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勞上,34,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周 政律師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弘
陳芸皓
陳芸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俊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本息;

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芸齡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俊弘自民國(下同)78年9月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廠長;

被上訴人陳芸齡自78年8月2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82年間離職至香港上班,復於83年間返回上訴人上班,擔任品管科長;

被上訴人陳芸皓自84年3月2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

上訴人前於99年1月6日以伊等侵占公款為由,不法解僱伊等,伊等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迭經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伊等勝訴,並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上訴人於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等立即報到上班,被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向上訴人報到,被上訴人陳芸皓則因斯時人在澳洲,無法立即返台,乃委由被上訴人陳芸齡向上訴人請假。

詎被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向上訴人報到後,上訴人總經理陳俊樑竟提出調職公告,以兩造間尚有諸多訴訟為由,片面將伊等調至攻牙組從事車床工作,並在公司攻牙組沖床區之角落臨時擺放3張空桌,其上分別放置廠長、營業部主任及品管科科長職稱之名牌,及要求伊等從事與原職務內容顯然無關之工作,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又前案判決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片面解僱伊等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月6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共3年之薪資(下稱系爭薪資),伊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1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6日前給付,上訴人於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收受後逾期仍未給付,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等遂於10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2年1月8日合法終止。

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新臺幣(下同)216萬9253元(含薪資114萬1332元、資遣費102萬7921元)、223萬2114元(含薪資118萬6140元、資遣費104萬5974元)、162萬7382元(含薪資87萬8328元、資遣費74萬905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216萬5595元、195萬7084元、162萬7382元,及均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敗訴部分,未據彼2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由負責人賴燕雪所創立,被上訴人均係賴燕雪之子女,伊於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復職後,未經准假即無故曠職多日,嗣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7日至公司上班,惟仍拒絕從事任何工作,並於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未經准假繼續無故曠職,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伊遂於102年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伊並非惡意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薪資,應待兩造間諸多民刑事訴訟爭議結束,對帳會算完畢,始能確定伊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數額,況被上訴人另任職於伊之關係企業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原公司),西原公司因財務會計之考量,就員工薪資之發放委託伊辦理,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數額,實係包含被上訴人任職於西原公司之薪資在內,並非正確,是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又被上訴人曾違法召開股東會,意圖爭奪董事長職位,且兩造間尚有諸多訴訟糾葛繫屬法院,伊遂調整被上訴人之辦公桌椅位置,避免被上訴人接觸公司財務及訴訟資料,被上訴人之職等、薪資、辦公設備等勞動條件並未變更,伊所為之調動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非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伊於102年1月18日合法終止,伊自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至被上訴人之每月平均薪資部分,扣除西原公司委託伊代發之薪資後,被上訴人陳俊弘至多為4萬4120元,被上訴人陳芸齡至多為1萬8800元、被上訴人陳芸皓至多為3萬400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陳俊弘自78年9月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廠長;

被上訴人陳芸齡自78年8月2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82年間短暫離職後,復於83年間返回上訴人上班,擔任品管科科長;

被上訴人陳芸皓自84年3月2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以彼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乃於99年3月間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迭經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

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立即報到上班,被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旋即向上訴人報到,被上訴人陳芸皓則因當時人在澳洲,遂委由被上訴人陳芸齡向上訴人辦理請假。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報到當日公告人事命令異動,以被上訴人因涉及侵占公款數件訴訟官司,已不適任原職務為由,將彼等職務調整至廠務部攻牙組任職。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00021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6日前給付系爭薪資,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收受後,仍迄未給付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調職公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28、31、36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

經查:(一)上訴人前於99年1月6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迭經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28頁)。

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會計帳冊之需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雖可採信,但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因本件僱傭關係,職務上持有之款項;

其等主觀上認該等款項業已轉為買賣股份之價金,難認有侵占公款可言,亦可採信。

客觀上,系爭款項與本件僱傭關係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款項誰屬之爭執,應另以他項法律關係尋求解決,上訴人逕以侵占公款為由,解僱被上訴人,該解僱與被上訴人未歸還系爭款項之行為,在程度上顯不相當,難認本件解僱,符合首揭勞基法規定『情節重大』之事由。

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解僱被上訴人,即非適法。

....則其(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背面),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前案認定繼續存在,且上訴人並未發給被上訴人自99年1月6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之系爭薪資,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00021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6日前給付,上訴人於催告期滿後,仍迄未給付,已如前述,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於102年1月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00028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上訴人係於翌日即102年1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4至46頁),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2年1月8日合法終止。

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其主張上訴人違法調整職務,另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終止事由一節,即無審酌之必要。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並非惡意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薪資,僅係因兩造間尚有諸多民、刑事訴訟並未完結,致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未明朗,應待兩造間爭議落幕,雙方對帳會算完畢,確定被上訴人實際應得之金額後再為給付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於99年1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上訴人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兩造就此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明確,上訴人徒以兩造間另有諸多訴訟未完結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薪資,洵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同時任職於伊之關係企業西原公司,西原公司因財務會計之考量,就員工薪資之發放委託伊辦理,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數額,實係包含彼等任職於西原公司之薪資在內,並非正確,應於兩造會算後再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逕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惟查,依證人即西原公司會計李美娟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16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證稱:西原公司於93年間成立,營業項目是生產陶瓷製作的磚塊,在西原公司工廠工作的員工是由西原公司自己付薪資,辦公室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街0巷00號西北公司(即上訴人)與西原公司承租的房屋,當時西原公司沒有在銀行開戶,所以西原公司會將員工薪資先匯到西北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的帳戶,再由西北公司帳戶轉帳到西原公司員工的帳戶,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都是西北公司的員工,每月領固定薪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241頁),可知西原公司於93年間設立之初,因尚未在銀行開設帳戶,工廠員工之薪資係由西原公司先匯款至上訴人在彰化銀行開設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自該帳戶轉帳至西原公司員工之帳戶,雖係委由上訴人代為轉帳薪資予員工,但薪資仍係由西原公司發放,衡情員工薪資表理應由西原公司製作。

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離職前之薪資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35、137、140頁),尚無從推知係由西原公司製作,上訴人固否認上開薪資表之真正,然經核上開薪資表與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入帳日期及金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堪認屬實;

再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原審外放卷第19、33、44頁),被上訴人均係於遭上訴人不法解僱後之99年2月1日始以西原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且被上訴人之薪資扣繳憑單亦係由上訴人開立,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48頁、第51頁背面),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指出薪資明細表中何者為西原公司委託伊代為發放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自難認被上訴人遭不法解僱前曾任職於西原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發放西原公司薪資,是上訴人執前詞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薪資,亦非有據。

(四)另上訴人抗辯:伊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復職上班,詎被上訴人於報到後竟無故曠職,嗣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伊於102年1月4日調解當日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7日上班,然屆時被上訴人同意接任新職務後,亦未從事任何工作,復於翌日起未經准假繼續無故曠職,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伊乃於102年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伊毋庸給付資遣費云云。

惟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000285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經上訴人於翌日(即102年1月8日)收受而向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即無再行終止之可能,是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65至79頁),自不合法。

五、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言,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

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彼等於99年1月6日遭上訴人不法解僱前6個月(即98年7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被上訴人陳俊弘4萬3897元、被上訴人陳芸齡4萬9700元、被上訴人陳芸皓4萬2003元等情,業據彼等提出薪資表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5、137、138、140、141、251至260頁),其上記載:⑴被上訴人陳俊弘於98年7月至12月之薪資依序為4萬5564元、4萬2676元、4萬2676元、4萬5564元、4萬2676元、4萬4120元,依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4萬3897元【計算式:(4萬5546元+4萬2676元+4萬2676元+4萬5564元+4萬2676元+4萬4120元)÷6=4萬3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被上訴人陳芸齡於98年7月至12月之薪資依序為5萬2100元、3萬6800元、5萬400元、5萬5500元、5萬5500元、5萬6150元,依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5萬1075元【計算式:5萬2100元+3萬6800元+5萬400元+5萬5500元+5萬5500元+ 5萬6150元)÷6=5萬1075元】;

⑶被上訴人陳芸皓於98年7月至12月之薪資依序為4萬1702元、4萬268元、3萬9442元、1萬7347元、4萬4894元、4萬5527元,依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3萬5305元【計算式:(4萬1702元+4萬268元+3萬9442元+1萬7347元+4萬4894元+4萬5527元)÷6 =3萬5305元】。

雖上訴人抗辯:上開薪資部分係西原公司給付之薪資,被上訴人陳芸齡、陳芸皓之平均薪資至多應各為1萬8800元、3萬4009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然此部分尚乏依據,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俊弘得請求自99年1月6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之3年薪資共158萬292元(計算式:4萬3897 X12X3=158萬292元);

被上訴人陳芸齡得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共183萬8700元(計算式:5萬1075元X12X3=183萬8700元);

被上訴人陳芸皓得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共151萬2108元(計算式:4萬2003元X12X3=151萬2108元)。

(二)又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不法解僱後,另轉向西原公司服勞務,被上訴人陳俊弘於上開期間自西原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合計65萬2560元(計算式:99年度薪資所得21萬360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21萬360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22萬5360元=65萬2560元);

被上訴人陳芸齡於上開期間自西原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合計65萬2560元(計算式:99年度薪資所得21萬360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21萬3600元+101度薪資所得22萬5360元=65萬2560元);

被上訴人陳芸皓於上開期間自西原公司領取之報酬合計63萬3780元(計算式:99年度薪資所得21萬360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21萬360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20萬6580元=63萬3780元),有被上訴人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卷第47、51、56、64、75、86、95、101頁),則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陳俊弘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92萬7732元(計算式:158萬292元-65萬2560元=92萬7732元);

被上訴人陳芸齡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118萬6140元(計算式:183萬8700元- 65萬2560元=0000000元);

被上訴人陳芸皓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87萬8328元(計算式:151萬2108元-63萬3780元=87萬83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六、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資遣費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陳俊弘自78年9月9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工作年資計23年4個月,其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第48頁),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下稱舊制)規定計算發給資遣費,而被上訴人陳俊弘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897元,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102萬4263元(計算式:4萬3897元X23+4萬3897元X4/12=102萬4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陳芸齡自78年8月2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82年間離職,至83年9月26日又返回上訴人公司上班,直至102年1月8日止,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2頁、卷㈡第24頁背面、第47、4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9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其於82年間既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中斷工作年資,自應從83年9月26日起重行起算工作年資,則其舊制工作年資應自83年9月2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其舊制工作年資合計10年10個月,而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1075元,已如前述,故其得請求舊制資遣費為55萬3313元(計算式:5萬1075元X10+51075X10/12=55萬3313元);

又被上訴人陳芸齡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之新制工作年資為7年6個月又8天【計677/90年,7+(6+8/30)/12=677/90】,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其得請求新制資遣費為19萬2099元(計算式:5萬1075元X677/90X1/2=19萬2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被上訴人陳芸齡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74萬5412元(計算式:55萬3313元+19萬2099元=74萬54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陳芸皓自84年3月24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工作年資計17年9個月又15天,其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第48頁),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發給資遣費,而被上訴人陳芸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2003元,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74萬9054元(計算式:4萬2003元X17+4萬2003元X10/12=74萬9054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陳俊弘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1995元(即薪資92萬7732元+資遣費102萬4263元=195萬1995元)、被上訴人陳芸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1552元(即薪資118萬6140元+資遣費74萬5412元=193萬1552元)、被上訴人陳芸皓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7382元(即薪資87萬8328元+資遣費749054元=162萬7382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俊弘195萬1995元、被上訴人陳芸齡193萬1552元、被上訴人陳芸皓162萬73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