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 二、鄭國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鄭漢東所有,前經鄭
- 二、鄭國樑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標的為鄭國樑就系爭土地在
- 三、鄭國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鄭國樑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鄭國樑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75
- 六、被上訴人追加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對鄭國樑之不當得利收益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上 訴 人 鄭國標
鄭麗鄉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鄭國彬
鄭麗峯
鄭麗盡
鄭麗足
鄭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鄭國樑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鄭國樑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僅上訴人鄭國樑(下稱鄭國樑)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國標、鄭麗鄉(以下合稱鄭國標等2人,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鄭國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75-5地號土地(下分稱75-1地號土地、7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鄭漢東所有,前經鄭漢東及鄭國樑於民國86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鄭國樑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7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永富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由黃永富之合夥人即訴外人吳長溪興建自編門牌中華路1段116號、118號鐵皮屋廠房(下分稱116號、118號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使用,約定租期至93年6月14日。
後鄭漢東於89年7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鄭國樑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仍將系爭土地連同75地號土地繼續出租予黃永富、吳長溪使用。
嗣被上訴人鄭麗月(下稱鄭麗月)訴請分割鄭漢東之遺產,於96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33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
惟鄭國樑自93年6月15日起至96年8月6日(下稱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金部分非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審判範圍,被上訴人就鄭國樑系爭期間內所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55萬9,919元之租金,請求按應繼分平均分割;
且鄭國樑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予吳長溪等人,其所收租金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爰請求分割該租金及不當得利之利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7、92頁)。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如鄭國樑所獲上開不當得利利得並非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國樑將不當得利之利得127萬5,720元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分得15萬9,46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均係以鄭國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租鄭漢東所遺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鄭漢東所有,前經鄭漢東及鄭國樑於86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75地號土地,以每月7萬5,700元出租黃永富之合夥人吳長溪興建系爭鐵皮屋使用,租期至93年6月14日,並約定系爭鐵皮屋於93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後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嗣鄭漢東於89年7月7日死亡,鄭國樑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連同75地號土地出租予黃永富、吳長溪使用。
其後鄭麗月訴請分割遺產,經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分割鄭漢東之遺產確定在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始為分別共有,而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僅就鄭國樑出租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5日起至93年6月14日租金孳息為審判範圍,就鄭國樑在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所生孳息非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審判範圍,則鄭國樑在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所生孳息仍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被上訴人就鄭國樑於系爭期間內向吳長溪收取租金計155萬9,919元,請求按應繼分平均分割。
又鄭國樑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93年6月15日以後出租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利得,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在系爭期間出租所收取之利益,依兩造各共有比例8分之1分割。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鄭國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鄭國樑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主張鄭國樑於系爭期間未經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受有127萬5,720元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提起追加之訴等語,追加之訴聲明:鄭國樑應給付127萬5,72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分得15萬9,465元等語。
二、鄭國樑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標的為鄭國樑就系爭土地在系爭期間收取之租金155萬9,919元,惟鄭國樑並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吳長溪。
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合稱另案判決)鄭國樑敗訴,然另案判決任憑臆斷,且採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有違誤。
縱認鄭國樑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出租,惟被上訴人既非出租人,無收取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租金,於法無據。
又鄭國樑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出租,並無所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鄭國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鄭國樑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㈠系爭土地原為鄭漢東所有,嗣鄭漢東於89年7月7日死亡,由兩造繼承,並於90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其後鄭麗月訴請裁判分割,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8分之1應有部分,鄭國樑、鄭國標不服提起上訴(鄭麗峯、鄭麗彬、鄭麗足、鄭麗盡、鄭麗鄉併列為上訴人),經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3號為判決分割在案,其中關於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5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計47個月租金158萬9,893元之孳息,亦經裁判分割在案(見該判決八、㈠部分),並於96年9月28日確定,有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影本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士家調字第12號卷第37至49頁)。
㈡黃永富與吳長溪為合夥關係,由鄭漢東、鄭國樑共同於86年2月1日(原審誤載為96年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27頁反面)與黃永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及鄭國樑所有75地號土地出租予黃永富,供吳長溪興建系爭鐵皮屋使用,租期自86年6月15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原訂租金每月8萬5,200元,但因系爭土地有部分係路地,因此承租人扣除路地部分之租金,全部3筆土地每月租金為7萬8,700元,嗣自91年6月18日起調降為7萬5,700元,至租約期滿為止。
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之地上物即系爭鐵皮屋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以鄭國樑自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別共有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租而獲有不當得利,請求鄭國樑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另案二審判決認鄭國樑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各20萬5,20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判決業於102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有另案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鄭國樑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7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鐵皮屋以每月7萬5,700元出租,鄭國樑在系爭期間出租仍屬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其所收租金或不當得利之利得等語,為鄭國樑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
故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租賃契約係債權行為,僅及於契約當事人。
查,鄭國樑於鄭漢東死亡後,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75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鐵皮屋在系爭期間出租予黃永富、吳長溪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僅於鄭國樑與承租人間發生效力,對被上訴人等其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生效力,該部分租金既非鄭漢東之遺產,亦非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鄭國樑在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尚屬無據。
㈡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鄭國樑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於超逾其應繼分範圍部分,雖屬不當得利,然依上開說明,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
而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兩造間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何其他共有之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鄭國樑所獲上開不當得利收益,亦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追加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對鄭國樑之不當得利收益非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國樑將該不當得利之利得127萬5,720元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分得15萬9,465元等語,為鄭國樑否認,辯稱:鄭國樑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出租,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云云。
茲審酌分敘如下: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參酌前開說明,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或應繼分範圍使用收益,就所受超過應有部分或應繼分範圍,難謂非不當得利。
㈡鄭漢東與鄭國樑將系爭土地及75地號土地出租予黃永富,租期自86年6月15日至93年6月14日止,而吳長溪為黃永富之合夥人等情,為鄭國樑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開四、㈡所載)。
又證人吳長溪在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671號事件證稱:伊和黃永富是合夥關係,自86年6月起至93年6月承租系爭土地、75地號土地,由合夥人黃永富代表,與鄭漢東及鄭國樑簽立系爭租約。
承租時並無地上物,是由伊等興建地上物,門牌號碼是中華路116號、118號、118-1號。
原為3間改成2間,土地租金第1年每月為8萬5,200元,第2年為7萬8,700元,後來景氣不好時,又降到7萬5,700元,93年以後就是每月8萬元。
鄭漢東於租賃期間死亡,其女兒有打電話來,伊有說要付租金,請繼承人出來談租金要如何支付,但都沒有人出來談。
租金都交予鄭國樑。
後來租約到期後,伊請繼承人出來談,但無人出面,伊仍承租3筆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及75地號土地)。
93年6月以後租金改為8萬元,但沒有簽訂合約,延續之前的合約,1年付1次租金予鄭國樑。
因新北市政府徵收,伊付租至100年9月。
原先約定租期屆滿時地上物歸鄭國樑及鄭漢東所有,但後來繼承人都不出面。
修理部分亦是伊等在修。
伊付租金8萬元是包括租賃土地及廠房。
有繳房屋稅,房屋稅是出租人的名字,伊和鄭國樑就一人一半。
沒有分93年前或後。
雙方就租賃標的沒有講清楚,僅延續舊約。
每年租金伊都會送去鄭國樑家中,鄭國樑從來沒提過這件事,鄭國樑父親鄭漢東死亡後,伊租金也都是給鄭國樑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1號卷【下稱671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雖為鄭國樑所否認,惟衡諸系爭土地及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如價值甚高,除非已長期使用,或使用目的已達,吳長溪等承租人當不致同意僅於7年租期屆滿後即歸屬於鄭漢東及鄭國樑等出租人所有;
且租金之多寡,取決於雙方之協商,影響租金之因素甚多,在出租人並未支出成本費用即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並要求承租人自己負責修繕,及違章建築可能隨時遭拆種種因素,鄭漢東及鄭國樑於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未調高租金,亦難謂有何悖於社會常情。
再鄭國樑自承鄭漢東之116號及118號鐵皮屋因打通僅有118號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見671號卷第22頁),故系爭鐵皮屋二棟原打通,僅編118號稅籍,後自編門牌中華路1段118號、118-1號(下稱118-1號鐵皮屋),並設有房屋稅籍。
而118號鐵皮屋於97、98、99年度房屋稅分別為2萬8,806元、2萬8,431元、2萬8,059元,118-1號鐵皮屋於97、98、99年度房屋稅各為3萬8,562元、3萬8,061元、3萬7,560元(見671號卷第76至78頁),二者合計97年度為6萬7,368元(28,806+38,562=67,368)、98年度為6萬6,492元(28,431+38,061=66,492)、99年度為6萬5,619元(28,059+37,560=65,619),承租人補貼者為2間房屋稅加計後之一半即97年度3萬3,684元(67,368÷2=33,684)、98年度3萬3,246元(66,492÷2=33,246)及99年度3萬2,809元(65,619÷2=32,809.5),吳長溪係按上開金額補貼予鄭國樑,為鄭國樑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1號事件自承在案(見671號卷第22頁),再計當月租金8萬元後,承租人給付金額為97年11萬3,684元、98年11萬3,246元、99年11萬2,809元,有被上訴人在該事件提出且為鄭國標所不爭執(見671號卷第114頁反面)之租金明細表記載「97.6.17VC0000000(含房屋稅)113,684」、「98.6.16.BD0000000(含房屋稅)113,200元」、「99.6.16DD0000000$32,809(房屋稅)」、「99.6.16DD0000000$80,000」足憑(見原法院101年度湖家調字第7號卷第21頁),復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671號卷第76至78頁),則有關系爭鐵皮屋稅金補貼情形,核與證人吳長溪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吳長溪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吳長溪補貼予鄭國樑之房屋稅金既包括118號鐵皮屋部分,堪認其確有承租該鐵皮屋之情事。
另黃永富自86年起出租116號鐵皮屋、自96年起出租118號鐵皮屋予林國清,由林國清提供予其所經營之昶榮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昶榮公司)使用,至101年2月初終止租約,約定116號鐵皮屋每月租金4萬7,000元,嗣減租3,000元至5,000元,林國清開立昶榮公司支票予吳長溪;
118號鐵皮屋每月租金3萬3,000元,由林國清簽發昶榮公司支票交付予黃永富等情,業據證人林國清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號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號卷【下稱70號卷】第86頁反面),復有建物照片、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70號卷第68頁、第72至83頁),是證人林國清於每月給付116建物、118建物之租金為7萬5,000元至7萬7,000元。
至鄭國樑辯稱:吳長溪出租118-1號鐵皮屋予喬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喬楊公司),每月收取租金6萬元,是吳長溪所給付每月8萬元租金僅承租係118-1號鐵皮屋及75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合約書為證(見671號卷第79至83頁)。
然黃永富、吳長溪出租116號、118號、118-1號建物予林國清、喬楊公司,每月可收取13萬5,000元(75,000+60,000)至13萬7,000元(77,000+60,000),雖逾其等每月給付予鄭國樑之租金8萬元,惟參酌吳長溪、黃永富除負擔土地租金成本外,尚自費興建、修繕鐵皮屋,均為其成本費用,是其等與鄭國樑、鄭漢東訂立租賃契約時,必定考量上開因素,其獲取一定利潤,並非不可能,自不能以吳長溪、黃永富向林國清收取之租金金額推論鄭國樑與其等當時僅約定出租其所有之75地號土地及其上118-1號鐵皮屋。
準此,系爭租約至93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後,系爭鐵皮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歸鄭漢東及鄭國樑所有,由鄭國樑及鄭漢東之全體繼承人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吳長溪、黃永富向鄭國樑承租系爭土地、7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鐵皮屋、118-1號鐵皮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鄭國樑辯稱:伊僅出租所有之75地號土地及其上118-1號鐵皮屋云云,要無足取。
可認鄭國樑於系爭租約於96年6月14日期滿後,於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7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鐵皮屋予吳長溪、黃永富,並於每月收取租金8萬元。
職故,被上訴人主張鄭國樑擅自於系爭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應屬可採。
㈢鄭國樑雖辯稱其未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云云,然查:1.吳長溪於90年11月間出租118-1號鐵皮屋予喬楊公司,嗣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經鄭國樑同意與吳長溪、喬楊公司三方另立合約書,同意依上述吳長溪與喬楊公司間相同條件即租金每月6萬元續租給喬楊公司繼續使用至95年11月15日止,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合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34頁證物袋內),然此係因租期屆滿後,118-1號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土地所有權人即鄭國樑所有,上開立合約書僅係用以證明吳長溪出租118-1號鐵皮屋已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該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吳長溪與喬楊公司,尚難逕以吳長溪與喬揚公司間租金多寡據以憑斷鄭國樑出租系爭土地、75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租金應多少為合理,並推論出8萬元僅為75地號土地及118-1號鐵皮屋之租金,而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
2.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本件黃永富原租賃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75地號土地,嗣鄭漢東死亡後仍由鄭國樑收取租金至租期屆滿。
於租期屆滿後,黃永富之合夥人吳長溪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75地號土地,並就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歸出租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亦併為使用收益,且支付每月8萬元租金予鄭國樑,而鄭國樑持續收受上開租金至100年9月,期間長達7年餘,依其情形應可認其間已有以系爭土地、75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118-1號鐵皮屋,以每月8萬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
至鄭國樑雖辯稱86年2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僅系爭土地及75地號3筆土地,每月租金已達7萬8,700元(後調降為7萬5,700元),如係系爭土地、75地號土地、系爭鐵皮屋、118-1號鐵皮屋不可能每月租金僅8萬元,即3棟鐵皮屋租金僅1,300元或4,300元云云。
然鄭國樑就有關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僅另以每月8萬元出租75地號土地及其上118-1號鐵皮屋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本院參酌證人吳長溪證言及上情,認其上開抗辯,要無可取。
3.鄭國樑復辯稱:吳長溪既稱後來系爭租約到期後,其曾請繼承人出來談,但都沒有人出來談,其只是延續舊的,則依原與黃永富所訂之租約,每月租金亦係7萬5,700元,並非8萬元,如何會有每月8萬元數額云云,然鄭國樑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後,就吳長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75地號土地、系爭鐵皮屋及118-1號鐵皮屋情事,均按月向其收取每月8萬元租金外,尚與吳長溪、喬楊公司簽立合約書,已如前述。
並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由吳長溪補貼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之一半,而非僅118-1號鐵皮屋之房屋稅,為鄭國樑自承在卷(見671號卷第22頁),足認鄭國樑確有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其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至吳長溪所陳前後均係就當事人及法官各別問題回答,依其整體觀之,並無太大出入,鄭國樑辯稱其證言前後矛盾云云,亦無可取。
4.至林國清向黃永富、吳長溪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部分,其租金多寡為其間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鄭國樑出租予黃永富、吳長溪之每月8萬元租金為不合理,鄭國樑舉另案證人林國清證言,辯稱林國清租用系爭鐵皮屋金額合計8萬元,加計118-1號鐵皮屋,不可能租給黃永富、吳長溪僅每月8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㈣系爭鐵皮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依鄭漢東、鄭國樑共同與黃永富於86年2月1日簽立之系爭租約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無條件歸鄭漢東所有,已如前述(見前開四、㈡所載),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於鄭漢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其上鐵皮屋則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鄭國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取得租金,依前開說明,就其逾越應繼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國樑返還所受不當利得,即屬正當。
㈤鄭國樑於系爭期間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7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收取之租金雖為每月8萬元,然系爭土地、連同75地號土地自91年6月18日起租金調降為7萬5,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土地部分租金合計為每月7萬5,700元,而75-1、75-5、75地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分別為697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有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法院671號卷第74、75頁),則按上開比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萬3,828元(75,700×【697+1】÷【697+1+864】≒33,8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期間自93年6月15日起至96至8月6日止,計37個月又22日,租金總額核算為127萬6,443元(33,828×【37+22/30】≒1,276,443),則被上訴人主張鄭國標於系爭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之收益共計127萬5,72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46頁),尚稱合理,應堪採信,而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未分割,鄭漢東遺產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礎,是被上訴人請求鄭國樑各給付每人15萬9,465元之不當利得,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對鄭國樑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收益,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以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鄭國樑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5萬9,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