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更(二),4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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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褚吉祥
褚吉星
褚榮宗
褚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參 加 人 王昭博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即本件原二審之判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即本件更一審之判決)皆認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性質並非租地建屋契約,惟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之一指明,認為依卷證相關資料,本件租賃契約之性質為何,仍有詳加研求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主張如本院就此為不同之見解,則該租賃契約因租賃標的滅失已消滅之攻防方法,對於裁判結果自產生影響而具有重要性,本院衡酌該等攻防方法之提出,對當事人所造成實體上與程序上之影響,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意旨以觀,認若不允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該等主張應准許於本院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建有門牌號碼同區泰林路2段239號、241號、247號、249號建物(各占用地號、面積詳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地號欄及使用面積欄所示,下分別稱239號、241號、247號、249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縱上訴人認其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土地關係而建屋(該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亦因伊已獲人數及權利範圍均過半數之共有人授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言詞辯論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等情。
如認系爭租約性質係屬租地建屋契約,該租賃契約亦因契約標的已滅失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其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原審共同被告吳智慶、褚國南拆屋還地勝訴部分,業已確定)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下稱褚吉星等三人)之先父褚金標及上訴人褚榮宗(與褚吉星等三人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先父褚金修分別向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衡志、林衡偉、顏春和(下稱林熊祥等八人)承租基地建築房屋(該租賃關係下稱訟爭租約)。
訟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林熊祥等八人對於褚金標、褚金修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示反對,即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
嗣褚吉星等三人、褚榮宗分別繼承系爭租約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租約係屬基地租賃,被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不能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
況被上訴人未取得人數及權利範圍均過半數之共有人授權,其終止系爭租約不生效力,且系爭租約之契約標的並無滅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該案卷宗下稱前審卷)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該案卷宗下稱更審卷)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46年間登記為林熊祥(被上訴人之祖父,62年歿)、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衡志、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公同共有;
林熊祥為其餘7人之父親、岳父。
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由附表所示之24人公同共有(見前審卷第101、105、109、191至199頁土地謄本、第284頁林熊祥繼承系統表、更審卷第89頁筆錄、第56頁共有人名冊)。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別擁有下列建築物(見原審卷㈠第94至98頁、第156至159頁勘驗筆錄、第161頁複丈成果圖):⒈褚吉祥於127地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36.25平方公尺之241號建物。
⒉褚吉星於127地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38.87平方公尺之239號建物。
⒊褚吉仁於128、129地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249號建物。
⒋褚榮宗於128、129地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47.29平方公尺之247號建物。
㈢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參加人名下(見更審卷第182至187頁土地謄本)。
㈣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為褚金標之繼承人,褚榮宗為褚金修之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60頁褚金標繼承系統表、第35頁、第37頁戶籍謄本,更審卷第181頁筆錄)。
㈤兩造不爭執之關聯事件時序(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餘茲不贅)。
五、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訟爭租約是否存在?
㈡訟爭租約性質為何?
㈢系爭租約是否存在?
㈣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訟爭租約是否存在?
上訴人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由其等先人向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八人承租使用,屬有權占有,並提出繳納租金通知書、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6、188、189、215、219至222頁、前審卷第189至19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文書為真正。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褚金標、褚金修分別與林熊祥等八人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此有褚金標關於臺北縣泰山鄉○○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127與129地號土地原地號)之49年1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65年與67年繳納租金通知書、47年、48年、59年、62年租金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15、188、189頁、前審卷第189頁);
以及褚金修關於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128地號土地原地號)之49年1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66年與67年繳納租金通知書、47年與48年租金收據(見前審卷第190頁、原審卷㈠第219至222頁)在卷可稽。
經核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通知書與收據,其年份為47年迄67年,均係年代久遠之文件,致上訴人舉證產生困難,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與全辯論意旨,以判斷真偽。
查前揭租約收據等文件,經前審於100年5月16日勘驗,前述文書原本紙張發黃陳舊,蓋有印文,部分文書確有印花稅票等情(見前審卷第185頁筆錄反面);
復參酌前揭租約與收據所載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為系爭土地原地號;
且租約所載出租人「共同共有林熊祥等捌人」(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前審卷第190頁),部分收據出具人亦記載「公同共有林熊祥等捌人」或「林熊祥等八人」(見原審卷㈠第
189、222頁、前審卷第189頁),此亦核與系爭土地當年由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衡志、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公同共有之土地謄本相符。
堪信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通知書、租金收據均為真正。
⒊至於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係「共同共有林熊祥等捌人 右代表人林熊祥」(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前審卷第190頁),而租金收據之出具人為「公同共有林熊祥等捌人右代表人林熊祥」(見原審卷㈠第189、222頁),或為「林熊祥管業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189、221頁),繳納租金通知書之名義人則為「林熊祥管業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6、188、219、220頁)。
由於系爭土地於46年至62年間確實登記為林熊祥等八人所有,如前所述,且參諸林熊祥係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衡志、林衡偉、顏春和等人之父親或岳父,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前述公同共有人以父親或岳父林熊祥為簽約代表,亦屬合於常理。
再者,本件系爭建物為二至三層樓建物,但是並非新近竣工。
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上,屬林口往臺北交通要道,有各式商家,商業繁榮,距離泰山國小1分鐘,距離泰山分駐所3分鐘,且公車站牌即在系爭建物門口,業經原審於97年3月2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建物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至98、101至116頁)。
況且,239號建物門牌於59年10月1日整編時已存在,241號建物門牌在72年8月1日整編時已存在,247號及249號建物門牌早於42年10月20日整編時已存在,此亦有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9月29日北縣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前審卷第82至91頁)。
是綜合上揭事證可知,前開系爭建物於42年至72年間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位處交通要道、商業繁榮處所,地主得輕易察覺土地是否遭人占有。
如非興建者與地主林熊祥等八人確有租賃關係,自不致長期矗立該處而未遭地主要求拆除。
雖被上訴人否認前述租約與「林熊祥」印文之真正,且稱繳納租金通知書與部分租金收據並未記載地號,部分租金收據出租人名義係「林熊祥管業事務所」,並非林熊祥等8位地主云云,然此係忽略林熊祥為其餘7位共有人之父執輩,確有可能代理他人決定出租事宜。
是上訴人抗辯稱褚金標、褚金修分別與林熊祥等八人就系爭土地存在訟爭租約,亦可認定。
㈡訟爭租約性質為何?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褚金標、褚金修分別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林熊祥等八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通知書、租金收據均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且系爭土地之地目以及使用分區經前審於99年9月16日函詢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查明臺北縣泰山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何時變更地目及使用分區,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9年10月4日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系爭3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北縣泰山鄉○○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於46年1月4日自同段同小段158-2地號土地分割產生,分割後迄今地目皆登記為「建」,並無變更,另使用分區則由61年11月28日北府建九字第14200號函發布實施之「泰山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等語(見前審卷第96至108頁)。
其上之247號、249號建物門牌最早均自42年間之門牌整編而來,239號建物門牌亦自59年間之門牌整編而來,此亦有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門牌整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前審卷第82至91頁)。
再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0年2月11日北西費核代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書函所載,臺北縣泰山鄉○○路0段000號於53年6月裝表供電,同號2樓亦於58年3月裝表供電,同段249號於48年5月裝表供電,同號2樓亦於61年9月裝表供電,同段241號1、2樓則分別於69年1月、71年11月裝表供電等情,亦有上訴人於前審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附卷可按(見前審卷第148至151、144至145頁),顯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247號建物至遲於53年6月、249號建物至遲於48年5月即已興建,並申請電力公司供電。
綜上可見,系爭247號、249號建物早在褚金標、褚金修與林熊祥等八人於49年1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前即已存在,並在系爭239號建物建造後,「林熊祥管業事務所」仍於67年間繼續通知繳納租金,足證上訴人褚吉祥、褚吉星及褚吉仁之先父褚金標於49年1月10日與出租人林熊祥等八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上訴人褚榮宗之先父褚金修於47年間向出租人公同共有林熊祥等8人承租上開地段128地號之土地之時,系爭土地係劃定為可供建築之建築用地,且承租人亦於該系爭建物內居住使用,參諸社會一般通念及習慣,承租建地之目的本即係為建築房屋居住或使用之情,堪信上訴人稱其先人向林熊祥等八人承租系爭土地係屬租地建屋之性質,亦屬可採。
⒉至於褚金標與褚金修前開49年土地租賃契約書第貳條為租賃土地之標示,於第叁條雖記載:「租賃期間定自民國四十九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滿貳個年」(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前審卷第190頁),然當事人締約時約定短期定期契約,每有多般考量(例如於締約當時思考是否租金兩年一調等),且衡諸後來租約期滿之後出租人尚有通知繳租與收取租金之情,自不能單以該書面租約手寫部分係屬2年,即遽而認定訟爭租約之性質並非租地建屋。
另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第捌條雖有記載:「乙方(即褚金修、褚金標)因自己之便宜上欲於該租賃地內施設排水溝及其他設備時非甲方(即公同共有林熊祥等捌人)以文書正式承認不得任意興工施設。」
等字句,惟此係制式契約,參諸兩造之先人係一般非熟習法律之當事人,利用制式契約時,亦有可能忘記刪改部分與真實約定相齟齬之文句,自不能以此即否定系爭土地係供建築房屋。
況上訴人之先父已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繳納租金,且於系爭建物前後亦有設置排水溝,而林熊祥等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尚不能以此否定訟爭契約係屬租地建屋之性質。
㈢系爭租約是否存在?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其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僅約定:「租賃滿期或解約應無條件恢復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任何名義之補償」(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前審卷第190頁),並未表明租期屆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行訂約之意旨。
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褚金標、褚金修與林熊祥等八人間之訟爭租約於50年12月31日屆滿後,地主林熊祥等八人即不再續租。
褚金標、褚金修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土地,但是林熊祥等八人並未立即反對續租,依上述規定,訟爭租約即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是系爭租約自屬存在,亦堪認定。
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原出租人中之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志、林衡肅、顏春和等6人陸續於55年12月6日至96年5月31日期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公世及其他繼承人林衡恢、林衡約、林衡儀、潘林衡靜、莊靜和、林衡柔、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吳宗洲、吳宗叡、吳佳原、嚴林蒨、林衡達等21人共同繼承,承繼前揭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志、林衡肅、顏春和等6人之出租人地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林熊祥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至於林衡達繼承林熊祥之土地持分於本件起訴前(即91年6月5日)經拍賣而由訴外人徐豪雄取得,然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係屬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之租約,已排除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其租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績存在」之適用,故徐豪雄雖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然而並未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上開21名繼承人及原出租人林衡寬、林衡偉等2人,合計23人共同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⒊上訴人褚吉星等三人之系爭239號、241號、249號等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係渠等之先父褚金標前向林熊祥等八人承租以建築房屋,雙方最後一次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係於49年1月10日續約,租期自49年1月1日至50年12月31日,惟出租人林熊祥等八人於租期屆滿後對於承租人褚金標繼續使用上開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其間之租賃關係應即視為不定期租賃,業如前述。
嗣褚金標於89年11月3日死亡,褚楊銀杏、褚素琴、褚素華、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褚楊銀杏、褚素琴、褚素華已於89年12月22日拋棄繼承(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故褚金標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褚吉星等三人,應由渠等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另褚榮宗所有之247號建物所坐落之128、129地號土地,係其先父褚金修於47年以前即向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八人承租以建築房屋,雙方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雖已遺失,惟上訴人褚榮宗執有林熊祥等八人所寄繳納租金之通知書及繳納租金收據,亦足證林熊祥等八人已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其先父褚金修。
於租約期滿後,出租人林熊祥等八人對於承租人褚金修繼續使用上開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其間之租賃關係亦應即視為不定期租賃。
嗣褚金修於82年3月6日死亡,而由上訴人褚榮宗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⒋故而系爭租約應屬存在,且其出租人於本件起訴當時應為林公世、林衡寬、林衡偉、嚴林蒨、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林衡儀、潘林衡靜、莊靜和、林衡柔、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吳宗洲、吳宗叡、吳佳原等23人,而承租人則應為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及褚榮宗,堪以認定。
㈣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出租或終止租約,雖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人未訂有管理契約之情形,原則上固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惟此一多數決管理原則乃係民法物權編就公同共有人內部間決定是否出租或結束租賃關係所為規範,但如涉及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對外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民法債編相關規定加以判斷。
又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定有明文。
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
易言之,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賃物之原公同共有人(即林熊祥等八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褚金標、褚金修間之租賃契約,已因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志、林衡肅、顏春和等6人死亡而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成為出租人,其出租人共23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出租人23人名義共同為之。
惟本件系爭租約於100年6月29日被上訴人主張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僅有全體23名出租人中之林公世、林衡偉、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等14人同意或授權為之(見前審卷第241至242頁),顯非前開本院認定之全體出租人。
依前說明,該等終止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是系爭租約仍屬未終止而存在,亦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性質係屬租地建屋契約,系爭租約亦因標的已滅失而消滅云云。
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衡諸該等事實係屬權利消滅而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應非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係俗稱「土角厝」之平房,為上訴人於前審審理程序中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自承;
另依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民事陳報㈠狀所附之證物可知,249號建物亦有重建之事實,為其前開主張之論據。然查:
⑴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1年4月14日北建都字第7300號通知係記載:「事由:為台端申請在泰山鄉都市計劃範圍內建築乙案復希知照由。
…查台端申請在泰山鄉○○段○○○○段000地號增建(叁層乙座乙間建築總面積113.70平方公尺)乙案…」(見前審卷第227頁)、以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72年12月12日72北縣泰鄉建字第14088號函並記載:「座落本鄉山腳村泰林路二段249號(○○段○○○○段000地號)房屋貳層乙座,經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1.4.14北建都字第7300號函准興建,確係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本鄉實施都市計劃公佈前興建完成之合法房屋屬實,特此證明。」
(見前審卷第228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褚吉仁所有249號建物,曾於61年4月初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增建」,即申請增加系爭建物之面積或高度,系爭建物並無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情,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而重建」之事實。
⑵另依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1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泰山鄉○○段○○○○段000地號之地上物資料可知,原建物所有權人褚金標之申請書記載「共計:騎樓(原有)34.06平方公尺、其他:原有22.79平方公尺、增建113.70平方公尺;
合計170.55平方公尺」(見更審卷第127至134頁),上開申請書既明載「原有建物面積」及「申請增建面積」,亦足認褚金標係以原有建築物為基礎,申請增建系爭建物,原有建物並無全部滅失,與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因全部滅失而重建云云,亦屬不合。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249號建物有重建之事實,其主張系爭租約因標的已滅失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239號、241號、247號、249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均係繼受先人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仍繼續存在,渠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除所有前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96年12月28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
│編號│公同共有人  │
├──┼──────┤
│ 1  │林公世      │
│    │(被上訴人)  │
├──┼──────┤
│ 2  │林衡寬      │
├──┼──────┤
│ 3  │林衡偉      │
├──┼──────┤
│ 4  │嚴林蒨      │
├──┼──────┤
│ 5  │林衡恢      │
├──┼──────┤
│ 6  │林衡約      │
├──┼──────┤
│ 7  │林衡達      │
├──┼──────┤
│ 8  │林衡儀      │
├──┼──────┤
│ 9  │潘林衡靜    │
├──┼──────┤
│ 10 │莊靜和      │
├──┼──────┤
│ 11 │林衡柔      │
├──┼──────┤
│ 12 │林昌世      │
├──┼──────┤
│ 13 │林扶世      │
├──┼──────┤
│ 14 │林惠玲      │
├──┼──────┤
│ 15 │陳  韶      │
├──┼──────┤
│ 16 │顏明宏      │
├──┼──────┤
│ 17 │顏明誠      │
├──┼──────┤
│ 18 │顏明格      │
├──┼──────┤
│ 19 │楊思瑛      │
│    │(柳田英里)  │
├──┼──────┤
│ 20 │楊思雄      │
│    │(柳田晃宏)  │
├──┼──────┤
│ 21 │吳宗洲      │
├──┼──────┤
│ 22 │吳宗叡      │
├──┼──────┤
│ 23 │吳佳原      │
├──┼──────┤
│ 24 │徐豪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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