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1436,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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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王寶玉(即朱王寶玉)
被 上 訴人 陳致遠
陳致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上訴人原名王寶玉,嗣於民國77年10年30日因結婚約定冠夫姓而於同年12月5日申登、復於102年2月4日撤冠配偶姓登記,有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可稽,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分2期給付:第1期款5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伊已繳清;

第2期款65萬元,則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伊後5日內給付。

惟上訴人於收受第1期款50萬元後,雖至代書處用印、繳交相關過戶文件,並於稅單核發後繳納應負稅款,惟遺漏交付印鑑證明,致代書無法辦理過戶登記。

經通知上訴人補正,其竟因生悔意置之不理;

經伊再於103年5月7日以存證函催請上訴人於同月10日前補繳印鑑證明以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仍置若罔聞,顯係故意違約。

伊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3年6月依保全程序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惟於104年1月間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系爭土地鑑價意見,得悉訴外人張文彰以上訴人簽發之面額合計30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後據以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遂以上訴人、張文彰為共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確認張文彰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

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每日按伊已繳價金50萬元之5/10000計算之違約金250元(計算式:500,000×5 /10000=250),而因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前履約,故除自103年5月11日至本件起訴日即同年月30日止之已到期違約金5,000元外,另應給付自103年5月31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日止之未到期違約金按日給付250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250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250元。

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到場表示:伊確已收受50萬元之買賣價金,現因反悔、不願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願給付2倍違約金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謂:依系爭買賣契約,伊本有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始有繳納尾款65萬元之義務;

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亦規定,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103年5月10日前一次以現金付清尾款。

而本件已屆上述103年5月10日被上訴人一次付清尾款之日甚久,故被上訴人亦有給付尾款65萬元予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其以115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分2期給付:第1期款5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

第2期款65萬元,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後5日內給付;

上訴人已收受第1期款50萬元,惟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房地產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103年5月7日新豐竹崎郵局000113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19頁)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違約金。

惟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查:㈠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前條第一次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二次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稅單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並蓋妥印鑑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並交付於地政士。

又依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付乙方50萬元;

第貳次付款:103年4月17日雙方至地政士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原則上約103年4月30日)至地政士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

尾款65萬元,於產權登記至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5日內(最遲應於103年5月10日以前)一次以現金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9頁)。

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就第貳次付款約定特別將應支付金額劃掉,顯見兩造係約定以簽約款及尾款方式支付價金,至第貳期付款則僅單獨約定於103年4月17日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稅單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並無須為價金之給付。

足認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經地政士通知完納其應付之稅款後,餘悉待上訴人依約於103年4月17日備齊全部證件、蓋用印鑑章並完納應付稅款,由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於5日內由被上訴人付清尾款,最遲應於103年5月10日前履行完畢。

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第1期款5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詎未依約於103年4月17日交付辦理過戶全部文件,致未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履約,迄未置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自103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

至訴外人張文彰前以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後據以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文彰為共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確認張文彰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82頁),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謂伊願給付2倍違約金,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云云。

然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其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

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如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見原審卷第12、13頁),顯係分別就兩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對造得催告履行契約,如仍未履行,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違約賠償;

而非前揭說明所示當事人就一方保留解除權之約定。

是於上訴人違約之情形下,並無得由其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已繳價款而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又上訴人抗辯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一次付清尾款65萬元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65萬元,於產權登記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5日內一次以現金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9頁);

上訴人亦自承依系爭買賣契約,伊本有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始有繳納尾款65萬元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有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義務,其後被上訴人始應依約給付尾款。

至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尾款65萬元,於產權登記至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5日內(最遲應於103年5月10日以前)一次以現金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9頁),僅係兩造就該義務之履行所為期限之約定,殊無變更系爭土地乃約定由上訴人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即支付違約金,此屬當然之事。

至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約定,於被上訴人違約時,每逾1日應按未給付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違約時,每逾1日應按被上訴人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3頁),以本件已繳價50萬元、未付價款65萬元,於兩造各自違約時,按相同比例即5/10000計算違約金,對上訴人無顯失公平;

又以本件買賣價款115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支付50萬元,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每日250元(計算式:500,000×5/10000=250)、每年共約91,250元(計算式:250×365=91,250),即約當系爭土地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格7.9%(計算式:91,250÷1,150,000=0.0793)、被上訴人已給付價款之18.25%(計算式:91,250÷500,000=0.1825),而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未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應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

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前履約,而自103年5月11日起算違約金乙節,前經上訴人到院而未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同年月30日(見原審卷第3頁)止之已到期違約金5,000元(計算式:250×20=5,000),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日止之未到期違約金按日給付25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0元,暨自103年5月31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250元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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