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134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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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方如蘊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汪旗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91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敦化南路1段252巷21號6樓之1之房屋,與292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敦化南路1段252巷19號等房屋地下三層之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基地、房屋、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7月間遭被上訴人更換門鎖,上訴人無從進入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獨占系爭不動產全部,已逾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權利,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房屋曾於96年至98年間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可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半數即2萬2,500元之不當利益。

另參酌同棟大樓之車位出租價格每月租金1萬元之情,可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亦受有相當於5,000元租金之不當利益。

合計被上訴人獨占系爭不動產每月所獲利益為2萬7,500元,自99年8月起至103年3月31日止44個月,共計獲利121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利益於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5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判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亦未獨占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僅偶爾前往打掃維護,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前所購買,兩造已於100年間離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7月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獨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迄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7,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獨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迄今等情,固據提出手機通訊軟體之訊息及強制執行筆錄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未占用系爭房屋亦未換鎖等語。

經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雖以手機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0、61頁),惟查上訴人以100年9月16、17日之手機通訊軟體之訊息證明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已難採信。

且該訊息雖顯示發話方表示「我真的不敢相信,你竟換鎖!我呆坐在門口已哭了1個小時吧!我真不敢相信你會這樣對我!你什麼時候換的鎖?」等語;

受話方表示「妳尚有鉅款未還,居然還敢靠近房子!勸告妳再也別想使用房子。

一切都結束了,房子是我的。

請你別再來房子這裡或是介入我的生活。

請妳不要再出現在我的生活中,影響我好不容易調適好的心情。

我永遠都不會忘記妳家人說過的話。

房子內皆為我私人財物,切勿擅自靠近、再來打擾」等語。

然此對話並無承認更換門鎖之事,即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更換門鎖之事實。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前經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155820號返還所有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查封時,被上訴人持有鑰匙得開啟系爭房屋門鎖等語,並以查封筆錄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25頁)。

然系爭房屋本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持有房屋鑰匙理所當然,尚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更換門鎖之事實。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持有鑰匙無法打開系爭房屋門鎖,被上訴人有更換門鎖云云,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持有之鑰匙為系爭房屋原本之鑰匙,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更換門鎖,尚難採信。

又依上開查封筆錄所載「……執行標的內為三層,無人居住……」等語,及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勘驗卷內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衣櫃有吊掛服裝,書桌上有少數書籍文具,床舖以透明膠膜封住,浴室有盥洗用具等情,有該執行卷照片可憑,又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房屋內已被斷水斷電,停車位並未停放車輛,亦有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已經再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亦未加否認,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占用系爭房屋,僅偶爾前往打掃維護等語,應屬非虛。

否則,床舖豈有以膠膜封住及系爭房屋被斷水斷電之理。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獨占系爭房屋、停車位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難採信。

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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