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醫上易,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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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寧孫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上訴 人 林人傑
江立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已由張聖原變更為邱文祥,復變更為黃勝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卷㈡第25頁)。

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間,因眼睛不適前往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由眼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人傑看診。

林人傑稱上訴人係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且眼壓過高,須接受雷射治療。

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1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右眼雷射虹膜穿孔術及虹膜成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

惟雷射虹膜穿孔術及虹膜成型術係兩種互相衝突之手術,不可同時施作。

又林人傑逕將系爭手術交由同院之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江立峰負責施作,而未負起主治醫師之指導、監督責任。

上訴人於系爭手術翌日,除眼睛不適之狀況未獲改善外,進而出現頭痛、畏光、流淚及視力模糊等症狀。

且林人傑於系爭手術前未向上訴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復未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侵害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及健康權。

況上訴人係罹患低眼壓青光眼,應以點抗發炎眼藥水來控制眼壓,林人傑對上訴人所為之診斷並建議施作系爭手術,顯屬違反醫療常規之錯誤診斷。

上訴人因施作系爭手術產生右眼畏光、閃光及視神經部分受損及視野缺損現象等視神經病變,係因林人傑診斷錯誤、江立峰施作系爭手術失敗之後遺症。

上訴人原係欲由林人傑進行系爭手術,被上訴人醫院卻提供江立峰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被上訴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醫院、林人傑及江立峰對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醫院、林人傑及江立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人傑對於上訴人右眼係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診斷,並建議上訴人進行雷射治療手術,均無過失。

依據上訴人之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同年月25日復至被上訴人醫院另位眼科醫師張延瑞之門診進行診療,其檢查結果顯示為眼壓下降,且右眼視力提升為1.2,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視力受損之情形。

況上訴人對林人傑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林人傑於本件醫療處置並無過失甚明。

又被上訴人江立峰於95年間即已取得合格醫師資格,於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時業為眼科第4年專科住院醫師,具有獨立實施手術之能力,江立峰於本件醫療未有任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永傑及江立峰均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眼科擔任醫師。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因眼睛不適至被上訴人醫院林人傑之門診就診,經林人傑診斷上訴人右眼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至林人傑醫師門診就診,接受右眼系爭手術,由江立峰執行系爭手術。

㈣上開手術進行後,林人傑發現江立峰所做之孔洞太小,遂請江立峰再把孔洞弄大,術後林人傑再為檢查後,認為沒有問題,囑咐上訴人回去點眼藥水並回診。

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曾回被上訴人醫院林人傑眼科門診複診。

㈤上訴人對林人傑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未對江立峰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27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㈠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99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日之眼科檢查,林人傑診斷上訴人右眼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其診斷並無錯誤:⒈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至被上訴人醫院由林人傑施以氣壓式眼壓測定、前房隅角鏡檢查及眼底檢查,診斷為隅角解剖性狹窄。

上訴人另於99年10月1日至被上訴人醫院由林人傑施以氣壓式眼壓測定,診斷為隅角解剖性狹窄等情,有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

⒉又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判定,主要有眼壓、裂隙燈檢查及隅角鏡檢查、眼神經檢查。

另依上訴人之病歷記載:裂隙燈檢查為前房狹窄、右眼眼壓20至22毫米汞柱,稍微偏高(正常為<21毫米汞柱),隅角鏡檢查為隅角狹窄,雖然視神經檢查仍正常,林人傑據此診斷為「隅角閉鎖型青光眼」應無不當等情,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明確在卷(原審卷㈠第187頁)。

另眼壓大於21毫米汞柱且有隅角狹窄現象,則可診斷為閉鎖型青光眼等情,並有長庚醫院第二次鑑定結果附卷可查(原審卷㈡第46頁)。

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陽明院區99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日之眼科檢查,林人傑診斷上訴人右眼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其診斷並無錯誤,應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其右眼乃罹患低眼壓青光眼云云,即無可據。

㈡上訴人接受「雷射虹膜穿孔術」及「雷射虹膜成型術」等手術,並非治療「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相衝突、不得併存之兩種手術:⒈「雷射虹膜穿孔術」及「雷射虹膜成型術」係針對預防及治療因隅角(排水孔)阻塞導致眼內水分(前房液)無法宣洩,造成眼壓過高情形。

依99年9月24日及10月1日病歷紀錄,上訴人有眼壓高之症狀;

針對合併隅角狹窄及眼壓過高,青光眼雷射虹膜穿孔術併虹膜成型術,屬適當之治療等情,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為鑑定,其101年5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雷射虹膜穿孔術及虹膜成型術,基本上係針對預防及治療因隅角(排水孔)阻塞導致眼內水分(前房液)無法宣洩,造成眼壓過高情形。

依99年9月24日及10月1日病歷紀錄,病人有眼壓高之症狀;

針對合併隅角狹窄及眼壓過高,青光眼雷射虹膜穿孔術併虹膜成型術,屬適當治療。

……依99年10月1日病歷紀錄,青光眼雷射虹膜穿孔術併虹膜成型術施行之位置、能量及雷射種類等程序,均屬正常範圍。

雷射手術後病人矯正眼力雙眼,仍各達1.2,以視力而言,並未受有損害。

若未進行此雷射治療,則急性青光眼反覆發作之機率會增加,每發作1次,皆會造成視神經受損,導致視力惡化,甚至失明。

學理上,青光眼雷射虹膜穿孔術係治療閉鎖型青光眼首選方式。」

有系爭鑑定意見足憑(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13頁),故上訴人接受「雷射虹膜穿孔術」及「雷射虹膜成型術」等手術,治療「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即屬適當之治療,應可認定。

⒉又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致病機轉通常為「瞳孔房水阻塞」或「虹膜高原現象」。

治療之方法通常先執行「雷射虹膜穿孔術」以治療「瞳孔房水阻塞」,若於隅角仍未開放,則可再執行「雷射虹膜成型術」以治療「虹膜高原現象」。

若患者有兩種致病機轉,則只做「雷射虹膜穿孔術」無法使隅角開放,須再施作「雷射虹膜成型術」才可使隅角開放。

「雷射虹膜穿孔術」為治療「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常規治療,至於「雷射虹膜成型術」需視病患虹膜及隅角狀況來決定是否執行等情,並有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7頁)。

此外,「雷射虹膜穿孔術」執行後隅角開放效果不佳,亦可執行「雷射虹膜成型術」,「雷射虹膜成型術」與「雷射虹膜穿孔術」可併用治療閉鎖型青光眼等情,復有長庚醫院第二次鑑定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46頁)。

故上訴人主張雷射虹膜穿孔術及虹膜成型術係兩種互相衝突之手術,不可同時施作云云,即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林人傑建議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治療其「隅角閉鎖型青光眼」,此一臨床治療建議符合現今眼科醫療常規,且為有效之治療方式。

「隅角閉鎖型青光眼」雖存在其他較系爭手術更為有效之治療方式,但該治療方式均有不同風險存在:⒈針對合併隅角狹窄及眼壓過高,青光眼雷射虹膜穿孔術併虹膜成型術,屬適當之治療。

若未進行「雷射虹膜穿孔術」及「雷射虹膜成型術」,則急性青光眼反覆發作之機率會增加,每發作一次,皆會造成視神經受損,導致視力惡化,甚至失明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足憑(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13、14頁)此外,「雷射虹膜成型術」成功率為85﹪,治療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替代方案包括藥物控制、雷射虹膜切開術、青光眼濾過性手術、白內障手術,但上開治療方式均有不同風險存在等情,業經長庚醫院第二次鑑定屬實(原審卷㈡第47頁)。

⒉故上訴人因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疾病,林人傑以青光眼雷射虹膜穿孔術併虹膜成型術治療,以避免急性青光眼反覆發作而造成視神經受損,故屬適當之治療。

雖該病症並非無其他替代之治療方案,惟各該治療方案均存在不同之風險,自不因林人傑未以其他替代之治療方案,而驟認其有醫療之疏失。

㈣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前,林人傑或江立峰雖未能舉證已盡告知義務,但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生損害賠償之債: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

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醫師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需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生損害賠償之債。

⒉經查,畏光有許多原因,過敏性結膜炎、白內障皆有可能產生畏光症狀,無法歸咎單一原因為雷射引起。

閃光應非雷射引起,上訴人術後矯正視力皆為1.0,為正常之視力,因此並無視力減損現象。

據蔡瑞芳眼科、三軍總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之視網膜斷層掃瞄檢查及視野檢查,右眼確有視神經部分受損及視野缺損現象。

但其檢查時間為101年3月25日及同年7月12日,較有可能因青光眼本身眼壓控制不良引起視神經受損,而非因系爭手術引起。

雷射手術本身不會引起視神經及視野受損。

施行「雷射虹膜穿孔術」及「雷射虹膜成型術」之後,可能出現輕微出血、發炎現象、短暫性眼壓升高,角膜水腫等暫時性併發症,一般於一週內即可回復。

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之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畏光及閃光等症狀,應非系爭手術之併發症。

另上訴人因系爭手術引起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閃光之機率很低,小於1%,漏光、畏光之機率約為3%等情,業經長庚醫院鑑定明確(原審卷㈠第188頁、原審卷㈡第46至47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後產生眼睛畏光、閃光及視神經部分受損及視野缺損現象等視神經病變,均難認為系爭手術所導致,更非因林人傑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所造成。

縱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表示系爭手術所引起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閃光之機率小於1%,漏光、畏光之機率約為3%,然依該機率既係微小,自難認與林人傑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7月31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報告,表示無法確認上訴人有漏光及畏光症狀,亦無法判定上訴人所陳述之症狀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該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頁)。

⒊上訴人術後矯正視力既皆為1.0,並無視力減損現象。

此外,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之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漏光、畏光及閃光等症狀,均非系爭手術之併發症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3年3月及同年7月間所診斷右眼視神經部分受損及視野缺損現象,較有可能因青光眼本身眼壓控制不良引起視神經受損,而非雷射引起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之漏光、畏光、閃光、右眼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損害,與江立峰施行系爭手術及林人傑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醫院、林人傑及江立峰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㈤江立峰執行系爭手術時,係眼科第4年住院醫師,由江立峰所進行之系爭手術,並未有法令或醫療常規限制未取得眼科專科醫師執照之眼科醫師不得進行前開雷射手術:⒈江立峰於被上訴人醫院眼科完成第一年至第四年眼科專科醫師訓練等情,有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函覆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85頁)。

⒉此外,依一般眼科醫療常規,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教學醫院所訓練之眼科專科醫師可執行系爭手術,被上訴人醫院為教學醫院,江立峰係經四年訓練之眼科專科醫師,其執行系爭手術並無不當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可佐(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14頁)。

故被上訴人醫院既為教學醫院,而江立峰執行系爭手術時,係眼科第4年住院醫師,依一般眼科醫療常規即可執行系爭手術無訛。

⒊江立峰依一般眼科醫療常規既可執行系爭手術,且系爭手術進行後,林人傑發現江立峰所做之孔洞太小,遂請江立峰再把孔洞弄大,術後林人傑再為檢查後,認為沒有問題,囑咐上訴人回去點眼藥水並回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林人傑未負起主治醫師之指導、監督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㈥由江立峰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其治療過程符合現今青光眼眼科醫學常規,並無執行疏失情事:⒈依99年10月1日之病程紀錄,系爭手術所施行之位置、能量及雷射種類等程序,均屬正常範圍。

雷射手術後上訴人矯正視力雙眼,各達1.2,以視力而言,並未受有損害等情,此參之系爭鑑定意見即明(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14頁)。

⒉另依江立峰之雷射紀錄,系爭手術之內容及過程應符合醫療常規,雷射劑量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並有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87頁),故江立峰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其治療過程符合現今青光眼眼科醫學常規,並無執行疏失情事。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與林人傑及江立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⒈林人傑診斷上訴人右眼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其診斷並無錯誤,又由江立峰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其治療過程符合現今青光眼眼科醫學常規,並無執行疏失情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此外,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林人傑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未對江立峰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27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0頁),均難認林人傑、江立峰有何醫療過失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手術受有醫藥費、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人傑診斷上訴人右眼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其診斷並無錯誤,林人傑建議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治療其「隅角閉鎖型青光眼」,此一臨床治療建議符合現今眼科醫療常規,且為有效之治療方式。

林人傑或江立峰雖未能舉證盡告知義務,但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生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由江立峰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其治療過程符合現今青光眼眼科醫學常規,並無執行疏失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及林人傑、江立峰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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