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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信銘
黃鴻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捌佰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由高宗正變更為曾志煌,於同年12月25日再變更為朱惕之,有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15頁),曾志煌、朱惕之依序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4、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渠等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法增建,致地基無法承受,於99年1月9日夜間發生沈陷傾斜,導致相鄰之同區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受損,造成公共危險(下稱系爭事故),經伊進行搶修,支出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萬7,766元,搶救費用27萬1,413元、31萬8,878元,拆除費用2萬5,748元,委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現已合併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160萬3,000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73萬8,700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公會下合稱四大公會)鑑定費用60萬8,000元,合計359萬3,505元,另為支撐沈陷之11號房屋,支出購買臨時安全支撐設備(下稱系爭安全設備)費用46萬7,53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59萬3,505元、46萬7,53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安全設備費用部分,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終止臨時安全支撐設備等租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5,101元,另連帶給付3,635元。
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萬7,530元本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委由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施作「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於其中P3工作井(下稱P3工作井)開挖時,因鋼板樁設計失當及施工震動,使系爭房屋及11號房屋之地基掏空所致,與系爭房屋增建無關,且被上訴人進行搶救係出於其公法上之義務,無為伊管理之意思,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9萬3,505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於終止系爭安全設備租約之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35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安全設備等租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5,101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安全設備租賃費用部分,變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7,53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7,53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公館段178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共同為起造人,於96年間申領建築執照,在上開土地上建造地上5層之系爭房屋,於98年6月間完工,並於同年8月間取得98板使551號使用執照。
嗣上訴人未經核准,在系爭房屋增建第6層,在南、北側增建1至6層,及將西側2至6層外推,於同年11月20日完工(見原審卷第42、63至65頁)。
㈡板橋區公所自98年11月13日起,在距系爭房屋南側最短距離約0.9公尺處,由正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排水工程P3工作井,並由訴外人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見原審卷第97頁)。
㈢系爭房屋於99年1月9日夜間沈陷傾斜,鄰近建物即11號房屋亦沈陷受損,而發生系爭事故,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搶修穩固後,被上訴人委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及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建築物結構損害及復原建議」,總結事故原因與復原建議之後續處置原則,則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與建築師公會彙整大地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由四大公會共同出具報告(鑑定報告書及建議報告書均外放)。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搶救費用359萬3,505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如下(下稱系爭費用):⒈99年5月支出搶救災害費用2萬7,766元(見原審卷第17頁)。
⒉99年6月支出搶救災害費用27萬1,413元(見原審卷第18頁)。
⒊99年9月支出搶救災害費用31萬8,878元(見原審卷第19頁)。
⒋99年3月支出拆除費用2萬5,748元(見原審卷第21頁)。
⒌99年9月支出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60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
⒍99年11月支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73萬8,7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
⒎99年11月支出建築師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0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支出購買系爭安全設備費用46萬7,530元(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增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託四大公會就基礎沉陷傾斜原因、房屋結構安全、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等項進行鑑定,並由大地技師公會出具「臺北縣板橋市國光路與公館街口建物基礎沉陷傾斜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弄0號與11號、國光路189之5號及191號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並由土木技師公會主辦,建築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協辦,出具「臺北縣板橋市國光路與公館街口地層下陷案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報告書」(下稱建議報告書),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及建議報告書可稽(均外放)。
即有關系爭房屋及11號房屋沉陷傾斜之原因,被上訴人係委由大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再由四大公會加以彙整提出建議報告書。
⒉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原為空地,並無舊建物,申請起造之5層樓建物於98年6月完成,同年8月取得使用執照,之後開始建造新違建,並於同年11月20日左右完成,違建之基礎與合法建物同時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訪談紀錄可稽(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一第6頁)。
大地技師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於新建之初,基礎開挖即已超過原設計範圍,98年6月間完成5樓之一次工程,同年8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隨即進行違規增建之二次施工,違規增建部分於同年11月20日左右完成至6樓,增建部分包括6樓整層及南、北側自基礎(含)以上連結主結構整體增建至6樓與西側2樓至6樓外推部分。
違規增建除導致結構物基礎沉陷量增加,並可能因建築物荷重之西向偏心,增加不均勻沉陷。
由違規增建範圍與系爭房屋傾斜測量結果及其建築物沉陷點量測成果,即可反應其相關性,系爭房屋建築位置原為素地,基礎開挖深度為1.5公尺,基礎型式採筏式基礎,並於基礎水箱內回填夯實土,基礎下方尚存在3.6至3.7公尺厚之回填層,結構坐落此素地,增加之淨荷重會造成基礎下方疏鬆回填層可觀之沉陷量及不均勻沉陷;
由現場地表裂縫調查結果顯示,地表裂縫形成之位置,均圍繞發生在系爭房屋周邊,從四周裂縫錯動型態顯示,系爭房屋基礎有整體下陷之跡象。
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距離約10公分,1樓板位置僅以夾板與11號房屋柱位隔開,1樓板下基礎混凝土與11號房屋地樑連結,另由開挖之新舊混凝土界面顯示,11號房屋柱位下方地樑處鋼筋,有被系爭房屋基礎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之現象,且握裹狀況尚稱良好,沒有裂痕及脫開情況;
由於基礎違規增建導致11號房屋西南側柱位下方地樑與系爭房屋西北側1樓板下方基礎連結,當系爭房屋基礎產生沉陷時,初期因11號房屋結構勁度之牽制,而以非結構性裂縫釋放能量。
俟系爭房屋下陷量增加,致11號房屋結構勁度無法承受時,由於基礎連結處無法拉脫,11號房屋即產生結構性脆性破壞,連結處即伴隨系爭房屋基礎沉陷而沉陷。
故當系爭房屋發生基礎沉陷時,拉扯11號房屋之基礎,造成該建物基礎沉陷之傾斜,進而造成其上部建物損壞;
系爭房屋基礎坐落於回填層上,地層鬆軟、不均質且變異性大,增加之淨荷重造成可觀之沈陷量及不均勻沈陷,違規增建導致結構物基礎沈陷量增加,並可能因建物荷重之西向偏心,增加不均勻沈陷,基地內地層深度於5.2至10.9公尺之間為砂性土層,西側靠近公館溝大排之該深度地層以軟弱黏土為主引致系爭房屋基礎往西側公館溝大排方向傾斜等語(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5、26、28、29、46、47、55、56、60頁)。
參照建築師公會99年3月4日北縣建師字第103號函提出彙整意見謂:系爭房屋確有平面違規自行增建、擴大建築面積及立面違規增加建築物高度、載重之事實,及因本基地下方之黏土層等因素之影響,確較易引起不均勻沉陷之發生而導致11號房屋發生傾斜,係造成本工程災變之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4頁);
上訴人黃信銘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國光路、公館街口地層下陷導致損鄰事件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記載:本會技師對大地技師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敬表同意,並無不同之專業見解;
造成11號房屋嚴重受損之原因,經鑑定技師調查、詳細核算以及研判分析結果,判定系爭房屋及違規增建部分荷重造成基礎土壤沉陷,並衍生西向偏心之不均勻沉陷,以及其與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四層公寓建築物之地樑連結在一起造成力量傳遞所致;
檢視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之施工日誌、監測資料、施工計畫、自主檢查表及施工照片紀錄等資料,並未發現任何施工不當之處,11號房屋之受損應與P3工作井施工廠商無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1、182、185頁),均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增建有關,而與P3工作井施工無關。
足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進行增建,結構物基礎沉陷量增加,並因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之地樑連結造成力量傳遞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增建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可採取。
上訴人抗辯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僅為初階鑑定,其認定有誤,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增建行為無關云云,並無可取。
⒊按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鑑定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技師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等機關會銜發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大地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有關大地工程(包含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規劃、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
系爭事故係有關於土地沈陷導致建築物受損之事故,與土壤、工程地質有關,大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未逾其執業範圍。
大地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趙國祥於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大地技師業務範圍,依技師法規定,主要係基礎、地質,大地技師與土木技師均係土木系畢業,伊個人亦係土木技師,本次鑑定係大地技師業務範圍,即深層開挖所生災害、房屋承載力不足或沉陷量過大產生災害等語,有該案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3頁)。
可知大地技師與土木技師所學相同,鑑定人趙國祥更同時具備大地技師與土木技師資格,而受任鑑定事項即是否深層開挖所生之災害及房屋承載力不足或沉陷量過大產生之災害,確屬大地技師之業務範圍。
上訴人抗辯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不在其執業範圍,違反技師法,且非鑑定機關參考名冊所列之單位,所為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⒋觀諸建議報告書內容,土木技師公會先後於99年1月26日、同年2月9日召開工作會議,做成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納入建議報告書,並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做成共同鑑定之結論。
其中99年1月26日會議中,雖有與會者對於土壤沈陷可能性、P3工作井施工之影響及相關因素考量提出意見。
但該建議報告書亦載明:「全體與會人員同意(含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縣建築師公會)尊重鑑定單位提供之鑑定報告書……茲將會議中本會與會人員所提出之討論專業意見,供委託及鑑定單位參考……」(見建議報告書第5頁),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陳建勝亦證稱:99年2月9日會議有請大地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簡報鑑定報告書內容……將3次會議結果、過程彙整成建議報告書,大地技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不會另行判斷,會議結論有提到,會尊重鑑定單位的鑑定報告,只是把會中討論資料彙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84、285頁),可知當時與會各單位仍尊重各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僅提出會中討論意見供被上訴人及鑑定單位參考,建築師公會以99年3月4日北縣建師字第103號函表示意見,亦認為系爭房屋違規增建及基地下方之黏土層等因素,係造成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
復經被上訴人將建議報告書轉請大地技師公會答覆,經該公會於99年6月17日以(99)省大地技字第990117號函覆:⑴整個施工期間基礎版下方黏土層之壓密沉陷皆持續進行中,主體結構施工完成並不意謂黏土層已壓密完成,壓密完成時間端視其壓密性質參數而定,故該等沉陷及差異沉陷係自基礎版構築時對黏土層施加載重即開始產生,且至6樓頂版完成仍可能持續進行中,應非如意見所言,僅計算違規施工至6樓頂版之1-2個月施工期間而已。
另鑑定報告書述及之沉陷及差異沉陷,並非僅指因建築物荷重所造成黏土層之壓密沉陷,尚包括對回填層引致之壓縮沉陷。
系爭房屋產生較大傾斜量之原因,係與地層分佈差異及該基礎與11號房屋基礎連結有關。
⑵開挖區域回填及臨時鋼鈑樁拔除,或許對系爭房屋有些微影響,若因此而造成系爭房屋南側柱位下陷,導致其向南側傾斜,致使南側柱位載重增加,北側柱位載重減少,對本事件發生機制而言,反而有抑制減輕之效果。
⑶本案由現場各種破壞狀況檢視及相關之調查成果,已可由各種跡證解析出本事件基礎沈陷傾斜之破壞機制,驗證本事件之發生與P3工作井施工無關。
⑷P3工作井開挖底面極為穩定,抽水檢視係在工作井外不抽水之狀況下進行,檢視結果並未發現有關開挖底面不穩定之現象或徵兆,已證實地質改良之施作已發揮原設計要求之改良成就。
⑸本事件發生主要係因系爭房屋基礎入侵包覆11號房屋地樑,當系爭房屋基礎沈陷及11號房屋結構勁度無法承受時,於連結處即伴隨系爭基礎沉陷而沉陷,產生結構性脆性破壞。
⑹P3工作井之開挖施工與本事件之發生,於學理上及工程實務上並無一致性之關係。
……⑽依此研判P3工作井開挖前試挖與擋土設施之施工震動與本事件發生無關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至143頁),已就相關問題詳盡說明,並無不合之處,可認系爭排水工程之P3工作井施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顯著影響,上訴人援用建議報告中有關對大地技師鑑定報告之討論事項,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P3工作井施作,導致附近地層鬆動並產生空洞,地下水流經孔洞,沖離表層土壤,系爭房屋地基被淘空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洵非有據。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之基礎不同,並無鋼筋連結,無從傳遞力量到11號房屋,系爭房屋進行增建非引起11號房屋沈陷之原因等語。
惟依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4.7項「鑑定標的物基礎開挖檢視成果」項下敘明:系爭房屋地上建物距離11號房屋約10cm,1樓板位置僅以夾板與11號房屋隔開,1樓板下基礎混凝土與11號房屋地樑連結,11號房屋柱位下方地樑處之鋼筋,有被系爭房屋基礎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之現象,且握裏狀況尚稱良好,沒有裂痕及脫開的狀況,新舊混凝土界面也沒有明顯錯動位移或有裂縫產生等情(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28、29頁),核與99年1月17日現場開挖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基礎交界處所顯示之情形相同,有照片可稽(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4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08、209頁),足認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基礎上方僅以夾板相隔,下方基礎則無間隔措施,在筏式基礎澆置完成後,即因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11號房屋地樑及鋼筋。
證人即大地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趙國祥、施紹琪於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6號、101建上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證稱:系爭房屋基礎混凝土部分侵入11號房屋基礎,部分以夾板隔開,因混凝土澆置時會有側壓,所以縱使兩者之間無鋼筋連結,但仍緊密接靠,所以系爭房屋下陷時會將11號房屋連帶下陷。
夾板在1樓板之處,連結之處在1樓板以下;
報告說明內之連結,並非一定以鋼筋連結,而是緊密接觸,由打除之基礎照片顯示,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並無錯動,兩者係連動關係下陷,拉扯是連動關係,因為是一起下沉的;
因系爭房屋違規擴建,二建物緊靠在一起,兩者鋼筋可能沒有連結,因混凝土澆置時會有側壓,縱使無鋼筋連結,仍緊密接靠,當二者連帶下陷時,結構勁度不足時,就會導致地樑斷裂;
11號房屋自來水管線之位置在系爭房屋增建基礎正下方,所以11號房屋自來水管旁之混凝土即為系爭房屋基礎之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4頁,卷㈡第120、122頁);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余烈亦證稱:大地技師公會已經鑑定過,伊沒有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是以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違法增建,致系爭房屋基礎混凝土與11號房屋之基礎緊密接觸,當系爭房屋發生下沉時,連動拉扯11號房屋一起下沉而發生系爭事故,堪以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⒍大地技師鑑定報告載明:本事件發生後經檢視系爭房屋內部樑、柱、牆面及樓板等構件受損狀況,並未發現有明顯裂損現象;
P3工作井經抽水檢視,鋼板樁自地表至開挖底面壁面檢視結果,各片鋼板樁接榫並無脫裂,檢視工作井內部支撐系統,擋土措施完整性及開挖面狀況,並無異常現象,整個開挖面仍屬穩定,據此研判系爭房屋與P3工作井現階段開挖,不致因所增加之地表超載而有相互安全危害之關係,P3工作井於98年11月17日起至11月24日止以PC25之破碎機破碎震動敲除方式打除RC障礙物,11號房屋屋主於12月初發現有網狀裂痕產生;
系爭房屋於99年1月9日發生地層下陷,距98年12月9日P3工作井鋼板樁施工震動結束已達1個月,依此研判P3工作井開挖前試挖與擋土設施之施工震動與本事件發生無關,由系爭房屋之觀測結果顯示,11號房屋沈陷行為與傾斜趨勢,與P3工作井開挖可能造成鄰近建物之沈陷行為與傾斜趨勢,於學理及實務上並無一致性之關係,P3工作井擋土措施、支撐系統、開挖面狀況及鄰近地曾皆尚屬穩定,故應可排除P3工作井開挖穩定性不佳導致本事件發生之可能等語(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4、28、49至53頁),顯示P3工作井震動植樁早於事故發生1個月前完成,經技師實際檢視,確認P3工作井鋼板樁接榫並無脫裂導致湧砂或土壤自壁面擠進的狀況,足證於系爭房屋南側靠近P3工作井處,無因地基局部掏空引致結構體局部裂損之現象,則P3工作井施工之震動縱有擾動土壤,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關連性。
至在P3工作井為地質改良前之98年12月9日所發生11號房屋龜裂情形,應係在地質改良前,淺開挖打樁震動之影響,打樁震動屬即時性,不可能在1個月後之99年1月9日始發生損壞,且11號房屋受損狀況係瞬間地樑斷裂,故大地技師鑑定報告並未對98年12月9日龜裂現象特別說明等情,亦據鑑定人趙國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3頁),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事後P3工作井之深開挖無關。
⒎上訴人另辯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所依據之地質資料有誤等語。
然依鑑定人趙國祥證稱:P3工作井在開挖底面以下,於系爭事故以前已施作完成地質改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2頁),核與P3工作井施工相關時程表(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9頁)內容相符,可見P3工作井之地質改良,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完成,並非事後補救措施,而P3工作井深開挖復在地質改良之後,則大地技師鑑定報告以改良後之地質鑽探資料,以判斷P3工作井有無造成鄰損之可能,自屬合理。
鑑定人趙國祥復證稱:擋土分析設計程式分析一定有一些假設條件,尤其地層因素影響也很大,伊鑑定時是還原事故發生前原來的工作井的施工狀況,所以將工作井內的水抽乾,由上而下進行檢視,檢視結果是安全的;
伊抽水目的是鑑定工作井穩定性,驗證有無漏水湧砂情況造成隔鄰損壞的可能性發生,因為沒有湧砂湧水情形,所以這是穩定的等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2頁、卷㈡第119頁);
鑑定人施紹琪亦證稱:伊判斷整個建物沈陷及傾斜趨勢都是依據現場測量的結果,並沒有引用到設計單位的分析資料,僅為描述,不是引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5頁),可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非僅以側向變形量,認定P3工作井之開挖非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之原因,鑑定人亦已親自檢視P3工作井內有無湧砂湧水情形,以判斷地層因素是否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自難認其鑑定方法有何不當。
⒏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房屋施工前地基調查報告書鑽探結果,該房屋下方基地地層中並無軟弱黏土層,且土層分佈均勻,大地技師鑑定報告有誤。
惟依地基調查報告所載,經實地鑽探結果,系爭房屋基地最上層為棕灰色黏土夾雜回填物,分佈於地表至5.1~5.2公尺左右,試驗N值約4~7,核諸鑽孔地質柱狀圖顯示,系爭房屋基地深度1.05~1.50、2.55~3.00公尺(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C-10、C-11頁)之土層N值為4或5,深度4.05~4.50公尺之土層N值為6或7,比對深度5.55~6.00、7.05~7.50、8.55~9.00、10.05~10.50公尺之土層N值依序為13、21、29、31,明顯可知系爭房屋基地地層之上層回填部分確為軟弱之黏土夾雜回填物。
鑑定人趙國祥證稱:本件N值是4,所以是軟土層等語;
鑑定人施紹琪證稱:不能只看其中部分的數值,要細看各土層資料是不是有軟弱土層存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3、114頁);
證人余烈亦證稱:都是灰色粉土質黏土,N質很低,就是軟弱土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86頁),是大地技師鑑定報告據此判斷,亦無不合。
⒐上訴人抗辯P3工作井工地距離系爭房屋僅0.9公尺,其開挖達12公尺,不採連續壁而採用鋼板樁作為擋土措施,造成太大側向變形量,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等語。
然依大地技師鑑定報告可知,經實際檢視P3工作井鋼板樁狀況,確認其內部支撐系統、擋土措施完整性及開挖面狀況並無異常(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49頁),即無產生極大側向變位量之事實。
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大地技師鑑定報告之認定亦表示同意,並無不同專業見解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援用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之部分數據及臺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謂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P3工作井施作方式不當所致,亦屬無稽。
⒑大地技師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西側越接近公館溝大排之回填土層越厚,其下方有約3.8至4.7公尺之軟弱黏土,系爭房屋的重量激發軟弱黏土層超額孔隙水壓導致壓密沉陷,且因西側回填土較西北側與東南側深厚,進而造成差異沉陷。
另因系爭房屋之回填層下方為砂性土層,該砂性土層西側靠近公館溝大排則為軟弱黏土層,故系爭房屋往西側公館溝大排傾斜之傾向,應與該軟弱黏土層分佈差異有關之內容(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54頁),並參酌其「透地雷達探測成果」項下記載:「根據透地雷達探測結果顯示,探測範圍內地下地層有疏鬆區域或疑似孔洞存在,部份深度達約10m」及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分佈圖之標示(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34頁),可知因系爭房屋基地地層疏鬆或存有孔洞、越接近公館溝大排之回填土層越厚、軟弱黏土層分佈差異等因素,與系爭房屋往西側公館溝大排傾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系爭房屋基礎下方有軟弱黏土層且有分布厚度差異,係綜合「台北板橋市民權段561、公館段1782-3等2筆土地地質鑽探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C5~13頁)、磐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橋市國光與公館街口建物基礎地基調查紀實報告」而作成之判斷(見同上鑑定報告所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上訴人抗辯大地技師鑑定報告之上開認定欠缺事實依據云云,亦無可取。
⒒大地技師鑑定報告謂:9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PC25破碎機破碎震動敲除方式打除RC障礙物;
11號房屋屋主於同年12月初發現有網狀裂痕產生;
系爭房屋於99年1月9日發生地層下陷,距98年12月9日P3工作井鋼板樁施工震動結束已達1個月,依此研判P3工作井開挖前試挖與擋土設施之施工震動與本事件發生無關等語(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50頁),核諸系爭房屋及P3工作井施工相關時程表記載P3工作井於98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第一階開挖等情,可知98年12月初發現11號房屋有網狀裂痕產生,非因P3工作井開挖所致,亦不足以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P3工作井施工有關。
⒓大地技師鑑定報告「開挖期間擋土壁之側向位移檢討」項下敘明:依照經驗與理論分析而言,鋼板樁開挖導致之地表沈陷量以最靠近鋼板樁位置最大,距離鋼板樁越遠其影響程度越小,系爭房屋西側柱位往南側P3工作井方向之傾斜量約為1/140至1/147…柱西側公館溝大排方向之傾斜量則為1/39至1/47…系爭房屋東南側違規增建柱往南側之傾斜量達1/50,遠大於西南側柱位往南側之傾斜量1/140…此行為與P3工作井開挖引致之可能地表沉陷方向不同(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51、52頁),參照現場地表裂縫分佈狀況示意圖,顯示沈陷所產生之裂縫均環繞系爭房屋(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J-2頁),亦足證系爭房屋之沉陷與回填層內孔隙多、軟弱黏土層之分佈有關,與P3工作井開挖無關。
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余烈在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6號事件審理中,雖證稱:P3工作井以鋼板樁作為擋土措施,打入深度15公尺,開挖深度11.7公尺,鋼板樁比較薄,P3工作井施作當然會影響鑑定標的物的沈陷,地基被淘空與系爭房屋及11號房屋傾斜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淘空是P3工作井造成,因為設計有問題,沒有使用剛性強的擋土措施,將實際土壤數據輸入電腦程式分析結果,得出其變形量是11.5、19.2公分,變形量等於地表沉陷量,平均值15.35公分,因而掏空地層,造成系爭房屋及11號房屋傾斜,系爭房屋基礎開挖深度僅1.5公尺,其側向位移、地表沉陷輕微,不致因該基礎坐落軟弱土層,導致壓密而傾斜達1/39,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之基礎間無鋼筋連結,系爭房屋之基礎下陷,不會拉扯11號房屋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4至196、287、288頁)。
但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其共同參與作成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不合,已非可取。
且依大地技師鑑定報告「公館溝大排之箱涵內部結構檢視成果」項下關於:「公館溝大排並無壁面、頂底板破損造成外圍地盤之土砂漏入或土壤擠進之現象,2處RCP涵管排水中亦未發現有內含砂土之跡象」之記載(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25頁),可知系爭房屋沉陷後,回填土壤未因推擠作用而流失,沉陷之發生係因土壤壓密所導致。
再參照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分佈圖(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34頁),顯示系爭房屋、11號房屋及公館溝大排所在區域皆為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區,並非僅限於靠近P3工作井處,且P3工作井開挖時並無土壤流失現象,是P3工作井之開挖既未造成孔洞之擴大,自非促成系爭房屋沉陷之原因。
鑑定人趙國祥亦證稱:透地雷達探測是使用雷達波來探測地層的特性,是一種物理性的探測,故對其結果,只能當參考用,探測的位置大多有較厚的回填土層,孔隙較多,材料組成也較複雜,所以雷達波反射的狀況,也會有差異,報告中疏鬆或疑似孔洞的狀況,應主要以探測到回填土層為主,不認為本件地基有被淘空,震動植入鋼板樁方式會產生地層下陷,但不會淘空;
本件僅依地質鑽探資料,不考量其他因素來作判斷的前提是錯誤的,其他因素比如建築物載重嚴重偏心或地層分佈差異很大,才有可能產生密壓或傾斜嚴重的問題,本區域的表層土壤以回填土為主,組成成分複雜不均質,無法用一般土壤力學公式去分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0頁,卷㈡第114、115頁),可見鑑定人余烈所稱地層掏空現象之地層疏鬆或疑似孔洞情形,實為透地雷達探測之位置係孔隙較大、材質組成複雜之較厚回填層,非地基淘空之疏鬆或孔洞,且余烈所述變形量係由電腦程式分析得出,非其實測所得,所用計算方式未經檢正,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係以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非以受損人與受益人間有給付關係為限。
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數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⒉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在軟弱土層上違規增建,導致11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下方基礎連結而沈陷,已如前述,其對於因此所生11號房屋損壞及其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負有回復原狀及防止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負有公法上防救災害之義務,但其為緊急搶救支出費用,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該項費用之利益,對被上訴人自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預算為公益而支出費用,伊無不當得利云云,要非可取。
⒊上訴人共同在系爭房屋為增建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因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所獲利益各半,就被上訴人得請求渠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按比例平均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搶救費用64萬3,805元及購買系爭安全設備費用33萬5,575元:⒈關於系爭費用中之保險費、搶救費用、拆除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為進行系爭事故之搶救工作,避免損害擴大或發生其他災害,支出保險費2萬7,766元,搶救費用27萬1,413元、31萬8,878元,拆除費用2萬5,748元,合計64萬3,805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憑單、監工日報表、委外僱工租械明細表、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37、238頁),核屬必要費用,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增建行為所造成,其因被上訴人委由廠商施作而無庸自行支付該部分費用,自屬受有利益,應負返還義務,其抗辯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支出上開搶救費用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28頁、卷㈡第113頁),應屬自認,其嗣後復加爭執,然未撤銷其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
是其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為救災支出上開費用為不實云云,自無足取。
⒉關於系爭費用中之鑑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委託四大公會鑑定,支付大地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依序160萬3,000元、73萬8,700元、60萬8,000元,雖據提出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
然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於改制前依修正前建築法第26條、第58條規定訂有「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下稱鄰損處理程序,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依鄰損處理程序第3點、第4點、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於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有危及公共安全者,應勒令停工,並知會起、監、承造人立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後,由起、承造人與受損戶協商擇定鑑定單位,或受損戶選定鑑定單位,由起、承造人委託進行鑑定,費用由起、承造人負擔。
可知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依該處理程序,應由施工中之建築物起、承造人採取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並負擔費用進行損壞情形及安全之鑑定。
而上訴人起造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後進行增建之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均已於98年11月20日完工,系爭事故則係發生其後之99年1月9日,事故現場當時係由板橋區公所自98年11月13日起,在距系爭房屋南側最短距離約0.9公尺處,委由正翔公司施作排水工程P3工作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事故發生當時施工中之起、承造人係板橋區公所及正翔公司,相關安全、損壞情形鑑定應由起、承造人提出或負擔費用申請。
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依據鄰損處理程序規定加以搶修、穩固,是有緊急、公益上的考量;
當時是依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授權委託鑑定及搶救,鑑定事故發生原因為何,非針對哪個人為鑑定,後來鑑定結果確定系爭房屋因違法增建造成地層下陷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㈠第22、2 15頁),顯見被上訴人委託四大公會鑑定,係為釐清板橋區公所之系爭排水工程P3工作井之施工責任,就事故原因、建築物結構損害及復原等項而為鑑定,且被上訴人援引該等鑑定結果,係主張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擔給付義務,而上訴人黃信銘亦於99年1月20日自行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以釐清責任,要無因被上訴人委託四大公會鑑定而受有任何利益。
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鑑定費用,不應准許。
⒊關於購買系爭安全設備支出46萬7,530元部分:⑴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負有防免損害發及擴大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1號房屋經安全修建前,為避免災害擴大,原租用安全支撐所需之H型鋼共4.15噸用以支撐11號房屋,迄至99年6月30日,已付租金61萬8,057元,其嗣於101年3月6日以價金46萬7,530元買受系爭安全設備,有現場照片、統一發票、救災動員機具計價單可稽(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二第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18至136、238頁,本院卷㈠第111頁),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不合。
⑵11號房屋已經訴外人陳妙如等人與克邦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加以部分拆除修建,並已完工,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27、97至105頁),系爭安全設備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取得,因該房屋進行修建而無再使用之必要,業經被上訴人拆除取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管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頁),被上訴人並陳明係於102年10月28日拆除取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扣除被上訴人取回時系爭安全設備之殘值。
至上訴人抗辯11號房屋曾經被上訴人限期於99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故11號房屋應已於該期限前拆除等語,雖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但被上訴人限期拆除11號房屋後,經陳妙如等人異議,被上訴人同意暫緩拆除,亦有被上訴人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9頁),是上開拆除期限非11號房屋實際拆除之時間,亦與被上訴人何時拆回系爭安全設備無關。
⑶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6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19。
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使用系爭安全設備,至102年10月28日拆回,該設備之殘值為13萬1,955元(計算書如附件,不滿1元部分4捨5入),系爭安全設備之價金扣除上開殘值,餘額33萬5,5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5575),為上訴人所受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給付33萬5,575元,及自其民事答辯續狀四(含追加起訴部分)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7頁、259頁以下),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4萬3,805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1、108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一部有理由,則就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自毋庸再予論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附件:計算書
⒈系爭安全支撐設備於99年7月1日之期初帳面價值為46萬7,530元。
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例為319/1000。
⒊系爭安全支撐設備自99年7月1日起使用至102年10月1日止,應折舊年數為3又4/12年(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
⒋系爭安全支撐設備第1年折舊後期末帳面價值為318387.93元:467530x319/1000=149142.07;
000000-000000.07=318387.93。
⒌系爭安全支撐設備第2年折舊後期末帳面價值為216822.18元:318387.93x319/1000=101565.75;
318387.00-000000.75=216822.18。
⒍系爭安全支撐設備第3年折舊後期末帳面價值為147655.9元:216822.18x319/1000=69166.28;
216822.00-00000.28=147655.9。
⒎系爭安全支撐設備自102年7月1日起使用至102年10月1日折舊後期末帳面價值為131955.16元:
147655.9x319/1000x4/12=15700.74;
147655.9-15700.74=131955.16。
⒏扣抵後之餘額為335574.84元:
000000-000000.16=335574.8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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