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102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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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莊永松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茂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賈玉璽
游明志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占孝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中正分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賈玉璽、游明志(下逕稱其姓名,而與台灣房屋公司合稱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734萬2,887元本息,並與被上訴人黃茂益(下逕稱其姓名,而與台灣房屋公司等人合稱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4年5月14日減縮上開請求為733萬7,48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先位起訴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伊733萬7,487元本息,並與黃茂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本於台灣房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詳後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是以台灣房屋公司抗辯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應駁回不合法之追加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11月3日經由台灣房屋公司等人居間仲介,以1,600萬元買受黃茂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除付訖買賣價金外,並已給付地政士服務費8萬0,600元及居間報酬16萬元,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交付,旋即進行修繕支出25萬7,500元。

嗣因聽聞鄰居告知系爭不動產將遭全部徵收等語,經查詢土地使用分區圖後,始確知系爭不動產前之既有道路改道後,將劃過系爭不動產全部,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由黃茂益填載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5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暨黃茂益、賈玉璽、游明志於簽約時之說詞均有未符。

而黃茂益自78年11月8日起即持有系爭不動產,並自承於91年2月15日桃園縣政府發布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後,曾接獲相關公文通知,理應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使用分區將全部歸類為道路用地,卻未提供相關資料並使用「道路拓寬」乙詞,顯有故意詐欺或因重大過失未盡出賣人之義務,伊已於102年4月23日以臺北古亭第6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另黃茂益於簽約時明知台灣房屋公司等人所為如後所述之詐欺行為,卻不予以糾正,自應就台灣房屋公司等人之詐欺行為負責;

且無論黃茂益是否知悉上情,台灣房屋公司等人既為黃茂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其等所為亦視同為黃茂益之詐欺行為;

況黃茂益對於伊負有告知義務,而台灣房屋公司為黃茂益之履行輔助人,則台灣房屋公司等人未盡如後所述之調查義務,黃茂益自亦應就台灣房屋公司之過失,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台灣房屋公司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然系爭土地既經編列為計畫道路用地,系爭建物勢將拆除,即無法達通常之效用,而有經濟價值減低之瑕疵存在。

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或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黃茂益減少價金709萬6,887元及賠償所支出仲介費16萬元及代書費、稅捐8萬0,600元(合計733萬7,487元);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733萬7,487元。

此外,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259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茂益返還所受利益1,6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黃茂益賠償所支出仲介費、代書費、稅捐及房屋整修費用之損害共49萬8,100元(合計1,649萬8,100元);

而賈玉璽、游明志隱瞞系爭不動產將遭全部徵收乙情,未盡據實報告義務;

縱令賈玉璽、游明志不知悉徵收詳情,亦未盡查知之義務,其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因此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1,649萬8,100元。

為此,爰先位求為命黃茂益應給付或台灣房屋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733萬7,48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備位求為命黃茂益應給付或台灣房屋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1,649萬8,1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已為訴之減縮,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⒈黃茂益應給付或台灣房屋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3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開請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⒈黃茂益應給付或台灣房屋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49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開請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茂益、賈玉璽、游明志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台灣房屋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分別抗辯如下:㈠黃茂益則以:伊僅向上訴人提及於10餘年前曾接獲系爭不動產既有道路拓寬計畫之公文,惟尚未定案,亦不知其內容,嗣復未再收到相關通知,並未保證其拓寬之範圍,亦無何誤導上訴人錯認事實之行為。

伊既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位於計畫道路之範圍內,上訴人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同意免除伊就此應負之責任,且約定以現況點交,則上訴人內心之動機及臆測,實非伊所應負責之範圍。

況伊於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乙欄,勾選「是」之選項,並附註說明為「道路拓寬計畫」,已充分告知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用地範圍內,且屬於計畫道路之範疇,將有拓寬道路之計畫,實無何施用詐術陷上訴人於錯誤之行為。

另使用分區圖屬於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查詢、閱覽,且伊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則上訴人自得於簽約前自行申請、查詢、閱覽,自不得以伊未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圖等資料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上訴人係因其內在意思形成過程中有所誤認(即誤以為系爭不動產經部分徵收後,仍得以使用、居住),屬其動機之錯誤,亦不得以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免害及交易安全。

基此,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且上訴人於買賣磋商過程中,即已知悉上情,卻未於締約前向主管機關查詢,難謂無重大過失,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亦不負擔保責任。

又縱認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經劃入計畫道路用地,惟都市計畫僅屬政府對於土地利用之遠景,非絕對發生之事實,是否進行徵收及其範圍等,端視政府經費及計畫範圍調整而有不同,是對於上訴人自住之目的完全未有限制及影響,其權利亦尚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亦無理由。

再觀諸系爭都市計畫自公告實施迄今,歷經25次個案變更後,仍未定案實施,及參諸土地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及相關都市計畫作業流程規定等節可知,都市計畫變更、修正之可能性確屬存在,則伊何能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不動產徵收及其比例,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不動產既已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其後所生之利益及危險,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況伊已於交易磋商過程中,告知系爭不動產位於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則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實符合債之本旨,要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且系爭土地之利用亦未因位於計畫道路用地範圍而受有限制,復尚未收到徵收之通知,上訴人自無何權利受到侵害,即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另本件鑑定人即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挑選之比較標的即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與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土地,現況均已是作為道路使用之道路用地,且其上無任何建物存在,與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完全不同,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台灣房屋公司等人則以:台灣房屋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受黃茂益委託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時,為求慎重,即請黃茂益於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5之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乙欄,勾選「是」之選項,並於其後以手寫方式註記「道路拓寬計畫」等文字,繼委由賈玉璽、游明志親至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及需地機關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詢問徵收相關訊息,而該等機關均覆以:因礙於長期經費拮据,徵收如此龐大之區域甚有困難,實無能力辦理,故目前並無法有進一步之徵收計畫等語。

嗣賈玉璽、游明志於帶看系爭不動產時,除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上訴人解說,暨提供系爭都市計畫圖供其參考外,並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特殊狀況,再當場以電腦登入桃園縣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查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分區情形,以供上訴人參考,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賈玉璽、游明志更再次向上訴人表示主管機關始終無法確定系爭不動產之徵收期程及範圍,上訴人乃同意免除黃茂益就此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伊等已盡相關查證及告知義務。

又伊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旋再次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確認系爭不動產徵收進度及可能性,函覆內容亦與上開告知相符,益徵伊等並無查證不實、未善盡告知責任等情。

又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係作為參考之用,無法作為不動產買賣之參考依據,而賈玉璽、游明志所提供系爭都市計畫圖,顯示系爭不動產所處位置將計畫作為40公尺之道路,則依此推測將來倘發生徵收情形,有可能出現前後路面退縮(拓寬),惟主管機關是否會照上開計畫圖進行徵收或變更範圍,均無從確定,賈玉璽、游明志均不斷告知上訴人應以桃園縣政府實際徵收公告為準,且上訴人亦知情一般民眾即得上網查詢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況一般消費者如以自用為目的,絕無可能購買有徵收可能但徵收期程、範圍均無法確定之特殊物件,亦不可能明知購買標的之現況說明書註記「道路拓寬計畫」,仍願購買,更於買賣契約上加註免責約款,是以上訴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久,旋以高出數百萬元之價格拋售,恐因投資失利,或因奢侈稅而無法立即拋售套利,乃藉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主張賠償,俾以填補其投資損失。

又系爭不動產縱遭徵收,惟補償費係依平均市價計算,加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用、營業損失、拆遷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等費用,上訴人可獲得補償金額遠高於其所買受之價金。

況桃園市現有桃園航空城、桃園捷運線、南崁新市鎮、中路計畫、經國特區都市計畫等利多,系爭不動產增值可期,則不論有無徵收,上訴人均無損失。

另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以公告現值為估價鑑定標準,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並低於正常價格(市價)甚多,是其所估價金額不等於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㈠黃茂益前於101年4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由台灣房屋公司代為銷售,並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經台灣房屋公司居間仲介(相關承辦人員為賈玉璽、游明志),以1,6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於該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略以:「本標的曾接獲縣府發函有計劃道路之可能,但賣方不負任何責任。」

等語。

又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3日、11月10日及102年1月14日、21日分別給付價金16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8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予黃茂益收受;

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已於102年1月16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莊茹惠名下。

另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25日、28日分別給付地政士服務費8萬0,600元及居間報酬16萬元予訴外人日盛地政士事務所、台灣房屋公司。

㈢黃茂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表示略以:「10幾年前曾接獲政府通知公文,說門前這條道路有計畫要拓寬,但未定案也未知內容,也沒再收到通知。」

等語,並於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項次15「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乙欄,勾選「是」之選項,復於其後備註說明欄記載「道路拓寬計畫」等字。

㈣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於102年2月1日曾委由台灣房屋公司代為銷售,原本約定委託出售價格為2,280萬元,嗣變更為若買方出價在2,100萬元以上予以成交,惟後因故而於同年月27日終止委任關係。

㈤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致為錯誤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及侵權行為等為由,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復以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2月15日發布為系爭都市計畫範疇,土地使用分區經核定為「道路用地」。

㈦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102年7月15日以蘆鄉○○○0000000000號函覆台灣房屋公司略以:「查旨揭土地(即系爭658、659地號土地)係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即系爭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所需經費龐大,本所目前並無相關經費及能力辦理。

本案俟本所財源充裕或上級機關統一補助核定辦理時再行研辦。」

等語。

㈧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2年10月4日以桃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灣房屋公司略以:「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業於10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有關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改以『市價』辦理補償,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01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故現行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係依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而所謂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的精神,就是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另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應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

等語,復將私有土地補償方式公告於桃園縣地政資訊網。

㈨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2年11月14日以桃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略以:「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是以,有關本縣土地徵收補償標準,悉按內政部101年6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並將市價查估結果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次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須考量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綜合判斷及調整,非逕以實價登錄之價格為其補償價格。

又查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自101年9月1日施行後,本縣蘆竹鄉僅盧竹鄉○○○○○○○路○○○○○設○○○○00號道路拓寬工程(第二期-都市計畫內路段)、(第二期-非都市土地路段)案報奉內政部准徵收…」等語。

㈩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年11月20日以桃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略以:「經查蘆竹鄉錦中段658及659地號土地位於本府91年2月15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地區)工十四至工三十三工業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計畫道路,本局刻正辦理該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於該通盤檢討案內無都市計畫變更,該通盤檢討案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年1月28日第16屆第22次會審議完竣在案,尚須配合主要計畫(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進度,由本府核定後發布實施。

…查本府已張貼公告並將公告實施訊息刊登於91年2月17日之自由時報,故依法並無於都市計畫公布日前後發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經查本局刻正辦理該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無接獲系爭兩地號地主相關陳情意見。」

等語。

上訴人所提原證8-1a至8-9a之譯文與相關錄音內容相符。

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64、179頁)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黃茂益委託)、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統一發票、日盛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訴人委託)、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第630號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2年7月15日蘆鄉○○○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地政資訊網頁、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4日桃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14日桃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1月20日桃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頁、第12至19頁、第69至71頁、第27至28頁、第21頁、第108至109頁、第46至50頁、第35頁、第110頁、第239、241頁、第275頁、第28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全部徵收而減少其通常效用,因此受有損害,伊得先位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黃茂益給付733萬7,487元本息;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如數給付。

又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不動產將遭徵收乙情,致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黃茂益給付1,649萬8,100元;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如數給付,而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請求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104年7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第207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關於先位請求部分: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黃茂益減少價金709萬6,887元?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黃茂益賠償733萬7,487元(709萬6,887元+仲介費16萬元+代書費及稅賦8萬0,600元)?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黃茂益賠償733萬7,487元?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733萬7,487元?⒌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賠償733萬7,487元?㈡關於備位請求部分:⒈黃茂益有無隱瞞系爭不動產將遭政府徵收或故意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是否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茂益給付1,600萬元?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黃茂益賠償49萬8,100元?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1,649萬8,100元?

五、茲論述如下:㈠關於先位請求部分: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黃茂益減少價金709萬6,887元: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49條、第351條、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366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買賣標的有權利或物之瑕疵,且經買賣雙方以特約免除瑕疵擔保義務者,出賣人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買受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91年2月15日經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對伊而言即無法達其通常之效力,存有價值減低之瑕疵,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本標的曾接獲縣府發函有計劃道路之可能,但賣方不負任何責任。」

及卷附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項次15「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乙欄,已勾選「是」,復於其後備註說明欄記載「道路拓寬計畫」(見原審卷㈠第93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曾經政府劃定為計畫道路拓寬範圍乙情,業已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

②又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李中玉證稱:本件委託銷售案是伊簽進來的,當時黃茂益女兒有提及10餘年前曾收到公文表示可能會徵收做為道路使用,但未告知徵收範圍是全部或一部,伊向主管機關詢問結果也都表示徵收期程及範圍尚未確定,而由黃茂益女兒在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勾選及第15項填寫「道路拓寬計畫」,是因徵收後係做為道路使用(參見本院卷㈡第385至39頁)等語、證人即黃茂益女兒黃千芬證稱:李中玉至伊住處洽談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事宜時,伊有特別告知李中玉關於黃茂益曾收受通知表示系爭不動產「占路」,也請李中玉一併告知買方,後來填寫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5項時,李中玉就告知伊填寫為「道路拓寬計畫」,簽約時代書詢問雙方有無其他補充,伊父親黃茂益表示委託出售時曾告知有「占路」情形,經代書寫入系爭買賣契約內,當時上訴人配偶有詢問「占路」之情形,黃茂益說好幾年前有收到通知,表示有「占路」,但後來就沒有其他消息,伊等也不知悉接下來之狀況,伊父親希望買方也清楚知道這件事,上訴人就沒有再提出其他問題,代書就複誦該約定事項內容,雙方都沒有意見,也沒有再討論這件事(見原審卷㈡第214頁)等語、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王金燕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黃茂益表示曾接獲縣府公文要徵收,但範圍、時間均不清楚,要求將此情形寫在契約書內,伊當場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表示同意,所以伊才會擬具第15條第5項之特約事項,再逐字念給雙方確認,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並簽名(見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等語、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員工游志勝證稱:伊係李中玉主管,得知系爭不動產有被徵收可能,但範圍、時間均尚待主管機關決定,伊於簽約時有告知是否由代書明載於契約內,以避免將來發生爭執,當時買賣雙方都表示同意,也都看過契約內容後才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1頁)等語、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玉梅證稱:代書有將契約與附件訂成一本念給伊等聽,仲介曾表示道路有可能會拓寬,所以系爭買賣契約內記載有計畫道路可能,及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勾選是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其後並備註道路拓寬,伊與上訴人就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等語。

由此互核以觀,可見黃茂益委由其女黃千芬委託台灣房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告知關於系爭不動產所處位置有相關道路拓寬計畫,並於買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黃茂益復重申上情,經上訴人同意以特約免除黃茂益關於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黃茂益簽約時,並未同意黃茂益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③至系爭不動產雖經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1年11月3日簽立時之價值,以比較法推估系爭土地總價為450萬1,755元;

以成本法推估系爭建物總價為440萬1,339元,合計為890萬3,113元,有該事務所103年7月28日(103)佳泰估字第14G0005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2至176頁),似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格1,600萬元有顯著差距。

惟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土地部分所擇以比較之標的,其使用分區雖均為道路用地,然現況均係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其上亦無任何建物(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而與系爭土地現非供道路使用,且系爭不動產包含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之系爭建物,顯然有異,則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是否合理,已非無疑。

況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買賣標的價格之決定,買賣雙方各有其主客觀因素之考量,而黃茂益委託台灣房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均已表明系爭不動產有道路拓寬計畫及徵收風險,並載明於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內,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仍明知而仍同意以1,6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自不得事後再以上開估價結果,而反推上訴人於簽約時毫不知情系爭不動產有遭徵收之可能。

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其購買價格差距達709萬6,887元,而有品質不符之瑕疵云云,洵無足取。

④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地區)工十四至工三十三工業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計畫範圍內,其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核與區域計畫範圍使用地變更編定須依土地法第8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0條規定,於土地使用地編定公布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情形有別,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11日桃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見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核與區域計畫範圍使用地變更編定不同。

又系爭土地係由64年10月3日公告實施之「南崁地區都市計畫案」劃設為工業區,並於73年2月10日公告實施之「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維持劃設為工業區,但由於原計畫所劃設工業區多為超大街廓,以致部分地區無法有效開發,且難以控制工廠排放廢棄物造成的環境污染,於91年2月15日公告實施「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地區)工十四至工三十三工業區細部計畫」,將旨揭土地劃設為道路用地;

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將細部計畫案刊登於91年2月17日自由時報30版,亦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9月15日桃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亦足認桃園市政府確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劃設為道路用地乙節刊登於報紙而公告周知。

而政府公告或公文通知,均為政府對外之意思表示,一般民眾未必能區分清楚,且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於101年11月3日,距桃園市政府公告系爭土地劃設為道路用地,已逾10年,則黃茂益所稱接獲公文通知系爭土地劃為道路用地範圍,或與實際上係政府以報紙刊登公告之方式有所不同,惟系爭土地經政府劃設為道路用地範圍乙節,均無二致,難認黃茂益有何憑空捏造之可言。

是以上訴人主張黃茂益偽稱曾接獲公文通知「道路拓寬」,自不得免除黃茂益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⑶綜此,黃茂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即已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有遭政府徵收之可能,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復特約免除黃茂益關於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說明,黃茂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隨時可能遭全部徵收,存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為由,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709元萬6,887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黃茂益賠償733萬7,487元: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且於84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中,亦已加以承認。

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所謂契約之附隨義務,乃指契約成立生效後,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生之義務,屬於契約整體義務群之一環,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相同,必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始能發生,在此之前,尚無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倘出賣人已將物之特殊狀態(含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告知買受人,而買受人仍願購買,出賣人並無未盡主、從義務或附隨義務之可歸責性,債權人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⑵黃茂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即已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有道路拓寬計畫及遭政府徵收之可能,並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黃茂益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是以上訴人主張黃茂益將系爭土地會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係可歸責於黃茂益云云,顯無足採。

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係指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另台灣房屋公司等人就債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詳後述),則上訴人主張黃茂益亦應就台灣房屋公司等人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黃茂益賠償733萬7,487元(即系爭不動產所減少之價值709萬6,887元、仲介費16萬元、代書費及稅賦8萬0,600元)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茂益賠償733萬7,487元: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前揭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茂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即已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有道路拓寬計畫及遭政府徵收之可能,並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已如前述,則黃茂益自無刻意隱瞞上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可言。

至上訴人主張黃茂益虛構徵收內容為「道路拓寬」,並與仲介共同向伊謊稱此為「門前道路拓寬」,以牟取更高售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黃茂益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黃茂益賠償733萬7,487元,亦乏所據。

⒋上訴人不得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733萬7,487元:⑴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

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係經由台灣房屋公司居間而於101年1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與台灣房屋公司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居間之規定。

⑵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2、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就居間人違反其義務之制裁,僅於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至其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則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

經查:①黃茂益委由其女黃千芬委託台灣房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因黃千芬告知系爭不動產有「占路」及徵收可能情形,故台灣房屋仲介李中玉即請其於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載明此情,並備註說明係道路拓寬計畫等情,業據黃千芬、李中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14頁、第38至39頁),並有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

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102年7月15日以蘆鄉○○○0000000000號函覆台灣房屋公司略以:「查旨揭土地(即系爭658、659地號土地)係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即系爭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所需經費龐大,本所目前並無相關經費及能力辦理。

本案俟本所財源充裕或上級機關統一補助核定辦理時再行研辦。」

(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年11月20日以桃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蘆竹鄉錦中段658及659地號土地位於本府91年2月15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地區)工十四至工三十三工業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計畫道路,本局刻正辦理該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於該通盤檢討案內無都市計畫變更,該通盤檢討案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年1月28日第16屆第22次會審議完竣在案,尚須配合主要計畫(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進度,由本府核定後發布實施。

…查本府已張貼公告並將公告實施訊息刊登於91年2月17日之自由時報,故依法並無於都市計畫公布日前後發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經查本局刻正辦理該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無接獲系爭兩地號地主相關陳情意見。」

(見原審卷㈠第280頁),參以證人李中玉證稱:黃茂益女兒黃千芬曾提及系爭不動產有徵收做為道路使用可能,故伊有去縣政府及鄉公所查證,但承辦人員均表示礙於經費問題,就徵收與否及何時徵收均無肯定答案,且表示可能會重新核定徵收範圍;

伊未查詢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因伊認為直接向承辦人員詢問比較快,也會比使用分區證明更貼近現況,後來伊有告知上訴人上情(見原審卷㈡第38至40頁)等語、證人林玉梅前開證詞(見前述㈠⒈⑵②),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項明載系爭不動產有計劃道路之可能,足見台灣房屋公司員工賈玉璽、游明志於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被徵收可能後,除請黃茂益於系爭標的狀況說明書內詳實記載外,並向主管機關詢問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徵收進程,並將此情據實告知上訴人。

②林玉梅雖證稱:台灣房屋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提供都市計畫圖及使用分區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云云,惟核與證人李中玉證稱:賈玉璽向伊表示有查詢使用分區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40頁)、證人游志勝證稱:賈玉璽、游明志於簽約前有在網路上查詢給上訴人及其配偶看(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等語,已然不符,難以輕信。

又任何人均得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至桃園縣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查詢土地使用分區情形,此有訴外人賴文杞申請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縣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193頁),縱台灣房屋公司等人未提供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亦得自行求證,況上訴人既已經由台灣房屋公司等人得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範圍有道路拓寬計畫,自難認是上訴人主張台灣房屋公司等人有何未盡據實報告及妥為調查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主張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隱瞞系爭土地將遭全部徵收而未據實告知,或未盡查證義務,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尚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733萬7,487元云云,要屬無據。

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經查:①台灣房屋公司等人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所定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台灣房屋等人因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損害,亦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主張台灣房屋公司等人向其詐稱系爭不動產前將拓寬為30公尺道路,仍殘餘大部分面積云云,固提出錄音譯文(即不爭執事項)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24頁)。

惟上開錄音譯文均係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上訴人或其配偶林玉梅與賈玉璽、游明志、李中玉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尚難遽認台灣房屋公司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有以系爭不動產前將拓寬為30公尺道路,仍殘餘大部分面積等語訛騙上訴人。

又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賈玉璽在上訴人或林玉梅不斷追問道路拓寬相關情形下,固曾表示將拓寬為20米道路,而與系爭都市計畫圖(見原審卷㈠第192頁)所示40米道路未符,然亦表示因手邊暫無資料可供參考,待確認後再予回覆(見原審卷㈠第39頁)等語,且賈玉璽、游明志、李中玉均多次強調經詢問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表示系爭都市計畫之徵收範圍及時間均屬未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不動產經徵收後仍殘餘大部分面積。

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台灣房屋公司等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733萬7,487元云云,亦乏所據。

⒌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賠償733萬7,487元: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台灣房屋公司員工賈玉璽、游明志於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被徵收可能後,除請黃茂益於系爭標的狀況說明書內詳實記載外,並向主管機關詢問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徵收進程,並將此情據實告知上訴人,業如前載,即難認台灣房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上訴人主張台灣房屋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專業,未盡查知及據實報告知義務,所提供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負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㈡關於備位請求部分: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茂益返還所受之利益:⑴查黃茂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即已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有遭政府徵收之可能,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復特約免除黃茂益關於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黃茂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隨時可能遭全部徵收,存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為由,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已如前述(見㈠⒈),茲不贅述。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已以第630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而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黃茂益返還價金1,600萬元及已支出仲介費16萬、代書費及規費8萬6,000元、房屋整修費25萬7,5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⑵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本件黃茂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有相關道路拓寬計畫,並經載明於系爭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且系爭土地確係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道路用地範圍,惟主管機關徵收範圍及期程迄今均未確定,均如前述,則黃茂益自無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言。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已以第630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茂益給付1,6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3311號判例參照)。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5項業已載明:「本標的曾接獲縣府發函有計劃道路之可能,但賣方不負任何責任」,且於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項次15「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乙欄,勾選「是」,並備註記載「道路拓寬計畫」,足認黃茂益已表明系爭不動產均在政府可能徵收之計畫道路範圍內。

又系爭土地經系爭都市計畫劃為道路用地範圍,且主管機關徵收範圍及期程迄今均未確定,而為上訴人所知悉,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建地為由,主張伊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全部為道路用地云云,要無足取。

此外,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不動產僅係部分在可能徵收範圍。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誤認系爭不動產僅係一小部分(即門前道路拓寬內縮)可能遭徵收,始為買受云云,已難憑信。

②又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系爭不動產)、價金(1,600萬元)、契約當事人(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人為黃茂益),均無誤認之情事。

縱上訴人主張伊誤認系爭不動產僅係一小部分可能遭徵收乙情屬實,亦係其內心動機有無錯誤問題,既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而為黃茂益所明瞭,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已以第630號存證信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茂益給付1,600萬元云云,亦乏所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茂益賠償49萬8,100元:黃茂益並無施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載(詳見⒊),亦不贅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因黃茂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仲介費16萬元、代書服務費及代納稅費8萬600元及房屋整修費25萬7,500元(共計49萬8,10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黃茂益如數賠償云云,當屬無據。

⒊上訴人不得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1,649萬8,100元:查台灣房屋公司員工賈玉璽、游明志於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被徵收可能後,除請黃茂益於系爭標的狀況說明書內詳實記載外,並向主管機關詢問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徵收進程後,即將此情據實告知上訴人,台灣房屋公司等人已盡據實報告及妥為調查之義務,且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所定之義務,更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如前述(詳見⒋),均不再贅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房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1,649萬8,100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茂益給付或台灣房屋等人連帶給付733萬7,48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茂益給付或台灣房屋等人連帶給付1,649萬8,1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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