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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8號
再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木堃等九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且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9-260頁),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㈢第287、370、532-1頁),則依照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指稱各節,均屬兩造間實體或另案強制執行之爭執事項,非本件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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