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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洪雲英
被 上訴人 謝宗泉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第十行中關於「兩造於『77』年9 月19日結婚,兩造之女於『77』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於『71』年9 月19日結婚,兩造之女於『72』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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