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3年6月3日推派被上訴人葉軍棟(原
-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
-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停車位返還被上
-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 (一)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以葉軍棟為代表人,與威固公司簽訂
- (二)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私人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清潔費
- (三)訴外人陳廣玲前自訴外人張寶龍竊佔系爭停車位,經原法院
- (四)系爭社區之建物係由訴外人金鼎企業社徐金定等人為起造人
-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 (一)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 (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業已就社區停車位成立分管契
- (三)被上訴人之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 (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業已就社區停車位成立分管
- (三)被上訴人之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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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新人類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錦田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韓月桂
被 上訴人 葉軍棟
謝素娥
吳明裕
徐文雄
翁瑞祥
徐文吉
葉昌憲
徐文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3年6月3日推派被上訴人葉軍棟(原名葉柏林)為代表人,與訴外人威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固公司)簽訂地下車位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向威固公司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新人類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汽車停車位共60個(其車位編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該等停車位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2236建號),該2236建號面積包含全部停車位之面積及系爭社區之大公面積,除由房屋承購戶依主建物面積之不同,對於2236建號分別取得大公面積萬分之11至萬分之19等不同比例之應有部分外,另將全部汽車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登記為主建物即同小段2059建號(下稱2059建號)所享對2236建號之應有部分(即萬分之5973),嗣出售該等停車位時,再將2059建號應有部分分別轉讓予買受停車位之人,每一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0。
威固公司與系爭社區所有房屋承購戶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該社區地下室一樓之汽車停車位,必須另行購買始得使用之,可認系爭社區之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伊等按分管契約占有並使用系爭停車位。
惟該等停車位現為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他人,妨害伊等之使用、收益,伊等因而受有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元。
爰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三、四、五、六之一、七之一、八所示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九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伊返還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
又205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係登記為訴外人陳廣玲,威固公司從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且2236建號建物自始以訴外人金鼎企業社等人為起造人,亦非威固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縱曾與威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仍屬不實虛偽之契約。
再者,系爭社區部分承購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威固公司尚未成立,可見並無威固公司與各承購戶之分管約定存在。
況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依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竣工圖所示,該建物建造執照上之汽車停車位僅有75個,其他空間則為避難用途、車道行駛之通路、迴車空間、清水池、化糞池、污水池、廢水池、電表房、機械房等用途,不得私劃為停車空間使用,縱有分管契約,亦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5款、第9條第3項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並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金額。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對命其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車位及被上訴人翁瑞祥、徐文吉依序如附表六、七所示備註欄附記合法車位之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已減縮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以葉軍棟為代表人,與威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500萬元向威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停車位。
被上訴人各人購買之車位位置及編號則如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
(二)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私人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清潔費300元;
承租管理委員會之公共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1,500元(含清潔費)。
(三)訴外人陳廣玲前自訴外人張寶龍竊佔系爭停車位,經原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3號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80號判決駁回。
(四)系爭社區之建物係由訴外人金鼎企業社徐金定等人為起造人,並於82年間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桃縣工建使工字第610號使用執照在案。
依系爭社區竣工圖說所示,社區停車位計有法定車位60位,增設車位15位。
因上訴人社區現有停車位已超劃車位達123位,前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11月11日以桃縣工使管字第1753號函令立即回復原狀。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業已就社區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若屬肯定,系爭停車位分別位於避難空間、化糞池、清水池、防火逃生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道等處為與不符竣工圖核定之停車位使用,其分管契約是否無效?
(三)被上訴人之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葉軍棟、謝素娥、吳明裕、徐文雄、翁瑞祥、徐文吉、葉昌憲請求上訴人依序返還如附表一、三、四、五、六之一、七之一、八所示停車位。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能力?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建物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之適用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成立係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起訴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施行多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上訴人已有進行訴訟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應以「建物完成時」判斷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云云,要屬無據。
再者,依新人類國社區規約第4 章「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中第1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管理經費之來源包括「停車位管理費」等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此有該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係爭停車位現均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故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位並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應屬上訴人基於規約之授權,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實施訴訟之權限。
(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業已就社區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若屬肯定,系爭停車位分別位於避難空間、化糞池、清水池、防火逃生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道等處為與不符竣工圖核定之停車位使用,其分管契約是否無效?⒈關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業已就社區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之爭點部分: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於系爭社區建物出售時,即已規劃設置142個停車位,而系爭社區之汽車停車位面積及大公面積均登記在2236建號,而全部汽車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則登記為主建物即2059建號所享有對2236建號之應有部分(即萬分之5973),房屋承購戶對於2236建號除依主建物之不同,分別取得大公面積萬分之11至19等不同比例之應有部分外,如另購置停車位者,建商則將2059建號以各車位之權利範圍萬分之80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2059、2236建號之登記謄本、地下一樓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42頁、第88頁),是系爭社區停車位所在之2236建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可以契約予以訂定,即得由各共有人以分管方式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或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對共有物之全部予以使用收益;
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契約賦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人或第三人之專用權時,買受人關於地下室之使用權自應受到限制。
查系爭社區之承購戶承購該社區房地時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約定:「關於汽車停車位部分甲方(即買受人)同意由停車位承受人使用收益。」
、「本大廈左列之部分,其使用管理及所有權歸屬約定如左:一、地下停車位在平時由車位承買人作善良維護管理與使用。
惟遇空襲時,應開放供全體住戶作緊急避難之使用。」
,如承購戶欲使用停車位,則須另與建商即威固公司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給付車位價金,並於契約中約定可使用特定之停車位編號等情,有新人類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新人類國車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266頁)。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車位買賣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地下一樓停車場(即2236建號)之全體所有權人均已同意停車位由承購人專用等語,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建商與各買受人簽訂之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各買賣契約應均有上開停車位專用之約款,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別於上開約定內容之買賣契約,且自承系爭社區停車位係有購買停車位之人方有使用權,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僅得向有購買停車位之人租賃或借用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頁背面),足認建商與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於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時,已約明買受停車位者之使用位置,而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知其不得使用已被劃定為停車位空間之位置,堪認已同意由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而與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故上訴人辯稱新人類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停車位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2059建號建物係於83年1 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廣玲,有上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
又陳廣玲係受威固公司之委託而借名登記為系爭205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停車位售出後,有關2059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由威固公司知會陳廣玲後逕行辦理乙情,業經證人陳廣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23頁)。
上訴人雖以陳廣玲曾對訴外人張寶龍自訴竊佔系爭車位乙節,而抗辯陳廣玲非受威固公司委託而借名登記之人,然查上開竊佔自訴案件提起時,系爭停車位所相對應之應有部分係登記於陳廣玲名下,陳廣玲乃應威固公司之要求以其名義提起自訴等情,亦經陳廣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頁),衡諸陳廣玲就其名下2059建號建物所有權,確有依威固公司與各車位買受人所成立之車位買賣契約,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車位買受人,堪認陳廣玲所證其與威固公司就2059建號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可採。
再者,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各停車位之買受人可取得2059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0,並取得所買得停車位之專用權,已如前述,對照陳廣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4800,相當於60個停車位,核與被上訴人與威固公司簽立之系爭地下車位買賣合約書所載車位數量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頁);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停車位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除編號26號(嗣兩造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編號39號為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前審卷第172頁背面)車位目前劃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外,其餘停車位上方均掛有管委會(公有)之告示牌,而系爭停車位之其餘停車位上方所掛之牌示內容則為「私有」,堪認系爭停車位確屬威固公司先前未售出,而屬威固公司分管部分,則威固公司既於93年6月3日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售予被上訴人,並由陳廣玲將2059建號建物所有權利範圍萬分之48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
⑷上訴人雖辯稱威固公司在與系爭社區承購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時,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不得認其與承購戶間之分管契約已合法成立等語。
惟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
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
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威固公司以建商名義與系爭社區承購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時,縱尚未經設定登記,然其於完成登記後,既已承受此項買賣關係,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時,均同意該分管約定,歷年來亦係以有購買停車位者方得使用停車位之方式,使用地下一樓停車場,自不因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簽訂時,威固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而影響該分管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停車位分別位於避難空間、化糞池、清水池、防火逃生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道等處,不符竣工圖核定之停車位,其分管契約是否無效之爭點部分: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或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5款固訂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3項)。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
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為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自應視其所違反者,係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定其效力。
又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科處罰鍰等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足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
⑵查:系爭社區係於80年10月間取得建照執照,有80桃縣○○○○○○000 號建造執照可稽,故新人類國社區公寓大廈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則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約定,並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又系爭停車位係分別位於系爭社區竣工圖圖面之避難空間、化糞池、清水池、防火逃生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道等處,非屬威固公司依建築法規劃設置之停車位,係不合建築法規之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車位固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11月11日函請上訴人將超劃車位部分立即恢復原狀(見原審卷㈠第78頁),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停車位之專用約定,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但違反者僅應受制裁,其約定並非無效。
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停車位均由上訴人管理,並出租住戶使用,車位租金為每月1,500元,現仍由上訴人管理及出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爭停車位現確係供停車使用,則上訴人自有依約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分別位於避難空間、化糞池、清水池、防火逃生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道等處,不符竣工圖核定之停車位使用,其分管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⒈關於被上訴人葉軍棟、謝素娥、吳明裕、徐文雄、翁瑞祥、徐文吉、葉昌憲請求上訴人依序返還如附表一、三、四、五、六之一、七之一、八所示停車位部分:按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既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葉軍棟、謝素娥、吳明裕、徐文雄、翁瑞祥、徐文吉及葉昌憲請求上訴人依序返還如附表一、三、四、五、六之一、七之一、八所示停車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徐文輕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徐文輕訴確定)。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得就附表二所示及系爭停車位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而上開停車位多年來係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自已妨礙被上訴人之使用及收益,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各自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四章管理經費第3條約定:「3.汽車停車位私人每車位清潔費300元。
4.承租管理委員會公共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1,500元(含清潔費)。」
(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足見上訴人出租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得收取之租金1,500元,係包含清潔費300元,是前開停車位如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每月亦需按月繳交300元之清潔費,故於計算上訴人因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自應以每車位每月1,200元計算,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九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巷00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6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9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0 │0.0013 │不合法│
└───────────┴────────────┴───┘
附表二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巷00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2 │0.0012 │合 法│
└───────────┴────────────┴───┘
附表三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巷00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36 │0.0013 │不合法│
└────────────┴───────────┴───┘
附表四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巷00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37 │0.0013 │不合法│
└────────────┴───────────┴───┘
附表五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巷00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註 │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1 │0.0010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6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7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8 │0.0013 │不合法│
└───────────┴────────────┴───┘
附表六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巷00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64 │0.0015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65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0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1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3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4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93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94 │0.0014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98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99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07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08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09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0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1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2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4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5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6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17 │0.0013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25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34 │0.0012 │不合法│
├────────────┼───────────┼───┤
│如附圖2 所示車位編號135 │0.0012 │不合法│
└────────────┴───────────┴───┘
附表六之一(不合法停車位部分)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巷00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0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1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3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74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25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34 │0.0012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135 │0.0012 │不合法│
└────────────┴──────────┴───┘
附表七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巷00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 │備 註│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9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0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2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6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7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8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9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0 │0.0015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1 │0.0015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2 │0.0015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3 │0.0015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4 │0.0015 │合 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9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60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63 │0.0015 │合 法│
└───────────┴────────────┴───┘
附表七之一(不合法停車位部分)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2236│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巷00號等戶 │
│) │
│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 │備註 │
│ │頃) │ │
│ │ │ │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9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0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2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6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7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8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49 │0.0015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59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60 │0.0014 │不合法│
└───────────┴─────────┴───┘
附表八
┌──────────────────────────┐
│車位所屬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2236建│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巷00號等戶) │
├───────────┬──────────┬───┤
│車位編號 │車位面積(單位:公頃)│備註 │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29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0 │0.0014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7 │0.0013 │不合法│
├───────────┼──────────┼───┤
│如附圖2所示車位編號38 │0.0013 │不合法│
└───────────┴──────────┴───┘
附表九
┌──────────────────────────────────┐
│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期間×租金×停車位數量×期間=金額(新臺幣)│
├────┬──────┬────┬────┬─────┬──────┤
│被上訴人│占 有 期 間│租 金│停車位數│期間(月)│ 金額 │
│ │ │ │量 │ │ │
├────┼──────┼────┼────┼─────┼──────┤
│葉軍棟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3 │ 59.8 │ 215,28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3 │ 1 │ 3,6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一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徐文輕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6 │ 59.8 │ 430,56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6 │ 1 │ 7,2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二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謝素娥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1 │ 59.8 │ 71,76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1 │ 1 │ 1,2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三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吳明裕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1 │ 59.8 │ 71,76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1 │ 1 │ 1,2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四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徐文雄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4 │ 59.8 │ 287,04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4 │ 1 │ 4,8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五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翁瑞祥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23 │ 59.8 │ 1,650,48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23 │ 1 │ 27,6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六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徐文吉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15 │ 59.8 │ 1,076,40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15 │ 1 │ 18,0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七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葉昌憲 │94年1月7日至│ 1,200元│ 4 │ 59.8 │ 287,040元│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99年1月16日 │ 1,200元│ 4 │ 1 │ 4,800元│
│ │起至返還附表│ │ │ │ │
│ │八所示停車位│ │ │ │ │
│ │止每月之不當│ │ │ │ │
│ │得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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