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97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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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79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鄭淑英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64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依法完成登記。
嗣因上訴人有購置辦公室之資金需要,乃於92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元之同居人即訴外人鄭婉玉名下,並由鄭婉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出面向銀行借款300 萬元。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鄭婉玉名下,目的在於取得購屋所需資金,雙方並無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
鄭婉玉於97年5 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竟於繼承系爭房地後之98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登科,致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因此獲有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100 萬元予上訴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本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其三姊鄭淑英所有,用以與家人共同居住,嗣鄭淑英遠嫁日本,為達與家人共同居住之目的,其二姊鄭婉玉乃出資向鄭淑英購買,因部分價金係以鄭淑英早期向鄭婉玉所借款項抵付,鄭淑英、鄭婉玉復無法提出早期借款之確切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該買賣將以贈與論,為避免繳納無謂之贈與稅,鄭婉玉乃與其同居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洽商,先於7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92年5月間,因鄭婉玉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始於92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婉玉。
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上訴人與鄭婉玉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上訴人與鄭婉玉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本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之義務,被上訴人於鄭婉玉死亡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將之出售予葉登料,並受領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鄭淑英所有,鄭淑英於79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41、51、7-9頁)。
㈡上訴人於92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鄭婉玉名下,上訴人與鄭婉玉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審卷第9、13、16-19頁)。
㈢鄭婉玉於93年3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300 萬元,貸得款項並未交付上訴人(原審卷第10、13頁)。
㈣鄭婉玉於97年5 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原審卷第10、14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登科(原審卷第10、15、20-23 頁,本院卷第41-5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3 月2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因其有購置辦公室之資金需要,於92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鄭婉玉名下,然雙方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為其所有,鄭婉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登科而取得對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目的在於取得購屋所需資金,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鄭婉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復將之移轉登記予葉登科而取得對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上訴人於92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然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一事先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上訴人於92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係因其與鄭婉玉於79年3 月2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一事不能舉證,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鄭婉玉於79年3 月2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先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3 月20日向鄭淑英買受系爭房地,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其於92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鄭婉玉名下,係為取得購置辦公室所需資金,其與鄭婉玉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為其所有等語。
惟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於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5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時,陳稱:79年係鄭婉玉要買系爭房地,但因其沒有錢,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交予鄭婉玉再轉交予鄭淑英,過戶時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係作為鄭婉玉之住所等語〔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5號卷(下稱原法院3315號卷)第148 頁〕,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鄭淑英於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其於64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供家人居住使用,嗣因遠嫁日本,如欲取得日本國籍須處分在臺資產,乃將系爭房地以日幣1,000 萬元售予鄭婉玉,其出售系爭房地時,不認識上訴人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明元等語(原法院3315號卷第145-146 頁),足見79年間擬買受系爭房地、與鄭淑英洽商買賣者均為鄭婉玉,鄭淑英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既不認識上訴人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明元,則與鄭淑英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者應為鄭婉玉,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顯然無從因該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主張其於92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鄭婉玉,僅為取得購置辦公室所需資金,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為其所有,顯有疑義。
而上訴人如有購置辦公室之資金需求,應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即可,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婉玉,再由鄭婉玉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貸款金額,已與常情相悖,且系爭房地於92年5 月23日即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然鄭婉玉迄至93年3 月3日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其間相隔約10個月,上訴人92年5 月23日所為之移轉是否係為取得購置辦公室所需資金,亦非無疑。
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鄭婉玉於93年3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得之300 萬元,係其委由鄭婉玉買受民生東路房屋作為公司經營之用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5號遷讓房屋事件調查結果,鄭婉玉於93年3 月22日始與上開民生東路房屋原所有權人張仁慈簽訂買賣契約,系爭300萬元貸款申請時(93年3 月3日)、撥款時(93年3 月11日),鄭婉玉尚未買受上開民生東路房屋,貸款撥款後,鄭婉玉將之匯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嗣再轉入訴外人莊偉立之帳戶,並未交付上訴人或用以支付上開民生東路房屋買賣價金,有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 頁),倘上訴人92年5 月23日所為之移轉僅為取得購置辦公室所需資金,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上訴人自當就鄭婉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貸得之款項有所主張,然至鄭婉玉97年5 月17日死亡時止,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請求,甚或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給付價金事件,仍主張其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售予鄭婉玉,並據此請求鄭婉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鄭婉玉名下,係為取得購置辦公室所需資金,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確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5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尤證92年間原告(即上訴人)雖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目的並非由原告及鄭婉玉分別取得價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僅是為取得原告購屋所需之資金爾」等語,主張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上訴人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鄭婉玉時,主觀上並無使鄭婉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就此爭點應有爭點效之法律效力等語。
惟查: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所為之陳述為據,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所述情節,與買賣契約之定義有間,認定上訴人於92年間並未與鄭婉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觀諸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之前段文字為:「況原告(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元坦認92年間因原告有購置辦公室之需,當時原告營業狀況不佳,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鄭婉玉,由鄭婉玉出面向銀行借款300 萬元作為購買辦公室之資金等語」,後段文字為:「此核與買賣契約之定義有間(參見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足徵92年間原告(即上訴人)並未與鄭婉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即明(原審卷第18-19 頁)。
況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應為上訴人與鄭婉玉是否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目的是否僅為取得上訴人購置辦公室所需資金、上訴人是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等事項,上開確定判決僅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所述情節為說明,並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此外,關於上訴人92年5 月23日所為之移轉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一節,亦未經兩造於該訴訟程序充分舉證而為攻擊防禦,就此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此一爭點應有爭點效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難謂可採。
㈣上訴人就其於92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然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將之移轉登記予葉登科而取得對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非可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葉登科,以證明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惟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既不應准許,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本院自毋庸再予查明。
又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應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請勘驗原審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該次期日自認有關其主張上訴人與鄭婉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全係臆測之詞等語,自非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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