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607,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梁瓊嘉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謝佩君
被上訴人 陳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宇相
被上訴人 陳英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許秀英、陳英雄(下稱陳許秀英、陳英雄)之子被上訴人陳宇泉(下稱陳宇泉)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下同)97年8月起,被上訴人陳宇泉因投資股票須金錢週轉,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42萬7003元,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陳宇泉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上訴人因之於99年10月25日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陳宇泉之財產於60萬元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然竟僅扣得部分股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8059元,所獲假扣押金額遠不足6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

嗣上訴人對陳宇泉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原法院業已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命陳宇泉應給付上訴人142萬7003元本息確定;

然卻發覺陳宇泉於99年11月4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竟於100年4月12日至100年4月15日間與陳許秀英、陳英雄共同基於毀損上訴人債權之意圖,陳宇泉於100年4月12日經由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放空買進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遠百股票),該次融券買賣交割所得股款共計188萬6617元,並輾轉透過陳英雄帳戶,最終匯至陳許秀英帳戶內,以致上訴人無法查封陳宇泉之財產,迄無法受償;

陳許秀英、陳英雄、陳宇泉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其等隱匿股款,使上訴人無從查扣陳宇泉之財產,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命陳許秀英、陳英雄、陳宇泉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宇泉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11日,共以融券方式賣出46張遠百股票,於100年4月12日融券買進遠百股票42張,始有券商匯款之188萬餘元,經以網路銀行清償上訴人10萬元及向陳英雄、陳許秀英借貸之150萬元,乃買賣股票之操作交易,因來不及賣出股票返還融資債務,而生近150萬元之資金缺口,該借貸款項係由陳英雄於100年4月12日上午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再由陳宇泉陪同陳英雄、陳許秀英至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解除陳許秀英所有之4筆定存、領出135萬元,而將總額145萬元存入陳宇泉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股務收付處帳戶,以免違約交割致信用受損,陳宇泉於當日立即賣出部分融資購得之股票,計188萬6617元入帳後再將其中150萬元以網路銀行匯款至陳許秀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前開借貸之145萬元,並另將10萬元匯入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

又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禁止其為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其等均無毀損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陳英雄、陳許秀英之帳戶,均係提供給陳宇泉使用以隱匿其財產,且陳宇泉積欠上訴人債務,陳英雄、陳許秀英不應不知,竟仍提供帳戶使用,且已經檢察官偵查調查,其等提供帳戶以致上訴人假扣押執行無法查扣得陳宇泉財產,顯乃共謀毀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之債權亦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實係被上訴人等人共謀脫產所致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並無毀損債權,而關於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宇泉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陳英雄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上訴人與陳許秀英、陳英雄之子陳宇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96年間認識並開始交往,97年間被上訴人陳宇泉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嗣上訴人提出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被上訴人陳宇泉應給付142萬7003元本息,並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27日分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40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分別對被上訴人陳宇泉之財產於60萬元、100萬元範圍准予假扣押;

陳宇泉於收受假扣押命令後,仍繼續從事融資融券股票交易。

㈢、上訴人假扣押陳宇泉財產後,僅扣得少數財產,嗣對陳宇泉提起毀損債權告訴,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陳宇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陳宇泉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

陳英雄經上訴人提出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9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72-75頁)。

㈣、陳宇泉於100年4月12日透過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陸續變賣其先前放空之遠百股票,結算所得之股款共計188萬6617元,於100年4月14日匯至陳宇泉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4月14日將上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陳英雄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4月15日將其中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陳宇泉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4月15日將上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陳宇泉所有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4月15日將上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陳宇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4月15日將上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陳許秀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陳許秀英於100年4月12日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定存解約領出135萬元現金;

陳英雄於同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0萬元現金。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隱匿財產,致上訴人無法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扣得財產受償,而毀損上訴人之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六、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執行,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封,剝奪其處分權,防止責任財產因債務人之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現狀;

而有價證券之性質雖與一般之動產有別,惟其權利之行使與處分,須依證券之占有交付為之,故對股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之;

另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屬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其查封方法係由執行法院書面核發扣押命令,該命令應表明被扣押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司法院73年4月17日(73)秘臺廳㈠字第00268號函參照),而前開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

再依強制執行第118條第2項規定,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於送達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且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例外始及於將來發生之債權,堪以認定。

七、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陳宇泉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後,仍為遠百股票之交易並獲款188萬6617元,將之隱匿在陳許秀英名下帳戶致其債權無法扣押,侵害其債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我國上市股票交易市場允許投資人進行信用交易,以滿足投資人運用財務槓桿獲取更大利潤之需求,當投資人預期特定股票將下跌,而以融券賣出特定股票,須先支付股價之90%款項為保證金予券商,向券商借股至市場賣出,待市場價格下跌時,投資人再買入低價股票還給券商(即融券買進、回補);

當投資人融券賣出股票所得股款係由券商保管,待投資人賣出股票返還券商後,券商才將上開股款給付投資人,此為常見之證券市場上信用交易運作模式;

再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換言之,已開戶者,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

委託人逾期不結清,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39條第3項規定了結買賣。

本件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於99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係於同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於當日並未扣得任何集保庫存股票,僅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扣得部分股票一情,有兆豐證券公司99年11月11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扣押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頁、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3號執行卷第18、26頁),顯見,於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該公司並無任何陳宇泉所有之股票或現金可供扣押,堪以認定。

八、又查,陳宇泉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11日之期間,以融券方式共賣出46張遠百股票,然因資金不足產生缺口向其父母陳英雄、陳許秀英借款145萬元匯入陳宇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00年4月12日又以融券方式買進遠百股票42張,同日券商才將股款188萬6617元給付陳宇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陳許秀英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英雄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72頁、偵續卷第140頁正反面、第161頁),從上開資金流向觀之,陳宇泉應係以融券方式為買賣股票之信用交易,因而向陳英雄、陳許秀英借款操作,尚屬明確;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指為隱匿財產云云,然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乃證券市場之常見交易方式,陳宇泉採此方式進出股市,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片面揣測上開融券後之籌資、返還借款行為為隱匿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得以陳宇泉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債權存在,即將陳宇泉於股票市場之交易行為,指為隱匿財產,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而上訴人亦自承前開188萬6617元股款並非在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範圍內(見原審卷二第34頁),是系爭假扣押程序係以查封命令,禁止陳宇泉為財產之處分,而關於股票之查封,應以民事執行處實際扣得為限,若係對陳宇泉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為之扣押,亦僅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業已存在有債權者為限,陳宇泉係於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已逾5個月後始為前開信用交易之買賣股票,難認其於100年4月12日所獲股款為系爭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

而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並不生實質確定力,陳宇泉於前開交易遠百股票時,其與上訴人間之清償債務本案訴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亦尚未判決確定,則陳宇泉以信用交易之方式買賣股票,並非法所不許,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失。

此外,上訴人因之對陳宇泉、陳英雄提出之毀損債權罪嫌之刑事告訴,陳宇泉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業已判決無罪確定,陳英雄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是陳宇泉向陳英雄、陳許秀英借款買賣股票,並返還借款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毀損其債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