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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石吉
陳昭成
徐承文
何勵夫
吳忠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先天救教道院臺灣總主院統掌職位,遵守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重新列目請壇。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依據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等規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先天救教道院臺灣總主院(下稱臺灣總主院)內,按第三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擇一行使)、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位置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之判決。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在臺灣總主院內,按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之判決。
核上訴人所為,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做出及散布明顯人為之「96年5月5日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下稱系爭訓文),致伊被免除臺灣總主院統掌之職務,名譽受損。
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6號案件受理,兩造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其第1條約定,兩造應自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3個月內,依據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就臺灣總主院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以解決系爭訓文爭議。
惟兩造多次協調,就開壇時之纂掌扶乩手人選、如何進行乩纂等項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迄未履約等語,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在臺灣總主院內,按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義隆之訴部分,及於發回前本院追加之訴部分,業據其撤回,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宗教信仰自由應受保障,不受國家干預。
上訴人請求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方式,與道院內部既定慣行之儀式、方法及體制不符。
掌長監會議於101年3月31日決議,送請神佛以訓文判示將上訴人除名除籍,上訴人已非道院同修,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系爭和解書約定伊應履行開壇義務,涉及宗教自由,屬道德上之義務,為自然債務,上訴人不得訴請伊履行。
上訴人以非道院現行體制之流程要求開壇,被上訴人許石吉、陳昭成為臺灣總主院之宗主、壇監,自不能允許上訴人之要求;
被上訴人徐承文、何勵夫、吳忠謀對於宗院壇開壇之事務並無決定權或同意權,上訴人請求伊履行和解契約,為無理由。
又共同作成系爭訓文之吳義隆已經死亡,道院同修現無人願意參加與上訴人有關之開壇,致伊無法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況上訴人之聲明,有關請壇之種類、應以乩筆書寫於黃紙抑或沙盤、應由何人擔任纂掌、纂襄與侍纂等項,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並不相符,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在臺灣總主院內,按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6年5月5日均為「先天救教道院」之同修。
上訴人擔任臺灣總主院統掌之職,道名為「淳裕」。
是日由被上訴人吳忠謀及吳義隆分別擔任纂、襄,作出系爭訓文,內容為:「高院院慶日。
有人欲召開台域掌監會議,討論意圖將吾真經、正經公開在網路上。
此種行舉嚴重破害道體、擾亂修靈,也有侵佔竊取之意圖。
會未開成事亦未遂,卻已驚動天界、怒犯天條。
五日來樞府已開七次會。
今有結論。
提案人義滋。
實屬被唆使者,查無惡意與動機。
不予論罪,爾後當知忠信謹行。
果若離蒂離接回矣。
裕淳自為總主院統掌,起心動念不知檢點。
反被天眼鎖定。
為整個事件之主使者。
暫不論罪亦該免職。
樞府議定即日即免除總主院統掌裕淳之職」,而免除上訴人臺灣總主院統掌之職(見原審卷㈠第68、71、75、77頁)。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開分送系爭訓文,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並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866號案件審理,兩造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載明:「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65號成立和解,約定如下:雙方就96年5月5日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的和諧,雙方同意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3個月內。
雙方得邀國內外各道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院監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見證,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
對再列目呈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
甲方(上訴人)願撤回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8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65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上訴,並放棄本事件之民刑事得主張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㈢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按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兩造既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縱其請求與契約約定非全部相符或部分不能履行,亦僅該部分不應准許,尚不得將其請求全部駁回,此乃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之為判決基礎。
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㈡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
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
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
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
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本此,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因系爭和解書約定所享有之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被上訴人亦因此負有法律上義務,此項義務,非屬道德義務、自然債務或道院內部自治事項,被上訴人尚不能執此否定上訴人依約取得之權利。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涉及伊之信仰自由,且屬道院內部自治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云云,要非可採。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基於和解所生之請求權,其內容應以和解契約訂明者為限,並無於和解契約之外,另行要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權利。
系爭和解書第1條係約定:「雙方就96年5月5日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的和諧,雙方同意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3個月內。
雙方得邀國內外各道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院監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見證,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
對再列目呈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者,限於上開和解約定之內容,即被上訴人應就關於臺灣總主院統掌職位,遵守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重新列目請壇。
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附件所示開壇、扶乩、儀式、流程,就統掌職務列目請壇,除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外,下列各項不應准許:⒈關於開壇扶乩方式部分:⑴上訴人請求開壇扶乩之方式,要求列目僅列統掌職位一項,依道院纂職公約第6條規定,纂方不得預聞列目事項,故纂方人員不得由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擔任,應由兩造協商之第三人擔任主纂,不得預聞列目事項。
然系爭和解書並無當次開壇僅得就統掌職務列目,及排除被上訴人擔任纂方人員之約定。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道院辦事細則規定:「統院列目請示例以6目為度。
6目以外。
列為特目」(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可知開壇列目不以專列1目為限。
又上開纂職公約第6條,係規範掌監對於列目事項不得使纂方預聞,並未規定得由特定人協議商定主纂之人。
上訴人所提出之纂籍專則第4條,係規定纂方需取具掌監保證各2份,送由總纂監查核(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亦未規定必以經兩造認同並取得掌監所出具保證書之人,方得擔任主纂。
至如何避免纂方人員事先預聞列目事項,則為開壇時視實際情況如何妥為安排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據以逾越和解約定之內容,要求排除被上訴人擔任特定道職及請求以合意方式選任開壇主纂。
⑵上訴人就開壇扶乩方式,要求:「如乩文回覆之內容與列目問題完全符合,無含糊或離題及其他任何錯誤,則雙方均應信守,不得再有異議,如壇訓及判示有任何爭議或錯誤,則該篇壇訓概作無效」。
然開壇作成之訓文有無爭議、錯誤,及是否有效,尚非兩造所得自行認定。
且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對再列目呈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已明定就統掌職務開壇請目後所作成之訓文,無論內容、結果如何,兩造均不得再有異議。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纂職公約、母院議事錄、立道大會議事錄,記載訓文應由掌監審查,係指應由道院內一定職務之人審查訓文,非由兩造自行審查,且倘認兩造對於訓文有任何爭議,該訓文即歸無效,則無異允許一方當事人得任意否定訓文之效力,而無法達到系爭和解終止兩造爭執之目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壇扶乩方式依前述方式判斷訓文是否有效,要非有據。
⒉關於儀式及流程部分:⑴系爭和解書載明:兩造就96年5月5日行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同意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
可見雙方係合意重新行宗院壇書畫壇,就臺灣總主院統掌職位列目請壇,上訴人自僅得依約請求。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道院臺灣總主院統壇正統科」之儀式及流程開壇,核與宗院壇書畫壇之開壇種類、儀式、流程、錄訓方式不同(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卷㈡第77至82頁),而開壇之儀式、流程,為連貫之整體宗教儀式,難以割裂進行,不同種類開壇之儀式、流程縱有部分相同,仍難認為係進行同一儀式,且上訴人提出之道慈業務實習綱義緝覽事務總編(下稱綱義輯覽)僅載明開壇程序為「由掌監督率壇監或壇掌。
領導纂掌襄宣錄人等舉行開沙典儀以後,立即請乩」(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並無其他儀式及流程之規範,上訴人主張纂、襄、侍、錄人員應與其他同修隔離靜坐1小時;
壇訓應經打字,交兩造審核簽署,正式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發佈;
未經審核完成之訓文,視同無效,不得發佈;
錄訓不得用黃裱紙紀錄等項,均為系爭和解書所未約定;
又上訴人提出之纂職公約、道院院則、侍壇儀規、道院開壇儀式圖說、錄訓用紙範本(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2頁,本院卷㈠第87至98、110、112、113頁),亦無如附件所示之儀式、流程;
所提道院開壇儀式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3頁),所進行之開壇種類、儀式、流程是否正確無誤,均有不明,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補充院綱、院則、纂規之綱義輯覽、道慈綱要大道篇道院職序表、道慈基本書籍彙集、道院紀要等記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44頁,本院卷㈠120至123、129頁、卷㈡第65頁),統掌統攝全院事務,有關統掌職務事項為最重要之事,應以道院院壇之統壇開壇,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宗院壇等語。
但觀諸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經開壇派任為臺灣總主院首席統掌,所由之儀式為「宗院特科」,非道院臺灣總主院統壇正統科(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3頁),且上訴人擔任統掌後,臺灣總主院道職之派任,亦多有以宗院書畫壇行之者,有訓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3頁);
又綱義輯覽亦載明:「而壇之設立亦多。
因於乩壇規定程序。
亦視所轄地域廣狹所歷事務繁簡。
而有等差之分判耳」,可知道院乩壇實況,本有因地域、事務而異之情形,臺灣總主院與道院其他地區信徒所行開壇程序非必一致,有關臺灣總主院統掌職務,亦非必以道院臺灣總主院統壇正統科行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逾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自不能准許。
至上訴人提出之宗母總駐港辦事處、世界紅卍字會新加坡總主會、美國紐約總會、馬來西亞總會、香港洪卍字會函所載道院其他地區組織之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5、263至281頁),均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31日經掌長監會議決議開壇請神佛判示予以除名除籍,上訴人已非道院同修,不得再要求開壇等語,並提出訓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9、360頁),上訴人則對該訓文之效力有所爭執,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現在偵查中(見本院卷㈡第87至89、99頁)。
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尚不能執此拒絕履約,其據以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原參與作成系爭訓文之吳義隆已死亡,且道院同修均無意願參與有關上訴人之開壇儀式,伊已不能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而給付不能等語。
惟被上訴人現仍在臺灣總主院擔任道職,許石吉、陳昭成分為宗主與壇監,有權決定開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臺灣總主院亦持續運作中,並持續開壇乩纂訓文,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訓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227至232頁),足認並無不能就臺灣總主院統掌職務列目請壇之情形。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在臺灣總主院內,按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應認於其請求被上訴人就關於臺灣總主院之統掌職位,遵守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重新列目請壇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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