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聲國,40,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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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國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聲國字第40號裁定,提起「民事聲明異議狀」,上開裁定得為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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