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136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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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何裕誠
朱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廖子澔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朱美蘭於民國92年7 月19日結婚,育有一女,二人並與上訴人何裕誠共同合作經營建築師事務所,嗣於102 年1 月2 日因朱美蘭之要求而兩願離婚。

其後伊經訴訟代理人告知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之內容,始悉上訴人在伊與上訴人朱美蘭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先後於101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2日之上班時間,在何裕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之辦公室通姦及相姦,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何裕誠經營之大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禧公司)增資後資本額雖為2,500 萬元,然大禧公司係為承包工程而於100 年6 月7 日借資22,990,000元,並已於翌日轉出,故何裕誠擁有大禧公司股份之價值非如經濟部商業司公司事項登記資料所載,且何裕誠另尚有積欠其父即訴外人何平良20,907,706元之借款債務。

又被上訴人與朱美蘭進行離婚協商近一年後,始於101 年11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是二人於離婚前對婚姻破綻已有相當共識,且上訴人經另案認定於101 年11月12日所為侵權行為已在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後,是被上訴人婚姻受上訴人破壞之程度顯較一般和諧婚姻配偶為輕。

原判決認定何裕誠財產狀況有誤,復未審酌被上訴人因婚姻狀況原已不諧致其因本件所受損害程度較輕之情形,遽為諭知高於另案判命給付何裕誠配偶陳玉玲之賠償金額,實有未洽而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逾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朱美蘭原為配偶,育有一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二人先後於101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2日之上班時間,在何裕誠位於兩造所共同合作經營建築師事務所內之辦公室通姦及相姦,嗣被上訴人與朱美蘭於102 年1 月2 日兩願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另案民事判決為證(參原法院卷第9 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證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與朱美蘭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通姦及相姦,已非為婚姻關係中堅守忠誠之一方所得容忍,且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建築師,並擔任中原大學建築學系兼任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內裝修審查人員,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等資產,101 、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2,394,668 元及988,302 元;

何裕誠為大禧公司董事長,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資產,101 、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758,000 元及876,905 元,另尚積欠何平良債務20,907,706元;

朱美蘭為大禧公司董事,名下有證券投資等資產,101 、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868,520 元及801,799 元,此有建築師證書、中原大學聘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任證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69號支付命令等存卷可稽,並經證人何平良證述在卷(參原法院卷第58、60、62、69至99頁;

本院卷第14、230 至232 頁)。

又被上訴人與朱美蘭於102 年1 月2 日兩願離婚,則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此前相當期間已有相處不睦情形等語,固非無據,然在雙方離婚之前既為配偶關係,自仍應遵守婚姻之忠實義務。

況通姦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節甚重,為我國社會一般通念所難能接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配偶平日相處不睦或已簽署離婚協議,即認不生嚴重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法益。

再觀上訴人本件3 次相姦、通姦地點均係在兩造共同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內,為被上訴人與同事務所員工平日工作之處所,事發之後,被上訴人除受有婚姻遭破壞之痛苦外,尚須持續承受同事間知情致生極度難堪之情境,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顯更加深重。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上開慰撫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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