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家上,225,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邱創明
被上訴人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31日結婚,伊於97年10月7日具狀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於98年8月21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兩造之法定財產制既因法院判准離婚而消滅,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又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等4筆不動產,此係上訴人婚後贈與伊之財產,係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又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筆不動產之價值為981萬2,000元,亦無負債,其剩餘財產之價值為981萬2,000元。

綜上,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81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490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命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6,000元本息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331,19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㈠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⒈婚後財產: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忠勇街房地)固為伊於婚後所購買,惟伊婚前已於84年2月12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和平路房地),嗣於86年9月23日賣給第三人江金川,出售金額為1,070萬元,其中頭期款200多萬元用以繳清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2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江金川於86年10月6日給付第二期款200萬元,並存入伊玉山銀行帳戶,又江金川於86年10月17日給付第三期款而匯款500萬元至伊玉山銀行帳戶,伊已將上述70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

故伊於87年8月間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之價金815萬元,係以出售和平路房地所得款項,及於87年8月21日向日盛銀行貸款180萬元而為給付。

故系爭忠勇街房地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⑴伊於90年11月19日向姊夫張滿德借款180萬元償還日盛銀行貸款,並陸續清償張滿德本金及利息迄今,嗣向父親邱萬吉無息借款80萬元清償張滿德之債務,迄於97年10月7日仍積欠張滿德45萬元。

⑵伊以420萬元購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所示桃園市觀音區之3筆土地(下稱觀音區土地),於95年9月19日向父親邱萬吉借款240萬元,並於95年9月25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00萬元,而先後於95年9月25日給付頭款126萬、同年10月26日給付168萬元及同年11月16日給付126萬元。

上開借款240萬元迄於97年10月7日仍未清償。

⑶伊向日盛銀行貸款200萬元購買觀音區土地,迄於97年10月6日仍積欠日盛銀行貸款本息228萬2,385元⒊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已無殘值,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㈡被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本件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區○○街000號房地,雖為上訴人所贈與,惟夫妻相互間之贈與,與第三人單純贈與差異甚大,不能等同視之,否則不僅違反民法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且對贈與之一方或其繼承人造成不公,應認夫贈與財產予妻時,視為妻之有償取得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將之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予以計算。

㈢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區○○街000號房地,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而伊婚後已無剩餘財產,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

㈣兩造婚姻長達近15年,共育有二名子女,伊自婚後即認真盡責工作,每日早出晚歸,家庭生活及事業所需之花費,均由伊負擔,反觀被上訴人雖有工作,但其購物慾強,浪費成習,往往入不敷出,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倘仍准許其得分配伊之財產,豈為事理之平,故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4,808元,及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331,19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爰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84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於98年8月21日確定在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歸於消滅(見原審卷第7-23、156-157頁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之戶籍謄本)。

(二)兩造合意以97年10月7日起訴離婚時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

(三)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元以下四捨五入):⒈現存婚後財產部分:①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權利範圍:1/2,經鑑定結果上開房地之價值為4,176,000元(見原審卷第24-31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廣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0元。

(四)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元以下四捨五入):⒈現存婚後財產部分:①不動產:⑴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權利範圍:1/2,經鑑定結果上開房地之價值為4,176,000元(見原審卷第24-31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廣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100,經鑑定結果上開土地之價值為2,475,0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估價報告書)。

⑶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100,經鑑定結果上開土地之價值為2,475,0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估價報告書)。

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100,經鑑定結果上開土地之價值為686,000元(見原審卷第34頁之土地謄本,上開估價報告書)。

②金融機關存款:54,615元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53,659元(見原審卷第30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0元(見原審卷第308頁)。

⑶玉山銀行存款926元(見原審卷第311頁)。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日盛銀行之借款債務:2,282,385元(見本院卷第54-57頁、90-92頁之日盛銀行作業處函、第70頁之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原審卷第131頁背面之日盛銀行存摺內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6年1月23日贈與被上訴人如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地,價值為417萬6,000元,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⒈系爭忠勇街房地係上訴人於87年8月6日以810萬元所購買,並於87年8月1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嗣於96年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經公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4-31頁、64-67頁),堪信為真正。

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會善盡妻子責任,要對家庭付出,伊係受被上訴人所騙,才將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上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係自願將上開忠勇街房地所有權1/2贈與為伊所有,伊並未欺騙上訴人等語。

是上訴人應就其係受詐欺而將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有權1/2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上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上情已難遽予採信。

又上訴人前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有權1/2贈與予被上訴人為由,向原法院桃園簡易庭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訴,業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2-226頁之民事簡易判決)。

且上訴人亦以同一事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215-21 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益徵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自願將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有權1/2贈與予伊,伊未欺騙上訴人等情非虛,是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詐騙,才將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有權1/2贈與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而此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一亦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云云,然被上訴人雖於婚後取得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有權1/2,惟上開房地係由上訴人將之贈與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妻受夫贈與之財產,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甚為明確。

是上訴人抗辯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有權,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予以計算云云,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婚後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地,是否以其婚前財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和平路房地)變賣所得款項所購入,應予扣除?⒈兩造係於84年12月31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婚前於84年3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和平路房地,嗣於86年9月23日將系爭和平路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江金川,並於86年10月9日將系爭和平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江金川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桃園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17頁),是以系爭和平路房地應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固堪認定。

又上訴人嗣於87年7月31日以815萬元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已於87年8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4-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6年9、10月間將婚前財產即系爭和平路房地以1,070萬元出賣予江金川,所得款項已於婚後用以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其中頭期款200多萬元用以繳清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2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17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第二期款由江金川於86年10月6日給付200萬元並存入伊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18頁之存摺內頁),伊已將之轉為定期存款;

第三期款則由江金川於86年10月17日匯500萬元入伊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18頁之存摺內頁)後,伊亦將之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轉為定期存款;

伊於87年8月間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之價金815萬元,係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於87年8月21日向日盛銀行貸款180萬元(見原審卷第122頁之交易查詢報表)予以支付云云。

惟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於婚後以815萬元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之事實為真正,然其否認上訴人抗辯上情屬實,並稱: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以1,070萬元出售系爭和平路房地,及其係以出賣系爭和平路房地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系爭忠勇街房地之價金等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其此等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平路房地以1,070萬元出售後,伊先將所得款項存入定期存款,嗣後用以購買忠勇街房地云云,惟其迄未能提出系爭和平路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佐,已難逕認上訴人係以1,070萬元出售系爭和平路房地等情為真正,先予敘明。

然而,上訴人之系爭和平路房地出售後必有相當所得,有疑問者僅為此部分之款項數額為何?上訴人有無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之價金?經查:①上訴人於86年9月23日(過戶登記日期為86年10月7日)將系爭和平路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江金川後,玉山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6日有摘要「次交票」之存款200萬元存入、同年86年10月17日另轉帳存入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8頁之存摺內頁)。

被上訴人雖認上開500萬元尾款之匯款時間,晚於系爭和平路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之地政機關收件日期86年10月7日,有違常情。

然不動產買賣之尾款究竟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或後給付,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由買賣雙方以契約約定之。

又出賣人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所有,便於買方得以之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甚為常見,且賣方先移轉所有權之風險,非不可透過契約約定予以降低(例如約定貸款後直接撥入賣方帳戶),尚難以尾款500萬元之給付時間晚於86年10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遽認上訴人所述此節有違常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本院審酌上述存入上訴人玉山銀行之200萬元、500萬元,其存入時間與上訴人出賣系爭和平路房地之時間十分接近,復佐以江金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和平路房地之後,曾以系爭和平路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並於86年10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之八德區大興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記次序10所載),可見系爭和平路房地之市值應高過600萬元。

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玉山銀行700萬元之存款係其出售和平路房地所得之款項,尚堪採信。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將出賣系爭和平路房地之所得款項轉為定期存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之價金云云。

但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之價金815萬元,其中180萬元係向日盛銀行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232-233頁之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堪信為真正。

可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之價金,其中既有180萬元係以貸款支付,則上訴人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支付現款數額至多應為635萬元(計算式:815萬-180萬=635萬)。

③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6日存入摘要為「次交票」之存款200萬元,上訴人將其中100萬元在玉山銀行轉為定期存款(見原審卷第118頁之玉山銀行銀行存摺內頁、原審卷第272頁之定(儲)存轉存通知書、第273頁之定(儲)存開戶通知書、第62頁之定(儲)存明細);

另外100萬元,上訴人則於86年10月8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取款100萬元(含手續費30元,共提款100萬30元),轉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轉存為定期存款(見原審卷第118頁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第270頁之取款憑條、第271頁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59頁之定期存款明細資料)。

又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86年10月17日轉帳存入之500萬元存款,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並轉存成為二筆各250萬元之定期存款,嗣於86年11月17日解約,並於同日合併存為一筆500萬元定期存款(見原審卷第118頁之玉山銀行銀行存摺內頁、第274頁之匯款申請書、第258-260頁之定期存款明細資料、第65頁之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屬實,是上訴人將其出賣系爭和平路房地所得款項700萬元,分別存為玉山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500萬元等情,亦堪認定。

④上訴人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屋時,支付現款數額至多為635萬元,其中有若干款項係以其出賣婚前財產即系爭和平路房地之所得款項支付,認定如下:⑴上訴人於86年10月8日所存玉山銀行100萬元定期存款,於8611月8日到期後續存至87年1月8日,到期後即未再續存定期存款(見原審卷第62頁之定存明細),惟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定期存款100萬元有於87年7、8月間用以支付系爭忠勇街房地之購屋款,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於86年10月8日存入中國信託銀行之100萬定期存款,於86年12月8日到期解約後存入活期帳戶(見原審卷第259頁之定期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之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摺內頁),並於同日合併其他存款將之轉存為300萬元定期存款,於87年3月8日到期後,全部300萬元再續存定期存款(到期日為87年7月8日),嗣於87年7月8日到期後,其中僅262萬元再續存定期存款(到期日為87年10月8日),其餘38萬元則存入活期帳戶,並於同日沖銷帳戶存款負數部分而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58、262-263頁之定期存款明細、本院卷第62-64頁之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摺內頁、原審卷第60頁之存單明細表),是上訴人既於87年7月31日給付系爭忠勇街房地之頭期款,並於87年8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有權,可見上開定期存款並非用於支付系爭忠勇街房地之購屋款。

上訴人空言抗辯其出賣系爭和平路房地而轉存之上述定期存款100萬元,已用於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核與事實尚有出入,洵不可採。

⑶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先將之轉存為二筆定期存款各250萬元,嗣於86年11月17日解約,並於同日合併存為一筆500萬元定期存款,已如前述。

而上述500萬元定期存款於86年12月17日到期解約後,其中僅有409萬元再存為定期存款(到期日87年3月17日);

又於87年3月17日到期解約轉存入活儲帳戶後,於同日沖銷帳戶存款負額430,866元後,再將其中330萬元存入定期存款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258、262-263頁之定期存款明細、本院卷第62-64頁之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摺內頁、原審卷第60頁之存單明細表),可見上開定期存款500萬元中之170萬元,已於87年3月17日之前即已提領用畢,應無可能於87年7、8月間用以支付系爭忠勇街房地之購屋款,甚為明確。

惟上訴人於87年3月17日存入之定期存款330萬元,於87年7月17日到期解約後,於同日將全部金額330萬元續存定期存款(到期日87年10月17日),然其嗣於到期日前之87年7月30日提前解約,並於同日轉帳支出330萬元(見原審卷第263頁之定期存款明細,本院卷第64頁之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原審卷第60頁之存單明細表),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予認定。

再衡以上訴人以815萬元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係於87年7月31日給付163萬元,並分別於87年8月15日給付第三期款82萬元,並於87年8月21日給付尾款550萬元(其中含銀行貸款180萬元在內),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所附支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3-89頁)、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第232- 233頁)在卷可憑。

衡以上訴人上開定期存款330萬元之解約時間係於87年7月30日,核與其支付系爭忠勇街房地購屋款之付款時間十分接近,堪認上訴人所辯其於87年7月30日解約之定期存款330萬元,係用以支付其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之購屋款等情,應非虛情,尚堪採信。

⑤綜上,上訴人出賣婚前財產即系爭和平路房地之所得款項,雖有70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然其中僅有定期存款330萬元堪以認定用以支付系爭忠勇街房地之購屋款,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忠勇街房地全部係其以婚前財產購入云云,固非全然可採。

然系爭忠勇街房地既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而其對於出賣人所負之價金債務,自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上訴人既以其婚前財產330萬元,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自應將此330萬元應納入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予以計算,自堪認定。

(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當時,是否仍欠其姊夫張滿德借款債務45萬元未還?是否仍欠其父親邱萬吉借款債務320萬元未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10月7日尚欠其姊夫張滿德借款債務45萬元未還、父親邱萬吉借款債務320萬元未還云云,此部分借款債務於97年10月7日既未清償,自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起訴離婚當時,應未積欠其姊夫張滿德45萬元未還:①上訴人雖抗辯:伊因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而向日盛銀行貸款180萬元,於90年11月19日向姊夫張滿德借款180萬元,還清上述日盛銀行貸款180萬元,嗣其再向父親邱萬吉無息借款80萬元還給張滿德,至今尚欠張滿德45萬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姊夫張滿德固於90年11月19日匯款180萬元至上訴人之日盛銀行帳戶,並於同日還清日盛銀行之貸款180萬元等情,有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放款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按,固非無據。

然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係因買賣、贈與或清償債務而為匯款,故上開帳務資料充其量只得證明上訴人之姊夫張滿德曾於90年11月19日匯款至上訴人之日盛銀行帳戶,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向張滿德借款180萬元及其於97年10月7日尚欠張滿德45萬元未還之事實為真正。

②證人張滿德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婚後週轉不靈,有向伊借錢清償銀行貸款,90年11月19日所匯180萬,是伊從桃鶯路郵局提領出來,當時並未約定何時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

惟依卷附中華郵政公司桃鶯郵局函附之張滿德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8-130頁),上開郵局帳戶於90年11月19日查無180萬元之提款紀錄,而當時其存款金額亦不足180萬元,反係於同日存入現金39萬2,471元,結存金額為577,130元,可見證人張滿德證述其於90年11月19日自桃鶯路郵局提領180萬元借予上訴人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又衡情證人張滿德果有借款180萬元予上訴人,理應對於還款期限、利息有無等事項有所約定,且應知悉上訴人已還款之金額、日期,始符常理。

惟證人張滿德竟證述:當時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上訴人陸陸續續還伊多少錢,伊也搞不清楚等語,已與常情有違,自難僅以張滿德曾於90年11月19日匯款18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或上訴人事後於102年7月11日匯款45萬元至其姊邱淑卿之郵局帳戶等事實,遽認上訴人與張滿德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真正。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7年10月7日當時,仍欠其姊夫張滿德45萬元未還等情屬實,故其抗辯此節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當時,應仍積欠其父親邱萬吉240萬元未還:①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4月12日向其父親邱萬吉無息借款80萬元,另伊於95年間以420萬元購買系爭觀音區土地,於95年9月19日向邱萬吉借款240萬元,並於95年9月25日向日盛銀行貸款195萬元,而先後於95年9月25日給付頭款126萬、同年10月26日給付168萬元及同年11月16日給付126萬元,上開2筆借款迄於97年10月7日均未清償云云,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於97年10月7日仍欠其父親邱萬吉320萬元未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上訴人之父邱萬吉固於95年4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之日盛銀行帳戶等情非虛(見原審卷第124頁之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80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

惟父子間交付金錢或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僅以邱萬吉曾於95年4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逕認上訴人有向邱萬吉借款80萬元等情屬實。

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向父親邱萬吉無息借款80萬元,用以清償其欠張滿德之180萬元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積欠張滿德之借款債務180萬元乙事為真正,業如前述;

且上述匯款80萬元,嗣於94年7月12日連同上訴人之其他存款轉帳提領101萬0,599元(見原審卷第124頁之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亦與上訴人所辯上情不符。

況證人邱創桐、邱創建、邱創烱於本院均證述:伊等不知父親邱萬吉有於94年4月12日借款8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背面、138頁背面)。

再佐以上訴人先於本院陳稱其於98年7月25日現金分兩次還給伊父親,一筆30萬元、一筆40萬元,可以提出日盛銀行明細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惟其嗣復改稱:伊於98年11月11日有匯款還30萬元,另外伊有標互助會,約於98年10、11月間一次拿現金40萬元給他,但沒有證據證明伊有以現金清償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本院卷第189頁之歷史對帳單),可見上訴人所述還款方式先後不一,所述尚難採信。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邱萬吉曾於95年4月12日匯款80萬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11日匯款30萬元予邱萬吉之事實,率爾認定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尚欠其父邱萬吉80萬元未還乙事為真正,故其所辯此節即無可取。

③上訴人抗辯:伊因購買系爭觀音區土地,曾於95年9月19日向邱萬吉借款240萬元,並於95年9月25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00萬元,上開240萬元借款迄於97年10月7日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竹企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第129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83頁)、日盛銀行放款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29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第125-128頁)、支票3紙(見本院卷第230-231頁)等為佐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誤。

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當時應給付系爭觀音區土地之購地款4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堪信上訴人所述其因合資購買系爭觀音區土地,為支付土地價款420萬元,曾於95年9月19日向邱萬吉借款240萬元,並於95年9月25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00萬元等情,尚非無據。

④證人邱創桐已於本院證稱:「(問:邱萬吉於95年9月19日有無借款240萬元予上訴人?)有。

我父親在102年3月住院的時候,當時上訴人賣掉觀音區的土地,我父親就要上訴人還錢,說上訴人土地已經賣掉,為何不還錢,後來7月19日我就拿到625,000元現金支票,要我們四兄弟要承諾照顧他,該250萬元就是上訴人欠我父親的錢,我父親還說上訴人獲利,也沒有拿錢給他。」

、「我只知道父親有借錢給上訴人買土地,父親還說賣土地他只拿回本金,也沒有分得紅利,而且我父親住院期間,最在意的就是這筆借款。」

等語。

證人邱創建則於本院證述:「(問:邱萬吉於95年9月19日有無借款240萬元予上訴人?)89年間父親因八德區土地被徵收,領得補償金260多萬元,借給上訴人去購買觀音區土地,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賣掉觀音區土地後,我父親跟上訴人要回本金250萬元,獲利沒有拿,利息也沒拿,102年7月19日我父親把250萬元分成四份,上訴人也有一份,就由上訴人開立三張面額62萬5千元現金支票,父親表示他有年紀,需要我們照顧,這筆錢當作照顧父親的錢。」

、「上訴人還欠250萬元,是父親告訴我的,要我們去討,我父親也有用手機向上訴人討債,說土地賣了要還錢」、「我父親有跟他討利息,但上訴人沒有給,而且也有跟他要獲利,但上訴人也沒有給。」

等語。

而證人邱創烱亦於本院證稱:「(問:邱萬吉於95年9月19日有無借款240萬元予上訴人?)有。

當時我在照顧我父親,我父親有跟上訴人要拿觀音區土地的錢,但上訴人沒有付利息,後來上訴人就還我父親250萬元,我父親說要把錢分給四個兄弟,上訴人就開了三張各62萬5千元的支票給我們三兄弟,但我父親實際借給上訴人多少錢,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又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所提出受款人分別為邱創桐、邱創建、邱創烱,面額各為62萬5千元之日盛銀行支票3紙,已於102年7月19日提領兌現。

而上訴人與邱創桐、邱創建、邱創烱兄弟4人共同書立之協議書,其上已載明「邱創明欠父親邱萬吉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已還清,由邱萬吉的4個兒子共同分別暫時保管。」

等語,亦有上開日盛銀行支票3紙、協議書、日盛銀行存摺內頁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172頁),益徵上訴人抗辯其向父親邱萬吉借款24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觀音區土地之購地款,迄於97年10月7日仍未清償等情,應非無據。

至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承諾還款金額雖為250萬元,固與其所述於95年9月19日當時之借款金額240萬元略有出入,惟此或係上訴人同意額外給付邱萬吉借款投資土地之紅利或其他原因所致,仍堪認定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尚積欠其父親邱萬吉240萬元未還等情非虛。

自應將此240萬元借款債務,列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亦堪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10月7日當時,仍積欠其姊夫張滿德借款債務45萬元未還、及積欠其父親邱萬吉借款債務80萬元未還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惟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當時,應仍積欠其父親邱萬吉240萬元未還之事實,則屬真正,自應將此240萬之借款債務,列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予以計算。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94萬2,115元:⒈被上訴人婚後因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忠勇街房地所有權1/2,價值為417萬6,000元,惟此雖係妻受夫贈與之財產,仍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為其現存婚後財產,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負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⒉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合計價值為986萬6,6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86000+53659+30+926=0000000)。

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當時仍積欠日盛銀行貸款228萬2,38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邱萬吉借款債務240萬元尚未清償(詳如前㈢⒊所述)。

又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購買系爭忠勇街房地所負之價金債務,係以其婚前財產330萬而為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予以計算(詳如前㈡所述),是以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數額合計為798萬2,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故上訴人之現存財產986萬6,615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798萬2,385元後,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88萬4,2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88萬4,230元;

被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據以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8萬4,23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之數額為94萬2,115元(計算式:0000000÷2=942115),洵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分配額?⒈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姻長達近15年,共育有二名子女,伊自婚後即認真工作,早出晚歸,家庭生活及事業所需之花費,均由伊負擔,反觀被上訴人雖有工作,但其購物慾強,浪費成習,往往入不敷出,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倘准許其得分配伊之財產,顯失公平,自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上情,並稱:伊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事,上訴人要求免除其分配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⒊查上訴人僅空言抗辯:被上訴人雖有工作,但其浪費成習,入不敷出,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分配額,洵屬無據,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2,1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