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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程姿榕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錦雪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許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12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買受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又因應上訴人之要求,兩造乃於次日即98年4 月13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待98年5 月17日系爭房屋之電費單繳費名義人變為上訴人後,上訴人才遷入戶籍,在上訴人遷入戶籍之前,買賣價金65萬元暫時交由訴外人即里長張紅木(下稱張紅木)保管。
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後,上訴人即以須先行整修為由,向伊索取房屋鑰匙而占有系爭房屋,旋於其占有期間將系爭房屋之屋頂、門窗、隔間牆壁、衛浴、廚房、餐廳等所有設備及周圍樹木拆除、砍伐至僅剩斷牆殘壁。
嗣伊已依約變更電費單繳費名義人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拖延未辦理戶籍遷入,致伊遲未能收受65萬元價金,伊遂向原法院提起另案回復原狀之訴(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0號,下稱另案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5萬元,惟遭原法院駁回;
伊不服就備位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下稱另案第二審)以系爭房屋附近有墓碑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之買賣契約,經另案第二審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主張有理由,而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
系爭讓渡書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即負回復原狀義務,惟系爭房屋已無屋頂及門窗,自屬滅失而不能返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房屋價額65萬元,茲僅請求返還62萬4408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於上訴二審後已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113 頁)。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98年間交付予伊時,僅剩一根木樑,其餘橫樑皆已朽壞滅失,屋頂前半部毀壞塌陷,形同無屋頂,系爭讓渡書亦載明屋況極差。
伊雖為修繕之須而先拆除屋頂、門窗,惟伊返還之物,與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均屬無屋頂、門窗之狀態,且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仍達55萬5204元,並無毀損或滅失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4 月1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以65萬元價金買受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復於98年4 月13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待98年5月17日系爭房屋之電費單繳費名義人變為上訴人後,上訴人才遷入戶籍,在上訴人遷入戶籍之前,買賣價金65萬元暫時交由張紅木保管,伊為使上訴人得先進行修繕,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之用電人已變更為上訴人,但上訴人未遷入戶籍,伊亦未取得買賣價金65萬元。
嗣伊向法院提起另案回復原狀訴訟,經另案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伊不能解除契約亦不能請求給付價金,上訴人則得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契約且無庸給付價金,而判決伊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協議書、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函、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為證(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契約,並經另案第二審本於雙方之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為有理由(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除有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外,兩造當均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左之判斷。
況被上訴人亦係以系爭讓渡書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爭執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另案所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理由不存在云云,洵無足取,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其原有之屋頂及四壁、門窗遭上訴人拆除後,因嚴重毀損、無法居住使用且不能重建,亦未能復水復電,上訴人已無法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物返還,應依同條第6款規定償還系爭房屋之價額予伊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已經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於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即無屋頂且不能重建,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伊償還系爭房屋之價額,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云云。
經查: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 .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讓渡書之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屋附近有墓碑、后土之瑕疵,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解除前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65萬元,惟已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等情,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就其依系爭讓渡書受領之系爭房屋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上訴人抗辯: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僅有交還鑰匙之形式,惟並非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狀返還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
茲查,系爭房屋於98年間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之狀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照片係自系爭房屋外圍以30度至45度之仰角拍攝而成(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時,系爭房屋有左右二棟,右棟房屋屋頂完好,有一門二窗,其中一窗鐵架有缺口;
左棟房屋外觀可見屋頂,惟屋頂因有斷裂樹幹堆積而部分塌陷破損,門窗完整(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一第。
其中右棟房屋見原審卷第27頁下方照片所示右側、第28頁上方照片;
左棟房屋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上方照片、第27頁下方照片所示左側)。
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交還予被上訴人之「房屋」之狀態,右棟房屋為水泥磚造牆壁、石棉瓦屋頂,原有之大門已無門扇而僅餘鋁框,二個窗戶均僅餘鐵架,屋內牆壁、地板均為磁磚材質,有一插頭、水管已遭堵塞等情,有原審102 年8 月30日勘驗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129 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49 頁編號5 、編號7 照片)可稽;
左棟房屋則已無任何屋頂,僅餘水泥磚牆,前側、後側、及隔間牆面之門窗,除前側牆面窗戶之右側尚餘木質窗框,其餘均僅有開口(挖洞),並無門窗框,亦無門扇、窗扇,左棟房屋原有二隔間,其中左側隔間之地面上有碎裂之磨石子磚塊,地面已長出3 株喬木、2 株姑婆芋,右側隔間為水泥地板,前方留有水泥磚牆基座,牆壁外有磚塊堆積等情,亦有原審102 年8 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129 頁、第130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48 頁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原審卷第149 頁編號3 、編號4,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之照片)可稽。
綜上,足徵系爭讓渡書之契約解除時,系爭房屋之外觀、功能,與被上訴人於98年間因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予上訴人之房屋,已完全不同,且其房屋本體因屋頂、門窗之毀損、滅失,而無從以原物返還。
又原法院102 年4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固載明「被告(即上訴人)同意返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並將鑰匙交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當場收受」之情(原審卷第44頁),惟系爭房屋之外觀、功能有巨大的改變、毀損,且已無任何具有防閑作用之門窗,業如上述,故即便上訴人於原審有交還鑰匙之形式,仍非屬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房屋之原物,自難謂其已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甚明。
㈢上訴人另抗辯:伊簽署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已載明屋況很差、沒屋頂,系爭讓渡書亦載明系爭房屋屋況很差,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與伊返還者同屬無屋頂、門窗之狀態,並無毀損或滅失之情形云云。
惟: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載明「屋況差」、「沒屋頂」,系爭讓渡書亦載明系爭房屋「屋況很差」之情,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系爭讓渡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8 頁)。
惟系爭房屋既經兩造認定為有交易之價值,顯係具有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衡情當不可能於交易時即處於完全無屋頂之狀態。
參照證人張耕慈(即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人)於本院到庭結證:系爭房屋有一棵樹掉下來穿破屋頂,屋頂掉下來,往上是整個空的,有一棵樹壓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35 頁正面、背面);
證人萬全(亦為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人)於另案第一審程序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屋況糟糕,屋頂不是完全沒有,是大部分都塌掉了,看得到天空,還有大樹倒了壓在屋頂上,因為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要寫得很詳細,又無法用文字形容,因此伊就寫沒有屋頂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9 頁背面,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
證人張紅木(即當地里長)於另案第一審程序證稱:上訴人修建系爭房屋前伊有應建管處要求去現場拍照,系爭房屋屋頂都塌掉,但是邊邊可以,大概3 分之2 屋頂都塌掉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7 頁,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核均與系爭房屋交屋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系爭房屋交屋時雖因樹木倒壓而致屋頂破損、塌陷,然並非處於全無屋頂、毫無遮蔽風雨能力之狀態。
上訴人亦自承伊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即拆除塌陷之屋頂及門窗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堪信系爭房屋於98年間交屋時仍存有屋頂,縱有一部分屋頂破損塌陷尚待修繕,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交還之「無任何屋頂、門窗、僅剩部分牆壁留存」之「房屋」,差異甚鉅,從而上訴人所辯:伊所受領及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房屋,均為無屋頂之房屋,狀況相同,並無毀損滅失致不能原物返還之情云云,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占有後,上訴人即拆除屋頂、門窗,於系爭契約解除時,左棟房屋已無屋頂、窗戶,僅餘水泥磚牆,而不足供遮蔽風雨,難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顯非具有不動產之功能而已滅失乙情,堪以認定。
至右棟房屋已無門窗,縱未完全滅失,亦因毀損而失其完整之遮蔽風雨、防閑功能,且被上訴人主張左棟房屋原有衛浴、廚房、餐廳、臥房,右棟房屋則僅能作為一間獨立臥房使用之情,業據提出平面示意圖為據(原審卷第24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載明左棟房屋有隔間、電源插座、水管、馬桶底座、電錶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30 頁);
且上訴人原欲以系爭讓渡書同時買受左棟、右棟房屋之情,應堪信右棟房屋於功能上須依附左棟房屋使用,而無從為獨立交易、使用之客體。
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法令上已無法重建(本院卷二第112 頁),均足認系爭房屋顯已滅失、嚴重毀損而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物返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價額至灼。
㈣又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應返還價額,應以應返還之物不能返還時之價額決之,所謂價額,係指一般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65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經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55萬5204元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辯,固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置卷外)可考,惟證人游振輝(即出具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依現狀看來無法使用,就沒有收益,故伊鑑定殘值係預估修復後之價值,再扣除修復之費用而得出現存價值,伊鑑定時不知悉亦未考慮系爭房屋可否重建、能否再申請水電等因素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正面、背面)。
姑不論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二家廠商即全家土木包工業、建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關於修復費用之報價分別為16萬7311元、24萬4224元,價差高達約8 萬元,且該報價均未加計因現場已雜草叢生之環境清理費用(見置卷外估價報告書),已難憑取;
而系爭房屋之現狀與上訴人受領之房屋狀態差距甚大且已無從重建回復,亦如上述,則證人游振輝所採用「系爭房屋修繕後之價值再扣除修繕費用」之鑑定方法,顯未能適用於無法重建修繕之系爭房屋,故上訴人逕以系爭估價報告書為據,抗辯系爭房屋之價額為55萬5204元云云,即無可取。
茲審酌兩造於98年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65萬元(原審卷第8 頁),堪信兩造確係斟酌系爭房屋之一切情狀,於主觀上、客觀上均認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65萬元,始達成該買賣價金之合意,是上訴人於101年7 月2 日解除系爭讓渡書後,因不能返還系爭房屋原物而須償還之價額即應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65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其中62萬44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於102 年3 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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