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109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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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簡春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12月間,經由訴外人林原標為媒介,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日自其設立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強(下逕稱姓名)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款項之擔保,嗣因上訴人遲未清償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覆以系爭款項係其與訴外人宏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宏澤公司)間之貨款支付,而拒為清償云云,惟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茲因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6日催請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已逾1個月未果,且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即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接觸,亦未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再者,宏澤公司為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經銷商,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原標為宏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宏澤公司尚欠有上訴人貨款851萬6,280元之爭議,林原標為恐宏澤公司喪失經銷商地位,於上訴人召開股東會前,先行支付系爭款項以抵充宏澤公司積欠之97年4、6月間之貨款,並由陳志強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宏澤公司得繼續擔任上訴人之獨家經銷商,從而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誠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自系爭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陳志強並於是日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匯款通知書(下稱系爭匯款單)、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需有借貸物之交付外,尚需契約當事人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能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上訴人否認,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訂立上開契約。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匯款單、本票(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22頁)、證人朱福昌為證,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此為上訴人否認。

查:⒈被上訴人到庭結稱:系爭款項係林原標(伊先生)跟伊說陳志強要週轉100萬元,要伊先匯給他,後續林原標會要求陳志強開本票,要伊不要擔心,所以伊就匯款100萬元;

林原標或陳志強沒有表示系爭款項什麼時候會還,林原標說他會處理;

系爭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內的錢,應該是林原標的錢,該帳戶內的錢都是林原標處理的,伊只是負責去匯款;

系爭款項應該是林原標與陳志強間的借款;

關於陳志強所開立的系爭本票,係由林原標保管;

林原標亦會指示伊自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將貨款匯至上訴人,但林原標有特別說系爭款項是要週轉給陳志強,而且陳志強有開立系爭本票,所以系爭款項並非貨款,而係借款;

關於系爭款項的週轉原因、利息、清償期等,伊均不清楚,林原標亦未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另證人朱福昌證稱:在97年12月1日被上訴人匯款前,伊與陳志強、林原標一起討論事情,陳志強有提到因為金融海嘯,經濟狀況不好,且上訴人公司違約,所以宏澤公司不願意給付貨款,故陳志強向林原標借款100萬元;

林原標同意借款給上訴人公司,所以林原標後來就透過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公司,因為伊在大陸,所以伊就透過朋友許建宗(即上訴人所稱之徐建中或許建中)聯絡陳志強,去許建宗竹企的辦公室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100萬元借款;

系爭款項與貨款無關,因為宏澤公司以前付貨款都是每月結算付款,不可能將97年4、6月兩個月的貨款一起付,且貨款不可能是整數;

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何係陳志強而非上訴人公司乙節,伊忘記了;

系爭款項出借的名義人算是林原標借的,(改稱)伊參與的是前半段他們討論借款的過程,至於後來錢是林原標或被上訴人借出去我不是很清楚,他們夫妻間調度資金的細節伊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⒉又系爭本票係陳志強於97年12月1日開立,並於本票存根欄之原因項下記載:「借款」2字(見原審卷第22頁),再核以被上訴人、證人朱福昌上開證述內容,足證系爭款項係由林原標出借予陳志強。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因宏澤公司有貨款851萬6,280元之爭議,林原標為爭取由宏澤公司繼續擔任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經銷商,乃先行以系爭款項支付部分貨款,陳志強並依許建宗之建議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宏澤公司無法繼續擔任上訴人之經銷商時,由陳志強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

然倘系爭款項確係宏澤公司為支付貨款之用,自無由陳志強再行簽發本票之必要;

縱依上訴人所陳,陳志強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宏澤公司得繼續擔任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經銷商云云,然「借款」、「擔保經銷商存續」之性質,差異甚大,殊無誤認之虞,亦無須逕依他人建議而為記載之理,足見系爭本票關於「借款」2字,係陳志強係本於自己認知,並基於其與林原標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記載,故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款項出借人係林原標,而被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朱福昌、系爭匯款單、本票(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22頁)等證據,足證系爭款項係由林原標出借予陳志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固屬明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自系爭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匯出,則被上訴人即為受損害之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結稱:因林原標在大陸,所以其要付貨款或是匯款,都是交代伊處理;

因為在97年間,當時OBU只有渣打銀行有,所以伊等在渣打銀行觀音分行用伊的名義設立帳戶,該帳戶內的錢是林原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則系爭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然關於該帳戶之設立目的,係為了宏澤公司支付貨款之用,且關於該帳戶內之金錢運用、支配,均由林原標負責管理、處分,又系爭款項既係林原標出借予陳志強,業如前述,足認系爭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金錢,為林原標所有無訛,則被上訴人依林原標之指示,自系爭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則受有損害之人即為林原標而非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受損害之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誠屬無據,為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關於其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所為之抗辯及舉證(即:收款日報表、銷貨單、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EVER CHEM CO.,LTD登記資料、出口報單及發票、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6至46、77至88頁),本院爰不另為審究及論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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