收之票據號碼CZ0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其資金來源應係被上訴人之叔父劉維德。

另依永豐商業銀行函調所得之資料,94年11月14日上訴人匯款40萬元之受款人為訴外人褚懿萱,而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出賣人劉芸均,是以上訴人稱系爭前揭40萬元係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乙節,要非可採。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第3次款40萬元交付之時間為94年11月29日,交付方式為現金交付,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交付時間、交付方式及交付對象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不同,俱見上訴人匯款40萬元予訴外人褚懿萱乙節,與本件訴訟無關。

⒉就經驗法則而論,一般人就近10年前所發生之事往往已不復記憶,何以證人徐誼庭就近10年前所發生之枝微末節能如此清晰之記憶。

依證人徐誼庭於本院之證述,知其與被上訴人關係惡劣,雖名為母女,惟卻近10年互不往來,以其作證時所表露出對被上訴人嫌惡及不滿,實難以期待其就本件能為公正誠實之證述,故其證言之憑信性要非無疑。

⒊上訴人僅泛言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為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從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另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間由被上訴人直接取得,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立法本旨,該不動產自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至多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對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已。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000地號、同段第10-231地號及第10-498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同段第636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街00○0號2樓之不動產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本為夫妻,業於101年8月28日登記離婚。

㈡上訴人於94年間與訴外人劉芸均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60萬元購買訴外人劉芸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在登記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並於94年11月21日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惟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上訴人前述主張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欄」之記載,簽約定金20萬元交款日期係94年10月11日,並由出賣人即訴外人劉芸均於收款人簽名欄簽名及蓋章,第2次款200萬元交款日期為94年11月20日,第3次款40萬元交款日期為94年11月29日,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上訴人係於94年8月29日提領現金22萬元,於94年11月10日託收支票200萬元,於94年11月14日轉帳40萬元,於94年11月19日轉帳200萬元,有該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94年11月14日轉帳40萬元之收款人為訴外人褚懿萱,94年11月19日轉帳200萬元之收款人為訴外人劉芸均,亦有永豐商業銀行104年2月16日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中簽約定金20萬元係於94年10月11日交付予出賣人,與上訴人主張於94年8月29日提領現金22萬元,相距約1個半月,且金額亦非相同,上訴人主張該筆簽約定金款項係自上訴人帳戶提領支付云云,自無可取。

又第2次款項200萬元雖係由上訴人帳戶轉帳支付予出賣人,然上訴人固主張為免其將臺灣銀行存款領出後會喪失優惠利率,故曾向被上訴人之叔父劉維德借款200萬元云云,並不否認該2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叔父劉維德,惟就其主張為免喪失優惠存款利息而借貸乙節未舉證說明,況上訴人既未提出向訴外人劉維德借款及嗣後清償還款之相關證據,再參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父母居住數十年,因負債而遭法院拍賣之情,互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之叔父劉維德為免其兄長即被上訴人之父流離失所,始拿出資金囑託上訴人辦理買賣系爭不動產手續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5頁),則上訴人主張該200萬元係由其出資支付云云,亦不足採,至第3次款項40萬元,上訴人亦未提出由其出資給付之相關證明,復參酌上訴人於89年、90年間尚且向訴外人趙德科、于友虹、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借款200萬元、180萬元、80萬元、200萬元,有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資力支應系爭不動產價金,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非屬無憑,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購買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據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以其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且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伊另聘請外勞照顧被上訴人父親,並將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父母親居住,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然如上述,系爭不動產並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當時居住加拿大,上訴人居住臺灣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將其父母照護及訴外人劉維德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宜委由上訴人處理,顯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乏所據。

⒋至證人徐誼庭即兩造之女兒固到庭證述,97年以前有一次其父母吵架時有,聽到伊父親說外公、外婆住的房子都是他買的,暫時登記在伊母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出資之購買如上所述,與證人徐誼庭上開證詞不符,參以證人徐誼庭亦證述其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等語,自難以其證詞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義之原因,雖於加拿大兩造離婚及財產分配訴訟中提出宣誓書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母贈與,另於本院抗辯稱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所給付,亦係上訴人贈與予被上訴人等語,有宣誓書、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第108頁),然依首開判例,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縱有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況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係就上訴人請求所為之備位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終陳述一致,自難因而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係屬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倘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不動產全數價金均為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且系爭不動產價金係其出資不可採,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訴人劉芸均間買賣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其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合法有效,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倘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不動產全數價金均為上訴人所支付,若無法請求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享有由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6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價金260萬元係其出資,被上訴人非因上訴人之給付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買賣價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權利│
├───┬───┬───┬───┬───┤地目├─────┤    │
│縣  市│鄉鎮區│  段  │小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圍│
├───┼───┼───┼───┼───┼──┼─────┼──┤
│桃園市│楊梅區│草湳坡│埔  心│10-32 │ 建 │    147.00│1/10│
├───┼───┼───┼───┼───┼──┼─────┼──┤
│桃園市│楊梅區│草湳坡│埔  心│10-231│ 建 │     74.00│1/10│
├───┼───┼───┼───┼───┼──┼─────┼──┤
│桃園市│楊梅區│草湳坡│埔  心│10-498│ 建 │    151.00│1/10│
├───┴───┴───┴───┴───┼──┼─────┼──┤
│      建      物      門      牌      │    │ 面    積 │權利│
├───┬───┬───┬───┬───┤建號├─────┤    │
│縣  市│鄉鎮區│  路  │  號  │  樓  │    │ 平方公尺 │範圍│
├───┼───┼───┼───┼───┼──┼─────┼──┤
│桃園市│楊梅區│日新街│ 19之1│   2  │ 369│2 層105.12│全部│
│      │      │      │      │      │    │陽台 15.21│    │
├───┴───┴───┴───┴───┼──┼─────┼──┤
│             (共有部分)             │6377│     93.05│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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