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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 原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馬翠吟律師
再審 被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陳慶鴻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一人 之
複代理 人 楊媛婷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係以不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後,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而劉韋廷、江皇樺、馬翠吟律師為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事件中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該事件委任狀可憑(見該案卷第83頁),依前開意旨,渠等未受再審原告委任前,自得為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自難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得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101年7月13日臨時股東會(下稱101年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決議,遭原確定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因無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經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3年股東會)選任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為董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見本院卷第19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旋董事長徐正青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再審原告之董事職權(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01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1號,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44-158頁、第165頁反面)並經執行在案(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再審原告乃再於104年6月12日召開董事會由其餘董事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推選許娟娟為代理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96-197頁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情,核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規定相符,並經許娟娟具狀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及請求意旨(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並提出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出具之再審原告委任劉韋廷、馬翠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再審原告業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至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之103年股東會所為包括選任董事之決議業經本院104年上字第283號判決撤銷(見本院卷第217-222頁),惟該判決尚未確定,該次會議所選任之董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屬有效,許娟娟自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審被告抗辯許娟娟無合法代表權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見本院卷第25-26頁),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6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該案卷第90-92頁),其於103年8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伊股東名簿記載,於系爭101年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際,再審被告持有伊股份22,516股,僅佔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2%弱。
就101年股東會選任董事議案,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累積投票制規定計算,再審被告持有之選舉權數亦僅有90,064個選舉權(計算式:22,516股×4席=90,064)。
而系爭101年股東會選任之4席董事,每1席董事之最低當選選舉權數為625,964個選舉權,即再審被告持股數顯不足以當選任一席董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實不足以影響該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之結論,顯然欠缺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重大影響性。
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規定。
㈡系爭101年股東會之開會時間為上午11時正,當時依照該股東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記載,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4,972股之股東出席(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4972﹪),已達法定開會出席標準,是當時股東會主席徐正青董事長依法宣布開會,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佈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殊無要求伊停止議程等待不知何時才會報到之遲到股東(包含再審被告代理人等人在內),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代理人係因受不當阻擾致無法進入會場當場表示異議云云,顯係消極的不適用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
㈢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擔任股東會召集人,於法定召集期間之前,已依法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且已於開會通知載明當天開會地點者,即應認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法而無暇疵。
惟原確定判決卻不附理由,援引與101年股東會召集程序無關之前一次股東會開會地點,略謂:101年股東會舉行之會議室業已更改,與前次舉行之會議室不同,則開會通知未予特定,仍援用前次開會地點相同用語,難認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明確記載開會地點云云;
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理由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及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觀諸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89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可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原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始例外於該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得不予撤銷該決議。
查原確定判決就101年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情節重大,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中已為「(1)…惟股份有限公司為達到企業所有與企業分離本質,而設置公司之執行機關即董事、董事會及公司監察機關及監察人,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乃公司重要機關無誤。
而系爭股東會(即101年股東會)開會主要目的既為改選董、監事,自應保障所有股東能積極參與,以維公司股東自治權益,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召集系爭股東會通知開會地點不明確致股東無法準時到達正確之開會地點參與會議行使表決權,嚴重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行使,其召集程序違法情節自屬重大。
上訴人僅以單純形式計算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所持有股權數,而據以主張對表決結果並無影響情節非屬重大,顯不足採。
…(3)準此,改選董、監事攸關上訴人業務執行及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既有如上所述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之論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情節重大,即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撤銷決議所需兼具該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至再審被告持股數顯不足以當選任一席董事,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適用。
再審原告援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自屬無據。
七、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該等議事規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之適用範圍,應不生拘束再審被告股東身分之效力。
再者,再審原告另稱其前次股東會(101年1月20日)及系爭101年股東會均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會議室」召開,原確定判決不附理由逕援引前次股東會舉行地點而認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明確記載開會地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核屬其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不備理由所為指摘,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八、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宗志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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