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
-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特留分存在與否屬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
- 三、附帶被上訴人主張: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而遺有系爭
- 四、附帶被上訴人復主張:附帶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中
- 五、綜上所述,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人請求確認對附表所示遺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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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
附帶上訴人 陳亮勇
陳輝田
陳輝福
呂秀英
陳尚志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陳水雲
蔡淑婷
蔡慧雯
蔡莉雅
李春玉(即陳英裕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唯(即陳英裕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睿(即陳英裕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對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部分(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由附帶被上訴人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負擔百分之四,附帶上訴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就其起訴所為聲明關於「確認原告陳水雲對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4分之1 之繼承權存在。
確認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對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42分之1 之繼承權存在。」
部分,以書狀撤回其中有關請求確認一定比例繼承權之聲明,即聲明:「確認原告陳水雲就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法定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確認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對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法定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參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91 號卷,下稱發回前本院卷,第79頁),附帶上訴人收受該撤回書狀(參發回前本院卷82頁)後,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又本件發回後,附帶被上訴人就其起訴所為聲明關於「被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部分,以言詞撤回其中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0至16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部分,並為附帶上訴人所同意(參本院卷第156 頁)。
附帶被上訴人上開訴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225條為據,主張經伊行使扣減權後,伊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上,附帶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特留分,應予塗銷等語(參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嗣於發回本院後,主張係依民法第1187條類推適用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附帶被上訴人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蔡淑婷以次3 人為陳根旺長女陳照子之繼承人而代位繼承,下稱為蔡淑婷等3 人)、陳英裕(於發回前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附帶被上訴人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下稱為李春玉等3 人),及附帶上訴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訴外人陳輝榮(於98年7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附帶上訴人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下稱為呂秀英等3 人。
又以下稱上列個別之人均逕稱其姓名,或合稱為附帶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
陳水雲、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之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代位繼承陳照子之蔡淑婷等3 人每人之應繼分為21分之1 ,特留分應分別為各14分之1 或42分之1 。
陳根旺生前於97年9 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不動產分配予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以上3人下稱陳亮勇等3 人)、陳輝榮及陳英裕等5 人,每人持分各5 分之1 ;
編號6 、7 、17不動產分配予陳亮勇等3 人及陳輝榮,每人持分各4 分之1 ;
編號20至22之現金部分,分配予陳亮勇等3 人、陳輝榮、陳英裕各12%,陳水雲與陳照子各20%,至於系爭遺囑未指定之其餘編號9 至16、18、19不動產,則應由各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繼承。
附帶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6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編號9 之不動產雖非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之部分,惟仍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陳亮勇等3 人、陳輝榮及陳英裕分別共有各得其5 分之1 ,另呂秀英等3 人嗣亦就繼承陳輝榮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歷次繼承登記詳如附表所示,而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對系爭遺產之法定特留分繼承權自有確認之利益。
又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減權後,伊特留分受侵害之部分即失其效力,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是系爭遺產全部均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附表編號9 之不動產未經協議分割而由陳亮勇等3人、陳輝榮及陳英裕逕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亦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是附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之繼承登記,自應予塗銷,伊亦同意塗銷。
爰依民法第118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9 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附帶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附帶上訴,附帶被上訴人並於發回前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就確認之訴撤回關於具體特留分比例之聲明,復於發回後在本院撤回關於塗銷附表編號10至16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請求。
至於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分別因未上訴及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已確定,與前述經附帶被上訴人撤回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特留分存在與否屬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伊就附帶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均不否認,本件無訴請確認之必要。
又陳根旺就系爭遺產定有分割方法,應從其所定以符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立法本意。
且系爭遺產分別依遺囑及法定應繼分為繼承登記後,亦僅陳水雲、蔡淑婷等3 人之特留分受侵害。
又附帶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僅為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失其效力,受分配較多者應補償,伊亦同意補償。
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中,並非當然恢復公同共有關係,附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伊等所為之繼承登記,顯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附帶被上訴人主張: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經兩造分別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陳水雲、陳亮勇等3 人、陳輝榮、陳英裕之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代位繼承陳照子之蔡淑婷等3 人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而李春玉等3 人再轉繼承陳英裕之應繼分,呂秀英等3 人再轉繼承陳輝榮之應繼分;
又陳根旺生前於97年9 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不動產分配予陳亮勇等3 人及陳輝榮、陳英裕,每人持分各5 分之1 ;
編號6 、7 、17不動產分配予陳亮勇等3 人及陳輝榮,每人持分各4 分之1;
編號20至22之現金部分,分配予陳亮勇等3 人及陳輝榮、陳英裕各12%,陳水雲與陳照子各20%,至於系爭遺囑未指定之其餘編號9 至16、18、19不動產則應由各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繼承;
嗣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6不動產已依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所示繼承登記,又附表編號9 之不動產亦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陳亮勇等3 人及陳輝榮、陳英裕分別共有各得其5 之分1 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公證處97年度基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參原審卷第20至89、112 至120 、130 至135 、147 、153 、220 、221 頁;
發回前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基隆市稅務局104年5月14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56至99、101至104頁),且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114頁背面、150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四、附帶被上訴人復主張:附帶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8、17、20至22之部分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結果,侵害伊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經扣減後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其中不在系爭遺囑指定範圍內之附表編號9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亦屬違法,而侵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伊得請求確認對系爭遺產有法定特留分繼承權存在,並請求附帶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
然附帶上訴人否認附帶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等情,而附帶上訴人抗辯陳根旺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其本意即係該等部分之遺產所有權由伊取得,附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補償分配不足之數,非全盤推翻遺囑本意,另李春玉等3 人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等語(參原審卷第143 頁、發回前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36、115 、155 頁背面),兩造就依系爭遺囑所分配之財產究係由附帶上訴人取得,或附帶被上訴人對之仍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即有爭執,足認附帶被上訴人因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對於爭執之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確認之利益。
是以附帶上訴人抗辯主張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附帶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無可取。
㈡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本件陳水雲及陳英裕(嗣由李春玉等3 人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蔡淑婷等3 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為21分之1 ,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陳水雲、陳英裕之特留分為14分之1 ,蔡淑婷等3 人每人之特留分均為42分之1 。
又陳根旺以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1 至8 、17、20至22之部分指定各繼承人應繼承之比例,其性質應屬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之指定,其餘未立遺囑之附表編號9 至16、18、19等遺產部分即應由兩造按各自應繼分比例繼承。
㈢又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
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11,2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1頁),並有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原審卷外放資料)存卷可稽。
據此計算,陳水雲依其特留分應得之遺產價額為1,415,089 元(計算式:19,811,259元÷14=1,415,089 元,元以下捨去,以下均同),蔡淑婷等3 人代位繼承依其特留分應得之遺產價額應各為471,696元【計算式:19,811,259元÷42=471,696 元】,而李春玉等3 人再轉繼承陳英裕依其特留分應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15,089 元【計算式:19,811,259元÷14=1,415,089 元】。
而依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 至8 、17、20至21部分指定之分割方法,及兩造就系爭遺產其餘部分之法定應繼分比例,陳水雲可分得977,436 元【計算式:(99,033元+5,085 元+3,039,609 元)×20%+(525,860 元+481,683 元+1,433,295 元)÷7 =977,436 元】;
蔡淑婷等3 人可各分得325,812 元【計算式:{(99,033元+5,085 元+3,039,609 元)×20%+(525,860 元+481,683 元+1,433,295 元)÷7 }÷3 =325,812 元),李春玉等3 人再轉繼承陳英裕可分得合計1,862,187 元【計算式:(3,818,513 元+1,862,734 元)÷5 +(525,860 元+481,683 元+1,433,295 元)÷7 +(99,033元+5,085 元+3,039,609 元)×12%=1,862,187 元】。
則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與分割方法,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均不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顯已侵害其等特留分,是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人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主張按其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核屬有據。
而李春玉等3 人再轉繼承陳英裕之部分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則較應得之特留分為多,是以其等主張特留分受侵害等語,尚無可採,其等主張行使扣減權自亦屬無據。
㈣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此亦據最高法院於發回本件意旨指明在卷。
本件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與遺產分割方法侵害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之特留分,已如前述,而上開4 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減權,此亦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與分割方法侵害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全部,故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因繼承而對系爭遺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自因行使扣減權而回復於系爭遺產全部。
附帶上訴人抗辯經行使扣減權後,僅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失其效力,應由受分配較多者以價額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人,俾合於被繼承人本意並保障繼承人等語,核與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全部之法律效果不符,自非有據,尚無可取,是以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請求確認對陳根旺所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核屬有據。
又特留分繼承權係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以保護法定繼承人最低法定應繼分所設之制度,如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數額並無不足應得之特留分之情形,對於遺產即無以特留分繼承權加以保護之必要。
本件李春玉等3 人依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與分割方法,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已如前述,就系爭遺產自無特留分繼承權可言,是以李春玉等3 人請求確認就系爭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自乏所據。
㈤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 至8 、10部分,本為陳根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陳根旺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致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其等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是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即回復為其等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
又附表編號9 之不動產並非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與分割方法之範圍,則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及陳英裕逕持系爭遺囑將該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分別所有,其處分自亦非合法而不生效力,該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然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及陳英裕依系爭遺囑將該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分別所有,嗣呂秀英等3 人並就繼承陳輝榮上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陳尚志所有,即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而妨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
又李春玉等3人均已同意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之塗銷,此據其等自陳在卷(參原審卷第6 頁背面),從而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請求確認對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 │ 辦理繼承登記情形 │
│號│ │ │ 或金額 │ │
├─┼────────────────┼────┼──────┼───────────────┤
│1 │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856 │萬分之 │ │一、98年2 月27日由陳亮勇、陳輝│
│ │地號土地 │238 │ │ 田、陳英裕、陳輝福、陳輝榮│
├─┼────────────────┼────┤ │ 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 │
│2 │同上小段857地號土地 │萬分之 │ │ 50000分之238 。 │
│ │ │238 │ │二、98年12月1 日由陳尚志辦理分│
├─┼────────────────┼────┤ │ 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50000 │
│3 │同上小段858地號土地 │萬分之 │3,818,513元 │ 分之238。 │
│ │ │238 │ │ │
├─┼────────────────┼────┤ │ │
│4 │同上小段859地號土地 │萬分之 │ │ │
│ │ │238 │ │ │
├─┼────────────────┼────┤ ├───────────────┤
│5 │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1639│全部 │ │一、98年2 月27日由陳亮勇、陳輝│
│ │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福一│ │ │ 田、陳英裕、陳輝福、陳輝榮│
│ │街110巷22號1樓建物) │ │ │ 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5 │
│ │ │ │ │ 分之1 。 │
│ │ │ │ │二、98年12月1 日由陳尚志辦理分│
│ │ │ │ │ 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5 分之│
│ │ │ │ │ 1 。 │
├─┼────────────────┼────┼──────┼───────────────┤
│6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全部 │ │一、98年4 月22日由陳亮勇、陳輝│
│ │地 │ │8,179,600元 │ 田、陳輝福、陳輝榮辦理遺囑│
│ │ │ │ │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 分之│
│ │ │ │ │ 1。 │
│ │ │ │ │二、98年12月2 日由陳尚志辦理分│
│ │ │ │ │ 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
│ │ │ │ │ 1。 │
├─┼────────────────┼────┤ ├───────────────┤
│7 │同上段1030地號土地 │全部 │ │一、98年3 月18日由陳亮勇、陳輝│
│ │ │ │ │ 田、陳輝福、陳輝榮辦理遺囑│
│ │ │ │ │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 分之│
│ │ │ │ │ 1。 │
│ │ │ │ │二、98年12月2 日由陳尚志辦理分│
│ │ │ │ │ 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
│ │ │ │ │ 1。 │
├─┼────────────────┼────┼──────┼───────────────┤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62,734元 │一、98年2 月27日由陳亮勇、陳輝│
│ │ │ │ │ 田、陳英裕、陳輝福、陳輝榮│
│ │ │ │ │ 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5 │
│ │ │ │ │ 分之1。 │
│ │ │ │ │二、98年12月1 日由陳尚志辦理分│
│ │ │ │ │ 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5 分之│
│ │ │ │ │ 1。 │
├─┼────────────────┼────┼──────┼───────────────┤
│9 │同上段129之1地號土地 │全部 │525,860元 │同上。 │
├─┼────────────────┼────┼──────┼───────────────┤
│10│新北市貢寮區撈洞段蚊子坑小段103 │36分之11│ │一、98年3 月16日由陳亮勇、陳輝│
│ │地號土地 │ │ │ 田、陳輝榮、陳輝福、陳英裕│
├─┼────────────────┼────┤ │ 、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
│11│同上小段103之2地號 │36分之11│ │ 陳水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 │ 有。 │
│12│同上小段105地號 │36分之11│ │二、98年12月3 日由陳尚志、陳志│
├─┼────────────────┼────┤481,683元 │ 誠、呂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13│同上小段108地號 │36分之11│ │ 同共有。 │
├─┼────────────────┼────┤ │ │
│14│同上小段108之2地號 │36分之11│ │ │
├─┼────────────────┼────┤ │ │
│15│同上小段108之4地號 │36分之11│ │ │
├─┼────────────────┼────┤ │ │
│16│同上小段108之5地號 │36分之11│ │ │
├─┼────────────────┼────┼──────┼───────────────┤
│17│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 │全部 │365,847元 │無。 │
│ │(即23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 │ │ │
├─┼────────────────┼────┼──────┤ │
│18│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34巷 │全部 │ │ │
│ │19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 │ │ │
├─┼────────────────┼────┤1,433,295元 │ │
│19│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34巷 │全部 │ │ │
│ │19 之1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 │ │ │
├─┼────────────────┼────┼──────┤ │
│20│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99033元 │ │99,033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1│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定期存款 │ │3,039,609元 │ │
│ │0000000元 │ │ │ │
├─┼────────────────┼────┼──────┤ │
│22│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5085元(帳號:│ │5,085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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