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61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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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被上訴人 張澄鑑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巴赫納利亞臺灣室內樂團之團員,團長黃義勛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 偕其配偶陳妍蓉,邀集團員及其友人,與合作廠商洛奇提琴有限公司(下稱洛奇公司)負責人林孟賢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旁「星聚點KTV」 聚會。
被上訴人係林孟賢之友人,常至洛奇公司,因而與伊及其他團員結識,亦陪同林孟賢參與。
眾人除餐點外,尚飲用紅酒、梅酒及啤酒助興,約至當日晚間10時後,伊因飲酒意識已不清。
與會人員於當晚12時許離去,僅剩伊及被上訴人在星聚點KTV門口, 被上訴人竟將伊帶至附近位於八德路旁之「台北碧瑤飯店」(下稱碧瑤飯店)訂房休息,並趁伊酒醉尚未清醒而無意識,且無力反抗或不知反抗之際,違反伊之意願及性自主決定權,對伊性侵得逞,伊因遭被上訴人性侵害,心理遭受創傷甚鉅,受有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就其侵害行為賠償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0萬元及 自起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為155萬元 (較原審增加35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 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35萬元自103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當日晚間「星聚點KTV」聚會時,上訴人酒喝得不多,且意識清醒,並無上訴人自稱泥醉以致意識不清情況。
碧瑤飯店櫃檯監視器錄影光碟亦顯示上訴人於101年2月27日晚間11時58分與伊進入店內辦理住宿登記手續及進入電梯時,雖時而低頭,但均能自行行走,並無爛醉致完全無行動能力, 且伊及上訴人於翌日凌晨2時10分42秒離開時,上訴人當時衣著整齊,行動自如,神態與常人毫無二致,並與伊一同步入電梯下樓至大廳後離開該旅店,在電梯中並與伊交談,其神情舉止均無異狀,並無上訴人所稱意識不清情事,伊並未違反上訴人之意願或趁上訴人喪失意識之際,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或趁機性交之行為,而是在雙方兩願下所發生,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7日參與「星聚點KTV」聚會,兩人於聚會完畢後,先至萬事達旅店, 因無房間可供住宿,又至碧瑤飯店住宿並共處一室,且發生性行為,嗣上訴人聯絡其男友接回, 於翌日凌晨2時許同時離開該飯店等情,兩造並不爭執, 且有兩造談話錄音光碟1張暨譯文1份 (見原審卷一第11至18頁)、上訴人與其男友電話簡訊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40頁)、碧瑤飯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截圖照片16幀 (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16至31頁)足資佐據,並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66號卷 (下稱偵查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意識不清期間,為強制性交或趁機性交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在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林孟賢、黃義勛、陳妍蓉三位證人。證人林孟賢
證稱:「【問:你的印象中,0000000000有無喝醉?(按:000000000為上訴人在偵查程序中之代號)】 我記得她從頭到尾都很清醒」,「(問:0000000000一直待在包廂內?)我記得11點左右時,我看到0000000000好像在流淚,好像不知道為何心情不好,當時她唱歌唱一唱就掉眼淚
了,我們見狀就由我、黃義勛、陳妍蓉、被告(按:即被
上訴人)陪她一起走到星聚點外的走廊,陪她透透氣講講
話,但她沒有說為何心情不好」,「(問:當時0000000000的意識清楚嗎?)她的意識很清楚,我還記得是她和被告先一起去星聚點外面透氣,我和黃義勛、陳妍蓉結完帳
後,也出去外面,就看到當時被告的外套披在0000000000的身上,我們還問她為何要穿被告的外套,0000000000就說她會冷,並把外套脫下來要還給被告,因為當時我們已
經要離開了,陳妍蓉也將0000000000留在包廂內的皮包及外套帶出來,0000000000就把被告外套還給她後,穿上自己的外套,並拿回自己的皮包,當時我看她的意識很清楚
」,「(問:當時0000000000看起來有無醉意?)我看她自己都可以站立,講話也清楚,也認得自己的包包跟外套
,並沒有喝醉酒的人站不穩或口齒不清的狀態,所以我覺
得她雖然有喝酒,但沒有喝到過量醉了的樣子」,「(問
:再向你確認一次,0000000000的精神狀態有無酒醉或意識不清?)我覺得她的意識應該是清醒的,因為他看到陳
妍蓉手上拿著她的外套跟包包,就馬上接手拿過來,而我
們問她要不要順便送她回去時,她也回答不用,她要等人
來接,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證人黃義勛證述:「(問:
當天0000000000有無喝醉?):沒有,她的意識很清醒,她是我樂團的團員,每次我們音樂會完時都會去吃消夜並
喝酒,她很會喝,我從來沒有看她醉過,她的酒量很好。
她從2011年2月就加入我的樂團, 我們每季都有四場音樂會,加上平常接的尾牙,常常會有音樂會,我和她一起喝
酒過至少15次過了」, 「2月27日當天她根本沒有喝多少,因為我還記得她在看中醫,她說她不能喝啤酒、才會自
己帶紅酒,且她帶的兩隻(按:應為「支」字誤繕)紅酒
也是大家一起喝。我們走的時候她還很清醒」,「(問:
當天你們如何離開?)因為當天0000000000唱歌唱一唱就開始流眼淚,被告就陪她去星據點的樓下,想說和她聊一
聊,當時大約已經11點多了,他們出去了好一會,我本來要出去看他們,但還沒出去時就從玻璃門看到外面,0000000000靠在被告肩膀上哭,看起來好像有什麼事,我就想我還是不要上前打擾,我就回包廂而我的學生黃怡文當時
真的喝醉了,她男友也已經來接她了,我就想說要結束了
,我就去付錢了」,「(問:你們離開時,0000000000離開了嗎?)還沒,當時她和被告留在門口,她的包包是我
太太陳妍蓉幫她從包廂拿去給她的,當時她身上還穿著被
告的外套,我們還有問她要不要一起坐計程車回去,她就
搖搖頭,但我覺得她當時意識很清楚。當時我們還問她阿
泰(按:為上訴人男友)怎麼還沒來,因為她之前在包廂
就有說要找阿泰,但她說阿泰電話打不通,我還問她說那
鑑哥和你在這裡可以嗎,她就點點頭,鑑哥就是甲○○。
然後我就和陳妍蓉回家了。林孟賢也是自己坐計程車離開
了,我、陳妍蓉、林孟賢三人是最後離開包廂的,我們離
開星聚點時,被告和0000000000還在星據點的門口」,「(問:再向你確認一次,當天你最後看到0000000000時,她的精神狀態有無酒醉或意識不清?)當時她的頭髮有點
亂,但我印象很深刻的是,當時陳妍蓉本來要把0000000000的包包和外套交給被告,因為當時0000000000身上穿著被告的外套,結果0000000000馬上就說那是我的,就伸手把包包跟外套拿去,所以以我對她的認知,她那樣不可能
醉」等語;
證人陳妍蓉證稱:「我記得是我們唱到11點多,快要結束時,她唱歌唱一唱就掉眼淚,被告就陪她出去
聊天,當時我想被告人生閱歷比較豐富,而0000000000平常有心事也不太會跟我們說,之前也有過喝一喝酒就會自
己掉眼淚的事情,我們也不好意思問她,所以當天我們看
被告去陪她聊天,也不覺得有什麼不妥」,「(問:當天
他們在外面聊了多久?)大概有30分鐘,後來是因為有一個人不小心按到電燈開關,我們就以為時間到了,我就幫
0000000000把她的包包及外套拿出包廂,到門口交給0000000000。
到門口時,我親眼看到0000000000靠在被告身上,身上穿著被告外套,當時我還跟我先生說這有點怪,但
我先生叫我不要亂想,我們就上前去把包包及外套要還給
0000000000,但因為我看到0000000000身上穿著被告外套,我還故意開玩笑對被告說那0000000000的外套給你穿,0000000000聽了還笑一笑,就伸手把她的包包及外套拿回去。我們當時還有問她阿泰有沒有來接你,這樣好嗎,她
就點點頭表示沒有問題,而我們當時趕著要走,所以就離
開了」,「(問:她當時意識清醒嗎?)我覺得算是,並
沒有喝到醉了或意識不清的狀況。且她在出來和被告聊天
之前,在包廂內講話也很清楚,以她的酒量來說,她當天
喝得真的很少」等語,有偵查卷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第78至80頁、第81頁)。
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想起這些後,星期二 (2月28日)就打給陳妍蓉(手機:0000000000)問她:『所有的人是幾點離開的?』,她說:『所有的人快走的時候約晚上12點』,還有我那天發生什麼事情,她回說:『當天妳邊唱邊掉眼淚,好像
很傷心,我也不太敢問,那時甲○○一直拉妳去抽煙聊天
,妳就一直拒絕甲○○,他還是不放棄,後來妳還是跟甲
○○下去,邀約的過程我感覺經過很久,最後妳就沒有再
上來包廂了,後來團長有下去看妳,團長回來後,說妳跟
甲○○還在星聚點樓下講話,後來快12點的時候,包廂內的四個人決定離開不唱歌了」,他們四個人離開時,幫我
把兩個包包收好,連我的外套一起還給在一樓的我」等語
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3頁)。
足見上訴人於聚會結束,尚未離開「星聚點KTV」 前並無明顯醉態,其意識亦無陷於不清之情事。
(二)次查:被上訴人就兩造至萬事達旅店情形,陳稱:「(問:到萬事達飯店之前上訴人的神志清楚嗎?)當時她的神
智很清楚,表達沒有障礙」,「(問:為何去了萬事達飯
店又離開?)萬事達飯店說沒有房間,櫃台說對面還有一
個飯店,我們就去對面那個飯店」,「(問:上訴人在萬
事達飯店有酒醉的狀況?)上訴人有吐。上訴人就先坐在
大廳的椅子上,我去櫃台借衛生紙地上擦乾淨後,再一起
到飯店的旅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核與本院勘驗偵查卷所附萬事達旅店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M4H004 16.MP4): 「23:43:01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走出電梯。
23:43:01-03秒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並肩走出電梯, 但有突然明顯踉蹌步伐不穩的動作 。
23:43:03-07秒上訴人用雙手整理頭髮,被上訴人右手有稍微的扶持上訴人的左
手上臂,但上訴人仍能自行步行。
23:43:12秒兩人靠在螢幕左側,未再前進,應是靠在櫃台前。上訴人的左腳有往
後緊急支撐的動作一下。
23:43:23秒在10秒間,被上訴人的右手似乎挽著上訴人左手臂,在23秒時,上訴人往後回頭離開櫃台。
23:43:27秒上訴人往螢幕右側前行,被上訴人隨行在後,右手輕持上訴人的左手上臂,兩人一起往後
走。
影片中有人說:還好啊,現在要走去旁邊吐。
23:44:06-29秒被上訴人獨自走入大廳,在櫃台抽取不知何物 ,再轉身離開櫃台」情節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
院卷第10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固有嘔吐等現象, 但尚不須被上訴人協助即能獨立行走,並未達酒醉不醒或喪失
意識之程度。
(三)再查:兩造在碧瑤飯店房內情形,依上訴人提出兩造事後之談話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我不
知道那家叫什麼從來沒去看他們叫什麼在星聚點旁邊而已
隔壁棟ok我現在幫妳把這些填滿,那然後好不容易妳走到那裡一路吐一點點而已,到碧瑤樓上妳又吐而且吐得有一
點多整個枕頭、棉被、床全部都有,而且就吐在床跟床頭
櫃中間,然後我一邊幫妳把那些清完,我現在把我記得得
盡量把它填滿讓妳知道,妳吐得整個…00:19:18我去拿大浴巾幫妳先電(按:應為「墊」字之誤繕)在妳的臉避
免災情擴大…,我以為吐完了,想拿小毛巾幫你擦,妳繼
續不斷的吐,一直吐,吐到衣服也是我盡量幫你擦一擦…
,我問妳要不要自己去清洗,那個要自己洗,那個我真的
幫不上忙,妳也自己去洗了,蹲在浴室洗,後來坐著水開
著一直沖一直沖」,「原告(按:即上訴人):我有洗衣
服嗎?」,「被告:有啊!妳衣服、袖子都是自己洗的」
,「原告:我是在沖什麼?」,「被告:沖,洗澡啊」,
「原告:所以我有洗澡」,「被告:而且有洗頭,因為實
在是喝得是有點太狼狽了,我也不知道會吐成那個樣子到
這裡有沒有印象…?」,「00:21:23然後妳就坐在浴室裡面一直吐…到看起來比較OK一點,我問妳有沒有好一點妳也沒有講話,看起來是比較有意識了,我拿浴巾給妳,
妳自己擦然後包著,只是妳要走回床上去,走得不是很好
,那時後(按:應為「候」字之誤繕)基本上問妳事情妳
都會回答…,問妳要不要喝水,不要喝水,問妳有沒有要
幫忙的,你搖頭,妳只想要睡覺,OK這裡有沒有印象?」,「原告:繼續啊」,「被告:你說你頭痛我問妳會不會
頭痛妳點頭我說要不要我幫妳忙,幫妳抓一抓(台),妳
也OK頭稍為按摩一下肩頸妳也說OK…妳去洗之前我有幫你擦臉妳記不記得…有沒有印象?」,「被告:然後…整個
幫你清一清,然後你說你要休息(台語)後來,妳…一直
拉著我,你一直拉著我(台)然後我說…這樣不好,不要
這樣子…」,「原告:我講了什麼話?」,「被告:妳一
直問說阿泰為什麼不來接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
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2月28日凌晨2時00分及01分,我有傳:『拜託來接我,我沒辦法自己回家』,我看了這些簡訊後,就慢慢回想27日晚上唱歌及28日凌晨所發生的事情,再來我醒來回想凌晨回家洗澡在脫衣
服的時候,我發現我沒脫到內搭褲跟內衣,我就開始找我
的內搭褲跟內衣,我發現它在我的黑色手提袋裡(唱歌當
天我帶黑色手提袋跟深咖啡色的包包),此時我有個印象
,好像我有吐在我的包包跟手上(所以凌晨回家洗澡在脫
衣服時,我覺得衣服有臭味,所以用水沖一下擰乾),還
有一個印象,我有走到一間浴室(我從沒去過這個浴室,
但我覺得它應該是飯店的浴室)裡面,依稀還記得裡面東
西的配置方位,在浴室內我有印象有問在浴室外的甲○○
說:『浴室內的嘔吐物都是我弄的嗎?』,他回答說:『
對,都是妳弄的』」等語,亦有偵查卷警詢筆錄可參(見
該卷第12頁)。
證人黃義勛亦證述上訴人在聚會中曾有說要找男友阿泰,但阿泰電話打不通如上述。由被上訴人從
聚會當時即叨唸男友未接送,至碧瑤飯店內尚持續抱怨,
且被上訴人所提及上訴人自行至浴室,與上訴人在警詢時
尚可記憶在浴室內有嘔吐物等情均為一致,上揭譯文內容
應認屬實,是上訴人當時不僅能自行沖洗身體及衣物,並
吐露聚會當時對男友之不滿,且拒絕被上訴人飲水之提議
,但准許被上訴人為其按摩,可見上訴人未達喪失意識之
程度。
(四)復查: 本院勘驗偵查卷所附碧瑤飯店當日於凌晨2時10分許監視器錄影檔案mvi1346檔案:「0000-00-00 00:10:39秒電梯門打開,女性在前,只穿短靴、未穿內搭褲。
02:10:44-45秒女性未經攙扶,直接走入電梯,男性在後。
02:10:50秒兩人均已進入電梯, 男性靠電梯門的右側,女性靠電梯門的左側,男性對女性說話,女性面朝著男性。
02:10:50-02:11:16秒間男女性均無激烈爭執動作, 女性也不需要男性攙扶,兩人進入電梯後,男性位在電梯右側、
女性位在電梯左側,其間女性雖有靠在電梯門前一下,也
有將身子緩步往男性方向挪移一點點,後又往電梯門左側
靠的動作。
02:11:17秒在電梯門打開時,男性首先出電梯,女性在後,也不須幫助,即起身往電梯門口走去」;另
勘驗chZ000000000 0000000檔案:「101年2月28日:02:11:18秒出現一男子往櫃台走過去,後面跟隨一位女性。
02:11:19-21秒男子往櫃台放置不明的東西後, 就與該女性並肩一起往門口走過去。女性沒有穿內搭褲,身上有著羽
絨外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2頁) 。
兩造對光碟內之男女為其本人且當時係步出碧瑤飯店等情,亦無爭執,可見上訴人於走出碧瑤飯店時,
其行動並無任何障礙。
是兩造自「星聚點KTV」離開至萬事旅店,再至碧瑤飯店,縱上訴人曾有嘔吐、步履不穩現
象,但查無上訴人有泥醉而喪失意識致予被上訴人有趁機
性侵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其自聚會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喪失意識,至翌日凌晨離開碧瑤飯店時,因酒醉喪失意識
,被上訴人趁機性侵云云,尚有未合。
(五)雖上訴人以林孟賢、黃義勛及陳妍蓉既無法細數記憶上訴人到底喝了那些酒,且當日其因飲用兩種以上不同之酒類
,較易喝醉,證詞多摻雜個人臆測,主觀想法云云,否認
證人之證詞。惟查:上揭證詞係檢察官經隔離三位證人,
證人就上訴人中途離座,被上訴人亦跟隨下樓在「星聚點
KTV」門口交談,上訴人身披被上訴人外套, 上訴人向陳妍蓉取回自己之外套及皮包等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並
有上訴人警詢筆錄可資參佐,證詞應足可採。又上訴人係
中途離席,所飲用酒量本較現場與會人員為少;且黃義勛
尚證述上訴人因看中醫不能喝啤酒,自行攜帶紅酒如上述
,飲用大量混合酒類之可能亦不大。上訴人僅以當日聚會
飲酒,且飲用酒類不只一種,且有嘔吐現象,即謂其係飲
酒致意識不清,否認證詞真正云云,自有未洽。上訴人又
以其在萬事達旅店門口已有喝醉嘔吐、步行困難,顯已達
深醉而意識混亂之狀態;復又於碧瑤飯店辦理入住登記時
短短2分鐘內發生4次頭部失去控制能力突然下點,差點撞上櫃台桌面,並幾乎趴上櫃台桌面,被上訴人須從後方撐
起上訴人推行入電梯,上訴人已陷於睡眠致難以自行行走
,已失意識云云,執為上訴理由。然查:上訴人於「星聚
點KTV」約11時即與被上訴人離開包廂, 約近12時聚會結束,上訴人尚能明確辨別自己之外套及皮包並主動取回,
且自主決定不與林孟賢三人共搭計程車回去,上訴人自下
樓至聚會結束約1小時間並未有何酒醉、 嘔吐現象如上述

又依上揭勘驗萬事達旅店監視器光碟檔案所示,當晚11時43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萬事達旅店步出電梯時,突然發生踉蹌步伐不穩動作,並開始嘔吐。再勘驗碧瑤飯店
監視器光碟檔案,兩人入住碧瑤飯店時間係當晚11時57分許,上訴人已達須被上訴人攙扶,並有頭部數度突然下垂
動作等將陷入睡眠之程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97頁反面)。
上訴人既於11時起即離開包廂未飲用酒類,且將近一小時後至聚會解散時,意識清晰,而被上訴
人於上揭錄音對話內容,亦提及上訴人當時在洗淨身體、
頭部及衣物後,尚可自主拒絕被上訴人提供飲水之建議,
但准許為其肩膀按摩,顯見上訴人並未喪失自主決定之能
力。縱如上訴人所稱,當時被上訴人係趁其酒精發生作用
無力阻止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惟兩人在房間停留時間僅
2小時,且上訴人離去時意識清楚如上述, 對於被上訴人
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在當時理應亟欲脫離現場、遠離被
上訴人或向他人求助,以保護自身安全,而上訴人卻未曾
向飯店人員反映或報警處理,反而繼續與被上訴人同留一
室並以手機確認接送地點後,與被上訴人併肩離去,嗣與
其男友會合後,也未立即告知其男友或報警,即與男友返
回住處,顯不合常理。
又上訴人自承於101年2月28日在男友家睡醒時,始發現異狀。惟上訴人竟未立即報警並儘早
搜集檢體,反而於同年月29日與其男友發生性交行為,有偵查卷可稽(該卷第21頁),且遲至同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始報警檢證,凡此,亦與常情相違。上訴人僅以其於萬
事達旅店、碧瑤飯店已有嘔吐、行走無力、打瞌睡等現象
,即謂其於兩造發生性行為時,已喪失意識,無抗拒性交
能力云云,亦有未合。上訴人復以其與男友之通訊,至聚
會當晚10時33分發出一表情特殊之符號時,即已不記得發此表情符號之用意,顯示當時就已意識不清,嗣離開碧瑤
飯店時,並未穿著原先穿著之內搭褲,僅穿著褲子即離開
,精神狀況亦顯不佳,且離開碧瑤飯店前,與男友之通訊
,尚有「窩就」、「我比偶你」、「呵」等不明打字內容
,益徵意識不清狀況云云,主張該段期間因陷於意識不清
狀況而有異常表現。
但上訴人於聚會當晚11時40分許林孟賢等三人離去時,其意識清楚,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
當晚10時33分所發表情簡訊時,應無意識喪失之情事。
又上訴人離開碧瑤飯店時固未著內搭褲,惟其不須他人扶持
即快步離開飯店,表情自在,顯示意識清晰如上述,且其
羽絨外套亦足遮蔽下身大部,復有長靴,並無衣著未得體
而引人注意之虞,亦有上開勘驗光碟可參。再上訴人將離
去前於28日凌晨1時59分發出 「我還在這八得路和復興北路口」 及「星聚點旁邊」等文字予其男友後,男友於2時
回覆「…」,上訴人立即在同時間發出「拜託來接我」、
「窩就」,2時l分發出 「我沒辦法自己回家」,男友於2時2分回覆 「那是哪裡」、2時3分回傳「怎麼不叫旁邊的人載你呢」後,上訴人立刻傳出「長安東路復興路ㄉ」其
友人於2時4分回傳「的什麼」,上訴人也於2時4分發出「我路口」,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
238至239頁),於短短五分鐘內,上訴人可迅速回應數封簡訊,顯見其有相當程度之意識能力,且回傳至上訴人之
簡訊,並未因上訴人曾輸入不明就理之字眼而妨礙判讀,
足見上訴人之意識能力並無任何滯礙。 復參酌上訴人於1
時59分以「我還在這八得(按:應為「德」字之誤繕)路和復興北路口」、「星聚點旁邊」聯絡其男友來接,約隔
4分鐘於2時3分又改為 「長安東路復興路ㄉ」,「我路口」,因 「星聚點KTV」位於臺北市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旁,碧瑤飯店則位於同市八德路旁,接近八德路與復興
北路口,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地圖並得兩造同意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20頁、121頁),上訴人顯自知「星聚點KT V」旁並非臨近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而有意事後更改,益
徵其意識清楚。上訴人僅以其通訊內容有若干難懂處,或
離開碧瑤飯店時衣著與入店時不同,即謂其已喪失意識云
云,自不足採。 雖上訴人再推稱其係2時醒來時,誤以為
係在「星聚點KTV」昏睡,故在該店等待其男友,而 「星聚點KTV」 即在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才在通訊中如此記載云云,否認其當時知悉身處何處,惟上訴人若誤以為
自己在 「星聚點KTV」,就應直接記載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斷無繕打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又予以更改之理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以酒醉對於人體各項功
能之影響本有不同,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
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不至於完全
喪失其能力,故不能由其酒醉後尚未喪失步行、對話能力
,就必能理解並同意性交云云,否認當時尚有意識。惟查
:上訴人於 「星聚點KTV」樓下時,可自主決定不與林孟賢等人搭車回去,於碧瑤飯店時可拒絕飲水,但准許被上
訴人為其按摩,於離開該飯店又能依其意願聯絡友人並載
明接送地點,堪認其有同意性交之能力,上訴人復未就被
上訴人在性交之前有喪失意識之事實,舉證以明。上訴人
僅以其飲酒不致喪失日常步行、說話等能力,但有酒醉之
現象,即聲稱其確實無意識云云,要無足採。
(六)末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不記得他有親我、摸我或有做其他親密之舉動,也沒有他對我強制性交或猥褻的
印象,也就是說我只記得他上半身沒有穿衣服,我感覺他
是趴在我身上的印象」,「我沒有受傷」,有偵查卷可按
(見該卷第20頁、第18頁)。
此外,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在性交過程中有違反其意願或強制性
交之行為,及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
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其意願或強制性交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自起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請求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聲請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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