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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李貞瑩
訴訟代理人 詹景竣
被 上訴 人 施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本息(確定部分除外),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共20萬1,000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林琛威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起拒收上訴人每月給付之租金亦未告知業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上訴人為免有給付租金遲延之情,遂將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之租金共計20萬1,0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而該院分別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178、3419、3724號及102年度存字第11、291、494號核發提存書在案。
嗣後訴外人林琛威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而請求返還所有物產生爭執時,上訴人始知悉系爭房屋業已非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請其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同意返還系爭提存金,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3月止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即系爭提存金並無受取之權利,竟拒絕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及追加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000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共20萬1,000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178、3419、3724號及102年度存字第11、291、494號提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民法第328條定有明文。
故提存之效力,主要係債務人得免除危險負擔,及無須負擔提存後之利息或孳息之損害,債權人未領取前仍不當然得利。
另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提存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例如提存人所主張之受取權人為某甲,而依其所提出之關係文件上載之債權人為某乙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5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經查,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10月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3日、102年1月2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4000元、3萬3000元、3萬3500元、3萬3500元、3萬3500元、3萬3500元,均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而該院分別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178、3419、3724號及102年度存字第11、291、494號核發提存書在案,此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
然清償提存僅係讓提存人即上訴人免除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惟系爭房屋業已於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林琛威所有,是系爭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事後始知前述房屋之所有人已經變更,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如知其情事即不為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而提存租金之意思表示,故應可認上訴人即提存人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租金之提存,且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向臺北地院領取提存物,顯見被上訴人並不以自己為前述租金之受取權人,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要件顯不該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應屬提存錯誤。
據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房屋之租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提存法第15條之規定,臺北地院為清償提存之管轄法院,是提存人即上訴人應以提存錯誤為由,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當,併予敘明。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共20萬1,000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
查上訴人即提存人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租金之提存,且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向臺北地院領取提存物,顯見被上訴人並不以自己為前述租金之受取權人,且上訴人既可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共20萬1,000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1,000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共20萬1,000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依上說明,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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