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建上,120,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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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被 上 訴人 井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5001元,亦未據其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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