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抗更(一),45,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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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王金菊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二)命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司執字第一二九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命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司執字第一二九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於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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