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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
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104年7月2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9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同年10月1日以「民事⑼聲請補判及異議狀」對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7月28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79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原由亥股承辦,嗣後法官均異動,變更為信股,然卷內均無合議庭裁定,縱有亦未簽名,本件法院組織不合法。
㈡本件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袁靜如(下稱袁靜如)之訴訟救助,除相對人陳鄭垚、陳正安外,餘相對人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就袁靜如部分,自不得再命其繳納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9頁)。
惟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均非屬本院前揭裁定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等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補充裁定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對本院103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部分,本院業於104年7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該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正、反面),聲請人再就本院前揭裁定提出異議,亦於法未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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