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聲,314,2015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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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 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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