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勞上更(一),1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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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鍾兆貴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聖原,迭經變更為邱文祥、黃勝堅,有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北市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5、76頁),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2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和平院區,並自95年3月起調任被上訴人所屬林森中醫院區藥劑科,擔任全職約用服務員,負責在該院區藥劑科地下1樓製劑室煎煮中藥即飲包,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760元。

詎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以伊「拒絕服從直屬主管之工作指派,經勸導無效,致影響科內業務運作及人力調度,情節重大」為由,依其約用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32點第18款規定,將伊記大過1次;

復於同年5月6日以前揭事由,謂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0點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自同年月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惟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亦無拒絕服從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經勸導無效情事,且伊係於100年4月1日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作成記大過1次之決議,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6日始發函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9968元(100年6月份薪資)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萬476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968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萬4760元,及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3月起調任伊所屬林森中醫院區藥劑科,擔任約用服務員,兩造簽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依約應受伊指揮督導,從事醫療技術、醫療行政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同意伊視醫療作業需要所實施之輪班制,上訴人之工作本即在於機動性協助藥師業務,包括煎煮中藥、撕藥袋、藥品上架、傳送及粉碎藥品等,而伊所屬林森中醫院區藥劑科基於醫療服務之工作性質,實施週六排班輪值方式,且於週間排序輪休,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輪值。

詎上訴人自99年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即有多次擅離職守、拒絕撕藥袋及將藥品上架等不執行業務之行為,復拒絕於100年2、3月份之週六排班輪值,經主管溝通勸導無效,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32點之規定,嗣伊於100年4月1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記大過1次。

又上訴人不斷向主管機關及司法單位對主管及同仁為不實投訴,使伊業務執行遭受阻礙,實無法期待伊以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故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系爭管理要點第10條第7點、第32點第18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和平院區,於95年3月起調任被上訴人所屬林森中醫院區藥劑科擔任全職約用服務員,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依約應從事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令以上訴人「拒絕服從直屬主管之工作指派,經勸導無效,致影響科內業務運作及人力調度,情節重大」,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32點第18款規定,依100年4月1日10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議之決議,核定上訴人記一大過,復於100年5月6日以北市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0點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00年5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100年4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令及100年5月6日北市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14、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51頁、第8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年6月份薪資1萬9968元本息,並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476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該條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乙方(即上訴人)擔任職務為約用服務員,並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從事以下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指派、調整乙方之工作內容,乙方不得異議」、第5條第2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視醫療作業需要實施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依甲方排定之輪值班表或調整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工作」、第20條第1項:「乙方於服務期間如有言行失檢、出勤異常、蓄意破壞、不接受指揮、怠忽職守或其他違反甲方相關管理規定之情事,甲方得依甲方相關管理規定終止本契約」等約定(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可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藥劑科約用服務員,依約負有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從事被上訴人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指派、調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排定之輪值班表或調整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工作,上訴人如有言行失檢、出勤異常、蓄意破壞、不接受指揮、怠忽職守或其他違反甲方相關管理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復觀諸系爭管理要點第10點第7款:「約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㈦依本要點第32點核定記大過者」及第32點第18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拒絕服從主管人員之指揮督導,經勸導無效者。

....」等規定(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背面),是上訴人如有拒絕服從主管人員之指揮督導,經勸導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予以記大過,並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依前開說明,此項規定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99年度考績被打乙等,因而拒絕於100年2月份週六輪值,經其主管廖宜立勸導無效,廖宜立為醫院工作的順利,只好另商請別的工作人員支援協助該2月份週六排班,上訴人另拒絕辦理藥劑科工作分配表及盤點表指派之業務(包含撕藥袋、藥包上架、傳送等工作),亦經廖宜立勸導無效,上訴人前揭拒絕業務指派行為,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32點第1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0年2月22日簽呈、陳情書及100年4月1日考績委員會紀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9、3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16至119頁),觀諸上開簽呈記載略以:「主旨:為應本科星期、例假日全體同仁輪班,唯約用服務員鍾兆貴(即上訴人)拒絕排序輪班乙案,簽請鑒核。

說明:本科全體同仁星期、例假日全體同仁皆輪班,且於週間排序輪休,均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勞基法之規定時數排班,唯約用服務員鍾兆貴(即上訴人)拒絕排序輪班,自100.02月份起拒絕張總藥師贏仁之排序輪星期、例假日班,已造成本科業務推展之困擾。

....」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該簽呈經藥師于琳琍、藥劑科主任廖宜立用印,及總藥師張贏仁、藥師陳志燊等11位藥師簽名後,於100年3月7日會同上訴人簽名;

而上開陳情書之內容略以:「本院藥劑科約用服務員鍾兆貴,於上班時間內,依藥劑科工作分配表及盤點表所分派之職務,均拒絕參予,藥庫藥師每月進藥時均須由工作分配表指派之約用服務員協助藥品拆裝及上架,唯本科鍾員要求藥庫藥師需花現金或請吃牛排,使得接受指派任務,藥劑科門診需請其撕藥袋、藥品上架、藥袋傳送等藥劑科工作分配表所指派任務均予以拒絕,本科藥師請求院方給予導正此種偏差行為,俾利藥劑科各項業務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亦經總藥師張贏仁、藥師陳志燊等11位藥師分別於100年3月14日或3月15日於其上簽名,足見上訴人所屬藥劑科多名藥師分別於100年2、3月間連署向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有不接受主管人員之督導指揮及拒絕假日輪值情事。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0年2月份已協調同事代為週六輪值,伊於100年3月份並未拒絕週六輪值,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以「100年3、4月工作分配表及盤點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指派伊從事撕藥袋、藥包上架、傳送等工作,並非合法,主管廖宜立並未於藥師100年3月14日陳情後勸導伊不得拒絕系爭分配表所指派之工作,伊並無拒絕服從主管人員之指揮督導,經勸導無效情形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0年3月1日簽稿會核單、100年2月、3月份平日及夜間門診輪值表及系爭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4頁、卷㈡第243、244頁)。

惟查: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森中醫院區藥師于琳琍證稱:總藥師(指張贏仁)算是上訴人的主管,因排班、業務協調是由總藥師負責,總藥師曾打電話來跟廖主任(指廖宜立)討論排班問題,廖主任就打電話給上訴人,我聽到他們的對話是在討論排班及工作上發生的問題,針對上訴人拒絕排班,廖主任還有跟上級藥劑部的主管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森中醫院區總藥師張贏仁到庭證稱:主任指派我擔任總藥師,負責排班、請購及差勤,技術員有兩個,通常週一到週五都是兩個正常上班,週六輪流協助藥局工作,但今年(指100年)2月,出現一些狀況,上訴人說星期六不上班,我們有跟主任反應,另外一個技術員就說2月都他負責,3月份,上訴人仍說他不排班,另外1個技術員也說不願意全部上星期六,主任就說照排,就是1人1個禮拜。

盤點表一直都有,但原來的表只有列藥師,因上訴人說勞動契約書上工作項目是空白的,有些工作不應由他負責,我們請示主任,3、4月時主任才要求加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參以系爭分配表明確記載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包括:煎煮即飲包、撕藥袋、藥品上架、藥袋傳送、粉碎藥品、外用藥布調製、雜項物品補充、長官交辦事項及製劑室協助盤點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頁),可知被上訴人林森中醫院區藥劑科基於醫療服務之工作性質,實施例假日排班輪值由來已久,上訴人依約本即負有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從事被上訴人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指派、調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惟上訴人於100年2、3月份週六即拒絕依證人張贏仁排定之班表輪值,且常以系爭勞動契約未具體記載工作項目內容為由,拒絕執行主管指派之工作,被上訴人遂於100年3、4月份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具體記載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森中醫院區主任廖宜立證稱:上訴人是我的下屬,考績評等由我負責,因為上訴人私售中藥,被考評乙等,在100年1月底打完考績,2月上訴人就拒絕排班,不願意遵守總藥師張贏仁排班的順序,由另1位約用服務人員全部負責所有的班,到3月上訴人仍拒絕排班,張贏仁就向我反應,我當時打電話要求上訴人要排班,上訴人還是不願意,還掛我的電話,期間我一直規勸上訴人我們排出來的工作內容都要做,上訴人還是不做,後來我們3月就直接排班,並告訴上訴人如果不來就以曠職論,雖然上訴人有來上班,但還是不配合藥師,週六是醫院最忙的時候,藥師常找不到上訴人,造成藥師要交付病人的藥遲延,還因此被告。

我從100年3月藥師反應後,有不定期去訪查上訴人工作情形,我訪查5次,其中4次上訴人在睡覺,原審證物5監視器畫面當天是週六,當時並非醫院的休息時間,藥師找不到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我不在醫院,是院長要求資訊室調閱翻拍而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5頁背面),衡情證人廖宜立業已退休,其與被上訴人已無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亦無怨隙,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應為可採;

參以被上訴人之100年2月份輪值表僅記載排班藥師之名字,約用服務員則未列名,惟上訴人拒絕輪值後,被上訴人始於100年3月份輪值表加註排班之約用服務員名字(即上訴人與薛璐輪流),此觀被上訴人100年2月份及3月份輪值表即明(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43、244頁),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審調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週六)、3月23日(週三)、3月24日(週四)、3月26日(週六)上班時間蹺腳休息、泡茶、看報紙、雜誌,於主管視察時亦未立即改正,佐以上訴人自承:廖宜立有要求我接受排班,但被上訴人將我考績評為乙等,我很反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6頁),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獲悉其99年度考績評為乙等後,即自100年2月起拒絕週六輪值,經主管廖宜立勸導無效,廖宜立為使醫院業務順利進行,避免影響病人權益,於勸導上訴人輪值無效之情況下,乃商請另名約用服務員支援協助2月份週六排班,並於100年3月份輪值表加註記載上訴人之名字,雖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及26日(均為週六)均有到院輪值,但於上班時間私下休息,拒絕配合藥師指派之工作,堪認上訴人於藥劑科藥師全體陳情後,仍有拒絕服從主管之指揮督導,經勸導無效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於100年2月份週六輪值,及不接受指揮督導,拒絕主管指派之工作,經主管廖宜立勸導無效等語,即非子虛。

⒊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森中醫院區藥師陳志燊證稱:上訴人負責技術員工作,藥劑科有兩個技術員,依勞動契約約定他們要配合藥劑科的業務,例如煎煮藥品、藥品上架、撕藥袋及雜項工作,把藥品送到藥局上架,主任考量他們比較辛苦,剛開始會請他們吃便當或牛排,日久習慣後,如藥師不請他們吃牛排,藥品就不來上架,我於98年4月接藥庫後,為了業務順利進行,我自己出錢,請上訴人他們吃牛排。

我不接藥庫後,是擔任調劑的工作,在星期六跟上訴人接觸,會請上訴人幫忙撕藥袋,也是要請上訴人吃便當,如不請他吃便當,就比較不配合,愛撕不撕,不然就說這不是他的工作,上訴人曾拒絕撕藥袋的要求,說要論件計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證人即林森中醫院區藥師邱寶生證稱:我擔任調劑藥師時,需要用即飲包,是由上訴人負責煎煮,因為冰箱不夠,會請上訴人補充,但上訴人有時會拒絕,說不是屬於他的業務,即飲包大概1、2天就要上架,大概1個月會有1、2次上訴人拒絕藥品上架的現象,藥品未上架,會造成不方便,要臨時找藥,上訴人說這不是他的工作。

上訴人心情起伏比較大,會說契約內容上沒有寫工作內容,為什麼要做,不用做也可以領錢,主管(指藥劑科主任)來視察5次,4次看到上訴人在睡覺。

因為上訴人很難溝通,有時態度很強硬,我們是一個工作團隊,希望上訴人配合度高一點,讓藥劑科業務順暢,所以由全體藥劑師向上級陳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

證人即林森中醫院區藥師陳如慧證稱:主管廖宜立拿簽呈(即原審證物1)及陳情書(即原審證物2)給我看,我認為內容屬實所以在上面簽名,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拒絕總藥師張贏仁排序輪星期例假日班,且拒絕接受在藥劑科門診撕藥袋、藥品上架、藥袋傳送等工作分配,當時主管有勸導過,但勸導結果是無效。

我與上訴人是同一個上班地方的同事,只要我白天班,就會與上訴人輪班有交集,我們的職務會有關聯性,例如約用服務員要幫忙撕藥袋、傳遞藥袋、物品上架等,我的職務需要調劑、發藥等。

上訴人工作職掌是廖宜立主任分配,廖宜立主任、總藥師張贏仁可以監督上訴人工作,上訴人及薛璐都是約用服務員,原先排班沒有直接寫在輪值表上,後來因為上訴人不願排班,所以排薛璐下去,從100年3月份起就決定約用服務員都要寫在輪值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依證人陳志燊、邱寶生、陳如慧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所屬藥劑科歷任主任早已指派上訴人從事煎煮即飲包、撕藥袋、藥品上架、藥袋傳送等工作,惟上訴人有時不願配合,對於主管分派之工作拒絕參與,須藥師自行花費請客以換取上訴人之協助,且自100年2月份起恣意拒絕假日輪值,經主管勸導無效,致影響醫院業務運作,藥劑科全體藥師始共同出具簽呈及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導正其偏差行為,是上訴人前開行為,不僅破壞與同事間團隊合作關係,亦破壞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實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32點第18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記大過1次,觀諸該次會議討論欄記載略以:「委員:是否曾清楚告知鍾員(即上訴人)業務範圍?廖主任(即證人廖宜立):本科於簽陳進用鍾員時應有敘明,且每月工作分配及盤點表亦有列舉。

鍾員抱怨煎煮即飲包數量過多不勝負荷,認為藥品傳送、上架、粉碎及撕藥袋等工作指派非屬契約書明訂之業務範圍,藥師必須請吃牛排、雞腿便當才肯『協助』(有的藥師因此每月花費2000元),歷任主任如欲要求鍾員改善此行為,渠便以陳情、找議員等做為要脅。

此外,鍾員表示渠不碰藥物以免觸法,亦如此告訴志工,造成志工不敢進入藥劑科庫房....」、「委員:貴科約用服務員共幾位?工作內容是否相同?廖主任:含鍾員共2位,工作內容相同....今年2月鍾員得知渠99年度考績考列乙等,爰表示不願週末排班,3月份在本人要求下才恢復週末排班,之後鍾員即控告本人」、「鍾員:....本人和另1位約用服務員99年年終考績皆列乙等,本人認為非常不公,爰要求週末不要排班,且要求本人週末排班、至藥局撕藥袋根本是污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8頁),足見假日輪值、藥品傳送、藥品上架、粉碎及撕藥袋等工作,長期以來均為上訴人被指派之業務,惟上訴人常抱怨工作不勝負荷,以上開工作項目非屬勞動契約明訂之業務範圍為由,拒絕主管人員指派上開業務之執行,必須藥師自費請吃便當或牛排,始願意協助完成上開業務,甚且於知悉99年度考績評為乙等後,即拒絕於100年2月份之週六輪值,並表明撕藥袋及週末排班對其係屬污辱,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藥劑科之業務運作及人力調配,經主管、同仁勸導後,上訴人不但未改善,反而向市長、主管機關陳情、投訴被上訴人,有100年3月8日市長陳情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29日北市衛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2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0至183頁),益見上訴人經其主管、同仁之勸導均屬無效,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⒌雖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欄記載:「人事:林森中醫院區曾表示鍾員不接受業務指派造成困擾,惟經查鍾員(即上訴人)均按班表出勤,其中僅2月份未於例假日排班,建請該院區補充具體事證後再提會審議。

政風:經審目前事證似不符林森中醫所列記大過1次之條款....『拒絕服從主管人員之指揮督導,經勸導無效者。』

建請該院區補充具體事證後再提會審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9頁)。

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室股長鄭喬中證稱:當天我們認為上訴人已依排班表輪值(因為100年2月份上訴人並未排班輪值),所以建請該院區補充具體事證後再提會審議,但是因為有院區人員表示上訴人拒絕100年2月輪值,所以才沒有排班,故後來就直接決議。

考績委員會作成記大過1次的具體事由是上訴人拒絕配合藥師撕藥袋、拒絕藥品上架傳送、拒絕輪值、在上班時間睡覺、威脅志工不可進入藥劑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6頁),足徵上訴人多次、長期不服從主管指派之工作,經勸導無效,已違反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忠誠義務,亦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內部秩序,及干擾藥劑科之業務進行,情節自屬重大,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系爭管理要點第32點第18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六)末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查被上訴人所管轄院區眾多,組織龐大,就員工之懲處設有考績委員會,以保障員工不受不當之處罰,而考績委員會會作成決議後,尚須上呈各級主管,於機關首長決行時,方可謂調查程序完成,雇主已獲得相當之確信。

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2、3月間涉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於100年4月1日作成記大過1次之決議,並將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調查結果彙整,上呈機關首長,被上訴人於考績委員會會作成該決議前,對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尚無法確信,應認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張聖原決行(見原審調字卷第42頁背面)時,始確實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云云,要無足採。

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968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萬4760元,及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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