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勞上易,3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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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宋鴻士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私立佳豪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貴花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陳鵬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一職,約定非假日之工作時間為每天早上7點至9點、下午3點半至5點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嗣於101年11月8日辦理退休,伊於同日為領取退休金因而簽立退休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無拋棄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工資、預告工資暨勞保、勞退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意,兩造間就系爭收據第2段附記部分,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且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難謂成立和解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加班費、退休金等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強制雇主必須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要求伊離職及簽立系爭收據,有關附記部分實係要求伊預先拋棄勞基法之權利,違反強制規定,亦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且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及使伊拋棄權利,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縱認系爭收據附記部分非屬無效,然被上訴人係向伊佯稱:原經營者身體不好,短期內需轉讓他人經營,願讓伊辦理退休,以利新經營者接手,退休金一定會給云云,致伊誤認須在被上訴人經營權轉讓前,盡快領取退休金,否則將遭受更不利之結果,因而簽立系爭收據,伊業於101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撤銷被詐欺所為同意系爭收據附記部分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2萬104元(含增加工時之工資24萬240元、勞健保費用43萬1302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萬7230元、短付之退休金11萬1000元、年終獎金1萬5000元及加班費5332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收據附記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雖據上訴人聲明上訴,惟嗣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故不予贅述)。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104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收據係上訴人於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及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支票後所簽立,並非上訴人預先拋棄權利,要無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拋棄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各項請求權,法律就此並無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為之,當屬有效。

又系爭收據之記載,係基於兩造合意之內容所繕打,再由兩造於101年11月8日依上訴人當場表示之意見修改後所簽立,自非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核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另上訴人係先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支票,於現場僵持一段時間後始簽立系爭收據,縱上訴人拒絕簽立系爭收據,亦不會發生不利於己之事,系爭收據記載「到期日支票未兌現本收據不生效力」之文字,足以保障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收據後,得以領取退休金,並無上訴人所稱若不簽立系爭收據,勢必會被索回支票或不獲兌現之情,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在領取退休金支票後簽立系爭收據,並無受詐欺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從而,系爭收據附記部分並無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92條及第247條之1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既已拋棄其對被上訴人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各項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有所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收據附記部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非全然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為1萬8500元,嗣於101年11月8日辦理退休,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而終止,伊於同日簽立系爭收據,其上除記載伊同意領取退休金(含101年9月1日起至11月8日止之薪資)共計51萬3683元,由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開立同額支票之方式給付外,另附記部分並記載伊聲明拋棄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工資、預告工資暨勞保、勞退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因退休後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及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9、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附記部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增加工時之工資、勞健保費用、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短付之退休金、年終獎金及加班費共92萬10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8日簽立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退休」(見原審卷第9頁),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收據,其第1段載明:「茲同意領取退休金自適法日87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年資共計17年2月,退休基數為26.5個月;

平均工資為壹萬捌仟伍佰元整,退休費(含薪資9/1-11/8)共計伍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整,並同意公司於101年11月8日以開立即期支票(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UA0000000、金額:513683元、到期日:101年11月8日;

到期日支票未兌現,本收據不生效力)方式處理」、第2段附記部分載明:「另本人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工資、預告工資暨勞保、勞退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因退休後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已包含在本次退休金中全部領取完畢,如有未領取者,亦聲明拋棄。

予領取退休金同時對上開勞資關係任何有關之權利與義務即歸消滅,嗣後不得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求其他任何權利及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李雅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離職證明書上簽完名後,就和黃貴花(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李春昌顧問一起算退休金的錢,算好金額後,黃貴花就拿支出證明單及支票讓上訴人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8日先辦理退休離職手續,再與被上訴人結算退休金,由被上訴人依兩造結算之金額,簽發面額51萬3683元之支票及提出系爭收據交予上訴人收受,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審閱系爭收據之內容後始在其上簽名,表明同意領取退休金51萬3683元(含101年9月1日至11月8日之薪資),並允諾拋棄系爭收據附記部分所載之權利,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到達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對於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其他基於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業已互相讓步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雖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收據附記部分簽名,亦無妨於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兩造間和解前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有所請求。

上訴人主張:收據並非契約,伊簽立系爭收據僅係表示領取退休金之意,兩造就附記部分自始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洵非可採。

(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加班費、退休金之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然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又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收據附記部分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8日自請退休,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加班費、退休金等請求權已為獨立之債權,是上訴人於系爭收據表示:「茲同意領取退休金....退休費共計伍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含薪資9/1-11/8)....。

本人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工資、預告工資暨勞保、勞退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因退休後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已包含在本次退休金中全部領取完畢,如有未領取者,亦聲明拋棄。

....嗣後不得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求其他任何權利及主張」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2頁),並非事先拋棄權利,且已明確表示除領取之退休金(含101年9月1日至11月8日之薪資)外,願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屬有效。

又兩造間成立和解為非要式行為,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並非以雙方當事人簽名為必要,依系爭收據附記之內容載明上訴人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此為被上訴人提出之要約,繕打於系爭收據上,經上訴人考慮後在其上簽名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其內容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且收據不具備契約成立之要件為由,主張兩造間和解契約不依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四)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收據附記部分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約定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及使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而有重大不利益,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顧問李春昌於本院證稱:當時被上訴人透過中間人找到我,委託我處理與上訴人勞資糾紛的事,雙方經過兩次協調,我針對第1次談的內容回去繕打如系爭收據所載的內容,上面蓋印修改處是雙方協商後修改,附記部分我重複向上訴人解釋10遍以上,確認全部項目都沒有爭議後他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顯見系爭收據係證人李春昌依兩造協商之內容繕打而成,由被上訴人提出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允諾而成立和解,乃兩造就上訴人因退休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所達成之協議,其內容已明確限定當事人為兩造,且僅適用於特定事項,並非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之格式,被上訴人之員工並非須簽署相同內容之收據始能領取退休金,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上訴人非無商議之能力,其係於充分了解內容之情形下,始願簽立系爭收據,而上訴人同意拋棄部分權利,乃與被上訴人和解互相讓步之結果,上訴人領取退休金,亦有所得,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附記部分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誘騙伊稱原經營者身體不好,將轉讓經營權,要求伊盡速辦理離職,使伊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伊擔心離職已成定局,如不簽立系爭收據,將領不到退休金,因而簽立系爭收據,伊於事後已撤銷被詐欺所為系爭收據附記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附記部分已失其效力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陳世明於本院證稱:我以前是匯豐汽車業務員,被上訴人曾向我買過娃娃車,因為我在大陸擔任培訓總監,所以被上訴人員工以總監稱呼我,101年間我去那裡聊,知道被上訴人想轉讓經營權,黃貴花及她姐姐黃貴蔘都有跟我談過,我有興趣,被上訴人員工也知道我有意願承接,但經我瞭解之後發現經營幼兒園沒有那麼容易,因為我自己外行,又怕老師不願幫我做,還要員工支持才行,所以沒有去承接。

如果我去接手,我希望員工全部留下,我沒有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他離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足見證人陳世明確曾與被上訴人洽談有關經營權讓與乙事,然因證人陳世明考量經營幼兒園並非易事,雙方始未達成協議,且證人陳世明亦未向上訴人表示受讓經營權後,將不再僱用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轉讓經營權為由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

至上訴人稱其誤認須在被上訴人經營權異動前盡快領取退休金,否則將會受到更不利之結果乙節,縱然屬實,亦僅係其內心之動機錯誤,究不得執此指為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又關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李雅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簽立收據時,我有在場,當時是李春昌顧問及陳總監與1名女生、黃貴花及我,跟上訴人在談工作及退休金的事情,也有談到幼稚園要頂讓給別人的事,談的內容我沒有印象,我只是去旁聽的,印象中陳總監與那名女生在談好承接及退休方式就先離開了。

後來黃貴花拿離職證明書讓上訴人簽,上訴人簽完名以後,就和黃貴花及李春昌顧問一起算退休金的錢,算好金額後,黃貴花就拿支出證明單及支票讓上訴人簽,之後李春昌顧問拿退休金收據(即系爭收據)要讓上訴人簽,說簽這張收據是要保障互相走出這個地方後不會再有爭議,上訴人表示只願意簽有收到支票部分,下半部的文字(即附記部分)要刪掉,在現場僵持很久,李春昌顧問就將退休金收據的內容逐字唸了很多遍,時間將近1個多小時,中間也有說這是保障雙方的意思,後來上訴人又看了一下李春昌顧問先前計算的金錢給付方式,李春昌顧問也有再說明計算的方法,上訴人才同意簽退休金收據。

上訴人簽完名的退休金收據正本,是由我拿到學校影印後交給他的,我偕同上訴人一起從談話的地方走回學校,路途中上訴人有說他比較不相信學校,但相信李春昌顧問應該是中立的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

證人即顧問李春昌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透過中間人找到我,委託我處理兩造間勞資糾紛,經過2次協調,上訴人也到勞工局問過,我針對雙方第1次談的內容繕打退休金收據,第2次協調時我特別拿法令給上訴人看,但在要給他簽退休金收據時,上訴人對退休金收據裡的內容有疑慮,我針對退休金收據品項、內容逐一向上訴人說明,並重複10遍以上,要上訴人想清楚公司有哪些該給未給的,要上訴人想清楚再簽,因為上訴人一直猶豫,我才一直重複講,且內容經修正過他才簽,當時有與上訴人確認退休金收據所載全部項目都沒有爭議,上訴人才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第185、186頁),參諸證人李雅惠、李春昌之證述相互以觀,系爭收據係證人李春昌依兩造協商之內容繕打而成,再由被上訴人提出,復經上訴人要求修改部分內容,兩造間歷經多次溝通、協調,上訴人係於充分考量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始同意簽立系爭收據,而為和解之讓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

至上訴人有何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權利,被上訴人不負查明告知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單純緘默未告知,亦不得執此遽指被上訴人詐欺。

從而,上訴人以其簽立系爭收據附記部分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致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且系爭收據附記部分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兩造自應受和解內容約定之拘束。

是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工時之工資24萬240元、勞健保費用43萬1302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萬7230元、短付之退休金11萬1000元、年終獎金1萬5000元及加班費5332元,合計92萬104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104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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