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103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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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依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下稱電訊所)分別向伊承租宜蘭縣南澳事業區第10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黃色)、B(綠色)部分土地,嗣伊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約定由公視基金會與電訊所共同承租上開B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使用,須使用如附圖所示粉鳥林漁港上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作為聯外道路,依伊與電訊所、公視基金會簽訂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下稱公視租約)附加條件第1款、第4款約定,及伊與遠傳公司簽訂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下稱遠傳租約)附加條件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負安全維護責任,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規定,其亦負有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

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使用系爭道路之8個承租單位未加維護改善,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蘇拉颱風侵襲,導致系爭道路路基崩坍(下稱系爭崩坍事件),伊就系爭道路崩坍地之上下邊坡治理工程辦理招標發包施作,決算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34萬5,401元(下稱系爭治理費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2年4月3日召開「粉鳥林漁港上方邊坡道路崩坍治理經費分攤」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作成由伊與各承租單位平均分攤系爭治理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決議,各分攤348萬2,822元。

爰依公視租約附加條件第1款、第4款,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決議,請求公視基金會給付;

依遠傳租約附加條件第5款,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第184條第2項,與系爭決議,請求遠傳公司給付上開應分攤之系爭治理費用等語,求為命公視基金會、遠傳公司各給付348萬2,822元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公視基金會則以:伊係向電訊所承租該所向上訴人承租之租地,經上訴人同意進行轉租而為轉承租人,與上訴人無直接租賃關係,電訊所已依上訴人要求全數給付分攤費用,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

公視租約附加條件第4款約定所稱「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應指承租人有權占有、管理之土地,不包括系爭道路。

伊雖轉承租系爭林班地,然由於未獲核配微波頻率,實際上從未使用或開發租地,系爭崩坍事件主因為蘇拉颱風侵襲所致,與伊無關,自無公視租約附加條件第1款、第4款之適用。

又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為注意規定,系爭崩坍坡地與伊轉承租之租地實際交通距離為4.3公里,無相鄰關係,上訴人亦非系爭崩坍坡地之所有人,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

至工程會協調會議記錄僅係開會證明,伊始終表示無法接受該會議結論,上訴人執此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以:伊使用系爭道路係基於行政法律關係,遠傳租約附加條件第5款約定僅適用於伊所承租土地範圍內,不及於系爭崩坍山坡地及系爭道路,上訴人不得依該款約定請求伊分攤系爭治理費用。

伊於系爭協調會已表明不願分攤費用,自不受系爭決議之拘束。

又伊所承租之林班地面積僅0.0324公頃,占系爭林班地全部面積比例甚微,與崩坍地點距離為310.40公尺,相互間之道路距離長達4公里有餘,顯無相鄰關係。

況該山坡地崩坍之原因,係蘇拉颱風侵襲所致,系爭治理費用係以行政機關預算支應,與伊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因伊使用道路致發生系爭崩坍事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規定,要求伊分擔系爭治理費用,自屬無據。

況崩坍範圍使用人數眾多,伊使用次數甚低,縱須負擔崩坍治理費用,亦不應與其他使用單位平均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48萬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電訊所於97年12月10日簽訂公視租約,由電訊所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林班地中0.14公頃,約定租期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該租約附加條件第1款約定:「本設施使用管理機關負責一切安全維護、清潔責任及負責使用區域之森林防火責任」;

第4款約定:「承租人對於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負責一切安全維護責任」,上訴人同意上開租地由公視基金會共同承租,並於97年12月11日發函檢送租約予電訊所(見原審卷第8至13頁)㈡上訴人與遠傳公司簽訂遠傳租約,由遠傳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林班地,約定租期自100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9日止,承租面積0.0324公頃,該租約附加條件第5款約定:「本設施使用管理單位負責一切安全維護、清潔責任及負責使用區域之森林防火責任」(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

㈢於101年8月間因蘇拉颱風侵襲,造成系爭道路崩坍,工程會為此召開系爭協調會,遠傳公司及公視基金會皆派員參與,遠傳公司人員當場表明:「與林務局承租土地契約上,並無要求維護道路相關條文,每年約去基地台2~3次例行維護,且在道路使用上每月亦有支付1萬元給中華電信代為維護。

」;

公視基金會人員當場表示:「該租地並無實質使用,如要分擔經費實有困難。」

工程會於102年4月16日函送相關單位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於決議事項第2項記載:電信所、遠傳公司應分擔道路復建費用各6%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㈣系爭治理工程決標工程費包括工程費2,850萬元、間接工程費296萬7,443元(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費、機關用工程管理費、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障礙木價金與作業費),合計3,146萬7,443元,決算金額為3,134萬5,401元(見原審卷第131至148頁、本院卷㈠第78、79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查遠傳公司及電訊所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林班地依序如附圖標示A(黃色)、B(綠色)部分土地。

公視租約附加條件第1款、第4款約定:「本設施使用管理機關負責一切安全維護」、「承租人對於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負責一切安全維護」;

遠傳租約附加條件第5款約定:「本設施使用管理單位負責一切安全維護、清潔責任及負責使用區域之森林防火責任」。

嗣通往系爭林班地之系爭道路於101年8月間因蘇拉颱風侵襲造成崩坍,工程會為此召開系爭協調會,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2項記載:電信所、遠傳公司應分擔道路復建費用各6%。

嗣上訴人辦理招標施作系爭治理工程,於103年6月30日完工,經決算支出治理費用3,134萬5,4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有林地出租一般用地契約書、上訴人函、工程契約書、協商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9、29至31、131至142、180、242頁,本院卷㈡第94至115頁)。

又電訊所自93年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林班地,租約於97年屆滿後換約續訂,嗣公視基金會向上訴人申請與電訊所共同承租,經上訴人同意,由公視基金會與電訊所在共同承租人清冊用印而訂立租約,公視基金會應付租金由電訊所繳納後通知公視基金會分攤等情,亦有國有林地出租一般用地契約書、上訴人97年11月12日函稿及97年12月11日函、電訊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182、188頁),足認公視基金會為公視租約之共同承租人,與電訊所共同負擔該契約之義務。

公視基金會抗辯伊僅為向電訊所承租之轉承租人,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㈡就上訴人請求公視基金會給付部分:⒈上訴人依公視租約附加條件第1款、第4款請求部分:⑴公視租約附加條件第1款雖約定:「本設施使用機關負一切安全維護、清潔責任及負責使用區域之森林防火責任」,然參照該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警察電訊所微波通信拉線式天線鐵塔用地及興建公共電視數位微波中繼站機房、鐵塔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及該契約附加條件第4款約定:「承租人對於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負責一切安全維護責任」,可知附加條件第1款約定所謂「本設施」,係指電訊所及公視基金會承租之林班地及在其上建設之微波通訊設施,而系爭道路在上開承租土地範圍外,自非上開約款所定應由公視基金會負責維護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公視基金會未善加維護系爭道路致發生崩塌,依公視租約附加條件第1款約定,應分攤系爭治理費用,要非可採。

⑵公視租約附加條件第4款雖約定承租人對於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負責一切安全維護責任,然參照公視租約簽訂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管制林道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所稱林道,係指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所稱林場長期使用之道路或專供林業經營運輸之道路。

100年1月13日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要點第2點則規定,所稱林道,係依據森林法第14條規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既有林道或依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向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專用公路。

又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專用公路,依公路法第2條第6款規定,指各公私機構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類別包括林場長期使用之道路;

第21條第1項規定:公私機構於93年1月20日前,已興建並符合公路工程設計規範、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得向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專用公路。

查系爭崩坍事件發生在系爭道路即烏石鼻雷達站聯外道路,該道路部分為舊蘇花公路,已經公路總局列為廢棄道路,部分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40餘年前開闢之聯外道路,並經海軍列為戰備道路,非上訴人管轄之林道,且當時尚未申請為專用道路等情,有海軍烏石鼻雷達站聯外道路災損修復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101年9月3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商宜蘭縣蘇澳鎮粉鳥林漁港上方道路(含烏石鼻雷達聯外道路及舊蘇花公路)崩塌治理權責及經費分攤現場會勘紀錄、系爭協調會紀錄、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23、25、26、第29至31頁,本院卷㈡第136至138頁),足認系爭道路非林道,上訴人主張該道路為公視基金會進出租地使用之林道,公視基金會應負安全維護責任,依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原則,公視基金會應給付系爭治理費用,已屬無據。

況公視基金會係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廣電與文化創意、數位電視發展兩年計畫」建置環島微波鏈路系統,興建公共電視數位微波中繼站機房、鐵塔之用,與電訊所共同承租系爭林班地,惟其申請頻率指配,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建議停建,並退回申請資料而未獲撥配頻率,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64、159至188頁),故公視基金會未在租地範圍內興建微波中繼站設施,實際上並無使用系爭道路之必要,公視基金會抗辯其未使用系爭道路,應堪採信。

公視租約附件雖有電訊所實測位置圖、座標圖、公視施工位置施工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並據電訊所函覆上開資料非其所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9頁),然上開書圖為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電訊所,要求承租雙方蓋章之文件,有上訴人函稿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0頁),顯非公視基金會所製作,且上開實測位置圖及施工位置圖,僅係在空照圖或地形圖上加以標繪,座標位置則係依座標繪製,非派員現地測量,又係於公視基金會共同承租前已存在之契約文件,自難據以認定公視基金會承租系爭林班地後有通行系爭道路之事實。

至公視基金會為申請頻率指配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申請表所附電臺電路系統圖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亦僅係規劃建置之資料,非實地測量所得,尚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公視基金會有使用系爭道路,應依公視租約附加條件第4款約定負安全維護責任,伊得請求公視基金會分攤治理費用,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按承租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固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係規範承租人於承租土地經營事業或行使權利應負防免損害鄰地義務,自以土地間有相鄰關係為必要。

系爭崩坍事件發生之位置,與公視基金會承租之系爭林班地位置直線距離達240.20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並無相鄰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公視基金會違反上開規定,伊得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部分:工程會為系爭治理費用之分攤,於102年4月3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2項雖記載電信所應分擔道路復建費用6%(見原審卷第31頁),然並無關於公視基金會應分攤系爭治理費用之決議內容,且公視基金會派員參與該次會議當場表示:「該租地並無實質使用,如要分擔經費實有困難」等語,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分攤費用,該會議結論自無拘束公視基金會之效力。

又工程會函覆略以:系爭協調會係依據行政院秘書長函辦理,歷次協調會決議事項形成,係經各與會單位分別陳述其立場並充分討論後,參採多數單位意見以為決議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可見系爭協調會係行政機關所為協調性質之會議,縱經多數決議決協調事項,該決議對反對之公視基金會亦無拘束力。

工程會雖於同年12月24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該會議紀錄記載包含公視基金會在內之各使用及管理單位平均分攤治理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但公視基金會未派員參加該次會議,該決議對公視基金會亦不發生拘束力,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協調會決議請求公視基金會給付治理費用。

㈢就上訴人請求遠傳公司給付部分:⒈上訴人依遠傳租約附加條件第5款請求部分:遠傳租約附加條件第5款雖約定:「本設施使用管理單位負一切安全維護、清潔責任及負責使用區域之森林防火責任」,惟參照該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電信微波發射站(無線電接收天線及相關附屬設備)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及該契約附加條件第2款約定:「本設施工程如有涉及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應依規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可後,始能施工」;

第7款約定:「本設施應依協助林務局改善通訊、業者間共購使用、資源分享原則辦理……」,可知附加條件第5款約定所謂「本設施」,係指遠傳公司租用系爭林班地設置之電信微波發射站工程及設備,該設施並應協助林務局改善通訊,自非指承租範圍外之系爭道路,上訴人主張遠傳公司依遠傳租約附加條件第5款約定,就系爭道路負有安全維護責任,維護範圍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及於道路上下邊坡之水土保持,其未善加維護致發生系爭崩坍事件所產生系爭治理費用,應負損害賠償義務,要非可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系爭崩坍事件發生之位置,與遠傳公司承租之系爭林班地位置直線距離310.40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是發生損害之土地與遠傳公司租地非相鄰土地,要無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遠傳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伊得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部分: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2項雖記載遠傳公司應分擔道路復建費用6%(見原審卷第31頁)。

然遠傳公司派員參與該次會議,並當場發言:「與林務局承租土地契約上,並無要求維護道路相關條文」等語,表明不同意分攤費用,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遠傳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113頁),該決議既未經遠傳公司同意,自無拘束遠傳公司之效力。

工程會另於102年12月24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未經遠傳公司派員參加,所為決議對遠傳公司亦不發生拘束力,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協調會決議請求遠傳公司給付治理費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視租約附加條件第1款、第4款、系爭決議及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視基金會給付348萬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遠傳租約附加條件第5款、系爭決議及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視基金會給付348萬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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