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國,2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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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徐秀鳳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7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南青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南青路811號旁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整排路燈故障未修復,道路一片昏暗,致伊撞及訴外人陳進利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輪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下稱系爭事故),迄今仍臥病在床需24小時專人看護。

又系爭路段路燈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養護,事發當晚系爭路段整排路燈故障未修復,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3萬元(包含醫療費用859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7000元、看護費用45萬286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4萬153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經常巡查維護系爭路段之路燈,就燈具之維護方式,實務上均係以「巡視查報」故障方式為之,因燈具之使用壽命長短不等,在完全故障失效前,並無儀器可測量是否將損壞失效,故通常維護方法即為經常查修,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並無路燈之報修紀錄,伊亦未接獲民眾反應有路燈不亮之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路段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第61至66盞路燈之查修結果,其中第61盞路燈顯示正常運作,並無零件故障,第62至66盞路燈未正常開啟之原因為跳電,可見第62至66盞路燈於事發時未開啟之原因並非零件故障所致,伊無疏於管理維護之情事。

況系爭路段並非依法必要設置路燈之路段,路燈之設置僅為輔助之用,上訴人應以其車燈為主要之照明設備,縱路燈有不亮之情形,亦與伊之管理維護是否不當間無因果關係。

再者,系爭路段道路寬4.1公尺,訴外人陳進利將系爭起重機停放於自行車道及路肩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且超速行駛於自行車道致撞上系爭起重機,顯係自己之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7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南青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不慎撞及訴外人陳進利違規停放於該路段路邊之系爭起重機,致受有頭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系爭路段村長曾於101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反應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第62至66盞路燈無電源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路燈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伊於上揭時地撞及訴外人陳進利違規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起重機因而受傷,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準此,系爭路段路燈既設置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轄區內,被上訴人自為系爭路段路燈之管理機關甚明。

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4月29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1.1條規定:「市區道路以設置道路照明為原則,以下路段應設置照明:⒈交流道區域及交叉路口。

⒉隧道、涵洞及橋梁(含人行地下道)。

⒊危險或易肇事路段」(見本院卷第125頁),依前開規定,市區道路以設置照明為原則,交流道區域及交叉路口、隧道、涵洞及橋梁(含人行地下道)、危險或易肇事路段均為應設置道路照明之路段,是以,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考量系爭路段之路況、交通量、肇事暨週邊環境等條件後,認系爭路段有裝設照明設備之必要始設置路燈,俾使用路人視線清楚,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無不合,縱該路燈事後管理維護不當,亦難認其設置之初即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而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有欠缺云云,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被動於接獲通報之情況下維修,並未善盡經常維護檢修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乃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云云。

按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於92年11月24日以府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關於系爭路段路燈之管理維護情形,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路燈維修人員證稱:路燈目前委外維修,我負責路燈勘查、製作損壞報修表單及監工,路燈的報修有幾個管道,可由1999、里民、鄰長、村長或用路人直接撥打路燈維修專線,均可受理,區公所於受理後派單,於3個工作天內完成修復,路燈組成有3個部分,包含開關、安定器、燈泡,都有可能損壞,每個零件壞的時間不一定,都是壞了才需要檢修、更換,如果正常使用中檢查不出來,沒有定期更換或檢修必要,避免浪費公帑,都是靠通報,因為全蘆竹區約有12000盞路燈,都是我1人負責,如果不是靠民眾通報,人力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並參諸證人即系爭路段所屬蘆竹區宏竹里里長蘇瑞祿證稱:里長是協助路燈管理的角色,我會不定時巡視,如果發現路燈不亮,隔天就通報,如果里民打電話通知,我就會去登記不亮路燈桿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可知被上訴人轄區內之路燈數量繁多,設有專責單位負責管理維護,里長亦協助不定時巡視,一般用路人及村里長於發現故障均得通報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於接獲通報後即派單通知廠商修復,而燈具組成零件不同,更換時間不一,使用年限亦有差異,且路燈不亮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故障所致,囿於政府預算編列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定期更換仍敷使用之燈具或24小時派員巡邏檢查,是上訴人徒以系爭路段路燈於事發時因故未亮,即謂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事發前發現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第61至66盞路燈有故障情形,致伊受有損害,乃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云云。

惟查,證人即員警陳晏宗證稱:事發當天我第一時間到現場處理系爭事故,當時現場非常昏暗,肇事地點約3、4盞燈沒有亮,巡邏車要開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背面、第222頁);

證人黃福彬證稱:電力公司設定在一定暗度時路燈會自動開啟,(101年)7月23日有電話通報故障,晚上我到現場看,系爭路段路燈沒亮,我查的結果是那段路燈沒有電源過來,因為電力公司電源故障,所以沒電源過來,電力公司電源故障有兩個因素,一是路燈電源控制器壞掉,一是線路被剪,本件是電力公司問題,因為電源沒有到公所的開關箱,後來是由路燈外包廠商通報電力公司維修,事發前後沒有接到61號路燈的維修通報,7月23日到現場處理時,61號路燈沒有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

證人蘇瑞祿證稱:南青路比較偏僻,電線常遭小偷剪掉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系爭路段之路燈係設定於光線不足時自動開啟,事發時現場昏暗,系爭路段約3、4盞路燈未自動開啟,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接獲通報,便立即偕同廠商至現場檢修,惟斯時系爭路段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第61盞路燈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第62至66盞路燈則係無電源,而無電源可能係電力公司之電源控制器故障,抑或電線遭竊所致,此乃偶發之事由,並非被上訴人怠於修護致該路燈發生故障,自難認被上訴人對該路燈有何管理之欠缺。

(五)再者,依被上訴人之101年度全鄉路燈維修工程維修單統計表(7月份)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71、173頁),系爭路段於事發前並無通報維修紀錄,事發後被上訴人接獲通報,於101年7月23日會同廠商檢修結果,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第62至66盞路燈未自動開啟之原因為「無電源」,第61盞路燈則無故障紀錄;

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路段為其平日上班必經之處(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然於事發前1日行經系爭路段時,未見其反映路燈故障之情,堪信斯時路燈尚能正常運作;

而被上訴人係於事發後之101年7月23日始接獲電話通報故障,當天晚上即前往現場檢修,業據證人黃福彬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接獲通報後,已立即會同廠商於當晚前往現場檢修,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尚無延誤,堪認被上訴人已善盡維護之義務,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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